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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大同市劳动监察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13 11:29: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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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大同市劳动监察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大同市劳动监察办法〉的决定》的决定

(2001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大同市劳动监察办法〉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


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做好《再生铅行业准入条件》实施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境保护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做好《再生铅行业准入条件》实施工作的通知

工信部联节〔2013〕2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为落实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等五部委《关于促进铅酸蓄电池和再生铅产业规范发展的意见》(工信部联节[2013]92号),做好《再生铅行业准入条件》(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境保护部公告2012年第38号)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新建再生铅项目准入标准

  (一)严禁新建单系列生产能力在5万吨/年以下及采用坩埚熔炼、直接燃煤反射炉熔炼工艺的再生铅项目。各地区在规划建设再生铅项目时应按照《再生有色金属产业发展推进计划》(工信部联节〔2011〕51号)有关布局规划要求执行。

  (二)严格按程序标准要求开展新建再生铅项目环评、能评工作。新建再生铅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由省级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新建再生铅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应依法通过有关部门审批。

  (三)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本地区在建的再生铅建设项目按照准入条件和环保核查要求进行评估审查。

  二、做好现有再生铅企业准入公告管理

  (四)为加快再生铅行业结构调整,促进产业优化升级,按照《再生铅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见附件)对再生铅行业所有生产企业实行准入公告管理制度。

  (五)各再生铅企业应对照《再生铅行业准入条件》的各项要求,对本企业再生铅生产规模、生产工艺技术及装置、能源和原材料消耗、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各项技术指标进行自查,并按要求将自查情况报企业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未达到准入条件要求的,要明确相应整改措施及达到准入条件的时间表。

  (六)各省级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再生铅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于2013年底前完成所有再生铅企业准入条件核查工作,并将符合准入条件要求的企业名单及相关材料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

  (七)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将分批以联合公告的形式向全社会发布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名单。各省级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不符合准入条件要求企业的监督检查,推动优胜劣汰。

  三、抓紧淘汰落后再生铅生产能力

  (八)铅酸蓄电池和再生铅行业已列入落后产能淘汰范围。各地应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7号)精神,按照淘汰落后产能工作要求,将落后再生铅生产能力列入淘汰名单予以淘汰。对1万吨/年以下再生铅生产能力,以及坩埚熔炼、直接燃煤的反射炉等工艺及设备,各地区应立即组织予以淘汰。2013年底以前,将3万吨/年以下的再生铅生产能力列入落后产能淘汰范围予以淘汰。

  四、加强再生铅企业行业准入督导检查

  (九)各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按照《再生铅行业准入条件》要求,负责对本地再生铅生产企业执行准入条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积极发挥行业协会等中介机构作用,协助做好准入条件实施工作,加强行业协调和自律管理。

  (十)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将组织力量,对再生铅企业准入条件实施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督导检查,对未按规定执行的企业和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和公开曝光。

  (十一)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将准入公告抄送发展改革、财政、商务、税务、质检等有关部门,作为享受各类专项资金、优惠政策措施和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参考依据。  
  
  附件:再生铅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pdf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12/n15452004.files/n15450173.pdf

  
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境保护部


2013年5月30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新建改(扩)建住宅项目配套建设义务教育设施建设费征收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文件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新建改(扩)建住宅项目配套建设义务教育设施建设费征收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建设,推进教育发展,市政府研究制定了《石家庄市新建改(扩)建住宅项目配套建设义务教育设施建设费征收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并经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石家庄市新建改(扩)建住宅项目配套建设义务教育设施建设费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石家庄市住宅项目配套中小学(幼儿园)建设保障机制,加快我市基础教育事业发展,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教育工作的决定》(冀发〔2005〕11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的实施意见》(冀政〔2001〕5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石家庄市主城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建改(扩)建住宅项目配套建设义务教育设施建设费的征收。

第三条 配套建设义务教育设施建设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划部门核定的住宅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60元的标准缴纳。经济适用住房减半征收。

