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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表彰2002年度全国烟叶工作先进单位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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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表彰2002年度全国烟叶工作先进单位的决定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办〔2003〕338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表彰2002年度全国烟叶工作先进单位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局(公司):
  近几年来,产区各级烟草部门认真贯彻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两个《紧急通知》精神和“市场引导、计划种植、主攻质量、调整布局”的烟叶工作指导方针,突出"控制总量、提高质量、优化布局、优化结构"的工作重点,在地方政府大力支持下,做了大量艰苦工作,烟叶生产得到有效控制,烟叶收购量连续五年控制在国家计划内。优化结构工作取得较好成效,实现了三年减少不适销等级烟叶1000万担的目标,烟叶质量和可用性逐步提高,烟叶生产步入良性发展轨道,涌现出了一批全国烟叶工作先进单位。
  为了鼓励先进,发扬成绩,促进烟叶生产平稳发展,进一步提高烟叶质量和可用性,国家烟草专卖局决定对2002年度烟叶工作成绩突出的云南省烟草公司等3个先进省级公司和云南省大理州烟草公司等9个先进市(州、地区)烟草公司给予表彰;对2002年度烟叶工作成绩较好的四川省烟草公司等6个先进省级公司和云南省昆明市烟草公司等13个先进市(州、地区)烟草公司给予表扬;对2002年度在优质烟叶生产示范中取得突出成绩的云南省陆良县烟草公司等10个先进县(市)烟草公司给予表扬。
  希望受到表彰和表扬的各级先进单位,再接再厉,按照国家局的要求和部署,从保持全行业平稳发展的高度出发,继续努力做好今后的烟叶工作,为烟叶生产持续、健康、稳定良性发展做出新的贡献。国家局号召产区各级烟草部门要以先进单位为榜样,认真总结经验,紧紧围绕“控制总量、提高质量、优化布局、优化结构”的烟叶工作重点,不断提高烟叶质量和可用性,巩固和加强烟叶基础地位,努力保持烟叶生产平稳发展。






