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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中心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保护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24 13:26: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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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中心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保护实施细则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文件
宿政发〔2003〕130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中心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保护实施细则的通知

宿豫县、泗阳县、宿城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中心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保护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八月十五日


宿迁市中心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保护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加强市区绿化管理与保护工作,美化城市环境,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绿化管理的通告》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总则
  (一)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所确定的各类绿地的保护和管理。
  (二)城市各类绿地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或损坏。
  (三)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绿地,实行“统一规划、属地管理、全民参与、社会共建”的绿地建设保护方针。
  (四)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为:南至徐宿淮盐高速公路与宿邳一级公路;北至骆马湖与新沂河;东至洋河与宿沭一级公路间的快速通道,包括洋河镇区及宿豫县化学工业园区;西至皂王公路(皂河-王官集)及通湖大道以西1.0公里,总面积约530 平方公里。
  二、保护的规划绿地类别
  (五)现有的林场、果园的保护规划
  规划区530km2范围内一切现有的经济林、用材林、森林公园和果园。
  (六)生产绿地保护规划
  生产绿地是指生产供城市绿化所用的苗木、草坪和花卉的圃地。生产绿地建设应立足于现状,面向社会,面向市场,生产高品质园林绿化苗木。
  按照建设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建城〔1993〕784号文件)城市生产绿地的面积应占建成区面积的2-3%。根据我市现状,结合园林绿化长远发展目标,此次规划市区生产绿地为140公顷,占城市建设规划用地总面积的2.2%,并力争使苗木自给率达到80%以上。
  (七)道路河道绿化的保护规划
  1.道路、河道绿化保护的绿地主要为道路、河流、高速公路、城市外环线的绿化带。其中国道每边宽25米,省道每边宽20米,县乡道路每边宽15米,高速公路每边宽50米,城市外环线每边宽10米。古黄河、京杭大运河两岸城区段按 古黄河风光带和京杭大运河风光带的规划执行,其余地段除用于建设公共绿地外,均设置30-200米宽的防护林。沿民便河、顺堤河等河道两侧均设置30-100米宽的绿化带。
  2.规划城区道路绿化普及率达到95%,市区干道绿化面积不少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25%。
  对城市综合景观起重要作用的城市主干道及重要次干道,规划作为城市绿化景观路,其绿化率不低于35%。其余道路规划为一般绿化路,其中主干道绿地率≥25%,次干道≥20%,支路要求行道树绿带宽度不应小于3米。
  (八)防护绿地的保护规划
  1.环城东路、十支渠路、环城南路结合周边农田林网、果园、苗圃设置的80-100米宽的防护林,环城北路北侧设置面积较大的生态防护林。
  2.运河路、庐山路、威海路两侧结合道路绿化形成的20-30米宽的防护隔离带,其他工业区与居住区之间相应设置的至少20米宽的防护隔离带。
  3.高压线走廊下规划的40-60米宽的防护林,220KV、110KV变电所设置的80-100米宽的防护林带。
  4.水厂、污水处理厂规划达到≥10米宽的防护林。
  5.老城区已建成的有污染的企业,其采用有效措施在厂区边缘相应设置≥5m的防护林带。
  (九)城市公共绿地的保护规划
  1.公园(含纪念性公园)(详见附表一)
  (1)马陵公园:位于黄河路与幸福中路之间,面积为13.47公顷,集休闲与革命教育为一体的纪念性园林。
