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邮件妥投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4:50: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邮件妥投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邮件妥投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2004]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邮件妥投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十堰市邮件妥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用户安全、方便使用邮政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通邮条件
  第二条 各行政、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必须在其办公楼地面层设邮件收发室,配备专(兼)职收发人员。
两个以上单位同在一幢或一个院内的,应协商设立统一的邮件接收室。需要上楼投递邮件的,用户应当与邮政部门或分支机构协商,并按规定支付特殊服务费。
  第三条 新建的企、事业单位须到邮政部门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
  单位更名、迁址必须到邮政部门办理邮件改寄新地址的有关手续。
  第四条 居民住宅楼的每一单元地面层,应安装有与住户房号相对应的信报箱或者在楼房集中处设有信报箱间(群)。
  第五条 居住平房的居民,经有关部门正式命名且编制有门牌号码,并在固定位置设信报箱。
  第六条 农村邮件由当地邮政企业或分支机构同村民委员会以协议形式约定邮件投交的固定地点。
  第七条 村办企业或其他经济实体组织设置收发室,确定收发人员。
  第三章 妥投方式
  第八条 设有收发室的单位,邮政部门一律将邮件、报刊投到收发室,由收发室工作人员统一签收后分发到用户。
  第九条 高层楼房、住宅小区已在地面层安装信报箱的(一户一箱),邮政部门按箱投递到户。
  第十条 编制有正式街道名称、门牌号码的平房用户,邮政部门按址按箱分别投递用户。
  第十一条 不具备通邮条件的单位、个人,可以到就近的邮政局(所)办理信箱租用,自取邮件、报刊。
  第十二条 农村邮件按村民委员会约定的固定接收地点,按邮路班期投交,收发人员对各种邮件负有保护和及时传递的责任。
  第四章 办理通邮程序
  第十三条 凡是具备通邮条件的单位、个人,均可向邮政局提出实行按址妥投邮件、报刊申请。
  第十四条 邮政部门收到申请后立即进行实地勘察,符合通邮条件的,同用户签订妥投协议,一周内负责按址投递邮件、报刊。
  第五章 收发室和信报箱的建设
  第十五条 收发室须设在地面层,便于邮运车辆通行和邮件投递。
  收发室面积一般为15平方米左右为宜,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信报箱。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收发室、职工住宅楼房的信报箱间(群)由产权单位建设;商品房住宅区由开发商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标准设计、建设信报箱。
  第十七条 信报箱间(群)的建设由邮政部门统一规划、设计、施工。
  第十八条 信报箱间(群)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或更换,亦可委托邮政部门更换和维修,工料费由产权单位支付。
  第六章 收发人员配备
  第十九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收发人员由所在单位配备和管理。邮政部门负责对收发人员进行邮政法律常识和邮政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收发人员须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三十日后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邮政局负责解释。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府办发〔2012〕5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广元市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6月29日



广元市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财政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统一管理,规范项目建设决策和组织实施程序,避免重复建设,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关于我国电子政务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2〕17号)及《广元市信息化发展“十二五”规划》,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市本级财政投资建设的软件开发、咨询规划设计总投资额1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或系统集成总投资额2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以及由企、事业单位、民间组织等垫资建设,政府租赁使用的信息化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项目,指有关信息化的课题规划、策划、咨询等软课题项目、信息设备采购、应用软件开发以及以计算机、通信技术及其他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建设、信息应用系统建设和信息资源开发等新建、续建或改建的项目,不包括零星的硬件添置。

第四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济和信息化委”)作为全市信息化工作综合主管部门,负责市本级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技术评审、建设管理和验收评价工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展改革委”)负责项目的立项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市财政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的资金安排、预算评审、集中采购和绩效评价工作;市监察局负责项目实施的全过程监督工作;市审计局负责项目的审计工作。

第五条 市本级信息化建设项目决策管理主要流程为:项目申报、项目初审、技术评审、资金评审、项目审批、立项、招投标、集中采购、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审计、绩效评价。

第六条 市本级信息化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方针政策,符合《广元市信息化发展“十二五”规划》和《广元市城市总体规划》的相关要求;

(二)遵循统筹规划、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和安全保密的原则;

(三)属于公共财产和财政资金供给的范围;

(四)具有明确的项目目标、组织实施计划和具体的项目预算;

(五)经过可行性研究和论证,具备较好的组织实施条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市本级信息化项目申报财政性资金,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信息化项目审核管理有关规定每年3月份向市经济和信息化委统一申报当年信息化建设项目,通过相关部门初审并报市政府审批;