第四条 我市主城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居民住宅区建设规模在20万平方米以内的(不含20万平方米),执行第三条规定的收费标准。开发建设单位交费后,除负责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幼儿园外,不再建设其它义务教育配套设施。建设规模达到20万平方米以上(含20万平方米)的居民住宅区,应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的义务教育设施占地规模、建设规模,与小区首期工程同步办理义务教育配套设施的用地及工程报建手续(开发建设单位拟建配套义务教育设施的规划方案和建设规模须经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认可),并与小区首期工程同时施工、同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开发建设单位自行配套建设的义务教育配套设施建成后,应由市政府牵头,组织市建设、规划、教育等相关部门及项目所在区政府,对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义务教育设施进行联合验收。验收合格后,无偿移交所在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使用。

第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项目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标准足额缴纳义务教育设施建设费。不按标准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项目,规划部门将不予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条 配套义务教育设施建设费按标准统一收取后,上交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七条 配套义务教育设施建设费主要用于市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建设,规划部门要会同教育、建设等部门不断完善和调整城市学校发展规划,使主城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学校布局科学合理,并留足学校建设用地;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要在每年年初根据市区中小学发展规划提出各区新、改、扩建教育设施所需资金的年度使用计划,报市政府审批;财政部门按市政府批准的资金使用计划,按工程进度予以拨款,由各区政府统一组织进行义务教育配套设施项目的建设。幼儿园的建设仍沿用原有政策,由住宅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幼儿园项目的建设资金,不占用配套建设义务教育设施建设费。

第八条 配套建设义务教育设施建设费实行专项资金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任何单位不得减收、免收、截留、挪用。对于截留、挪用、擅自减免义务教育设施建设费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石家庄市各县(市)、区城镇居民住宅项目配套建设义务教育设施问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石家庄市新建改(扩)建住宅项目配套建设义务教育设施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石家庄市新建改(扩)建住宅项目配套建设义务教育设施建设费征收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石家庄市主城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建改(扩)建住宅项目配套义务教育设施的建设和配套建设义务教育设施建设费的征收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石家庄市主城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建改(扩)建住宅项目配套建设义务教育设施,应符合石家庄市中小学校布局规划。

第四条 石家庄市主城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建设规模在20万平方米(不含2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项目,应按《办法》确定的60元/平方米的标准缴纳配套建设义务教育设施建设费,配套建设义务教育设施建设费列入石家庄市基建审批综合收费稽征的收费内容,纳入我市城建收费统一管理。规划部门审批住宅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和施工图时,应当核定其住宅建筑面积。住宅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按规划部门核定的住宅建筑面积,在领取住宅项目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石家庄市项目管理中心的收费窗口缴纳配套建设义务教育设施建设费。

第五条 石家庄市主城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建设规模在20万平方米(含2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项目,应由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义务教育设施。规划部门在办理住宅项目的审批手续时,应以该项目的总体规模为依据核定其应配套建设义务教育设施的占地及建设规模,同时书面征求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普通中小学校校舍建设标准》及省、市对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的具体要求,对该项目配套建设义务教育设施的占地规模、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等内容出具书面意见。

第六条 住宅项目配套建设的义务教育设施,要与小区首期工程同时施工,同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自行配套建设的义务教育设施在建设过程中,项目所在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派专人与市建设主管部门联合,依据基本建设程序定期对其建设的义务教育设施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所建义务教育配套设施在投入使用前,应根据《石家庄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经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所建的义务教育配套设施办理完竣工验收手续后,开发建设单位与项目所在区政府应在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双方正式签订“义务教育配套设施移交协议”,将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义务教育设施,无偿移交所在区政府管理和使用,同时将配套建设的义务教育设施确权到项目所在区政府。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义务教育设施验收不合格,或开发建设单位未与项目所在区政府签订“义务教育配套设施移交协议”的住宅小区项目,房产管理行政部门不得办理该住宅项目的初始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配套建设义务教育设施建设费的使用,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商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市内各区每年上报应建配套教育设施的建设规模,结合全市中小学校布局规划,在每年年初向市政府呈报我市主城区及高新区内新(改)扩建中小学校项目的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及建设计划。市财政局应根据市政府批准的主城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小学校新建改(扩)建项目的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将建设资金拨入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按工程进度拨付各区。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所缴纳的配套建设义务教育设施建设费纳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依法并按相关程序,由财政审计部门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十三条 配套建设义务教育设施建设费征收、使用过程中,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