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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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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9月22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和主任会议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和办公室
第六章 专门委员会
第七章 联系代表和视察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市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要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和促进本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要听取和反映各族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密切联系人民代表,接受人民代表的监督。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要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常务委员会要保证地方性法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领导或者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旗、县、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决定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四)提出大会副秘书长人选;
(五)提出会议日程草案;
(六)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和需要,在不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一)本市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城建、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
(二)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三)授予市级荣誉称号;
(四)常务委员会应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一)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全国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
(四)处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人民群众对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申诉和意见的情况;
(五)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及人民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六)常务委员会应监督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市长、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接受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市长、副市长,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
长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批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的旗、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下列任免事项: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和免去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
(二)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三)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的任免;
(四)根据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五)根据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旗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十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和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第十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市出缺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撤换个别代表,接受个别代表的辞职。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的审查,提请常务委员会确认。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撤销市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常务委员会许可,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出席,方可举行。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并召开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前将开会日期、建议议程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围绕建议议程进行调查研究,做好审议准备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审议情况,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印发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分别交由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组织实施,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市长或者副市长、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列席会议;旗、县、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
依照会议议程,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在本市的全国、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由有关
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向提案人说明。
第三十五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所属委、办、局和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和主任会议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主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秘书长协助主任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三十九条 主任会议的职责: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二)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
