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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3:31: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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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最高人民法院


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1月16日,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高(中)级人民法院:
为加强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管理,提高诉讼费用的使用效益,现将《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管理,提高诉讼费用的使用效益,更好地为法院的业务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按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人民法院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用。
第三条 诉讼收费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诉讼费用的收取、使用要纳入财政管理范围,并接受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要纳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单位预算,全部用于法院的业务经费支出。
第四条 诉讼费用的收取项目、标准、管理方式、开支范围、收费票据式样等,由财政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定。

第二章 诉讼费用的收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另行制定收费办法,不得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由主管院长批准。
第六条 诉讼费用的收取实行确定收费部门(即审判业务部门)同具体收费部门(即财务部门)相分离的原则。审判业务部门确定收费的适用标准和具体数额后,由法院的财务部门统一收取。
第七条 人民法庭收取诉讼费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定期将收取的诉讼费用和收费票据一并上交基层人民法院。
第八条 诉讼费用的收费票据是法院的诉讼文书之一,要加强收费票据管理。诉讼费用的收费票据实行全国统一式样的专用票据,包括预收、退费、结算三类(式样附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各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印制、编号后,由各高级人民法院组织发放使用。

第三章 诉讼费用的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 诉讼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的诉讼费用扣除该案必要的办案费用支出后,应按期将结余及时上交同级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按核定的数额拨付,并与预算内资金结合使用。具体办法由各高级人民法院与同级财政部门商定。
第十条 诉讼费用要纳入各级人民法院的单位预算,统一核算和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诉讼费用的使用范围:
(1)最高人民法院与财政部联合制定的业务费开支范围,主要用于补充办案所需业务经费;
(2)事先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的其他支出。
各级人民法院均不得违反上述使用范围,用诉讼费用发放奖金和用于个人福利。
第十二条 诉讼费用的使用要实行法院内部一支笔审批制度,由法院财务部门根据上述使用范围和法院业务建设需要提出意见,报请主管院长审批。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于每个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上一季度诉讼费用的收取和使用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上一级法院诉讼费用管理部门审核;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将上一年度诉讼费用的收入和支出决算以书面形式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核。
各级财政部门在汇编年终决算时,要编报《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收支决算》附表。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法院诉讼费用的管理,严格按“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进行审核,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可按一定比例适当集中一部分诉讼费用,用以统一购置必需的业务设备和适当补助贫困地区的法院业务经费。具体集中比例和使用分配办法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可适当集中一部分,用于为全国法院系统统一购置必需的业务设备和适当补助贫困地区法院业务建设需要。具体解缴、使用、管理和考核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和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四章 诉讼费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诉讼费用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财务规章制度,严肃财经纪律,严密会计核算手续,自觉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定期对下级法院诉讼费用的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有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况,应立即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情节严重的,上级法院有权在本辖区内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领导者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监督同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如发现有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况,应及时提出,限期予以纠正。对于情节严重或未按规定时间纠正的,财政部门有权在违反的数额以内适当扣减其业务经费预算。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连同本办法一并下达实施。所制订的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实行,原法(司)发〔1989〕25号《关于加强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式样(略)


关于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等


关于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金[2010]1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只能用于缴存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普通自住房,以支持基本住房需求。严禁使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进行投机性购房。

  二、保持缴存职工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使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购买首套普通自住房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使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购买首套普通自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含)以下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20%;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

  三、第二套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发放对象,仅限于现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地平均水平的缴存职工家庭,且贷款用途仅限于购买改善居住条件的普通自住房。第二套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50%,贷款利率不得低于同期首套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利率的1.1倍。

  四、停止向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缴存职工家庭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五、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要根据当地住房价格、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和住房公积金业务发展状况,以支持缴存职工购买普通自住房的贷款需求为原则,合理确定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度,并报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财政、人民银行、银监部门备案。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度报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备案。

  六、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调查、审核、抵押、发放、回收等工作,切实加强贷款风险管理,保障资金安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抓紧建立信息共享机制,防范骗取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等行为。同时,要简化办理手续,提高服务水平。

  城市人民政府要结合当地实际,抓紧制定落实本通知精神的具体措施,积极做好政策解释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要加强工作指导,加大监督检查力度。政策执行中有关问题,及时报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和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人行舟山市中心支行关于舟山市金融系统支持地方经济发展业绩考评奖励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政办函〔2006〕110号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人行舟山市中心支行关于舟山市金融系统支持地方经济发展业绩考评奖励办法的通知

