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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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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试行)的通知

宁政〔2005〕 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东侨、赛岐、福安畲族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宁德市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结合工作实际贯彻执行。

宁 德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宁德市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试行)



第一条 为确保全市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大局和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避免和最大限度地减少重特大事故发生后所造成的人员及财产损失,有序、有效地迅速救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八条、《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七条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重特大事故应急指挥机构
(一)重特大事故应急抢险救灾工作实行政府领导、统一组织和分部门牵头负责的原则。
  (二)重特大事故应急抢险救灾总指挥部总指挥由市长担任,常务副市长和分管副市长担任副总指挥,成员由分管市长助理(或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副主任)、经贸、安监、公安、建设、交通、卫生等相关部门和各县(市、区)长以及驻宁德部队、武警宁德支队、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公安交警支队负责人组成。总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主任由该局局长兼任。
  (三)重特大事故应急抢险救灾总指挥部下设五个工作组,分别由各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分管市长助理(或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副主任)和相关部门负责人任副组长,有关部门为牵头单位。
  1、警戒保卫组,由市公安局负责。
  2、抢险救灾组,各类事故分别由以下部门负责:道路交通、火灾和民用爆炸物品等事故由市公安局负责;水上交通事故由市交通局、宁德海事局负责;渔业生产事故由市海洋与渔业局、宁德海事局负责;非煤矿山和危险化学品等工业企业生产事故由市安监局负责; 建筑质量安全和施工安全事故由市建设局负责;特种设备事故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急性中毒事故由市卫生局负责;其它事故如民航、铁路等分别由其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指定部门负责。
  3、医疗救护组,由市卫生局负责。
  4、物资供应组,由市经贸委负责。
  5、善后处理组,根据实际情况由市政府指定民政、工会、保险或其他部门负责。
  第三条 重特大事故应急抢险救灾指挥部办公室的职责
  (一)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应急预案迅速开展抢险救灾工作,力争将损失降到最低程度;
  (二)根据事故发生状态,统一部署应急预案的实施工作,并对应急工作中发生的争议采取紧急处理措施;
  (三)根据预案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变化和问题,及时对预案提出调整、修订和补充;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用各类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事故后应及时归还或给予补偿;
  (五)根据事故灾害发生情况,组织人员和物资疏散工作;
  (六)配合上级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七)做好稳定社会秩序和伤亡人员的善后及安抚工作;
  (八)适时发布公告,将事故的原因、责任及处理意见公布于众;
  (九)处理指挥部日常事务,办理指挥部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四条 重特大事故报告和现场保护
  (一)事故报告
  重特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在组织抢救的同时必须做到:
  1、立即将所发生的重特大事故情况如实报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并由其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2、在24小时内写出书面报告,报送上述部门。
  3、事故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发生事故的单位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
  (2)事故单位的行业类型、经济类型、企业规模;
  (3)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4)事故原因、性质的初步判断;
  (5)事故抢救处理的情况和采取的措施,事故灾区的控制情况;
  (6)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事故抢救和处理的有关事宜;
  (7)事故的报告单位、签发人和报告时间。
  (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人接到重特大事故报告后,应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同时报告分管副市长,并根据情况提出有关建议和要求,协调相关部门做好抢险救灾和事故调查处理。
  (三)重特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有关单位必须严格保护事故现场,并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因抢救伤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出标志、拍照、详细记录和绘制事故现场图,并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等。
  (四)通讯联络
  市政府办公室值班室电话:2822612。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值班电话:2986822、2986821、13850356066、13706926788。
  第五条 事故后应急
  (一)重特大事故发生后,市政府应急抢险救灾指挥部要及时组织实施相应事故应急预案,并随时将事故抢险情况报省政府。
  (二)交通、供水、供电等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要尽快恢复被损坏的道路、水、电、通信等有关设施,确保抢险救灾工作顺利开展。
  (三)公安部门要加强事故现场的安全保卫、治安管理和交通疏导工作,预防和制止各种破坏活动,维护社会治安,对肇事者等有关人员应采取监控措施,防止逃逸。
  (四)卫生部门要立即组织急救队伍,利用各种医疗设施,抢救伤员。医药部门要及时提供救护所需药品。其他相关部门应做好抢救配合工作。
  (五)经贸、交通运输部门要保证抢险、救灾物资供应和运输。
  (六)在抢险救灾过程中紧急调用的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阻拦或拒绝。
  (七)事故发生初期,事故单位或现场人员应积极采取自救措施,防止事故的扩大。
  第六条 应急处理预案
  (一)道路交通事故
  1、及时出警,快速处置交通事故现场。交警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市区范围要在30分钟内到达现场,国道范围要在60分钟内到达现场,省道范围要在120分钟内到达现场。在快速全力组织抢救伤员的同时,要认真做好事故现场的勘察处理和现场保护、交通指挥疏导工作。
  2、建立完善的交通事故处置机制。交警部门要与医疗、消防等部门和具有大型起重设备的企业组成快速联动机制,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程度。
  3、对于道路发生水毁、塌陷、滑坡等造成的险情,交警部门在采取有效措施疏导车辆安全通行的同时,要立即通报公路养护部门尽快组织抢修,确保道路交通安全。
  4、具体应急预案由市公安交警支队负责制定。
  (二)水上交通和渔业生产事故
  1、为了能在较短的时间内赶到事发海域水域,及时参与救助,减少伤亡和损失,根据本市海域和河流水域港点及船舶分布的情况,可指定相关码头和相关船舶作为救助点和救助船舶。
  2、宁德海事局、市地方海事局和市海洋与渔业局及其在各地设置的海事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要立即调度救助船舶和过往船舶,赶赴事故发生海域、水域参与救助。分为四组:第一组,转运事故现场人员;第二组,在事故海域、水域搜救落水人员;第三组,接应遇险人员上岸,协助医护人员救助伤者;第四组,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固定事故船舶(水上设施),处理其它意外事故。
  3、协同有关部门分析制定打捞方案,并监督实施,及时清理事故现场碍航物体,疏通航道,恢复水上交通,确保其它船舶航行安全。
  4、具体应急预案由宁德海事局和市海洋与渔业局、市交通局负责制定。
  (三)火灾事故
  1、消防部门接警后,要以最快速度赶赴火灾现场,根据不同类型火灾,采取正确有效的扑救方法和战术,控制火势蔓延,最大限度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2、组织人员从安全通道疏散群众和贵重物资。有爆炸和有毒气体泄漏的场所,应及时疏散周边人员。
  3、配合医疗救护、公安、交警等部门,做好伤员救助、现场保卫、交通疏导等工作,确保抢险救灾工作顺利进行。
  4、具体应急预案由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制定。
  (四)非煤矿山事故
