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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城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7 22:09: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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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城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韶关市城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9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五年九月九日









韶关市城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区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促进集贸市场的建设和发展,维护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经营场地、设施和服务机构,供经营者和消费者进行农副产品、日用消费品等商品交易的场所,包括早夜市。
  本办法所称市场服务机构,是指集贸市场开办者在市场内设立的,负责集贸市场日常物业经营及管理、提供相关服务,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区(浈江、武江、曲江)区域内规划、建设、开办集贸市场以及在集贸市场内从事管理、交易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区集贸市场的登记注册、监督管理,并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进行规划,指导市场建设。

规划、公安、税务、物价、城管、卫生、技术监督、农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集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集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集贸市场的管理,应坚持维护秩序、繁荣经济、方便群众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参与集贸市场投资建设。
  支持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第六条 在集贸市场内从事交易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交易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七条 集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应当纳入本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及商业网点建设规划,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多方兴办、方便生活的原则,不得影响交通和市容。
  第八条 新建居民区及危陋房屋改造区的建设规划,应当保证与居民区人口适应的预留场地用于集贸市场建设。
  现有居民区要创造条件按照计划实现前款规定的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纳入规划的集贸市场改作他用。

第九条 占用城市道路开办的集贸市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市集贸市场发展规划的要求,按期完成清退工作。
  第十条 集贸市场应当配备与市场性质、规模相适应的消防、治安、环境卫生、排水等设施以及必要的仓储、运输、计量等服务配套设施。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须设置标志牌、行市牌、公平秤、宣传栏、监督箱、垃圾箱、公厕等设施。
  第十二条 集贸市场内的公用设施、公用通道和经营服务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坏和擅自占用。
  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建设和市场布局总体规划;
  (二)有符合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有依法建立的集贸市场服务机构及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管理措施;

(四)符合治安、交通、消防、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规定;

(五)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投资开办集贸市场。

第十五条 开办集贸市场应当经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场登记手续,领取《市场登记证》。

第十六条 办理集贸市场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办市场申请书和可行性报告;

(二)市场开办者资格的合法证明;

(三)土地、房屋等权属证明、使用证明或占地、占道审批文件、市场平面图;

(四)开办市场的批准文件、资信证明;

(五)消防合格证明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六)市场经营服务机构负责人任用及身份证明;

(七)联合开办市场的联办协议书;

(八)法律、法规或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市场登记证》是集贸市场依法开办的凭证,未取得《市场登记证》的,不得以集贸市场名义开展业务宣传、招商招租等活动。

《市场登记证》不得仿造、涂改、出租、出借和转让。

第十八条 市场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所登记的集贸市场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合并、迁移、分立、撤销或改变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经核准开办、变更、注销登记的集贸市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发布公告。

第二十一条 集贸市场必须设立市场服务机构,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集贸市场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市场内部管理机构和制度,商品划行归市;督促食品经营户建立、健全和落实市场食品准入管理的相关制度;

(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必要的设施及相关服务。其中环卫设施要齐全,给排水设施要完善,公厕、垃圾站建设要符合卫生要求;活禽销售的要完善污物处理及消毒设施,鼓励设立单独的封闭式摊位,实行隔离屠宰;

(三)负责核验入场经营者的有关证、照;

(四)负责市场交易情况的统计工作,按时向管理部门报送有关市场交易情况的统计报表;

(五)负责市场场地、内部设施和服务设施的建设、维修和其他经营条件的改善;

(六)为消费者免费提供用于复检的合格计量器具,并公布消费者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址;

(七)做好市场内部卫生、防火、交通、治安等项工作;集贸市场设清洁员,负责环境卫生工作。早、夜市应明确经营场地和经营时间,做到市撤场净。

(八)协助行政管理部门贯彻、执行有关集贸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集贸市场服务机构应当创造条件为经营者提供设施租赁、代储代运及信息咨询等项服务。

市场经营服务机构不得在本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集贸市场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对市场的开办、变更和注销实施登记管理;

(二)指导、监督集贸市场服务机构对市场进行日常管理,帮助、指导市场服务机构建立健全市场管理的相关制度;

(三)审查入场经营者主体资格,并对其交易活动依法监督管理;

