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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9 17:44: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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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


  《温州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

    温州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并纳入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管理范围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内容包括:机构名称、职责任务、编制员额、经费形式、隶属关系、机构规格、领导职数、内设机构、人员结构比例和单位类别。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适用本办法。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其机构设置、编制管理参照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管理原则

  第五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统一负责全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日常工作,并接受上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科学效能原则。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精简、优化的要求,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加强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指导、协调、管理和服务,实现政府对社会事业协调发展的适度调控。

  (二)动态管理原则。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适时调整事业单位的布局、规模、结构和类别。

  (三)分类管理原则。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从严控制、依法设立监督管理类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需要,有效管理社会公益类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不再新设立承担中介服务和生产经营任务的事业单位。

  (四)改革创新原则。立足时代特征,研究新情况,发现新问题,探索新方法,摸索新经验,创新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提升机构编制工作水平。

  第三章 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

  第七条 事业单位的设置形式有独立设置、合署办公或增挂牌子等;独立设置的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合署办公或增挂牌子的事业单位以一套班子开展业务,按照对应的业务关系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八条 事业单位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

  (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依据;

  (三)有明确的职责任务;

  (四)有明确的举办单位;

  (五)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

  (六)有适宜的工作场所;

  (七)有资质要求的,应先取得相应资质;

  (八)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事业单位机构名称应当体现事业单位的特点,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名称相区别,一般称院、校、所、台、站、馆、社、中心、队、园等,可冠地域名称。

  第十条 事业单位职责任务的确定,应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按照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的要求,充分体现其专业特点。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编制员额依据规定的定编标准核定;无定编标准的,主要依据社会效益、单位规模、任务轻重、业务特点及服务对象等情况核定。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在其核定的编制员额内,按工作职责设置行政管理、专业技术和后勤服务岗位。

  行政管理和后勤服务岗位的设置一般不超过编制员额的30%,专业技术人员结构比例按其岗位职责和业务特点合理确定。

  国家和省对事业单位人员结构比例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经费形式分财政全额拨款、财政差额补贴和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经费形式在事业单位设立时根据其承担的职责任务、经费来源和单位类别确定,并可随情况的变化进行调整。财政部门根据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确定的经费形式核拨经费。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机构规格的确定在国家未出台新的规定前,可视事业单位的规模、职责任务、社会效益、隶属关系等实际情况暂确定相似的行政级别。

  市、县(市、区)直属事业单位机构规格一般分别相似于行政县(或副县)级、科(或副科)级;市、县(市、区)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机构规格一般分别相似于行政科级、股级;乡(镇)、街道所属事业单位机构规格一般相似于行政股级。

  第十五条 机构规格相似于行政副县级以上及人员编制较多、任务较重的事业单位,可设置少量的内设机构,一般可相似于行政科级,每一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一般为1-2名。事业单位规模小,人员编制不足7名的,不再设置内设机构。

  机构规格相似于行政科级的事业单位一般不设置内设机构,确因工作需要的,也要从紧从严、合理设置。

  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设置,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原则上按如下标准核定:

  (一)编制在15名以下的,配1至2职;

  (二)编制在15名至80名的,配2至3职;

  (三)编制在80名以上的,配3至5职;

  (四)党委(总支、支部)书记、副书记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的领导按照有关章程和法定程序产生,一般不配备专职人员。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申请变更:

  (一)机构名称、职责任务、经费来源等需要变化或发生变化的;

  (二)合并或分设的;

  (三)其他事由需要变更的。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举办单位在30日内向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申请撤销:

  (一)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明确予以撤销的;

  (二)举办单位决定撤销的;

  (三)职责任务消失的;

  (四)机构性质改变的;

  (五)其他事由需要撤销的。

  第十九条 应当撤销的事业单位,逾期未申请撤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直接行文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运行的,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直接行文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下列机构不再批准新设为事业单位:

  (一)应用开发型科研机构;

  (二)社会中介服务类机构;

  (三)宾馆、饭店、招待所等生产经营性机构。

  第四章 审批权限与程序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设置、撤销或机构编制调整,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举办单位专题请示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

  (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审核其合法性和合理性;

  (三)提交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相关会议审核、审批;