  1、事故发生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有关部门要立即赶赴现场,根据不同类型的事故组织实施抢救工作。
  (1)坍塌、冒顶事故。迅速制定营救方案,调集钻机、钢管、掘进设备,设法向塌方被堵区域输送空气、水、食品,并建立通讯联络系统。
  (2)透水事故。应请专业人员准确判定透水原因及地点、涌水量等情况,调集水泵、排水管、法兰盘等设备、器材排除井下涌水,并加强通风和恢复通讯联络。
  (3)中毒窒息事故。迅速调动相关县(市)矿山救护队紧急救助抢险,调集风机、风筒等救灾物资排除有害气体。
  2、调集医疗救护队伍,抢救伤员和做好灾区的防疫工作。
  3、组织警力,做好事故区域警戒,维护矿区社会治安,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4、具体应急预案由市安监局负责制定。
  (五)危险化学品事故
  1、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环保、公安、卫生等部门要立即组织实施救援,并按下列规定,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1)立即组织营救受害人员,组织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2)迅速控制危害源,并对危险化学品造成的危害进行检验、监测,测定事故的危害区域、危险化学品性质及危害程度;
  (3)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空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4)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危害进行监测、处置,直至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3、具体应急预案由市安监局负责制定。
  (六)建筑质量安全和施工安全事故
  1、事故发生后,建设部门要组织人员迅速赶往现场,开展抢险工作。
  2、制定抢险措施,调集抢险队伍和施工机械,搜寻遇难和幸存人员。
  3、协助医疗救护人员做好受伤人员的抢救工作。
  4、具体应急预案由市建设局负责制定。
  (七)民用爆炸物品事故
  1、接警后,公安部门要迅速赶赴事故现场,查明爆炸物品的种类、数量和来源。
  2、组织力量并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尚未爆炸的危险物品和疏散人员。
  3、搜寻证据追查或监控有关嫌疑人员。
  4、具体应急预案由市公安局负责制定。
  (八)特种设备事故
  1、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要组织专业人员赶赴现场,实施抢险。
  2、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事故应采取有效措施,切断气体等危险源,并设立警戒区域,疏散人员。
  3、机电类特种设备事故应视不同情况,及时调动专用设备、设施进行抢险。
  4、具体应急预案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制定。
  (九)急性中毒事故
  1、卫生部门接到急性中毒报告后,要根据中毒症状及特点,迅速组织急救人员开展抢救工作。
  2、具体应急预案由市卫生局负责制定。
  (十)其它事故按照相关部门的预案,由市政府相关部门配合组织实施抢险救灾工作。
  第七条 其他事项
  (一)本《预案》是作为重特大事故发生后,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抢救工作并协助上级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的指导性意见,在实施过程中应根据不同情况随机进行处理。
(二)政府各部门应结合自身特点,加强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预防重特大事故的意识和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三)任何组织和社会个人都有报告灾情、参加重特大事故抢险救灾的义务。
(四)各县(市、区)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要结合实际和本行业特点,制定出相应切实可行的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并使相关人员熟悉、掌握预案的内容和相关措施。要根据条件和环境的变化及时修改补充和完善预案的内容。
(五)本《预案》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自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市级复查复核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自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市级复查复核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自府办函〔2010〕7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自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市级复查复核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自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市级复查复核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市级复查复核工作,完善信访终结机制,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省级复查复核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川办函〔2008〕210号)和市政府《印发自贡市人民政府规范市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自府发〔2010〕1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信访人对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请求市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应坚持逐级受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解决问题和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对未按逐级办理原则作出办理(复查)意见的,可撤销此办理(复查)意见,并将该信访事项发回有权处理的相应行政机关办理(复查)。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四条 信访人对区县人民政府、市级部门办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在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信访人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视为自行放弃申请复查(复核)的权利。
第五条 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对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书面申请的,也可以口头方式提出,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应做好记录,代为填写《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表》,并经信访人签名或盖章。
第六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和不服办理(复查)意见的理由、依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或线索。复查申请应附原办理机关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核申请应附原复查机关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和原办理机关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是否符合复查(复核)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决定受理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信访人出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受理告知书》,需补充材料的,可要求信访人在10个工作日内补充必要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信访人出具《不予受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告知书》,同时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依据和其他解决途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信访人超过规定时限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
(二)复查申请无原处理机关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核请求无原复查机关出具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和无原处理机关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
(三)信访人在原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上已签署同意的;
(四)信访问题已复核终结的;
(五)越级向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
(六)依法应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律途径解决的;
(七)信访人已向省级部门申请复查复核,并且已经受理的;
(八)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三章 办 理