(四)受理消费者申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集贸市场治安工作实行监督管理。

市场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维护市场治安秩序。

第二十六条 进入集贸市场从事商品交易的经营者,应当缴纳市场管理费。

市场管理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统一收取后,上缴财政。收取市场管理费应当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二十七条 收取市场费用应持物价管理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按规定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随意设立收费项目或对经营者进行各种形式的摊派。

第二十八条 进入集贸市场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须持有关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登记,按指定地点、核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亮照经营。经营的商品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许可证管理的,还应当持有相应的许可证。

农民在集贸市场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或者居民出售自有物品的,应当持有居民身份证或有关证明。

下岗职工在集贸市场临时销售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有关证明核发营业执照。

外来人口在集贸市场内务工、经商的,应当符合本市外来人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遵守法纪,服从管理,文明经商,公平交易,依法纳税、缴费。

禁止在集贸市场外随意摆摊设点或者流动经营。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未经市场服务机构同意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摊位。

经营者不得转借、出卖、出租、涂改、伪造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集贸市场交易活动应当执行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计量数据。

第三十二条 集贸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哄抬物价;

(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三)使用欺骗手段销售商品;

(四)销售不足量商品;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在集贸市场内生产、经营食品的,应当符合国家及本市有关食品卫生的管理规定。凡需售前检疫的商品,经营者必须将已检疫证明向顾客公示。

第三十四条 集贸市场内禁止交易下列物品: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商品;

(二)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检疫不合格或者伪造检疫结果的商品;

(四)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败变质的食品,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以及其他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五)应当注明而未注明厂名、厂址的商品;

(六)应当注明而未注明或者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商品;

(七)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八)走私物品;

(九)反动、淫秽、封建迷信的出版物、音像制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十)国家和本市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上市交易的其他物品。

禁止在集贸市场内违法行医贩药。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实施机关和处罚种类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服务机构)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政府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规取缔其市场经营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查封、扣押的鲜活商品必要时可作价处理。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集贸市场执行公务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开办集贸市场未设立市场服务机构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设立,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的集贸市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9月21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三章 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四章 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五章 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六章 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经营为基础的双层经营体制,加强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农业承包合同)管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农村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业承包合同是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为落实生产经营责任制,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订立的土地及其他生产经营项目的承包合同。
第四条 订立农业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贯彻自愿互利、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欺诈、胁迫对方。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农业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六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包权及其成员的承包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是农业承包合同的主管机关。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做好农业承包合同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八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和集体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资源,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在权属单位范围内发包。尚未建立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可由村民委员会发包。
第九条 发包的项目、方式及承包形式、指标、期限、分配方法等,应当经资源、资产权属单位的成员(村民)大会或者代表会议充分协商、讨论,民主决定。
第十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项目,资源、资产权属单位的成员有权承包。资源、资产充裕的,非权属单位的成员也可以承包,但必须经权属单位的成员(村民)大会或者代表会议民主讨论决定。
专业承包应当实行公开招标。
第十一条 承包期限,应当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调动承包者积极性,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关系,保护自然资源、生态平衡,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原则确定。
承包方在承包期间,信守合同、履行义务、依法经营的,合同期满后,享有接续承包的优先权。
第十二条 承包方对所承包的资源、资产,只有使用权,不准出租、出卖和抵押,不准改变合同约定的用途。
第十三条 发包方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政策,维护承包方的经营自主权和收益权;保证国家分配到村的物资、贷款的兑现以及国家给予的减免、救济和优惠政策的落实;根据需要与可能为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服务。
第十四条 承包方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政策,维护集体经济利益;执行国家指令性计划和集体统一规划;保证对承包项目的必要投入;缴纳税金;上交村提留款、乡统筹费;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承担国家规定的农产品定购任务。