(二)明确申请资金来源,一般包括上级信息化建设专项补助(拨款)、本级财政性资金等;

(三)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设方案和组织实施计划;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对单位申报的信息化建设项目,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根据我市信息化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我市确定的信息化重大项目进行初审,上报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审核。

第九条 对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同意的信息化建设项目,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委组织信息化方面专家(一般三人以上)及相关部门采取会议评审或现场审核等方式进行技术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

第十条 对通过技术评审的信息化建设项目,由市财政局牵头会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等部门进行资金评审。

第十一条 对通过技术评审和资金评审的信息化项目,上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对市政府审批同意的信息化建设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根据政策立项,市财政局将批准的信息化建设项目纳入财政预算并按相关规定拨付项目资金。

第十三条 各信息化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政府采购、信息安全、资源共享等相关方面的规定和要求,并按照审核同意的项目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信息化项目。

第十四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对信息化项目的实施过程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市级财政投资总额在50万元以上的信息化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信息化建设工程监理的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对项目进行工程监理。

第十六条 项目竣工后,项目单位应向市经济和信息化委提出验收申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等相关部门对完工项目进行验收(具体验收办法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商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另行制定)。市审计局对通过验收的项目根据申请进行决算审计。市财政局会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根据有关规定对项目开展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安排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项目成果(主要指执行合同所完成的、与研究开发目标有关的知识产权、发明权和其他成果权)归项目建设单位所有,市经济和信息化委有权在其他行政机关推广使用,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支持。使用单位不得将项目成果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十八条 软件开发、咨询规划设计总投资额低于10万元人民币,系统集成总投资额低于20万元人民币的财政投资信息化项目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备案。禁止单位将项目投资化整为零进行建设。对各项目业主单位购置内部办公用的计算机、服务器、网络设备、操作系统、办公套件、安全杀毒软件等标准化软硬件产品,不属于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范围,但该类产品一次性采购金额达到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必须将产品配置、技术参数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备案。

第十九条 属国家、省统筹安排建设并拨付资金的信息化建设项目,项目建设主体应同时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备案。

第二十条 各县区信息化建设项目由各县区自行负责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但建设方案必须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组织信息化方面专家进行技术评审,通过评审后方可实施,以便做到标准统一、方案统筹,互联互通、共享共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论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侵权与保护

王明磊


【内容摘要】网络的自由与开放,使得传统版权受到了严重的挑战,网络版权的保护就显得由为重要。但我们在保护网络版权的同时,必须平衡与互联网发展之间的关系,既不能抑制互联网的发展,又要保护好作者的网络著作权。因此本文对网络环境下的侵权主体及侵权责任的认定,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制度、网络版权客体的认定和网络作品著作者的权利等方面加以论述,最后提出了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的建议,以此来阐述网络版权保护的必要性和限制性。

【关键词】网络环境;版权侵权;合理使用;信息网络传播权;版权保护


On Copyright Infringement and Protection in the Internet

Abstract
In the new digital times, traditional copyright is faced serious challenge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et. Therefore, how to protect the copyright in the Internet is very important;but when we protect the online copyright,we must balance the relation between traditional copyright and online copyright.
The paper is designed to discuss the research on copyright infringement and protection in the Internet. Although the paper mainly discusses the protection of online copyright, it is not simply expand of author’s right under the network environment, but aims at the characteristic of online copyright, and makes reasonable system.
First, this part discusses subject and responsibility of the online copyright infringement. This part gives three subjects and studies how to confirm their infringement responsibilities.
Second, discusses object of the online copyright infringement. This part gives a definition of works in the Internet. This part also talks about the Fair Use System in the Internet.
Third, the paper discusses rights of author network author.
Last, through the previous discussions, this part gives some suggestions to perfect our country’s system of copyright in the Internet.
Key words: In the Internet Copyright Infringement Fair Use System Right of transmission through Information Network copyright protection


引言

  在今天的互联网时代,,任何的作品都可以通过互联网传播到网上,传统的以“印刷”为标志的版权受到了严重的冲击,于是就有了不同于传统版权的网络版权的问题。网络是一把双刃剑,带给人民便利的同时,也使得传统版权受到了严重的挑战。

