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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有关规定

时间:2024-05-29 08:49: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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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有关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有关规定
白山政令[2005]2号


  《白山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有关规定》已经2005年4月14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白山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有关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烟草专卖管理,规范卷烟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适用合理布局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烟专〔2004〕27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白山市八道江区行政辖区内,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其他各县(市)的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由其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三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实行合理布局、总量控制、条件公开、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设立烟草制品零售点,应当根据本区域内的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消费能力等情况综合确定,一般不应当超过本区域内人口总数的4.5‰。
  第五条 申请从事烟草制品零售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法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六条 申请烟草制品零售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三)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规定要求;
  (四)符合烟草专卖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租赁经营的场所,租赁期应当在一年以上;所租赁的经营场所应当手续齐全,且不妨碍公共利益。
  第七条 烟草专卖零售点的布局规划,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市区内繁华街道两侧400延长米内,应当不超过8个零售点,相邻零售点间隔应当不小于40米;
  (二)市区普通街道两侧500延长米内,应当不超过8个零售点,相邻零售点间隔应当不小于50米;
  (三)乡(镇)街道两侧400延长米内,应当不超过8个零售点;
  (四)闹市区每30延长米可以设立1个零售点;
  (五)农村每一个自然屯可以设立1-2个零售点;
  (六)汽车站、火车站的零售点设置最多不超过3个;
(七)大型商场、商厦、批发市场内设1-2个零售点;
  (八)各类宾馆、饭店、酒楼、洗浴中心、网吧等娱乐场所根据实际情况设立零售点。
  烟草专卖零售点的具体布局规划,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前款的规定制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设置烟草专卖零售点:
  (一)中小学校、儿童游乐等场所;
  (二)经营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场所;
  (三)电话亭、美容美发店、流动烟摊等不宜经营烟草制品的场所;
  (四)以城市居民楼阳台为对外营业的窗口和农村季节性经营的场所;
  (五)根据城市建设规划,在一年内实施拆迁的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宜设置零售点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撤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且经责令整顿仍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
  (二)拒绝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或以暴力手段抗拒烟草专卖行政执法的;
  (三)私自出租、出卖、出兑、转让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或擅自改变经营地址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撤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烟草专卖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公布2005年中籼稻和粳稻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等


关于公布2005年中籼稻和粳稻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粮食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发改价格[2005]594号



关于公布2005年中籼稻和粳稻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粮食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精神,为充分发挥价格导向作用,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国家决定在主产区对短缺的重点粮食品种继续实行最低收购价。经报请国务院同意,现通知如下:



今年中籼稻(三等,下同)最低收购价格为每50公斤72元,粳稻(三等,下同)为每50公斤 75元。在新稻谷上市时,凡是取得收购资格的粮食经营企业均按实际市场价格随行就市收购。当中籼稻市场价格低于每50公斤72元、粳稻市场价格低于每50公斤75元时,由国家指定的中央和地方储备粮企业按最低收购价格入市收购。



请各地将上述信息尽快下达到广大农村并向广大农民进行宣传。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粮食局 农业发展银行



二○○五年四月十二日


水利部政务公开暂行规定

水利部


水利部政务公开暂行规定
文号:水办[2006]205号






部机关各司局、水电局、综合事业局、水文局、移民局:

  《水利部政务公开暂行规定》已经水利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第二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单位在贯彻执行《水利部政务公开暂行规定》的工作中,有何意见和经验,请及时报告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水利部政务公开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水利部政务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水利行政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结合水利部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水利部在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公开相关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政务公开坚持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对依照法定职权进行公共行政管理事项,除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免予公开的情况外,都应予以公开。
  第四条 公开事项在增加、变更、撤销或终止时,要及时公布并做出说明。
  第五条 依法应当公开而未公开的事项,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六条 水利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水利部政务公开工作,研究决定水利部政务公开工作重大事项,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办公厅。
  水利部实行政务公开工作责任制。各单位负责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政务公开工作,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本单位政务公开的组织领导责任。
  驻部监察局负责水利部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水利部主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公开下列事项:
  (一) 水利部机关机构设置、职能范围、联系方式;
  (二) 由水利部负责实施和监督执行的国际公约,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政策;
  (三) 水利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四) 国家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和重大政府采购项目的有关情况;
  (五) 全国水资源状况及开发利用情况、水土流失及治理情况,主要江河的汛情、水情;
  (六) 由水利部负责实施的规划;
  (七) 水利部制定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及发生、处置等情况;
  (八) 水利行业技术标准;
  (九) 水利行政许可及其他行政管理事项的受理部门、内容、依据、条件、程序、标准、办理时限、办理结果及救济途径;
  (十) 水利部考试录用公务员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一) 其他应当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主动公开的事项。
  第八条 依据本规定,水利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各单位编制《水利部政务公开内容详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经水利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发布。
  第九条 主动公开的程序如下:
  (一)《目录》所列事项的业务主管单位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核实,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二)业务主管单位负责人审核批准。重大事项经水利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
  (三)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公开;
  (四)通过各种渠道收集了解对所公开信息的反馈意见。
  第十条 未列入《目录》,根据需要须主动公开的事项,经水利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审查批准后公开。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政府部门及机关内部正在研究或者审议中的;
  (五)与水利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执法活动正常进行或公平公正的;
  (六)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
  第十二条 主动公开的信息根据信息的内容和特点,采用下列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水利部门户网站;
  (二)新闻发布会、新闻通气会或者其他相关会议;
  (三)水利部公报、公告;
  (四)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等新闻媒体;
  (五)公告栏、触摸屏、办事指南等;
  (六)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主动公开的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业务主管单位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更新公布。
  第十四条 主动公开的信息不收取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水利部重大事项决策过程中应当采用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公开征求意见:
  (一)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咨询;
  (二)公示有关草案或征求意见稿,征集、听取管理和服务对象、相关单位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三)依法举行听证会;
  (四)其他适当的方式。
  第十六条 水利部政务公开工作接受社会各界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
  驻部监察局、办公厅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受理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投诉和建议。
  各单位对政务公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当积极整改。
  第十七条 政务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务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不利影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第十九条 依申请公开的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水利部内部管理事项,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将相关信息在部机关内部采取适当方式公开。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