第三章 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十五条 订立农业承包合同必须手续完备,并以标准文本的书面合同明确下列内容:
(一)承包项目(资源的名称、品种、数量、地址、用途或资产的名称、规格、牌号、数量、质量、价值、用途等);
(二)合同的起止时间;
(三)承包方应当交付的联产承包金;
(四)双方依据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议定的事项;
(五)承包收益的分配办法以及因国家税收、价格政策发生较大变化,调整收益分配的办法;
(六)违约责任和奖罚办法;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
第十六条 订立农业承包合同必须由双方当事人或者其代表人签字(盖章)。
委托他人订立承包合同的,必须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七条 农业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承包方和乡农业承包合同主管机关各存一份。
农业承包合同当事人要求鉴证的,由乡农业承包合同主管机关予以鉴证,按规定收取鉴证费。
第十八条 发包单位分立或者同其他单位合并,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农业承包合同仍然有效。发包方的权利、义务由分立、合并后的单位行使和履行。
第十九条 农业承包合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四)发包方无权发包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
(五)承包方私自转包、转让承包项目或者转包渔利的。
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归农业承包合同主管机关和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农业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尚未履行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行;正在履行的,应当根据有利于生产和避免损失扩大的原则,合理确定停止履行的时间。对无效合同造成的财产后果,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双方都有
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四章 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二十一条 农业承包合同在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
(一)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二)承包的土地等自然资源被国家依法征用或者国家收回使用权的;
(三)因生产、经营条件发生较大变化,承包方无力经营的;
(四)承包方退出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在校大、中专学生和现役义务兵除外);
(五)当事人协商一致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
(六)因集体公益建设、发展生产等需要必须调整,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
对公办教师农转非的子女承包的项目,在其就业前不得因其农转非解除合同。
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并报乡农业承包合同主管机关备案。
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使对方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但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天内必须答复,除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外,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如果造成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三条 农业承包合同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承包方转包、转让:
(一)老、弱、病、残、鳏、寡、孤、独户和经商做工户平均分得而无力承包经营的耕地、果树等农业生产项目;
(二)承包方已经治理开发利用的荒山、荒地、草场、水面、沼泽、滩涂。
第二十四条 转包、转让的项目必须经发包方同意。转包的、转包条件由双方协商,订立协议,转包方不放弃经营权,应当和发包方继续履行原农业承包合同;转让的,转让方放弃经营权,应当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由接包方和发包方继续履行原农业承包合同。
第二十五条 农机、车辆、副业项目和专业承包的耕地、林木、果树、蚕场、参园等不准转包。

第五章 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承包方未履行农业承包合同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发包方可以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直至报请经乡农业承包合同主管机关批准收回承包项目:
(一)对承包的耕地、林木、果树等农业生产项目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进行掠夺式经营或者撂荒弃管的;
(二)对承包的机械设备、运输工具等不按规定维修保养造成机具损坏的;
(三)不按规定交纳税金和承包金,不执行承包收益分配办法的;
(四)利用转包、转让承包项目牟取非法收入或者给发包方造成损失的;
(五)私自改变合同约定用途的;
(六)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二十七条 发包方未履行农业承包合同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乡农业承包合同主管机关可以强制其履行合同,责令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二百元以下的经济处罚:
(一)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
(二)不按合同约定提供生产条件和服务项目的;
(三)非法干预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由于领导机关或者业务主管部门的过错,致使合同 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造成经济损失的,领导机关或者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六章 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
第二十九条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组织是村农业承包合同调解小组,仲裁机构是乡、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
调解小组由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民主选举产生。仲裁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农业的负责人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组成;其办事机构,分别设在乡人民政府、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农业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村调解小组调解。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所在乡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仲裁做出裁决的,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
调解达成协议或者对仲裁决定没有异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县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县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特殊原因可以顺延一个月。对县仲裁委员会的复
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不再受理。
第三十一条 农业承包合同当事人对仲裁决定或者复议决定不服的,在复议、诉讼期间,原仲裁决定、复议决定不能执行。因仲裁决定、复议决定不能执行影响生产的,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可以裁定当事人采取临时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农业承包合同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农业承包合同主管机关举报。
第三十三条 为解决合同纠纷所发生的仲裁和其他正当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承担。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应当连同合同纠纷一并做出裁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跨地区农业承包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独立企业的承包经营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牧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9月21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下发期货经纪机构《风险说明书》等四个文件审核要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下发期货经纪机构《风险说明书》等四个文件审核要点的通知

1996年1月9日 证监发字[199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期货监管部门:

  为了使各地政府期货监管部门做好审核期货经纪公司设立营业部和非期货经纪公司从事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的初审工作,现将有关期货交易的《<风险说明书>审核要点》(附件一)、《(客户委托合同书>审核要点》(附件二)、 《期货交易规则(审核要点)>附件三)、《<从业人员管理规则> 审核要点》(附件四)发给你们,请你们根据审核要点的要求,严格把关,统一规范,做好初审工作。

附件:一、《风险说明书》审核要点

   二、《客户委托合同书》审核要点

   三、《期货交易规则(业务章程)》审核要点

   四、《从业人员管理规则》审核要点

 

附件一:

《风险说明书》审核要点

  由于从事商品期货交易而导致亏损的风险会相当大。因此,客户必须根据自己的经济情况,认真考虑进行期货交易是否适合自己。在考虑是否交易时,客户应当明确以下几点:

  一、客户在商品期货市场进行交易,亏损总额可能包括客户寄存在期货经纪机构的全部初始保证金以及追加保证金。假如市场走势对客户不利时,期货经纪机构可能会通知客户追加巨额保证金,以便客户能继续持有未平仓合约。一俟通知,客户必须照办,如果客户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所要求的追加保证金,其持有的未平仓合约将可能在亏损的情况下被迫平仓,而客户对由此导致的一切损失负责。

  二、在某些市场情况下,客户可能会发现很难或无法将持有的合约平仓。例如,这种情况可能在市场达到涨跌停板时出现。出现这类情况,客户的损失额可能大大超过已支付的所有保证金总额,各户必须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三、当客户下达诸如“止损指令”等应变性指令时,该指令可能不一定将损失限制在预期的水平之内。这主要是因为可能在某些市场条件下无法执行这类指令。

  四、客户进行“套期保值”交易时,风险不一定比单纯的投机交易风险小。

  五、采用较少的保证金以期获取较高利润这一期货交易方式,使客户既可能获取高额利润,也可能遭受巨大亏损,两者的可能性是一样大的。

  本声明无法揭示所有的风险或有关期货市场的全部重要情形。故客户在入市交易前,应对自身的财务能力、风险能力作出客观判断,对期货交易作仔细的研究、学习。

  以上声明,本公司/本人已完全理解。

盖章

签名

年 月 日

附件二:

《客户委托合同书》审核要点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双方为客户与期货经纪机构,不得以期货经纪机构内部某从业人员的名义与客户签订合同。

  二、客户及其授权指令下达人应当写明客户的姓名(名称)、住址等情况。无论客户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均应列明其承办人及授权指令下达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电话(或其他联系方法)和身分证号码。

  应当注意,客户必须使用自己的名义委托期货经纪机构进行期货交易,单位不得以个人的名义、个人不得以单位的名义开户从事期货交易。

  三、委托交易的范围应载明可以委托进行交易的期货交易所名称、交易品种。

  四、委托人委托期货经纪机构从事期货交易的方式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当面委托方式,注意当面委托也必须填写委托单逐项明确委托内容;

  (二)书面委托方式;

  (三)电话委托方式。

  以第(一)、(二)种方式进行委托的,客户应当签字;以第(三)种方式进行委托的,期货经纪机构应当予以同步录音,事后由客户签字或盖章。

  五、期货经纪机构执行委托方式

  期货经纪机构接受客户委托进行交易时,应当由客户逐项明确授权,不得接受客户全权委托;并且应在保证金到位的情况下,按照时间优先和在同一条件下客户委托优先于自营业务的原则执行客户委托。

  六、委托人的基本权利

  委托人的基本权利包括对期货经纪机构的资信情况及业务情况的了解权,对交易信息的知悉权,对所下指令执行情况了解权,查阅复制原始凭证的权利,按约定提取奖金的权利,等等。

七、期货经纪机构对客户帐户的管理

  客户帐户应与期货经纪机构的自有奖金帐户严格分开,当期货经纪机构破产或因其他原因无法开展业务而发生清算时,客户帐户上存放的奖金属于客户所有,不得用来抵偿任何期货经纪机构的债务或挪作他用。