二00三年六月十七日




车辆备用轮对管理办法

铁道部


车辆备用轮对管理办法
铁道部


第1条 轮对是车辆的主要部件,其技术状态好坏,直接影响行车安全。为了加强轮对管理,提高轮对检修效率,做到数量准确,资料齐全,保证有足够的检修周转用良好轮对,适应修车任务不断增长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车辆轮对的检修、管理工作,由铁路局车辆处统一归口领导,切实负起轮对的检修,管理责任。不断的提高轮对检修能力,满足本局修车任务的需要。
第3条 为了正确掌握轮对使用及检修情况,应建立在自下而上的轮对管理负责制:
1.车辆段是轮对保存、使用及维修的基地,对轮对原始记录及表报的填写和日常保养负全部责任。
2.车轮厂是保证本局轮对供应及专业修理的基地,要加强对生产、设备、财务、调度管理负责制,加强三检一验各项责任制度。编制先进合理的组装及检修工艺,不断革新工艺装备,总结先进经验,提高质量,降低成本,全面完成轮对检修任务。
3.铁路局车辆处对本局备用轮对的检修、使用、技术指导及固定资产管理负全部领导责任。
4.铁路局车辆处、车轮厂、车辆段均应配备轮轴专职技术人员,负责作好轮对的技术管理工作。
第4条 轮对安装在车辆上时是属于车辆的组成部分,应包括在车辆的价值内。凡存放在车辆段,车轮厂的可以使用的良好轮对及待修的或修理中的不良轮对均称为备用轮对。备用轮对应列入铁路局的固定资产帐卡内。
第5条 铁路局车辆处负责掌握全局备用轮对动态。每年九月三十日组织清查一次备用轮对,清查结果由车辆处汇总,将清查材料送财务处一份并报部车辆局。
第6条 符合下列之一项时,由车轮厂、车辆段办理固定资产列帐手续,帐项逐级上转财务处。
1.新组装轮对;
2.调入或购入轮对;
3.由报废车辆上拆下转入备用轮对。
第7条 备用轮对报废,由车轮厂或车辆段有关人员组成鉴定小组,根据下列规定的报废条件,认真鉴定并填车辆轮对报废记录(车统—55),报铁路局车辆处审核批准。
轮对报废条件:
1.车轴及一个车轮破损或磨耗到限不能修复者;
2.非标准型轮对不能修复者。
第8条 备用轮对经批准报废后,由车轮厂、车辆段办理固定资产列销手续。帐项逐级上转财务处。
第9条 清理报废轮对,应在解体的车轴轴身、车轮内侧辐板上用白铅油划“×”字标记。对其中可修复的车轮留做拼修使用。变价收入减去清理费用后全部上缴铁道部。
第10条 备用轮对调拨批准权限按下列规定办理:
1.铁路局管内各车辆段,车轮厂之间的调拨,由车辆处批准;
2.向铁路局管内的铁路其他单位的调拨,由铁路局批准;
3.铁道部所属各单位之间的调拨或向路外单位的无价或有价调拨均由铁道部(车辆局)批准。
第11条 备用轮对的调拨应办理以下手续:
1.由调出单位填写轮对发送单(车统—50)在附注栏内填写调拨文号递交调入单位,办理轮对支出和固定资产调拨手续,并逐级上转铁路局财务处。
2.调入单位根据车统—50清点数量,检查质量,然后办理轮对收入和固定资产调入手续,并逐级上转路局财务处。
3.调出调入单位在办理调拨手续时要注明列帐月份。
第12条 为保证修车需要,车辆段应保有一定数量的良好备用轮对;为保证轮对修理周转,车辆段、车轮厂应保有一定数量的不良备用轮对。备用轮对数量由铁路局根据修车任务、轮对修换率及检修周期等具体情况,按下列公式每年核定一次并报部车辆局。
一、车辆段备用轮对保有量G按下列公式计算:
G=G1+G2+G3
1.客车或货车段修备用轮对定量G1:
G1=A+B+C
其中:(1)入车轮厂修理轮对周转量
A=ya·b1·c1
式中:a——日均段修辆数(辆/日)
y——每辆按4对(对/辆)
b1——轮对入厂检修率(%)
c1——轮对入出厂周转日期(日)
(2)自段修理轮对周转量
B=ya·b2、c2
式中:b2——轮对自段检修率(%)
c2——自段修理轮对检修周期(日)
(3)良好备用轮对互换定量
C=ya·d(1+W)
式中:d——储备天数(日)
W——轮对型别波动系数(暂采用40—
50%)
2.货车维修备用轮对定量G2:
G2=e、f、j
式中:e——日均站修(辅、临修及摘车轴检)辆
数(辆/日)
f——平均每辆换轮对数(对/辆)
j——站修线储备天数(包括入厂、段检修
轮对)(日)
3.客车维修备用轮对定量
C3=k·n(1+W)
式中:k——客车配属辆数(辆)
n——平均每辆换轮对数(暂采用0.1对/
辆)
W——轮对型别波动系统(暂采用50%)
二、车轮厂修理轮对保有量M计算方法如下:
M=D·T(1+W)
=(D1.T1+D2.T2+D3.T3+D4.
T )(1+W)
4
式中:D——日均修竣轮对总数(对/日)
T——平均生产周期(日)
W——轮对型别波动系统(采用1—1.5)
D1.D2.D3.D4——分别为检修、拼修、换
轮、换轴每日平均修竣对数(对/日)
T1.T2.T3.T4——分别为检修、拼修、换
轮、换轴生产周期(日)



三、各局用上述公式计算的备用轮对总数大于实有轮对数量时,其不足部分可列入年度轮对新组装计划及时补足。多余部分报部车辆局进行调剂。对公式中的各项系数应不断的进行考核,提出修改意见。
第13条 轮对新组装及检修修程分类:
一、车轮厂、段轮轴车间:
1.新组装:是以新轮、轴配件按新制技术标准组装成轮对:
(1)滑动轴承轮对新组装;
(2)滚动轴承轮对新组装分为:
Ⅰ、带轴承及轴箱的轮对;
Ⅱ、不带轴承及轴箱的轮对;
Ⅲ、无轴箱轴承的轮对。
2.换件修:是因车轴或车轮磨耗到限、有缺限,须更换为新件时。分换车轴、换车轮,同时兼作第4项的修理;
3.拼修:以旧配件组装者,分一般拼修和改轴拼修,同时兼作第4项的修理;
4.检修:完成下列任何一项或全部的维修项目。
(1)退轮检查;(2)旋踏面、轴颈、轴领及防尘板座;(3)加修轴领、轴颈及防尘板坐;(4)焊旋轮缘及轴领;(5)焊修轴端螺纹及中心孔(或顶针孔)。
二、车辆段轮对检修:
1.旋踏面、轴领、轴颈及防尘板坐;
2.加修轴领、轴颈及防尘板坐;
3.焊旋轮缘及轴领。
第14条 轮对修程鉴定工作,首先由车辆段轮轴组工长或检查员在冲洗前对轮毂部位进行检查。轮对自转向架上拆下后做全面检查确定修程,涂打修程标记,填写车统—51。需要入车轮厂修理的轮对,装车前填写车统—50递交车轮厂做轮对修理的原始依据。车轮厂根据车辆段填
写的车统—50进行复查,确定修程后填写车统—51列入修理计划。
轮对修程标记,按下表规定用白铅油涂打(表略)。
第15条 轮对新组装及检修计划编制程序:由车辆段根据日常积累的轮对消耗资料及修车任务、提出轮对检修计划建议数字(分段修和厂修)报局。车辆处根据厂、段设备能力和全局修车需要制定出轮对新组装及检修计划草案,并将新组装计划报部车辆局审核正式下达年度计划后。