   (2)项里公园:规划范围东起运河堤,西至黄河南路,北起项里南路,南至饮马堤,总面积约35公顷,富含古文化气息的综合性历史文化公园。
   (3)三闸公园:位于三闸下游之半岛上,总面积约11公顷。以植物和运河景观为特色的公园。
   (4)振兴公园: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厦门路南,规划面积约15公顷,以现代手法突出科技气息的综合性公园。
  (5)城北公园:位于城市旧城区黄河北路与环城北路交叉处,规划面积13公顷,以园林手法构筑的休闲娱乐场所。
   (6)世纪公园:位于新城区青海湖路西延伸线南侧,十一支渠西,规划面积约41公顷,市级综合性公园。
  (7)动物园:位于新城区厦门路延伸线南侧,十一支渠西,占地面积约28公顷。
  (8)芳华园:位于河西区洪泽湖路西延伸线南侧,环城西路以西,面积约10公顷,以植物造景为主,形成环境优美的植物园。
  (9)河西公园:位于河西区威海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处西侧,占地面积约12公顷,以休闲为主体的开放性城市公园。
  (10)桥头公园(含1号、2号、3号):规划沿用现有的运河风光带规划。分别规划带有历史特征、工业秩序和富有田园情趣的公园绿地。
  (11)皂河乾隆行宫风景区:以皂河水乡古镇为特色,以乾隆行宫为主体的综合性旅游公园,总面积约12.67公顷。
  2、街头绿地(详见附表二)
  (1)宿豫新区
  S1-1金沙江路与燕山路交叉口东南角(4.32亩)
  S1-2金沙江路与五台山路交叉口东南角(3.73亩)
  S1-3金沙江路与恒山路交叉口东北角(2.065亩)
  S1-4金沙江路与泰山路交叉口东北角(2.92亩)
  S1-5金沙江路与庐山路交叉口东北角(5.4亩)
  S1-6金沙江路与黄山路交叉口东北角(6.3亩)
  S1-7长江路与五台山路交叉口西北角(4.5亩)
  S1-8长江路与嵩山路交叉口东北角(3.6亩)
  S1-9长江路与嵩山路交叉口西南角(7.2亩)
  S1-10长江路与泰山路交叉口东南角(3.7亩)
  S1-11长江路与泰山路交叉口西南角(3.7亩)
  S1-12长江路与庐山路西北角(5.04亩)
  S1-13珠江路与环城北路交叉口东南角(12亩)
  S1-14珠江路与环城北路交叉口西南角(12亩)
  S1-15珠江路与燕山路交叉口东北角(3.74亩)
  S1-16珠江路与泰山路西北角(27亩)
  S1-17-宿豫市民广场(172亩)
  S1-18东世纪大道与天山路交叉口西南角(1.86亩)
  S1-19东世纪大道与五台山路交叉口西北角(2.7亩)
  S1-20东世纪大道与庐山路交叉口西北角(2.2亩)
  S1-21黄浦江路与天山路交叉口东南角(26.7亩)
  S1-22黄浦江路与五台山路交叉口西北角(2.3亩)
  S1-23黄浦江路与恒山路交叉口(2.1亩)
  S1-24黄浦江路与庐山路交叉口处(教育园区内)(120亩)
   (2)老城区
  S2-1饮马堤路与项王西路西北角(20.25亩)
  S2-2河北路与环城北路交叉口东南角(15.195亩)
  S2-3天之水之西南角(13.4亩)
  S2-4黄河路南路与项王中路交叉口西北角(3.89亩)
  S2-5黄河路南路与项王路交叉口东南角(5.81亩)
  S2-6黄河路与厦门路交叉口西南角(3.57亩)
  S2-7黄河路与厦门路交叉口西北角(3.08亩)
  S2-8黄河路与厦门路交叉口东南角(4.65亩)
  S2-9黄河路与厦门路交叉口东北角(4.0亩)
  S2-10幸福北路与城北路交叉口东北角(38.82亩)
  S2-11幸福北路与城北路交叉口东南角(6.84亩)
  S2-12幸福北路与环城北路交叉口西北角(7.632亩)
  S2-13幸福北路与环城北路交叉口东南角(4.56亩)
  S2-14幸福北路与八一路交叉口西南角(2.1亩)
  S2-15幸福路与市府东路交叉口西北角(2.38亩)
   S2-16幸福路与项王路交叉口西北角(3.075亩)
  S2-17幸福路与项王路交叉口西南角(4.995亩)
  S2-18矿山居委会南侧荒地(21.6亩)
  S2-19矿山居委会西侧地块(3.76亩)
  S2-20矿山路与环城路交叉口西北角(5.198亩)
  S2-21凤凰路与马陵路交叉口西北角(2.7亩)
  S2-22凤凰路与马陵路交叉口东北角(2.34亩)
  S2-23运河路与城北路交叉口西北角(13.86亩)
  S2-24运河路与城北路交叉口西南角(4.725亩)
  S2-25运河路与城北路交叉口东南角(6.435亩)
  S2-26运河路与环城北路交叉口西北角(3.069亩)
  S2-27运河路与环城北路交叉口西南角(3.48亩)
  S2-28运河路与八一路交叉口西北角(3.83亩)
  S2-29运河路与八一路交叉口西南角(2.35亩)
  S2-30宿豫县供电局南侧空地(7.45亩)
  S2-31 运河路与马陵路交口东北角(3.46亩)
   (3)新区
  S3-1环城西路与微山湖路交叉口(139亩)
  S3-2发展大道、环城北路、宿支路围合三角区(75.3亩)
  S3-3环城西路与青海湖路东北角(15亩)
  S3-4环城西路与大连路东北角(14.25)
  S3-5世纪大道与微山湖路东南角(2.5亩)
  S3-6世纪大道、徐淮路、顺堤河围合三角区(11.2亩)
  S3-7平安大道与洪泽湖路东南角(6.5亩)
  S3-8平安大道与洞庭湖路西南角(2.5亩)
  S3-9平安大道与微山湖路西南角(5.5亩)
  S3-10平安大道与青海湖路交叉口西北角(3.75亩)
  S3-11浦东路与顺堤河交叉口东北角(10亩)
  S3-12平安大道、厦门路、顺堤河围合地块(70亩)