(三)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四)对提出的质询案,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五)决定组织视察或者专门问题调查;
(六)听取市人民政府和所属委、办、局和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
(七)听取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理情况的汇报;
(八)向常务委员会提名各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人选;
(九)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之间的日常工作;
(十)处理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和办公室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四十一条 秘书长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的会务组织工作;
(二)负责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决定事项的督促、检查工作;
(三)提出提请主任会议讨论事项的方案;
(四)阅批重要文电,处理重要来信来访;
(五)负责同有关方面的联系、协调工作;
(六)负责协调办公室同专门委员会之间的工作;
(七)处理主任会议,主任、副主任交办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秘书长会议,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秘书长会议由秘书长主持。根据需要,办公室主任、副主任,专门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可以参加会议。
第四十三条 办公室是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办公室主任主持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为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讨论、决定问题提供法律依据和有关参考资料;
(二)负责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服务工作;
(三)起草常务委员会综合性文件,编辑出版市人民代表大会《文件汇编》和常务委员会《会刊》、《工作通讯》等刊物;
(四)负责文书处理,机要保密、资料管理工作,收集、整理人大工作信息;
(五)征集、整理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负责对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催办工作;
(六)负责联系代表、组织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视察的服务工作;
(七)承办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工作;承办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对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的具体工作;承办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八)负责常务委员会机关行政工作、人事保卫工作、离退休干部职工工作;
(九)负责市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的服务工作;
(十)承办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秘书长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室务会议由办公室主任主持,研究处理办公室日常工作。

第六章 专门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政法、财政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城市建设、民族宗教专门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常务委员会领导。
第四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专门委员会的会议和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专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办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交付的有关议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二)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专门委员会有关的议案,草拟地方性法规草案;
(三)对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行政规章、决定和命令,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进行审查,发现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四)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财政预算决算草案进行审查,提出建议。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建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进行审查,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
(五)听取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题工作汇报;
(六)对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专门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七)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的有关法律、法规草案,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并整理上报;
(八)检查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九)受理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十)承办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 联系代表和视察工作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随时向常务委员会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常务委员会实行主任、副主任接见代表日制度,定期听取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十条 对代表反映的问题,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代表联组、代表小组工作会议,交流情况,总结经验,推动工作。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情况或者重大活动,通过代表联组、代表小组向代表通报,接受代表监督。