  八、保证金及结算

  1.保证金的收付方式

  保证金应以现金缴纳,也可以用有市场流动性的国库券作为抵押,但国库券市值应至少折扣10%,其具体抵押办法由双方约定。不得以银行保函充当保证金。

  采用何种方式收付,如本票、电汇、现金入帐、支票等,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2.每日结算制度

  期货经纪机构对客户的未平仓合约及帐户状况进行逐日盯市, 实行每日结算制度,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期货经纪机构必须将结算情况通知客户。

  3.保证金的存取

  客户在进行期货交易时,应按照期货经纪机构的要求存入足够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不得低于期货经纪机构向期货交易所缴存的保证金金额。

  发生下列情况时,期货经纪机构可以从客户保证金帐户中提取款项:

  (1)为客户向期货交易所、 其他期货经纪机构交存保证金或者向期货交易所支付客户的交易亏损;

  (2)按照客户的要求向其退回结余保证金;

  (3)客户应当支付给期货经纪机构的手续费和其他费用;

  (4)经纪机构与客户签订的书面协议中经双方同意的其他提款事项。

  4.通知追加保证金和强制平仓

  客户因交易亏损或其他原因,帐户中的保证金金额低于约定的比例时, 期货经纪机构应及时书面通知客户补足,客户应按期货经纪机构的要求执行,否则期货经纪机构有权在不通知客户的情况下,对各户的未平仓合约进行强制平仓,直至帐户中的保证金余额能够维持其剩余头寸为止。强制平仓的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亏损,应当由客户承担。追加保证金的期限,应当根据交易所规定的涨跌停板幅度约定,并给予客户适当的资金准备时间。

  九、期货交易手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规定事项手续费标准应由双方按平等原则协商,但不得与客户私下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同承担风险,其他相关费用由双方约定。

  十、交割

  写明具体的交割办法。

  十一、期货经纪机构应当提供咨询及服务事项的范围

  期货经纪机构有义务至少提供以下服务:及时准确地提供市场行情,对客户的指令予以确认、执行,成交后及时将结果通知客户并提供交易报告书及交易月报,成交情况查询。

  十二、纠纷处理方式

  期货经纪机构与客户之间发生交易纠纷时,如果自行协商不成,双方可以选择以下任一方式处理纠纷:

  (一)约定仲裁条款向法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三、合同生效日

  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合同内容的任何变更,均应由双方协商同意。合同的终止,双方应协商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合同的终止,不影响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结。

  十四、双方当事人盖章、签名

  十五、合同的签订日期

 

附件三

《期货交易规则(业务章程)》审核要点

  一、宗旨

  二、公司的基本情况

  1.向客户说明期货经纪机构的名称、法定住所、经营场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所能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交易所名称及交易品种、基本设施等基本情况,若是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期货营业部,应向客户说明该营业部的名称、营业场所、基本设施等基本情况。

  2.向客户说明该期货经纪机构已持有中国证监会颁发的《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

  三、开户程序

  1.对客户的条件要求

  客户应当至少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有与进行期货交易相适应的自有资金或者其他财产, 能够承担期货交易风险;

   (3)有固定的的住所。

  国有企事业单位参与期货交易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2.对客户开户的资金、资金来源要求

  无论是企业还是自然人开设期货交易帐户,均应说明资金来源。银行贷款和拆入资金不得用来进行期货交易。

  3.开户的具体程序

   (1)客户提供有关文件、证明材料。

  企业客户应提供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法人授权委托书、主管部门或董事会同意其参与期货交易的文件。自然人客户应提供身份证明。

   (2)向客户出具《风险说明书》和《期货交易规则》,向客户说明期货交易的风险和期货交易的基本规则。在准确理解《风险说明书》和《期货交易规则》的基础上,由客户在《风险说明书》上签字、盖章。

  (3) 期货经纪机构与客户双方共同签署《客户委托合同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正式形成委托关系。

  (4)期货经纪机构为客户提供专门帐户,供客户从事期货交易的资金往来,该帐户上存有规定保证金后,方可正式下单。  

  应当注意,客户必须使用自己的名义委托期货经纪机构进行期货交易,单位不得以个人的名义、个人不得以单位的名义开户从事期货交易。

  四、交易指令的下达和执行程序

  1.指令下达人

  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客户,应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某一自然人为指令下达人,期货经纪结构只接受该自然人的指令。如果该企业更换指令下达人,需以书面形式通知期货经纪机构后方可生效。