第九条 受理信访人复查(复核)申请后,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信访事项内容提出拟办意见并填写《自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送批表》,呈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由其指定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相关成员牵头召集相关部门研究提出复查(复核)意见。
牵头成员可根据工作需要,指定一个具体承办单位牵头办理该信访事项。在办理过程中,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应加强对复查复核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 市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主要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牵头承办单位可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牵头承办单位可以按照规定程序举行听证会。
牵头承办单位可要求原办理(复查)机关限期提交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要求机关应及时提交。
第十一条 牵头承办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复查(复核)建议意见:
(一)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维持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
(二)信访事项办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议重新处理: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其他应当撤销或变更的。
第十二条 牵头承办单位应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查(复核)意见,并将复查(复核)意见及相关附件送经该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牵头成员签署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
第十三条 需重新处理的,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撤销原处理(复查)意见并告知信访人,原办理(复查)机关在收到撤销意见书之日起,应在3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处理意见。重新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应当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根据牵头承办单位所报意见,编制《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受其委托的成员审核后签发。
第十五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在收到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期间举行了听证会、进行了鉴定或勘验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四章 答 复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原则上以《委托送达函》的形式委托原处理(复查)机关或申请人居住地人民政府送达申请人。
原办理(复查)机关应当按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做好申请人的政策解释和思想疏导工作,申请人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主动配合,积极做好申请人的稳定工作。