各局根据年度计划申请材料并分季下达车轮厂,组织均衡生产,完成年度计划。
路外单位的轮对修理按委修单位与承修单位签定的合同或协议办理。
第16条 因轮对不良造成事故时,应详细检查做好记录,抄送制造单位或前次修理单位,以便研究制定改进措施。在事故调查时应记录下列各项资料:
1.轴端全部标记;
2.车轮材质、型别及制造厂名、制造日期;
3.各部尺寸和磨耗情况及必要的示意图。
第17条 轮对日常的收、支动态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车辆段收到外单位发来的或从检修车上拆下的轮对,均须填“车统—51”的收入项目。向检修车上安装或向外单位发送轮对,均须填“车统—51”的支出项目;轮对发送前,由发轮单位填“车统—50”递交收轮单位。
对“车统—51”记载的收、支动态,每日统计一次,并登记在“车统—54—1”上。
2.车轮厂收到各车辆段发来的轮对,按“车统—50”核对无误后填写“车统—51”收入项目;向各车辆段发送轮对填写“车统—51”的支出项目,并填写“车统—50”随车递交收轮单位。
对“车统—51”上记载的收、支动态,每日统计一次,并登记在“车统—54—2”上。
第18条 车轮厂、车辆段应设置足够的存轮库及轮对存放线。车辆段的良好轮对按型别存放,车轮厂的不良轮对须按型别及修程集中存放,并设标示牌,便于管理。
车辆段管内存放轮对的轴颈、防尘板坐均应涂防锈油及加装塑料或橡胶套,由轮轴组每月检查一次油层状态,避免锈蚀;带轴箱的滚动轴承轮对,每月要往复转动轴箱二、三次,向车辆上安装前须转动数圈,无杂音时方可使用。
站修线和列检所存放的轮对,应指定人员负责管理和保养,其数量和轮对卡片由所属段掌握,统计在本段的轮对保有数内。
各段对散放在沿线的轮对,应及时组织收回修理。
第19条 轮对发送装车前,检查轴颈、防尘板坐的防锈层必须完整,并加装塑料防护帘或套。装车时钢丝绳或吊勾不得直接捆在或勾在轴颈、防尘板坐上。装在车内的轮对应将大小轮径分别放置,最底层的轮对全部用木楔塞住车轮两侧,并将木楔钉牢。
第20条 为正确统计轮对的使用及保有情况,各工厂、车辆段、车轮厂必须认真填写原始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盖章后妥善保管。具体保管时间规定如下(表略)。
第21条 为及时掌握轮对消耗动态,各段、厂、各局车辆处必须按下列报表的项目认真填写、按时上报。(附件略)



1984年11月12日

湖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1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积极应对气候变化,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雪)、干旱、大雾、霾、雷电、大风、低温、高温、冰雹、霜冻、寒潮和台风等所造成的灾害。

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的地质灾害、森林火灾、植物病虫害、环境污染、流行疫情等灾害的防御工作,法律、行政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是基础性公益事业。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科学防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协调机制和防灾减灾责任制。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根据气象现代化的总体要求,提升气象预测预报能力、气象防灾减灾能力、应对气候变化能力、气象资源开发利用能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评估及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工作;指导相关方面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气象衍生、次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减灾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整合基层现有防灾人力资源,配备、明确气象灾害防御协理人员和信息人员。协理人员和信息人员在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领导、指导下,开展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管理、气象灾情收集、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气象科普宣传和气象为农服务。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气象灾害防御资源,促进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均衡发展,对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灾害避难场所、公共防雷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管理、维护投入给予扶持和倾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在气象灾害发生后积极开展自救、互救。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灾害预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易发的气象灾害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设立警示标志并予以公告。

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历史、现状分析;

  (二)气象灾害风险预估;

(三)预防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四)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论。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风险评估结果以及经济社会发展趋势,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根据气象灾害变化情况及时修订。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二)气象灾害现状及发展趋势的预测、预估和评估;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气象灾害防御标准;

(五)气象灾害防御项目、措施和实施方案;

(六)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

(七)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作为编制城乡规划,区域、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要依据。