  S3-13平安大道、汕头路、民便河围合地块(10亩)
  S3-14人民大道与太湖路交叉口西北角(9.94亩)
  S3-15人民大道与太湖路交叉口东北角(21.0亩)
  S3-16人民大道与威海路交叉口东北角(20亩)
  S3-17汽车南站、威海路两侧城中广场(150亩)
  S3-18黄山路与世纪大道交叉口东南角(1.83亩)
  S3-19府东路与洪泽湖路交叉口东北角(11.9亩)
  S3-20发展大道与威海路交叉口西北角(3亩)
  S3-21发展大道与威海路交叉口东北角(3亩)
  S3-22发展大道与厦门路交叉口东南角(5亩)
  S3-1发展大道与南环路交叉口(120亩)
  S3-23环城北路与宿支路交叉口东侧三角区(29.7亩)
  S3-24西郊菜场与黄运西路交叉口西侧(12.25亩)
  S3-25富康大道与威海路交叉口四角(17.5亩)
  S3-26河滨路与大连路交叉口西北角(1.45亩)
  (4)宿城新区
  规划保护20处街头绿地,总面积约420亩。具体待定。
   (5)洋河镇(约50亩)
  皂河镇(约30亩)
  中心广场、新镇政府广场
  晓店镇(约30亩)
   三角绿地
  (十)居住区与单位庭院绿化的保护
   (1)居住区绿化标准
  新建区居住区绿地率不小于35%,属于旧城改造的居住区绿地率不小于30%。
  居住区内的公共绿地根据居住区不同的规模组织类型相应设置,指标按居住人口规模分别达到:组团不小于1平方米/人,小区(含组团)不小于1.5平方米/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小于2平方米/人。公共绿地内的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小于80%。
  (2)单位庭院绿化标准
  新区建设的单位庭院绿地率不低于35%,根据单位性质不同可有适当差异。
  工业、商业金融、仓储、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单位,绿地率不小于25%;
  机关团体、文化娱乐、体育、医疗卫生、教育、科研设计、部队等单位,绿地率不小于40%。
  对环境有大气、噪音等污染的厂矿企业单位的,绿地率不小于35%,并根据国家标准中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设置宽度不小于30-50米的防护林带;如果防护林带宽度达不到要求,单位绿地率应达到45%。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单位,绿化用地指标可降低5个百分点。绿地确实难以达到指标要求的单位,要积极采取高层绿化、垂直绿化或异地补绿的方式,使绿地覆盖率不低于30%。
  三、规划保护实施措施和管理办法
  (一)加强领导,健全组织机构
  市人民政府成立市城市绿化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市城市绿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各成员单位按照分工,各司其职。市建设(园林)局、市林业局、市城管局要通力协作,定期发布病虫害防治及浇水、施肥、修剪等信息,及时进行绿化管养技术指导和服务,并协调解决工作中发生的各种矛盾,定期对市区绿化管养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市监察局、市级机关工委负责城市绿化工作的督查与考核。
  (二)明确任务,加大推进力度
  市城市绿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春季、秋季组织相关部门,编制城市年度绿化工作计划,明确绿化建设、管养任务与责任单位,报市城市绿化工作领导小组研究批准后实施,各责任单位要切实强化责任意识,保质保量地完成绿化工作任务,力争早日实现园林城市建设目标。
  (三)强化管理,落实管养任务
  城市所有绿化工作必须坚持“三高”、“三化”,即规划设计的高起点、高标准、高品位,建设施工的标准化、规范化、工艺化;认真执行绿化工程招投标制度和“三三三一”付款方式;切实履行绿化管养工作;确保绿化建一块,亮一块。
  (四)严格标准,实行绿线制度
  坚持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建设。
  四、奖励和处罚
  (一)对于遵守细则规定、保护城市绿化成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应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可处所造成损失1-3倍的罚款;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即损坏树木、花卉的根、茎、叶、土壤等,随意践踏、挖掘草坪、地补植物的行为;在树木花草周围乱弃废物、排放毒气和设置营业摊位,在树木上系绳、晾晒衣物、订钉等损坏树木花草的行为;
  2、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3、擅自修剪、砍伐、擅自移植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
  4、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三)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不同意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15日后执行。