第五章 终 结

第十七条 有本细则第八条第(三)款情形和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信访事项处理程序终结:
(一)信访事项已依法作出复核意见,并已将复核意见送达信访人的;
(二)信访人对原处理(复查)意见不服,但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
(三)信访人对原处理意见不服,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仲裁解决或已进入司法程序,信访人不能再依照信访程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
(四)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信访局规定,对2005年5月1日前已办结信访事项,信访人不能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终结的情形。
第十八条 作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的机关应及时将该复核意见通报相关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信访事项终结后,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责任主体单位应当做好疏导教育和稳定工作,并劝其息诉息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及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复查复核工作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自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①

尼斯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①


(签订日期1994年5月5日)
  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签订于尼斯,一九六七年七月十日修订于斯德哥尔摩,一九七七年五月十三日修订于日内瓦,并于一九七九年十月二日修改于日内瓦。

  第一条 建立特别联盟;采用国际分类;分类的说明和文字
  (一)本协定适用的国家组成特别联盟,采用共同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以下简称“分类”)。
  (二)本分类由下列两表组成:
  1.分类表,视需要附加注释;
  2.按字母顺序排列的商品和服务表(以下简称“字母顺序表”)。并对每个商品和服务项目标明所属类别。
  (三)本分类包含:
  1.《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所指的知识产权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于一九七一年公布的分类,其中分类表所附注释,在经过第三条所指的专家委员会确认以前,应视为临时性建议;
  2.在现行议定书生效以前,依据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尼斯协定和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该协定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四条第一款,已经生效的修改和增订。
  3.按照本议定书第三条所作的并依据本议定书第四条第一款生效的任何变动。
  (四)分类使用英文和法文两种文字,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五)1.第三款第1项所指的分类和第三款第2项所指的在本议定书开放签字日期以前已经生效的修改和增订,列载于法文原本,交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以下分别简称“产权组织”和“总干事”)保管。第三款第2项所指的在本议定书开放签字日期以后生效的修改和增订,其法文原本应同样交由总干事保管。
  2.前项所称文本的英译本,应由第三条所指的专家委员会在本议定书生效以后尽快确认,其原本交由总干事保管。
  3.第三款第3项所指的变动,应将其英文和法文原本交由总干事保管。
  (六)阿拉伯文、德文、意大利文、葡萄牙文、俄文、西班牙文、及其他经第五条所称大会指定的文字的分类正式文本,应由总干事在有关政府提供的译本的基础上,或者采取不牵涉本特别联盟或产权组织财政预算的其他办法,与有关政府协商制定。
  (七)字母顺序表应对每个商品和服务项目编有特别用于该文本的顺序号,同时:
  1.英文字母顺序表的顺序号,应载明法文字母顺序表的同一项目,反之亦然。
  2.依据第六款确定的任何文本的顺序号,应载明英文或法文字母顺序表的同一项目。

  第二条 分类的法律效力和使用
  (一)按照本协定所规定的要求,本分类的效力取决于特别联盟的每个国家。特别是,在对任何特定的商标提供保护的范围或对服务商标的认可方面,对特别联盟国家不具有约束力。
  (二)特别联盟各国可以保留将本分类作为主要体系使用或者作为辅助体系使用的权利。
  (三)特别联盟各国的主管机关,应有其在有关商标注册的官方文件和公告中,载明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所属的类别号。
  (四)字母顺序表列入了某个名词不得影响存在于该名词的任何权利。

  第三条 专家委员会
  (一)特别联盟各个国家派代表组成专家委员会。
  (二)1.经专家委员会要求,总干事可以邀请不属于本特别联盟而系产权组织或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家,派观察员参加专家委员会会议。
  2.总干事可以邀请对商标有专门研究的政府间组织派观察员参加专家委员会会议,但该组织至少应有一个成员国属于特别联盟国家。
  3.经专家委员会要求,总干事可以邀请其他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参加与其有关的讨论。
  (三)专家委员会的职能:
  1.对分类的变动作出决定;
  2.向特别联盟国家提出建议,以利分类的使用并促进使用的一致;
  3.在不牵涉特别联盟和产权组织财政预算的条件下,采取一切措施,为促进发展中国家使用分类作出贡献;
  4.有权设立小组委员会和工作组。
  (四)专家委员会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这些规则应为第二款第2项所指的那些能够为分类的发展作出实际贡献的政府间组织参加小组委员会和工作小组会议提供可能。
  (五)特别联盟国家的主管机关、国际局、依据第二款第2项参加专家委员会的政府间组织以及经专家委员会特邀提出建议的国家或组织,可以对分类的变动提出建议。提案应送国际局,并由国际局在审议该提案的专家委员会开会之前至少两个月,送交专家委员会各委员和观察员。
  (六)特别联盟每一国家有一票表决权。
  (七)1.除下列第2项规定外,专家委员会的决议应由出席的特别联盟国家以简单多数投票通过。
  2.修改分类的决定,应由出席的特别联盟国家以4/5多数投票通过。“修改”指将商品或服务项目从一个类别转到另一个类别,或建立新的类别。
  3.第四款所指的议事规则应规定,除特殊情况外,分类的修改决定应在指定时间的最终通过,每次指定时间的期限由专家委员会决定。
  (八)弃权不得计入票数。