  (四)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行文批复。

  第二十三条 举办单位专题请示内容主要包括设立、撤销机构或机构编制调整的动因和目的、机构名称、职责任务、编制员额、经费形式、机构规格、内设机构、人员结构比例、领导职位设置和拟定类别及相关依据材料等。

  撤销事业单位的,还应说明人员分流、债权债务的清理和资产处置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确定事业单位的机构规格相似于副县级以上的,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并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后报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批;确定事业单位机构规格相似于科级的,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严格实行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承办、审批、行文制度,其它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干预机构编制事项。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设置、相关事项变更或撤销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人员编制不得与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人员编制混合使用,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不得占用事业单位人员编制。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编制员额是配备人员的依据,不得超编制、超职数、超比例配备人员。

  第二十九条 加强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提高事业单位的运行效能和服务水平。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要结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编制统计和年度考核工作,检验评估事业单位的运行情况、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服务质量,并根据检验评估结果,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进行调整或提出调整方案。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或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在申报事业机构编制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调整内设机构的;

  (三)擅自变更职责任务范围的;

  (四)擅自变更机构名称或增挂牌子的;

  (五)擅自超编制使用工作人员或超职数配备领导人员的;

  (六)擅自拨付超编人员经费、挤占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经费和转移职责任务的;

  (七)干预下级业务部门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

  (八)应当撤销的事业单位,逾期不申请的;

  (九)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从事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对违反工作纪律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使用事业编制,并纳入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管理范围的各类工程指挥部、社会团体等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发现《劳动合同法》中的一处“错误”!
——谈谈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的理解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就是说,只要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这样的理解,显然没有任何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38条有两款,其中第一款规定了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六种情形,虽然前五项均是指用人单位存在违法或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行为致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第(六)的规定却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我们结合第46条,本项规定从字面可以理解为“凡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依据该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出经济补偿金”。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其实还有很多,比如《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劳动者可以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因工伤鉴定为五至十级残疾的,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残疾就业补助金。以上情形显然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但是,如此一来,结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我们便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使是劳动者因个人原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要向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在工伤五至十级残疾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除了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残疾就业补助金,还要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为这些情形,也是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笔者个人认为,以上结论显然是值得商榷的,而得出这样值得商榷的结论主要原因在于《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表述有问题。结合本条的规定,笔者认为所谓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应该理解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因用人单位存在其他违法或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行为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过,这只是笔者个人的理解,显然没有什么法律效力,因为立法者并没有直接表达出这样的意思。不知道这是立法的失误,还是立法者有意为之!假如《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一款第(六)项应当理解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因用人单位存在其他违法或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行为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那么该条款原文的表述应该说是有一定瑕疵的,甚至可以说是一处错误。

以上观点仅代表笔者个人理解,欢迎大家发表不同意见。

作者:王荣 律师
来源:广西劳动律师 :http://wr666.blog.bokee.net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2年第2号)

现发布《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主席 马永伟


 二OO二年三月一日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和营业的各类保险公司。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具有决策权的主要负责人,包括:总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分公司(包括总公司营业部)、中心支公司(包括分公司营业部)和支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经理、副经理;以及其他具有相同职权的负责人。
保险公司任命总公司精算部门、财务会计部门、资金运用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核准或备案。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分级审核、分级管理。中国保监会审核和管理保险公司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中国保监会派驻各地的办公室、办事处和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所在地派出机构)审核和管理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和管理,包括任职资格审核、任职资格取消和任职资格档案管理。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和管理,分为核准制和备案制。保险公司总公司、分公司和中心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核准制;保险公司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备案制。
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命前应取得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任职资格核准文件。适用备案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命时应同时报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章 任职资格条件

