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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6 11:01: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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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19980101
市政府令3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房屋拆迁必须符合本市城市规划和有利于本市旧城改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市房地产行政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房屋拆迁工作,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工作。
公安、土地规划、城建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拆迁人需要拆除房屋,必须征得城市规划行政部门的同意,持已批准的基本建设计划、土地使用权文件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准予调查通知书》后,方可对用地范围内的人口、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调查登记。
第八条拆迁人对用地范围内的人口、房屋及其附属物调查登记后,应及时做出拆迁计划和方案,连同已批准的选址意见书、基本建设计划、红线范围、土地使用权文件,一并提交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经审查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拆迁计划和方案包括:城市规划行政部门批准的红线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步骤和期限。
第九条本市城市建设提倡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同时书面通知房管、公安、工商、土地规划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相关事项:
(一)房屋的买卖、交换、出租、抵押、典当、赠与、分割等,
(二)拆迁范围内居民户口的迁入和分户。因婴儿出生、军人复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经所在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三)核发营业执照;
(四)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出租、抵押及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二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三条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迁,逾期仍不拆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过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因特殊原因需扩大拆迁范围和延长拆迁期限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报经原批准机关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房屋拆迁后三十日内,拆迁人应当到有关部门统一办理房屋产权注消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对军事设施、人防工程、寺院、教堂、文物古迹、永久性测量标志和华侨、归侨、侨眷的建筑物的拆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房屋拆迁活动的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七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
第十八条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含建还)、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以被拆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认定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认定的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补偿标准依照《西宁市房屋等级分类表》、《城镇房屋作价补偿标准表》、《农村房屋作价补偿标准表》及《房屋的附属物作价补偿标准表》执行。
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者,根据《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经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确权并发给《房屋产权证明书》后,依照前款标准执行。
各类房屋及附属物的重置价和补偿标准,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建筑定额和造价的升降变化情况,定期修订,并向社会公布。
无《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产权证明书》的,不得进行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
第十九条拆除违章建筑及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并限期自行拆除。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予以适当补偿。
临时建筑有批准期限的,按批准期限认定,无批准期限的,按两年期限认定。
第二十条拆除非住宅用房及其附属物,按下列原则建还产权或给予补偿:
(一)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确实无法重建的,按被拆除房屋和附属物的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二)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三)其他非住宅用房,应按拆迁协议,由拆迁人予以建还产权或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四)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用房,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一条拆除住宅房屋按下列原则建还产权或给予补偿:
(一)国家直管的住宅房屋,按原建筑面积建还产权,不结
算结构差价,
(二)单位自管的住宅房屋,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可以建还产权或用异地的相应的房屋作产权调换,并结算结构和面积差价。不作产权调换的,可作价补偿;
(三)私有住宅房屋,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可以建还产权或用异地相应的房屋作产权调换,并应结算结构和面积差价,被拆迁人不要求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在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加倍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三条被拆除房屋存在产权纠纷,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尚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按本办法的规定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纠纷解决后,拆迁人应当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或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判决书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拆除非住宅房屋致使房屋使用人停产停业,并造成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予以适当补助。
第四章拆迁安置
第二十六条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居住,并持有正式户口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十七条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时,应以拆迁公告发布后户口冻结时具有正式户口的常住人口和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经过批准人户的常住人口为准。
一户内多户口的空挂户不予安置。
第二十八条非常住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安置人口计算:
(一)原有常住户口的现役军人(不含已在外地结婚定居的);
(二)原有常住户口的援外工作人员;
(三)按规定户口报在学校、幼儿园的学生、幼儿;
(四)夫妻一方为集体户口的。
第二十九条对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拆除公有住宅房屋(含国家直管的或者单位自管的),由拆迁人按所拆除的建筑面积建还,建还的房屋不足以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部分,由拆迁人负责安置,不能建还的,由拆迁人按原建筑面积,也可以按原使用面积或者原居住面积安置;
(二)拆除居民私有住宅房屋,除安产权调换形式外,由拆迁人按原建筑面积,也可以按原使用面积或原居住面积安置;
(三)对按照原面积安置住房有困难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四)从一类地区安置到二类地区的每户可以增加五平方米的使用面积,从一类地区安置到三类地区外每户可以增加十平房米的使用面积,从二类地区安置到三类地区的,每户可增加五平方米的使用面积。
地区分类依照西宁市人民政府“宁政[ 19 9 5]第 4 4号”文件执行。
第三十条非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本市旧城改建的原则确定。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三十一条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不能一次性安置到位的,可由拆迁人提供临时过渡周转用房,也可由使用人自行过渡。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根据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确定。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屋的,不发放过渡安置补助费。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按每人每月十元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过渡的,拆迁人按每人每月十元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按每人每月二十元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而超过过渡期限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一次性安置到位的,每户付给50元;需临时过渡的,每户一次性付给100元。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三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五)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
第三十四条被拆迁人不按规定期限搬迁的,超过一日,扣发50%的搬家补助费,超过两日,扣发全部搬家补助费,超过三日的,从第三日起每超过一日处以5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用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用房,拒不腾退的,不予安置新房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法。
复议或诉讼期间,原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对胁迫、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本市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同时停止执行。
本办法施行前,业已发生的城市房屋拆迁,仍按原规定执行。



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2008年6月18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9年1月7日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公布 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和效率,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以下简称城管执法)工作。