国土资源、环保、交通、农业、林业、水利、通信、能源、旅游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防御气象灾害的要求。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降雨、降雪、大风等灾害性天气情况及预测,及时组织开展各种排水设施检查,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洪涝易发区等地的巡查;及时巡查电力、通信线路,做好交通疏导、积雪(冰)清除、线路维护等准备工作;及时组织开展江河、湖库、港口、工地、建(构)筑物防风避险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机场、港口、高速公路、航道、铁路、渔场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的大雾、霾的监测设施建设,及时向公众提供大雾、霾灾害监测信息,保障交通安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配备必要的人员和人工影响天气设备、设施,建立统一协调的指挥和作业体系。

干旱、冰雹、森林火灾多发区域和城市供水、工农业用水紧缺地区的水源地及其上游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本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开展人工增雨(雪)或者防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预防和避免发生严重灾情。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公共安全监督管理的范围。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管理,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报及风险评估能力,依法进行雷电安全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防雷装置竣工验收资料纳入建设项目档案,并加强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项目属于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类防雷建(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法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雷击风险评估。未经雷击风险评估的,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从事雷击风险评估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程开展评估,不得出具虚假雷击风险评估文件。

《湖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有关雷电灾害防御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委托国家气象主管机构确认的具备气象可行性论证能力的单位进行,并使用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者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不得伪造气象资料,不得使用虚假或者非法获取的气象资料。


第三章 灾害监测与预报预警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网络和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和信息共享机制,健全应急监测队伍。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气象灾害及衍生、次生灾害的监测工作,并及时、准确、无偿地向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气象、水情、旱情、森林火险、地质险情、环境污染、植物病虫害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保障信息资源共享。

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进行统一管理和协调。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综合监测、预报预警、应急服务等基础设施建设;在城市、乡镇以及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气象灾害重点防御区域,统一规划设置加密气象观测站、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完善气象灾害自动监测网点。

有关部门和单位建设的气象监测站点应当符合气象标准和规范,并到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第十八条 可能发生气象灾害时,有关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应当进行加密观测;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组织跨区域预报会商和监测联防,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提高气象灾害预报、警报的准确性、时效性,做好灾害性、关键性、转折性天气预报、警报和灾害趋势预测,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相关防灾减灾机构和部门,不得瞒报、谎报。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和公共服务需要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订正,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完善气象灾害预警系统,为防汛抗旱、森林防火、城市运行安全、工农业生产、公共卫生事件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地质灾害防治、交通安全、应急救援等提供气象保障服务。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学校、医院、体育场(馆)、机场、高速公路、车站等公共场所及乡村显著位置,组织设立预警信息接收和播放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边远农村、山区、渔区预警信息接收终端建设,因地制宜地利用有线广播、预警喇叭、显示屏等及时向受影响的公众传播信息。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纸、通信、网络等媒体载体应当及时、准确、无偿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不得拒绝传播,延误传播,更改、删减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不得传播虚假、过时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气象灾害防御协理人员,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的气象灾害防御信息人员和学校、医院、体育场(馆)、机场、高速公路、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确定的气象灾害防御联络人员,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向受影响的公众传播。


第四章 灾害应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重点单位,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启动标准、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措施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整合现有防灾救助资源,建立健全气象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并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开展应急演练。

鼓励志愿者参与气象灾害应急救援,帮助公众开展防灾、避灾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适时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第二十七条 发生重大气象灾害,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等级和应急预案,及时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并及时予以公告。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政府的决定、命令,配合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应急措施,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受到灾害威胁时,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转移、疏散。

第二十八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气象台(站)对灾害性天气进行跟踪监测,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气象灾情,有义务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民政部门报告。

禁止传播虚假或者非法获取的气象灾情。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


第五章 灾害防御保障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与协调,完善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有关的配套措施,明确部门职责分工,并纳入政府目标考核体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发生机理、预报和防御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技术,健全气象灾害防御技术的标准和规范,提升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各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气象科普和防灾减灾知识宣传,增强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的意识,提高防灾减灾能力。

教育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教学内容,在科协、气象等部门指导下开展科普活动,培养、提高学生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三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防御投入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发布、应急指挥及灾害救助等防灾减灾方面的建设、运行、管理与维护经费,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逐步增加。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金融、保险等形式提高气象灾害风险防御能力。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队伍建设,形成统一领导、统筹协调、分级负责、分类管理的人才队伍管理体制,将气象灾害防御人才队伍建设纳入人才战略规划;建立完善专业人才、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培训制度;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稳定和加强基层人才队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未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项目雷击风险评估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从事雷击风险评估的机构出具虚假雷击风险评估文件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传播虚假或者非法获取的气象灾情,扰乱公共秩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向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数据、信息的;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和应急处置措施的;

(三)气象灾害发生后未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的;

(四)瞒报、谎报或者因玩忽职守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