第五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要联系与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草拟地方性法规或者开展专题调查时,应邀请熟悉有关专业的代表参加。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要组织代表进行多种形式的视察活动。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有计划地进行视察和调查研究,并提出报告。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到基层视察、调查研究,要走访所在地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在视察工作中,对发现的问题,提出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
第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同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联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8日
浅议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

苏州大学 呙斌


【摘 要】在个人破产制度中,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是极具特色的一项制度。历来学界多有研究,但究竟什么是人格破产与复权?它的本质是什么?内容又有哪些?诸多问题都还需探讨。笔者只是想在前人的研究基础上,进行归纳总结,并略作拓展,以就教于大方。
【关键词】人格 人格破产 复权
引 言
"5.12"汶川大地震后,四川省广元市受理了我国首例个人客户提出无力偿还住房按揭贷款的申请,这实际上也就默认了"个人破产"。同时,汶川地震所带来的银行业呆账贷款核销也在警示着我们:"个人破产法"也应该择机出台了。 近年来,随着消费信贷与日俱增,什么"月光族"、"卡奴"、"车奴"、"房奴"等群体的不断涌现,再加上股市、基金等异常火爆,各种不确定性随时发生。在这种大背景之下,出台"个人破产法"已经显得越来越迫切。而实际上,出台"个人破产法"并非仅仅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给债务人一个重生的机会。而且,"个人破产法"也是一种国际潮流。如在美国、英国、法国、日本和我国的香港等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比较完善的个人破产制度。如在美国,2000年破产案件约130万件,其中个人破产案件高达120万件。但是,在我国,几乎很难找到一个自然人能够破产的。无论是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还是给债务人重生的机会,"个人破产法"是到了择机出台的时候了。然而,2007年6月1日,历经十多年的酝酿与修编,我国新《破产法》终于出台,但是这个《破产法》还只是一部"企业破产法",自然人还是被排除在破产法的调整视野之外,因此也颇受一些专家、学者以及民众的质疑。在今年的全国两会上,有人大代表提出,为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我国应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破产法。
在个人破产法千呼万唤未出来之际,学界已对这方面进行了种种有益的探讨,这必将有利于将来个人破产法的制定,此不累述。笔者只是想就个人破产制度中的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进行再探讨,以期有裨益于将来。因此,笔者将集中讨论什么是人格?人格破产?什么是复权制度?以及这一制度的本质、条件、主体、内容和模式。
(一) 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的概念和本质
在弄清什么是人格破产前,应明白什么是人格。人格,英文personality,这个词源于拉丁语Persona,是指演员在舞台上戴的面具 ,与戏剧角色有关。而我国民法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人格,即主体资格和人格权。 从主体资格上解释人格的涵义,人格指法律承认的主体资格。此种解释亦与"民事权利能力"内涵等同,也常相互替换。 从人格权意义上解释人格的涵义,人格是指自然人主体性要素的总称,人格关系是自然人基于彼此的人格或者人格要素而形成的关系。人格要素是与自然人人身不能分离的,没有直接经济内容的,包括生命、身体、健康等物质性要素和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精神性要素。
人格破产(faillitc pcrsonncllc)则是法国破产法提出来的概念,意指债务人受破产宣告后被限制或丧失某些公民权利和职业权利。从本质上看,是一种失权,即人格贬损。从范围上看,这些被限制或丧失的权利,既可以是公法上的,例如宪法、选举法、行政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公证法、会计法等;又可以是私法上的,例如民法、公司法、证券交易法、继承法等;还可以是社会法上的,例如劳动法、经济法等。其表现型态通常是指人格破产者未经复权,不得充任律师、会计师、经济师、公证员、仲裁员、法官、检察官、公司董事、监事、证券商以及监护人、遗嘱执行人等等。其受限范围或宽或窄,各国不尽一致。
与人格破产紧密相联的一项救济制度是复权制度。所谓复权制度,是指破产人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请求法院按照法定的程序,解除因破产宣告所受破产程序以外的公、私、社会权利限制或者资格限制,以求恢复其固有权利的一项制度。复权制度,从本质上看,可以视为失权与人权冲突后的平衡,它是失权的终点,又是人权的回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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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的条件
  人格破产的条件,即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才能宣告个人人格破产。我认为这应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个人人格破产条件或原因;同时,个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的,推定为不能清偿。所谓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个人对其债权人请求偿还的确定的到期债务,以所有方法均不能清偿债务。构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须符合以下条件:(1)个人缺乏清偿能力。缺乏清偿能力并非仅指个人的财产而言,个人的信用、知识产权等亦应加以考虑;(2)不能清偿是一种客观的、持续的状态;(3)不能清偿的债务须为到期债务。停止支付,是指个人向其债权人明示或默示地表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行为。由于停止支付是个人的主观行为,因此它与个人客观上缺乏清偿能力不同,只能推定或视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就是说,如果个人停止支付,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宣告其破产,而个人欲对此进行抗辩,须举证证明其有清偿能力。⑴
以个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个人人格破产的条件,主要理由是:(1)破产法的功能体现在个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如何将破产财产在各债权人间合理分配,以保证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只要个人确实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就可以宣告破产。(2)减轻了债权人在提出破产清算时的举证负担。个人只要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就有权申请其破产,而不必要证明个人是因何种原因造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3)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破产原因,不附加任何前置条件,也是许多国家破产立法的通例。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的经验普遍证明了其妥当性。
