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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2:01: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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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梧政发[2006]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梧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梧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充分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发展,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应当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紧密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加速科教兴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是市人民政府授予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决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辅助服务工作的单位或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工作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单位、候选人。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和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的推荐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负责管理与指导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工作,审定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获奖项目及获奖公民、组织。
奖励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专家评审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
奖励委员会设立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奖励办公室挂靠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
奖励委员会委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聘书。
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面向社会设立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根据科技部制定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规定,到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有关登记的具体办法按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范围:
(一)技术开发类成果;
(二)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类成果;
(三)重大工程项目类成果;
(四)社会公益类成果;
(五)基础理论研究类成果(包括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基础理论研究)。
第九条 经过技术鉴定或学术评价,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科技成果,可以申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在实施以产品创新为核心的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已有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从事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并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对推动学科发展有重要意义或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依据奖励项目科学技术水平高低、创新程度,对推动科技进步(学科发展)和取得经济社会效益大小分为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3个奖励等级。
对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授予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符合有关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推荐程序按行政隶属关系或任务来源逐级申报推荐。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项目第一完成单位负责组织联合申报。
第十四条 中央、自治区驻梧直属单位或市外的单位完成并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贡献的科技成果,符合条件的,由项目完成单位或项目实施受益单位直接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按项目所属行业向市有关部门申报推荐。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限额推荐。推荐的项目应当经过市科学技术成果登记;同一技术内容的项目不能重复推荐;推荐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技成果的评价结论择优推荐,并提出推荐等级的建议。
第十六条 推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将提供的评价材料和证明材料报送奖励办公室。
第十七条 奖励办公室负责推荐材料的受理工作。
第十八条 奖励办公室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和组织初评。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推荐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对形式审查合格者,由奖励办公室组织专家评审组进行初评,提出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建议。
奖励委员会根据初评汇总结果,以会议形式作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决议。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奖励委员会作出的评审决议进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授奖。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异议制度。评审决议应当在公开发行的刊物或公众媒体上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评审决议有异议的,均可以书面形式向奖励办公室提出,超过30日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每年奖励项目1项,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空缺。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0项。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单项授奖单位和授奖人员实行数量限额。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奖励金额5万元;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1.5万元,二等奖1万元,三等奖0.5万元。
第二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和奖励工作经费在市本级财政预算中专项列支。
第二十四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没收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获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择优向自治区推荐。
第二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奖励活动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8年2月9日发布的《梧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梧政发〔1998〕6号)同时废止。


合肥市村组干部补贴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政〔2002〕105号

关于印发《合肥市村组干部补贴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合肥市村组干部补贴发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附:《合肥市村组干部补贴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七月四日