  第四条 变更的通知、生效和公布
  (一)专家委员会决定的变动和专家委员会的建议,应由国际局通知特别联盟各国家的主管机关。修改决定应在发出通知后六个月生效。其他变动应在专家委员会通过时指定的日期生效。
  (二)国际局应将已经生效的变动编入分类。变动的通告应在第五条所指大会指定的期刊上公布。

  第五条 特别联盟大会
  (一)1.特别联盟大会由已经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组成。
  2.每个国家政府可派一名代表参加,由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协助。
  3.每个代表团的费用由指派该代表团的政府负担。
  (二)1.除依从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外,大会的职能如下:
  (1)处理有关维持和发展特别联盟和执行本协定的一切事项;
  (2)就有关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对国际局作出指示,对特别联盟中尚未批准或加入本协定书的国家所提意见进行适当的考虑;
  (3)复审和批准产权组织总干事关于特别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特别联盟权限内的有关问题给以必要的指示;
  (4)决定特别联盟的计划,通过特别联盟每两年一次的预算,并批准决算;
  (5)通过特别联盟财务规则;
  (6)除第三条所指专家委员会外,增设其他对实现特别联盟目标所必要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
  (7)决定接纳非特别联盟成员的国家、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作为观察员参加大会会议;
  (8)通过对第五条至第八条的修正案;
  (9)为促进特别联盟的工作进行其他适当的活动;
  (10)履行本协定规定的其他适当职责。
  2.对产权组织所属的其他联盟也关切的问题,大会在听取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的建议以后,可以作出自己的决定。
  (三)1.大会每一成员国有一票表决权。
  2.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3.如果出席任何会议的国家少于半数,但达到或超过大会成员国的1/3时,尽管前述第2项有所规定,大会仍可做出决议,但是,这些决议除有关其本身的议事程序的以外,只能在符合下述条件时才可生效;国际局应将上述决议通知未出席会议的大会成员国,并请他们自通知之日起三个月以内,以书面形式投票或弃权,期满后,如果以这种方式投票或弃权的国家数达到了会议法定人数所缺少的国家数,但同时仍能获得要求的多数时,该决议才可生效。
  4.除依据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外,大会的决议要有投票2/3的多数票才能通过。
  5.弃权不得计入票数。
  6.1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投票。
  7.不属于大会成员国的特别联盟国家,可被接纳为观察员参加大会会议。
  (四)1.大会例会每两年由总干事召集一次。除特殊情况外,它与产权组织大会在同时同地召开。
  2.经大会成员国1/4的要求,总干事得召集大会特别会议。
  3.每次会议议程由总干事准备。
  (五)大会应制定其本身的议事规则。

  第六条 国际局
  (一)1.国际局执行有关特别联盟的行政任务。
  2.特别是,国际局要筹备各种会议,并为大会、专家委员会以及由大会或专家委员会设立的其他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提供秘书处。
  3.总干事是特别联盟的行政负责人并代表特别联盟。
  (二)总干事和他指定的工作人员,可以参加大会、专家委员会以及由大会或专家委员会设立的其他专家委员会或工作组的所有会议,但无投票权。总干事或他指定的一名工作人员应为各该会议的当然秘书。
  (三)1.国际局应根据大会的指示,为本协定除第五条至第八条以外各条款的修订工作会议作准备。
  2.国际局可就有关修订工作的会议的筹备工作同政府间和非政府间的国际组织进行磋商。
  3.总干事和他指定的工作人员可以参加修订工作会议的讨论,但无投票权。
  (四)国际局应执行指派给它的任何其他任务。