第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突出以人为本,坚持教育与处罚、疏导与治理相结合,增强服务意识,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城管执法部门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城管执法部门不得以罚款作为经费来源和创收途径,不得以罚款指标作为考核依据。

第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体制。

第五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城管执法工作,指导和协调区城管执法工作。

市城管执法部门所属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安曲江新区、西安泸灞生态区、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西安阎良国家航空产业基地执法分局和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城管执法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市容园林、环境保护、工商、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管执法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管执法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协调城管执法部门与相关部门工作,提高城管执法水平,改善城管执法装备条件,实现执法手段现代化。

第七条 城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宣传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城管执法,协助城管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执法职责

第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决定,新确定和调整的行政处罚职责,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城管执法实行属地管理,违法行为由发生地的城管执法部门管辖。对流动状态的违法行为,由相邻区域的城管执法部门约定管辖。管辖权发生异议的,报市城管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市城管执法部门对有重大影响的违法案件可以直接管辖,也可以组织所属城管执法分局、区城管执法局联合执法。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对其执法行为承担责任。

第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具有下列执法职责:

(一)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依据城乡规划和建筑市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未经批准擅自修建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等行为及建筑施工中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配合规划部门拆除违法建筑;

(三)依据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违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依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临街商业门点产生的音响噪声污染、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城市饮食服务业超标排污、排烟及烧烤摊点未使用清洁燃料以及清运建筑垃圾造成污染的行为;

(五)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无证商贩摆摊设点、非法占道经营的行为;

(六)依据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擅自在人行道违法停放机动车辆的行为;

(七)依据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违反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决定由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其他行政执法职责。

第十一条 已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仍行使已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行政管理部门不因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而改变其他行政管理及监督职责。

第十二条 因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书面建议有关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三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建立完善录用、考核、培训、交流与回避等制度,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从事行政执法的工作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资格,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制止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具备行政处罚执法资格,在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出示执法证件,保持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行为规范、程序合法。

第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制作询问笔录或者调查笔录;

(二)进入正在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收集违法证据,制止违法行为;

(三)查阅、调取、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对违法行为采用录音、拍照、摄像等方式,现场调查取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会同证据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对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等进行登记,开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由执法人员和证据持有人签名,并各执一份。证据持有人拒绝签名或者接收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上注明。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的工具、物品:

(一)适用先行登记保存不足以防止当事人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

(二)当事人拒不改正或者有证据证明其转移财产逃避义务的;

(三)有可能危害人身健康、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物品;

(四)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执行。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公共利益或者案件查处的,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先行查封、扣押,但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的批准手续。

第二十条 城管执法人员对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应当会同持有人对被查封、扣押工具、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查点清楚,开具查封、扣押清单。

查封、扣押清单由执法人员和持有人签名,各执一份。持有人拒绝签名或者接收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清单上注明。

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物品易腐烂、易灭损或者不易保存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将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退还给当事人。

城管执法部门对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不得收取保管费。

城管执法部门决定解除查封、扣押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领取工具、物品,无法通知当事人的,应当发布公告通知。当事人应当在通知和公告规定的期限内领取,超过规定的期限延迟领取的,应当缴纳保管费。超过规定期限六十日以上未领取的,按无主物处理,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调查取证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单位进行鉴定,出具鉴定结论。需要鉴定的证据数量较大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进行。

抽样取证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抽取样品的数量以能够认定本品的品质特征为限。

第二十三条 城管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采纳。

第二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作出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案件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适用一般程序进行处罚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二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及违法行为人主观过错,在法定幅度内实施行政处罚;对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纠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城管执法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正确适用法律法规,选择适当的方式,最大限度的减少当事人的损失。采取其他方式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应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履行城市管理职责时,应当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改进执法工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章 执法配合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管执法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城管执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城市管理信息共享平台,及时通报有关城市管理信息。

第三十一条 城管执法部门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管理工作中的重大或者专项整治活动,可以联合执法。

第三十二条 城管执法部门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资料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三条 审批与城管执法有关的事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和相关资料告知或者抄送同级城管执法部门。

第三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应当告知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五条 上级城管执法部门发现下级城管执法部门行政行为不当或者违法的,应当责令改正。上级城管执法部门发现下级城管执法部门不查处有关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查处或者直接查处。

第三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将职责范围、执法依据、处罚标准、执法程序等予以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城管执法部门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三十七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实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督办督察、责任追究等监督制度,保证和监督城管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城管执法部门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检举、控告,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城管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市城管执法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对区城管执法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城管执法部门提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刁难、侮辱、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毁当事人财物的;

(五)截留、挪用、私分罚款或者扣押、没收财物的;

(六)索要、收受他人财物的;

(七)要求当事人承担非法定义务的;

(八)有其他违法执法行为的。

第四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仍行使已交由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城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所属物资储运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所属物资储运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2]1272号

1992-08-17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我局国税函发[1991]200号《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所属物资储运企业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到1991年底已经到期,应恢复征收土地使用税。但考虑到目前物资储运企业的经营状况,对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所属的物资储运企业的露天货场、库区道路、铁路专用线等非建筑物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按照下述原则处理:
  一、对经营情况较好、有负税能力的企业,应恢复征收土地使用税;
  二、对经营情况差、纳税确有困难的企业,可在授权范围内给予适当减免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