一、网络版权侵权的主体及侵权责任认定

1、网络服务商

  网络环境下版权的侵权的主体主要有网络用户、网络服务商、网络内容提供者。网络的侵权类型未经许可上载、下载、转载著作权的作品。网络服务商主要通过以下两种形式在网络上提供信息服务:一是网络内容提供商直接将信息上传到网上;二是网络内容提供商发表网络用户提供的信息或转载其他网站的信息。 1999年王蒙、张抗抗、张承志等六位作家起诉世纪互联公司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作为互联网用户的服务商未经作者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网上使用原告的作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对其作品的版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等。本案中,被告作为网络服务商擅自使用被告的作品,因此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根据我国法律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侵权的主体是网络服务商,客体是五位作家的作品,侵权的方式主要是上载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网络服务商通过上载的的方式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
  网络服务商的责任与网络提供者的责任有很大的不同,如果网络服务者就是网络服务商,那么两者当然等同,但如果提供者只是利用网络服务商提供的服务上载、下载随意转载未经许可的著作权人的著作权,那么这时就应该分清谁到底是侵权的主体,如果网络服务商通过网络参与了侵权行为,那么应该根据民法通则130条的规定属于共同侵权;如果网络服务商并没有直接参与侵权,只是提供内容服务,那么网络服务商有责任采取措施比如控制、监督、删除侵权内容的义务,如果网络服务商明知网主和用户等侵权他人的版权,或者著作权人想网络服务商发出警告后仍然审查删除侵权内容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仅仅提供网络中介服务的服务商并未直接或间接地参与使用他人的作品,且采取了及时有效地措施,那么网络服务商是不承担责任的。
  鉴于我国的国情,司法实践中我国对网络服务商基本上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这同欧美等国家是不同的。欧洲许多国家及美国对网络内容提供商适应的是严格责任原则。 当然我国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主要还是考虑当前我国网络产业的发展,我们既要保护作品的著作权,有要扶持网路产业这一新兴产业的发展。
2、其他侵权主体及侵权责任认定
  网络内容提供者的侵权主要是未经许可随意上、下载著作权人的作品,如网页、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等。
  网络用户的侵权主要是未经他人的许可将他人享有版权的作品上传到网上或者非法从网上下载等。对于网络用户的侵权如果是借助于网络服商的服务,网络服务商又如上文中一样直接或间接地参与侵权,那么应该和网络用户一起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网络服务商或网主并不知情且及时采取措施避免了侵权的继续或扩大,那么网络服务商不承担责任的。

二、网络版权侵权的客体

1、网络作品的定义

  网络侵权的客体是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这里的作品同传统意义上的作品一样受到著作权的保护,网络作品就是把传统的印刷作品数字化后的电子版,有的人认为这些数字化的作品不具有法律上的“有形形式复制”的意义,复制是作品最基本的使用方式。 但如果这样认为肯定会影响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为了,如今大多数人已经认同网络作品应该如同传统作品一样受到保护,也就是这种“数字化”的作品是一种复制行为。
  《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科学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 (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著作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创造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这个定义,作品必须是能某种有形的形式复制,传统作品和网络作品的区别在于存在的形式,并不影响网络作品的“创造性”和“复制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补充规定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相似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造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这就为网络环境下的数字作品提供了法律依据。当然《著作法》也规定,本法不适应于:(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二)时事新闻(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的内容虽然也是作品,但并不受著作权的保护,因此数字化的第五条规定的内容也不受著作法保护。
2、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制度
  合理使用制度是对作者著作财产权的一种限制。 为了平衡著作权保护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也规定“合理使用”制度,作品的著作权当然应该收到保护,但如果过于扩大著作权人的网络著作权势必会限制互联网的发展,因为开放和共享是互联网的生命,如果过分的扩大网络作品的范围可能会遏制网络出版业的发展,因此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在某些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在网络环境下也适应于合理使用制度。当然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并不意味着网络作品可以自由使用,“在两种法益发生冲突时,采取精神自由优于经济自由的原则也是合理的。当然,真理向前跨进一步就会成为谬误,合理使用制度的法律价值和存在意义在于它的合理性,它不应也不可能成为肆意侵害他人合法权力的借口”
  判断合理使用的制度的关键应该目的是以营利为目的还是供个人欣赏研究。其总的原则是使用者使用作品应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合理使用制度虽然限制了作者的财产权利但对于作者的精神权利不能也不应该限制,否则就违反了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目的。《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规定“使用作品应指明出处,如果该作品上有作者的姓名,应同时提及作者的姓名” 当然除了作者的署名权利之外,对作品本身也不得歪曲使用。对没有发表的作品,也不得使用,否则就侵犯了作者的发表权。

三、网络作品著作者的权利
  著作权人享有网络作品包括数字化的传统作品的财产性权利和人身性权利。网络作品的财产性权利主要包括:
1、信息网络传播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