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3号)


  《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于2002年9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6日
  
  

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章 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的工程建设、货物和服务采购以及其他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政府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对必须进行招标的货物和服务采购以及其他项目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地区封锁和部门限制。
  第七条 市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有关招标投标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八条 招标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将招标范围和方式等有关招标的内容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项目审批后,审批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所确定的招标范围和方式等情况。
  招标人对经核准的招标范围和方式等作出改变的,应当到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九条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但是选择投资主体、经营主体等不需要落实资金来源的招标项目除外。
  第十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以及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应当依法公开招标。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资源和环境条件限制,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其他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招标人拟邀请招标的,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其中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应当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或者依法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并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通过资格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任何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未经招标人同意,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为投标人提供其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招标人公开招标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国家或者本市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第十六条 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性质、特点和要求,编制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并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
  招标人拟限制投标人数量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预审后投标人的数量,并按照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的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选择投标人。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没有载明预审后投标人数量的,招标人不得限制达到资格预审标准的投标人进行投标。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一般由下列部分组成:
  (一)投标人须知:包括评标方法和标准、编制投标文件的要求、投标方式、投标截止时间、开标地点和投标有效期;
  (二)合同主要条款及协议书格式;
  (三)要求投标人提供的资格和资信证明、投标函及附件、履约担保证件、授权委托书的格式和说明;
  (四)投标价格要求及其计算方法;
  (五)技术条款:包括招标项目范围、性质、规模、数量、标准和主要技术要求及交货或者提供服务时间;
  (六)图纸或者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七)其他应当说明的问题。
  国际招标的项目,招标文件可以规定投标文件使用多种语言文字。投标文件不同文本之间有歧义的,应当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方案和投资总额编制招标文件。
  第十九条 招标项目设置标底的,标底应当保密;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审查标底。
  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的项目一般不设置标底。
  第二十条 招标人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作为投标条件或者以不合理的地域、行业、所有制等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投标;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向他人透露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撤回投标的,应当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接到通知后,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返还其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等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五条 评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和择优的原则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及结果。
  第二十六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评标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本市逐步建立全市统一的评标专家名册。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或者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投标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二十九条 评标可以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综合评估法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采用招标方式确定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的投资主体、经营主体以及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项目法人的,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项目设置标底的,标底作为评标参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1至3名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评标委员会不得改变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
  第三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在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认定为废标:
  (一)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其投标报价不低于其成本的;
  (二)投标文件未能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三)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废标条件的。
  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应当作废标处理。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或者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和说明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认定为废标后,有效投标不足3个的,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提交书面报告时,应当同时附送下列文件或者文件的复制件:
  (一)招标文件;
  (二)招标公告及发布媒介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实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
  (四)评标委员会成员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第三十六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
  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中标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的项目签订合同后,招标人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监 督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市发展计划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协调有关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任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事项,不得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确定开标的时间和地点、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等事项的自主权。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采取执法专项检查、重点抽查、成立调查组进行专项调查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有权调取和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四十三条 本市对地方重点项目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场馆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专项稽察。专项稽察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投标当事人和行政监督部门有关招标投标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二)对招标投标的有关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核实;
  (三)对资格预审、开标、评标、定标过程是否合法和符合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四)招标投标结果的执行情况;
  (五)其他需要专项稽查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投诉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者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本市建立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记录系统,记载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
  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违法行为处理结果记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关部门可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使用政府投资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投标人以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的方式骗取中标,导致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取消其3年至5年参加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擅自增加审批事项和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自主权的,对于举报或者投诉不及时处理,或者不为举报人保密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自主权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对《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调整范围的请示》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调整范围的请示》的复函

(2002年8月8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2〕142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省《关于〈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调整范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消费者自娱自乐的营业性歌舞、游艺等场所。”根据立法过程中协调达成的一致意见,并曾报经国务院领导审批同意,上述规定的适应范围不包括台球、保龄球等项目。台球、保龄球等项目的管理体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目前管理状况决定,原由哪个部门管理的,仍由哪个部门管理。



附: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调整范围的请示

(2002年7月8日 闽政法函[2002]33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省某公司致函我办反映:该公司向省工商局办理年度营业执照年检过程中,省工商局认为该公司经营的保龄球项目和室内旱冰项目属《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游艺场所”范围,要求该公司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提交公安机关的审核文件。该公司根据省工商局的要求,到公安机关办理相关的文件,而我省公安机关认为,保龄球项目和室内旱冰项目不属于《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条所调整的范围,无须办理相关的审核文件;而且根据我省的《福建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保龄球项目和室内旱冰项目不属于其第六条所规定的必须由公安机关审核,并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经营项目。因此,不需办理相关的审核文件。我办收到该函后,认为该公司反映的其经营范围所涉及的保龄球项目和室内旱冰项目是否属于《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游艺场所”范围问题,确有必要进一步明确,以保证我省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政。为此,特向贵办请示,望函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