第七条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品行和能胜任工作所必需的学历、专业经历和经营管理能力,无不良记录。
第八条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贯彻执行国家的经济、金融、保险方针政策。
第九条 中资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十条 外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的外方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汉语水平。
第十一条 担任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保险公司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保险或其他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具有在同等规模(或以上)金融保险机构或其他公司、企业担任部门经理或分公司副总经理以上领导职务4年以上任职经历,或在国家综合经济管理部门、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具有3年以上领导职务任职经历。
(二)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保险或其他经济工作8年以上;具有在同等规模(或以上)金融保险机构或其他公司、企业担任部门经理或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以上领导职务3年以上任职经历,或在国家综合经济管理部门、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具有2年以上领导职务任职经历。
(三)担任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保险或其他经济工作5年以上;具有在同等规模(或以上)金融保险机构或其他公司、企业担任部门经理或支公司副经理以上领导职务2年以上任职经历,或在国家综合经济管理部门、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具有2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四)担任保险公司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保险或其他经济工作3年以上。
(五)拟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保险、金融、经济管理、法律、投资、财会类专业硕士以上学位的,从事金融保险或其他经济工作的年限可适当放宽。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总公司应至少有2名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保险工作10年以上,并具有担任业务管理职务4年以上任职经历;分公司和中心支公司应至少有1名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保险工作5年以上,并具有担任业务管理职务2年以上任职经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一)曾经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等罪行被判处刑罚;
(二)曾经因赌博、吸毒、嫖娼、欺诈等违法行为,受到有关司法部门行政处罚或被判处刑罚;
(三)曾经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或者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
(四)对重大工作失误和经济案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
(五)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正在审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
(六)累计两次被取消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资格;
(七)中国保监会认定的不适宜担任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在破产、关闭、被接管等实行特别处理的保险公司总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除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以外,在采取上述措施后的3年内不得到其他保险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

第三章 任职资格审核与管理

第十六条 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应由其所在的保险公司董事会或上级任免机构向负责审核的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 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拟任人)进行任职资格审核的申请;
(二)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 拟任人的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四) 对拟任人的品行、业务能力、管理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五) 拟任人在原任职机构主持全面工作的,应提交离任审计报告。
上述书面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经中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对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和方式包括对申报资料的审核、与拟任人考察谈话等。谈话应当作出记录,谈话记录应当经考察人和拟任人双方签字。
第十八条 对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应在接到第十六条所述书面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的完整性审查,如未提出异议,视为申报资料完整。
在确认申报资料完整后,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其任职资格的决定。
第十九条 已经取得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公司内部同级分支机构之间调动,或者由高级别职务向低级别职务调动的,不需要重新核准,但应在任命的同时报拟任所在地和离任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适用备案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应由其上级任免机构向所在地派出机构提交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备案表。
前款所指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本规定第七、八、十一条规定条件或具有第十三条所列情形的,所在地派出机构有权否决其任职资格。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任职资格备案表由中国保监会制定统一格式。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提交的各项材料应当真实可靠。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有权对提交虚假材料的保险公司依据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取得任职资格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自其任职资格被核准之日起3个月内未到拟任职位履行职责的,即自动失去其作为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决定免除其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批准其辞职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该高级管理人员即自动失去其作为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除外。保险公司应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未经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核准,不得擅自任命高级管理人员,也不得以临时负责人名义或其他方式指定未经任职资格审核的人员为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遇特殊情况确实需要指定临时负责人的,指定和结束时应报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临时负责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应建立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档案。任职资格档案应包括任职资格申报资料、考察谈话记录、核准或取消任职资格的文件以及其他重要资料。

第四章 任职资格取消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有权依法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被取消任职资格期间,不得继续作为所在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作为其他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拟任人选。
第二十八条 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可根据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其1至10年的任职资格:
(一)违反有关规定,超业务范围经营、提供各种形式回扣、强制他人投保、进行虚假理赔;
(二) 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投保人、被保险人,损害被保险人利益;
(三)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合并、分立、撤销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
(四) 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保险许可证;
(五) 未按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各项准备金、保证金;
(六) 违反有关规定运用资金;
(七) 保费收入或应收保费不入帐,设立帐外帐或挪用、截留保费;
(八) 保险公司存在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情形;
(九)未按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告、统计报告或文件;
(十)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保监会依法监督管理;
(十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导致发生重大案件。
第二十九条 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可根据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其10年以上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一)因严重违规经营,或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保险公司被接管、被迫与其他保险公司合并或被宣告破产;
(二)因刑事犯罪被判处刑罚;
(三)任职期间有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受到董事会或上级任免机构给予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或其他处分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报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将视情况决定是否取消其任职资格。
第三十一条 对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严重违规应由其上级公司负领导责任的,所在地派出机构应及时提出对该上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取消其任职资格的处理意见,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三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作出取消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决定后,如果被处理者或其所在保险公司不服,可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三条 被取消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涉案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在社会上造成极坏影响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公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1999年1月11日中国保监会公布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方面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