  第七条 财务
  (一)1.特别联盟应制定预算。
  2.特别联盟预算应包括本联盟专用的收入和支出,对各联盟共同预算支出的捐款,以及在需要时为产权组织的会议预算提供的金额。
  3.不属于特别联盟专用而用于产权组织所属的其他一个或更多的联盟的支出,应视为各联盟的共同支出。特别联盟在共同支出中承担的份额,应与特别联盟在其中享受的利益成比例。
  (二)特别联盟预算的制定,应适当考虑同产权组织所属其他联盟的预算相协调的需要。
  (三)特别联盟预算的经费来源如下:
  1.特别联盟国家的会费;
  2.国际局提供与特别联盟有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3.国际局有关特别联盟的出版物的售款和版税;
  4.捐款、遗赠和补助金;
  5.租金、利息和其他各种收入。
  (四)1.为了确定第三款第1项所指的会费,特别联盟每个国家交款的级别应与其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中的级别相同,并在该联盟为该级别所定的交费单位数相同的基础上交纳年度会费。
  2.特别联盟每个国家所交会费,在所有国家向特别联盟预算交费总额中所占的数额,应与其交费单位数在所有交费国家的交费单位总数中的比例相同。
  3.会费应于每年一月一日交纳。
  4.一个国家欠交会费,如果所欠金额等于或超过其前两整年应付金额,则在特别联盟各机构中不能行使投票权。但是,如能证实迟延付款是由于特殊和不可避免的情况造成的,特别联盟各机构可允许该国在该机构中继续行使投票权。
  5.如果在新的财务年度开始时预算尚未通过,按财务规章,应维持与上一年度相同的预算水平。
  (五)国际局提供与特别联盟有关的服务,其收费额由总干事制定;并向大会报告。
  (六)1.特别联盟设立周转基金,由特别联盟各个国家一次付款组成。在基金不足时,大会可以决定增加。
  2.每个国家初次交付基金或交付增加基金的数额,应按设立或增加基金的当年该国年费的比例支付。
  3.交款比例和期限,经总干事提出建议并听取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的建议后,由大会确定。
  (七)1.产权组织与其总部所在国家达成的总部协议,应规定当基金不足时由该国拨款垫付。各次垫付数额和拨款条件应由该国和产权组织分别签订协议。
  2.第(1)项所指的国家和产权组织,都有权以书面通知形式废除拨款垫付的义务。废除应在通知年份的年底算起三年以后生效。
  (八)依照财务规章的规定,查账工作由特别联盟一个或几个国家或者外部的查账人员进行。查账人员在征得他们本人同意后由大会指定。

  第八条 第五条至第八条的修正案
  (一)对第五、六、七条和本条的修正提案,可由大会任何成员国或总干事倡议,提案应由总干事在大会进行审议之前至少六个月送交大会成员国。
  (二)对第一款所指各条的修正案,应由大会通过。通过要求达到投票数的3/4,但修正第五条和本款规定要求达到投票数的4/5。
  (三)对第二款所指各条的修正案,应在总干事从通过修正案时3/4的大会成员国收到已按各自的宪法程序生效的认可通知书一个月后生效。经过认可的上述条款的修正案,对所有大会成员或以后成为大会成员的国家都具有约束力,但有关增加特别联盟国家财政义务的修正案,仅对已通知认可修正案的国家具有约束力。

  第九条 批准和加入,生效
  (一)在本议定书上签字的国家可以批准议定书,未签字的国家可以加入本议定书。
  (二)不属于特别联盟但已参加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国家,可以加入本议定书,成为特别联盟成员国。
  (三)批准和加入的文件交总干事保存。
  (四)1.本议定书在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三个月以后生效:
  (1)六个或更多的国家已交存批准和加入的文件;
  (2)上述国家中至少有三个国家在本议定书开放签字期间是特别联盟国家。
  2.前述第1项所指的生效。适用于在生效日期至少三个月以前已经交存批准或加入文件的国家。
  3.至于前述第2项未包括的国家,除已在其批准或加入文件中指定较后的日期外,本议定书将在总干事就其批准或加入发出通知三个月以后生效。在指定较后日期的情况下,本议定书对该国将在指定的日期生效。
  (五)批准或加入后,自动地承认接受本议定书全部条款,同时享有本议定书的全部利益。
  (六)本议定书生效后,任何国家不得再批准或加入本协定在前的议定书。