舟政办函〔2006〕1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人行舟山市中心支行关于《舟山市金融系统支持地方经济发展业绩考评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二日



舟山市金融系统支持地方经济发展

业绩考评奖励办法



人行舟山市中心支行

(二○○六年九月十八日)



为鼓励和促进金融机构进一步扩大信贷总量,拓展融资渠道,加大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持力度,更好地促进舟山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考评奖励办法。

一、考评对象

市级国有商业银行、农发行,省信用联社舟山办事处,市各保险公司。

二、考评标准

考评实行100分制,分两大块内容,信贷增长指标考核70分,活动参与和工作配合考核30分。根据考核分数评出一、二、三等奖进行奖励。

(一)信贷增长指标考核(70分)。

1.信贷总量增长考核。按当年新增贷款月均余额的亿分之二计分,零增长和负增长则不得分。(40分)

2.存贷比考核。年末新增存贷比达到95%及以上得5分,90%-95%以下得4分,85%-90%以下得3分,80%-85%以下得2分,75%-80%以下得1分,75%以下不得分。(5分)

3.重点项目信贷投入考核。按当年新增贷款月均余额的亿分之一计分。年度重点项目以市政府公布的名单为准。(8分)

4.成长型企业信贷投入考核。按当年新增贷款月均余额的亿分之一计分。成长型企业包括2005年市经贸委与人行舟山市中心支行等单位联合评选出的50强成长型企业和2006年全市“金融支持成长型企业”工程的82家企业。(4分)

5.支持渔农村小康社区建设考核。按当年新增三农和乡镇基础设施贷款月均余额的亿分之一计分。(3分)

6.水产品加工业、船舶修造业和海运业信贷投入考核。按当年新增贷款月均余额的亿分之一计分。(6分)

7.引入市外信贷资金考核。按各市级银行机构争取上级行或市外兄弟行当年对企业直接贷款月均余额增量的亿分之二计分,当年信贷资产转让给市外兄弟行的按当年转让贷款月均余额的亿分之二计分。(4分)

以上每项得分最高不得超过该项的考核分值。

(二)活动参与和工作配合考核(30分)。

1.参加经济和金融活动情况考核。银行业金融机构积极参加市政府和全市有关经济金融活动,包括工业经济服务、市及县(区)银企合作交流、渔农村小康社区建设、中小企业服务等活动。(10分)

2.认真贯彻执行货币政策,及时准确反映货币政策执行情况和各类信息。(5分)

3.加强金融生态环境建设,开展各种金融宣传活动。(3分)

4.积极参与信用工程建设,认真开展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等工作。(2分)

5.积极进行金融创新,支持经济发展,取得较好的效果。(2分)

6.金融机构相关职能部门协调配合考核。按各金融机构配合程度打分,不予积极配合的不得分。(8分)

(三)市农发行第一部分考核按金融机构的平均数计分,第二部分按实际情况考核。

(四)保险业在经济发展中保障力指标的考核。按照《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舟山市保险行业协会关于舟山市保险业促进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办法的通知》(舟政办函〔2005〕148号)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列入人行舟山市中心支行提出的对金融机构的年度考核报告。

三、考核奖励

(一)每年度末,市级各金融机构按照本办法要求进行测算,测算表于次年1月15日报人行舟山市中心支行货币信贷管理科。

(二)支持市政府重点项目,引入上级行直贷、信贷资产转让、呆账核销等情况须列详细清单。各银行机构所提供的资料必须准确,若有虚假,则取消评奖资格。

(三)人行舟山市中心支行依据本办法审核各银行机构上报的资料,采用定量和定性相结合的办法,汇总计算出全年各金融机构的考核分数,提出考核报告和考核奖励等次,报市政府审定。

(四)奖励对象。主要是金融机构领导班子,人行舟山市中心支行和舟山银监分局按金融机构的平均数奖励。

四、其他

(一)本办法所指的贷款包括各项本外币贷款。

(二)本办法有关数据除要求各行(社)提供外,最终按人民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人民银行金融统计综合信息监测系统以及其他重要的统计数据为准。

(三)本办法由人行舟山市中心支行制定并负责解释。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