复权制度又应具备哪些条件?各国规定不尽一致。通常而言,复权的条件可由以下几方面去设计:1、破产人依清偿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债务的,可予复权。各国破产法对破产人所欠的剩余债务,有的实行免责原则,有的则坚持不免责原则。不免责原则要求破产人继续履行剩余债务,债权人亦可申请强制执行破产人新取得的财产。无论何种情形,剩余债务一经消灭,破产人则均可申请复权。免责原则尽管否定了债权人内含于剩余债权中的请求权,但其自然债权的性质仍不泯灭,破产人唯有主动履行完毕剩余债务后,方能申请复权。至于破产人解免其剩余债务的方法,除通常的清偿外,还可以通过免除、混同、抵销、消灭时效、提存、代物清偿等方法达其目的。2.履行强制和解的内容,且无欺诈破产罪或欺诈和解罪的情形。强制和解是终结破产程序、实行破产分配的特殊方式,破产人的债务在债权人的同意和法院的认可下发生变更,但若破产人犯有欺诈性的破产犯罪,此一变更则溯及地归于无效,破产人要申请复权,则应依第一种情形将其所剩债务全部履行完毕。3.破产程序已终结达数年。破产人既不能依清偿或其它方法解免债务,也未能与债权人达成强制和解,但若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已达若干年期间,则也应允许破产人申请复权。如果过长时间的限制破产人的权利,会同破产法鼓励破产人东山再起的现代精神相悖,因而各国大多规定,破产人可因单纯的时间因素而取得复权利益。只不过,这个时间因素应确定为多长?各国的做法不一。例如,日本法规定为10年,法国法规定为至少5年,台湾法规定为3年,我国《公司法》也规定为3年。
(三) 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的主体
能够成为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主体的包括两类:一是自然人的破产人;二是准破产人,即破产法人的厂长、经理、董事等。他们在法人破产后有时需要承担如同自然人破产一样的人格破产后果,因而他们也应具有人格破产与复权的主体资格。对于第一类主体,自然人破产人,我国现行破产法上还不承认其破产能力,但从各国破产立法上看,都无一例外地承认自然人的破产能力。而且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消费者信用的增强,赋予自然人破产能力的要求也越来越迫切。
对于准破产人,我国《公司法》第5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具体言之,《公司法》的这一规定含有以下几点要义:其一,在企业、公司作为破产主体受破产宣告后,其董事、厂长或经理有可能要承担失权的法律制裁。其二,人格破产并不是每个破产案件中必然产生的,它的实际形成需要有三个条件同时具备:1、该案以破产清算而结束,如果以和解、重整或撤回申请等原因结束,则不导致人格破产后果;2、该破产案件产生的原因是"经营不善",而不是不可抗力、国家政策调整等客观原因所致;3、董事、厂长或经理等"准破产人"对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如经营能力欠缺、经营决策失误等。具备了这三个条件,准破产人则应产生人格破产后果。其三,法院对准破产人的人格破产,应当制作专门的裁判,裁判生效之日,即失权开始之时。至于法院的人格破产裁判,是在破产宣告的同时作出,还是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或者同时作出,由法院视具体情况斟酌决定,当事人不得干预。
(四) 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的内容
人格破产与复权是相辅相成的。人格破产是复权的前提,两者针对的权利或资格是一致的。因此人格破产的内容也是复权的内容,复权要恢复的正是破产人在破产中失去的权利或资格。随着破产理念的变化,人格破产的具体表现也随之发生变化。在经济发展初期来对破产人的人身奴役和人格侮辱已经消失,现在破产人受到限制的资格多是因为存在信誉、品德或必要注意的要求。破产人在这方面地能力有存在问题的可能,因此对这些权利或者资格加以限制。
纵观世界各国对于人格破产与复权的规定,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后所受到的权利或者资格限制,数量多、范围广。常见的破产人所受到的权利限制有:
破产人在公法上所丧失的权利或资格主要有: 1、公职人员候选人资格;2、律师资格;3、会计师独立核算资格;4、建筑师资格;5、公证人资格;6、司法修习生资格;7、技师资格;8、工商业同业公会会员代表资格;9、农会会员、渔会会员资格;10、合作社社员资格;11、公安委员资格;12、参审员资格;13、荣誉法官资格。破产人尚需受私法上的资格限制,主要有: 1、公司经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监察人的资格;2、证券商的董事、监察人、经理人与业务人员的资格;3、私立学校的董事资格;4、监护人资格;5、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失踪人的财产管理人及清算人的资格;6、无限公司的股东或合伙人的资格; 7、当铺营业人的资格。破产人尚需受社会法上的资格限制,主要有:1、劳动争议仲裁人资格;2、经济师资格等。
(五) 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的立法模式
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的立法模式 ,各国存在着差异,主要不外乎以下几种:
(一) 当然人格破产与复权主义。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取这一立法模式。当人格破产与复权的法定条件成就或消失时,将当然地宣告个人人格破产或复权。
(二) 申请许可人格破产与复权主义。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取这一制度。当具备了法定的人格破产与复权条件时,并不当然的人格破产或复权,还须向法院申请并经法院许可才能宣告人格破产或复权。
(三)混合人格破产与复权主义。日本采用这种模式,既引进了美国的破产免责制度,设置了当然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同时又存在申请许可制度作为补充。
三种模式反应出了各国在破产立法上的选择和价值趋向上的不同。当然人格破产与复权主义和申请许可人格破产与复权主义模式两种立法模式各有优劣,现代各国在破产立法中单纯采用一种模式已经很少见,多数国家趋向于采取当然人格破产与复权主义和申请许可人格破产与复权主义相结合的混合人格破产与复权主义模式。我国尚未规定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笔者认为我国将来宜采取混合模式。
结 语
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作为个人破产中极具特色的一项制度,是人道主义精神在个人破产中的体现。因为个人破产并未将破产者推上绝路,相反它特设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以鼓励和帮助破产者再生。对破产者而言,个人破产是穷途,但非末路:是一定程度上的绝境,但可以逢生,它极具人情味。
参考资料:
(1)沈达明等著:《比较破产法初论》
   (2)陈荣宗著:《破产法》
(3)沈达明、郑淑君:《比较破产法初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

最高人民法院切实执行《关于统一报送死刑备案材料的通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切实执行《关于统一报送死刑备案材料的通知》的通知

198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4月9日《关于统一报送死刑备案材料的通知》下发以后,大多数高级人民法院能够按照《通知》的要求,将死刑备案材料及时报送本院。但是,有的高级人民法院没有按照《通知》的规定报送或者报送的材料不全。为了确保全国死刑备案材料的案整,改进此项工作,特请各高级人民法院:
一、切实按照本院1984年4月9日法刑字第1号《通知》的规定,及时报送死刑备案材料。
二、对报送死刑备案材料工作进行一次检查,过去没有报送的或者报送不全的,应予补报。
三、死刑罪犯执行后,要按规定及时报送备案材料,不要久拖不报;报送的材料要齐全、完整,不要缺漏零乱。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