  第十条 有效期
  本协定的有效期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相同。

  第十一条 修订
  (一)特别联盟国家会议可随时修改本协定。
  (二)修订会议的召开应由大会决定。
  (三)对第五条至第八条可以由修订会议修正,也可以按照第八条规定进行修正。

  第十二条 退出
  (一)任何国家可以通知总干事退出本协定。退出本协定即构成退出该国以前已批准或加入的本协定较早的议定书。退出仅对宣告退出的国家有效,本协定对其他特别联盟国家仍具有全部效力。
  (二)退出自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以后生效。
  (三)自参加特别联盟之日起不足五年的国家,不能行使本条规定的退出权利。

  第十三条 与巴黎公约第二十四条的关系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一九六七年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本协定,如果将来修订该条规定,则其修正案对本协定的适用仅限于受该修正案约束的特别联盟国家。

  第十四条 签字;文字;保管人员职责,通知
  (一)1.本议定书在英文和法文单一原本上签字,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交由总干事保管。
  2.总干事在本议定书签字后两个月内,经与有关政府协商后,制订俄文、西班牙文的议定书正式文本。这两种文字和前述第(1)项所说的文字在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已签字成为正式文本。
  3.本议定书的阿拉伯文、德文、意大利文和葡萄牙文以及大会指定其他文字的正式文本,由总干事与有关政府协商制订。
  (二)本议定书开放签字至一九七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1.总干事应将经他证明无误的业经签字的本议定书的两个副本送给特别联盟所有国家政府和提出要求的其他任何国家政府。
  2.总干事应将经他证明无误的本议定书任何修正案的两个副本送给特别联盟所有国家政府和提出要求的其他任何国家政府。
  (四)总干事应将议定书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五)总干事应向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所有成员国通知下列事项:
  1.根据第一款规定的签字;
  2.根据第九条第三款交存批准或加入文件;
  3.根据第九条第四款第1项本议定书的生效日期;
  4.根据第八条第三款对议定书修正案的认可;
  5.该修正案的生效日期;
  6.根据第十二条收到的退出通知。
  ①注:一九九四年五月五日我国递交加入书。
  附注略。

            商品和服务分类表

               一般说明

  分类表中所列的商品或服务的名称或说明构成该商品或服务大致所属范围的一般的名称或说明。如果某一商品无法加以分类,下列说明指出了各项可行的标准:
  (一)制成品原则上按其功能、用途进行分类,如果分类表没有规定分类的标准,该制成品就按字母排列的分类表内类似的其他制成品分在一类,也可以根据辅助的分类标准,根据这些制成品的使用原材料或操作方式进行分类:
  (二)原料、未加工品或半成品原则上按其组成的原材料进行分类;
  (三)商品构成其他商品其一部分,原则上与其他商品分在同一类,但这种同类商品在正常情况下不能用于其他用途。其他所有情况均按上述标准进行分类;
  (四)成品或半成品按其组成的原材料分类时,如果是由几种不同原材料制成,原则上按其主要原材料进行分类;
  (五)用于盛放商品的盒、箱之类的容器,原则上与该商品分在同一类。

            商品和服务分类表

               商品

  第一类 用于工业、科学、摄影、农业、园艺、森林的化学品,未加工人造合成树脂,未加工塑料物质,肥料,灭火用合成物,淬火和金属焊接用制剂,保存食品用化学品,鞣料,工业用粘合剂

  第二类 颜料,清漆,漆,防锈剂和木材防腐剂,着色剂,媒染剂,未加工的天然树脂,画家、装饰家、印刷商和艺术家用金属箔及金属粉

  第三类 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清洁、擦亮、去渍及研磨用制剂,肥皂,香料,精油,化妆品,发水,牙膏,牙粉

  第四类 工业用油脂,润滑剂,吸收、喷洒和粘结灰尘用品,燃料(包括马达用的汽油)和照明材料,蜡烛,灯芯

  第五类 药品、兽药及卫生用品,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膏药,绷敷材料,填塞牙孔和牙模用料,消毒剂,灭有害动物制品,杀真菌剂,除莠剂

  第六类 普通金属及其合金,金属建筑材料,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铁轨用金属材料,非电气用缆索和金属线,小五金器皿,金属管,保险箱,不属别类的普通金属制品,矿砂