  客户为自然人的,期货经纪机构仅接受该自然人下达的指令。如果该客户需委托他人下达指令的,必须有该客户本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期货经纪机构不得接受客户全权委托。

  2.指令内容和种类

  指令单应明确:期货交易所名称、期货合约、交割时间、买入或卖出、买卖数量、交易指令有效期限、买入或卖出的价格或价格范围、指令下达的签章。

  指令种类可包括现价指令、市价指令和止损指令等。

  3.指令下达方式及撤消或修改方式

  指令下达方式包括当面委托方式、书面委托方式和电话委托方式。以当面和书面进行委托的,客户应当签字或盖章,以电话方式进行委托的,期货经纪机构应当予以同步录音,事后由客户签字或盖章。

  客户在发出指令后,可以向期货经纪机构要求撤回或修改指令。如果该指令已经向交易所传达且成交的,客户必须接受并承担交易结果。

  4.指令的有效与无效

  期货经纪机构有权利和义务审核客户的指令,包括保证金水平是否足够、指令是否超过有效期和指令内容是否齐全,从而确定指令的有效与无效。

  5.指令的执行及执行后的回报

  在保证金到位的情况下,期货经纪机构按照时间优先和在同一条件下客户委托优先于自营业务的原则执行客户委托。

  指令的执行,客户填写指令单一加盖时间戳一报单一出市代表执行指令一加盖时间戳一通知客户执行结果。

  期货经纪机构在执行完客户指令后,应向客户发出交易报告书。客户有权查询成交情况。交易报告书应写明:帐号及户名、成交日期及成交时间、交易所名称、成交品种、数量、交割月份、成交价格、买入或卖出、开仓或平仓、所需保证金数额、交易手续费、税款等。

  五、帐户管理

  1.帐户的设置

  期货经纪机构为客户提供专门帐户,供客户从事期货交易的资金往来,该帐户与期货经纪机构的自有资金帐户必须分开。客户必须在其帐户上存有规定保证金后,方可正式下单。

  2.帐目的保存

  成交的资料应至少保存5年,未成交的资料应至少保存1年。

  3.交易报告书与交易月报

  期货经纪机构除向客户提供反映当日成交情况的交易报告书外,还应提供交易月报。交易月报应写明委托人的姓名(或名称)、期货交易帐号、当月所有成交的品种买卖、数量、价格和交割月份、各交易品种月底所有未平仓合约、当月保证金存款的提存情况和余额、交易盈亏数额、交易手续费和税款数额、当月实物交割情况等。

  4.期货经营机构因故无法开展期货业务时的客户帐户处理办法当期货经纪机构破产或因其他原因无法开展业务而发生清算时,客户帐户上存放的资金属于客户财产,不得用来抵偿任何期货经纪机构的债务或挪作他用。

  六、保证金及结算

  1.保证金的性质、比例保证金是客户履行期货合约的担保,客户只能在交易保证金允许的范围内买卖期货合约。

  期货经纪机构可根据交易所的规定及交易的实际情况约定保证金的比例,期货经纪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交易所向其收取的保证金比例。

  保证金应以现金缴纳,也可以用有市场流动性的国库券作为抵押,但国库券市值应至少折扣10%,其具体抵押办法由双方约定,不得以银行保函充当保证金。

  采用何种方式收付,如本票、电汇、现金入帐、支票等,由期货经纪机构和客户双方约定。

  2.每日结算制度

  期货经纪机构对客户的未平仓合约及帐户状况进行逐日盯市,实行每日结算制度,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由期货经纪机构向客户书面通知结算情况。

  3.追加保证金的比例及具体制度

  当用户因交易亏损或其他原因,帐户中的保证金金额低于约定的比例时,期货经纪机构应及时书面通知客户补足。追加保证金的比例及期限,应当根据交易所规定保证金比例及涨跌停板幅度约定,并给予客户适当的资金准备时间。