  第七类 机器和机床,马达(车辆用的除外),机器传动用联轴节和传动带(车辆用的除外),农业工具,孵化器

  第八类 手工用具和器械(手工操作的),刀叉餐具,佩刀,剃刀

  第九类 科学、航海、测地、电气、摄影、电影、光学、衡具、量具、信号、检验(监督)、救护(营救)和教学用具及仪器,录制、通讯、重放声音和形象的器具,磁性数据载体,录音盘,自动售货器和投币启动装置的机械结构,现金收入记录机、计算机和数据处理装置,灭火器械

  第十类 外科、医疗、牙科和兽医用仪器及器械,假肢、假眼和假牙,矫形用品,缝合用材料

  第十一类 照明、加温、蒸汽、烹调、冷藏、干燥、通风、供水以及卫生设备装置

  第十二类 车辆、陆、空、海用运载器

  第十三类 火器,军火及子弹,爆炸物,焰火

  第十四类 贵重金属及其合金以及不属别类的贵重金属制品或镀有贵重金属的物品,珠宝,首饰,宝石,钟表和计时仪器

  第十五类 乐器

  第十六类 不属别类的纸、纸板及其制品,印刷品、装订用品,照片,文具用品,文具或家庭用粘合剂,美术用品,画笔,打字机和办公用品(家具除外),教育或教学用品(仪器除外),包装用塑料物品(不属别类的),纸牌,印刷铅字,印版

  第十七类 不属别类的橡胶、古塔波胶,树胶、石棉,云母以及这些原材料的制品,生产用半成品塑料制品,包装、填充和绝缘用材料,非金属软管

  第十八类 皮革及人造皮革不属别类皮革及人造皮革制品,毛皮,箱子及旅行袋,雨伞、阳伞及手杖,鞭和马具

  第十九类 非金属的建筑材料,建筑用非金属刚性管,沥青,柏油,可移动非金属建筑物,非金属碑

  第二十类 家具,玻璃镜子,镜框,不属别类的木、软木、苇、藤、柳条、角、骨、象牙、鲸骨、贝壳、琥珠、珍珠母、海泡石制品,这些材料的代用品或塑料制品

  第二十一类 家庭或厨房用具及容器(非贵重金属所制,也非镀有贵重金属等),梳子及海绵,刷子(画笔除外),制刷材料,清扫用具,钢丝绒,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建筑用玻璃除外),不属别类的玻璃器皿、瓷器及陶器

  第二十二类 缆,绳,网,帐篷,遮篷,防水遮布,帆、袋(不属别类),衬垫及填充料(橡胶或塑料除外),纺织用纤维原料

  第二十三类 纺织用纱、线

  第二十四类 不属别类的布料及纺织品,床单和桌布

  第二十五类 服装,鞋,帽

  第二十六类 花边及刺绣,饰带及编带,钮扣,领钩扣,饰针及缝针,假花

  第二十七类 地毯,草垫,席类,油毡及其他铺地板用品,非纺织品墙帷

  第二十八类 娱乐品,玩具,不属别类的体育及运动用品,圣诞树用装饰品

  第二十九类 肉,鱼,家禽及野味,肉汁,腌渍、干制及煮熟的水果和蔬菜,果冻,果酱,蛋,奶及乳制品,食用油脂,凉拌菜用的沙司,罐头食品

  第三十类 咖啡,茶,可可,糖,米,淀粉,西米,咖啡代用品,面粉及谷类制品,面包,糕点及糖果,冰制食品,蜂蜜,糖浆,鲜酵母,发酵粉,食盐,芥末,醋,沙司(凉拌菜用的沙司除外),调味用香料,饮用冰

  第三十一类 农业、园艺、林业产品及不属别类的谷物,牲畜,新鲜水果和蔬菜,种籽,草木及花卉,动物饲料,麦芽

  第三十二类 啤酒,矿泉水和汽水以及其他不含酒精的饮料,水果饮料及果汁,糖浆及其他供饮料用的制剂

  第三十三类 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第三十四类 烟草,烟具,火柴

                服务

  第三十五类 广告与实业

  第三十六类 保险与金融

  第三十七类 建筑与修理

  第三十八类 通讯

  第三十九类 运输与贮藏

  第四十类 材料处理

  第四十一类 教育与娱乐

  第四十二类 杂项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