  4.强制平仓的具体制度

  如果期货经纪机构向客户发出了追加保证金通知,而客户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追加足够的保证金,期货经纪机构有权在不通知客户的情况下,对客户的未平仓合约进行强制平仓,直至帐户中的保证金余额能够维持其剩余头寸为止。

  5.保证金的存取

  客户在进行期货交易时,应该照期货经纪机构的要求存入足够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不得低于期货经纪机构向期货交易所缴存的保证金金额。

  发生下列情况时,期货经纪机构可以从客户保证金帐户中提取款项:

   (1)为客户向期货交易所、其他期货经纪机构交存保证金,或者向期货交易所支付客户的交易亏损;

   (2)按照客户的要求向其退加结余保证金;

   (3)客户应当支付给期货经纪机构的手续费和其他费用;

   (4)经纪机构与客户签订的书面协议中经双方同意的其他提款事项。

  七、手续费及其他费用

  1.手续费及其他费用的种类包括交易手续费和交割手续费等。

  2.费率及收取方式

  手续费标准应由双方按平等原则协商,但不得与客户私下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同承担风险,其他相关费用由双方约定。

  八、交割

  1.最后交易日与交割日

  2.交割的具体程序,包括交割的通知,交割资金或实物的交付等

  3.对交割违约的具体处理办法

  九、期货经纪机构应当提供咨询及服务事项的范围

  期货经纪机构有义务至少提供以下服务:

  及时准确地提供市场行情,对客户的指令予以确认、执行,成交后及时将结果通知客户并提供交易报告书及交易月报,成交情况查询。

  十、交易纠纷的解决

  期货经纪机构与客户之间发生交易纠纷时,如果自行协商不成,双方可以选择双下任一方式处理纠纷:

  (一)约定仲裁条款向法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附件四:

《从业人员管理规则》审核要点

  一、总 则

  1.写明制定的目的及依据。

  2.主要以《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依据。

  二、从业人员范围

  (一)管理人员,包括:

  1.期货经纪机构的正、副经理;

  2.期货经纪机构的部门正、副经理。

  (二)业务人员,包括:

  1.从事期货交易的劝诱、开户、委托、执行、保证金收付、结算及交割业务的人员;

  2.从事期货交易投资分析、咨询或内部财务、业务稽核及其他相关业务的人员。

  三、从业人员资格

  1.期货经纪机构不得录用不具备从业人员资格的人员。

  2.从业人员资格包括以下含义:

   (1)参加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专业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

   (2)参加中国证监会授权机构组织下的资格考试,考试合格并取得资格证书;

   (3)符合第四条和第五条所指的从业人员的条件;

   (4)未受到中止资格或注销资格处罚者。

  四、从业人员的条件

  从业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4.未受过刑事处罚,并在申请从事期货业务前连续3年无经济违法记录。

  五、管理人员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在证券或金融机构工作3年以下, 并曾担任证券或金融机构部门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

  2.在证券或金融机构工作5年以上, 并曾担任证券或金融机构部门副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

  3.从事与期货交易上市品种相同商品的经营工作3年以上, 并曾担任部门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

  4.在期货、证券、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5年以上, 并曾担任科长以上或同等职务;

  5.有充分事实证明其具备期货专业知识或期货经营经验,并能有效经营期货业务。

  六、从业人员管理

  1.从业人员录用和解聘的程序、手续,包括按照《劳动法》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劳动合同文件;

  2.从业人员的任免和考核办法;

  3.从业人员的情况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和当地期货监管部门备案;

  4.从业人员资格的检查、变更和注销,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规定办理,并报当地期货监管部门备案。

  七、禁止行为

  1.不如实向客户说明期货交易的风险,或者对客户作出获利保证;

  2.不按照规定把代理业务与自营业务分开;

  3.擅自挪用客户保证金或套用不同帐户资金;

  4.与客户私下约定分享盈利或者共担风险损失;

  5.利用客户帐户或者名义为自己从事交易;

  6.用假名进行交易;

  7.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审批文件和各种业务凭证;

  8.故意制造和提供虚假信息;

  9.为未开办开户手续的当事人从事交易;

  10.泄露客户的委托事项或者与之相关的信息;

  11.私下对冲;

  12.不按客户的委托事项进行交易;

  13.《办法》中禁止的其他行为;

  14.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