合肥市村组干部补贴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为保障村级组织正常运行,确保村组干部补贴按时足额发放,调动村组干部的工作积极性,稳定基层干部队伍,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补贴范围及标准
(一)村组干部补贴分定额补贴和误工补贴两种。每个村享受定额补贴的干部人数应控制在2至3人;误工补贴的干部人数原则上不超过2人。每个村村民组长1人享受误工补贴;由村干部兼任村民组长的,不享受双重补贴。
(二)村组干部补贴标准要与村集体经济状况和农民人均纯收入水平相适应。村干部年定额补贴标准原则上以本村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并可适当浮动,集体经济收入较高的村,补贴标准可适当提高。误工补贴标准,一般不超过定额补贴标准的70%。村民组长的年误工补贴可按本组每人2元左右的标准确定。村组干部原补贴标准低于上述标准的,可按原标准执行。
(三)各村具体享受补贴的村组干部人员及标准,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报乡镇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资金来源
(四)村组干部补贴原则上从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附加以及省市对村级转移支付资金(不含“五保户”供养专项转移支付,下同)中开支。原由乡镇负担或从村集体经营收入中开支的,仍维持不变。
(五)各乡镇应将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附加按照各村正税数额和规定比率计算到村,并与正税按比例同步征收,不得只征正税,不征或少征附加;也不得以附加抵减或垫缴正税。
(六)各县应将省市对村级的转移支付资金全部分解到乡镇,乡镇应全额落实到村,县与乡镇均不得截留、挪用或抵扣其他欠款。
  (七)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附加收入规模较小,或由于自然灾害等原因,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附加出现短收,不能保证村组干部补贴足额发放的村,缺口资金从村级集体经营收入中支付;村级集体经营收入不足支付的,由乡镇政府给予补助。
  (八)各县要根据实际情况,对村组干部补贴发放困难的村,给予专项转移支付。
  三、发放方式
  (九)村组干部补贴实行由乡镇统一发放。
  (十)村级财务实行村帐乡管,分村核算。各乡镇农经站负责村级财务的核算和管理,分村建帐,分别核算。
(十一)乡镇农经站在当地银行或农村信用社开设村组干部补贴专户。银行或信用社为每位村组干部开设补贴卡,一人一卡,补贴资金由村组干部凭卡直接到银行或农村信用社领取。补贴专户资金只能用于村组干部发放,不得挪作他用。
(十二)村组干部补贴实行定期发放。有条件的乡镇,可实行按月或按季发放;经济比较困难的乡镇,可实行半年发放一次,按年结清,不得拖欠。
(十三)各乡镇财政部门设立“村级收入专户”,核算村级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附加以及各级财政对村级转移支付和补助资金。
(十四)各乡镇财政部门在每年7月份和12月份,根据乡镇农经站提供的分村村组干部补贴发放花名册,分别将村组干部上半年和下半年的补贴从“村级收入专户”汇入“村组干部补贴专户”,由银行或信用社发放到个人。“村级收入专户”资金到期不足支付的,由乡镇财政部门负责调度资金解决。有条件的乡镇,可通过财政设立周转资金的方式,实行按月或按季发放。
  村组干部补贴从村级集体经营收入中开支的,由乡镇农经站定期直接将资金汇入“村组干部补贴专户”,由银行或信用社发放到个人。
(十五)乡镇农经站应根据银行或农村信用社提供的“村组干部补贴专户”收支凭据和村组干部补贴发放花名册,相应登记各村有关帐务,保证村级财务收支完整。
  四、监督与奖励
(十六)各县要加强村组干部补贴发放的监督检查,对乡镇发放村组干部补贴工作进行考核。对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附加不按规定比例与正税同步征收、解缴,只征正税,不征附加,以正税垫缴附加,或者截留、挪用、抵扣省市对村级转移支付资金的,要责令其纠正,并追究有关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对不能足额发放村组干部补贴的,要追究所在乡镇的责任。
(十七)对未按本办法规定执行,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附加以及省市对村级转移支付资金不进入“村级收入专户”或挪用专户资金,造成村组干部补贴欠发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十八)对村组干部补贴足额发放的县和乡镇,市财政给予一定的资金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十九)各县、乡镇可依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县、乡镇具体实施细则。
(二十)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二十一)本办法从二○○二年起执行。

关于对《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债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说明的函

外汇管理局


关于对《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债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说明的函

(94)汇资函字第32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中央级非银行金融机构:
《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债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各有关单位积极贯彻和落实,并对其实施提出了较好意见,也咨询一些疑点。现就此答复如下:
一、本《通知》中“境内机构”指境内中资企业。第二部分第7条同样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二、本《通知》中第二部分第6条由“非银行金融机构为防范其外债汇率、利率风险……”修改为“非金融机构为防范其外债汇率、利率风险”。
该函与《通知》配套实施。

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债管理的通知 (94)汇资函字第32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中央级非银行金融机构:
今年以来,我国经济持续高速增长,国内资金供求矛盾仍十分突出。同时,随着西方国家经济逐步复苏,国际金融市场筹资成本也在不断提高。在以往的筹资工作中,国内许多单位克服国际市场的不利因素,积极稳妥筹措国际商业贷款,有力地支持了国内经济发展。但也有一些机构引
资心情迫切,绕开管理,不考虑市场情况和国家利用外资计划,盲目进入国际金融市场,违反国家外债管理的现象屡有发生。
一、当前我国外债管理工作中存在以下新情况和新问题:
1、境内机构未经批准,擅自违反规定对外筹措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部分分局越权审批境内机构对外筹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
2、境内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在境外发行1年期以内的商业票据等有价证券;
3、未经批准,擅自突破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对外筹资成本控制标准,对外筹措资金;
4、非银行金融机构对外筹资时,卖出货币期权,以变相提高筹资成本;
5、境内机构对外筹借外资后未经批准,用以调剂成人民币弥补国内投资项目的人民币不足,影响国家货币政策;
6、突破对外短期借款余额控制指标,对外筹措短期资金;
7、境内的项目以“项目融资(Project Finance)”方式在境外发行债券,未纳入我国境外外币债券发行计划安排,对正常对外筹资活动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也不利于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二、为进一步加强外债管理,确保利用外资工作健康、有序地发展,现特提出下列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1、请各单位在本地区(机构)内针对上述新情况、新问题,认真进行自查,发现违规问题要严肃处理。
2、境内机构对外筹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包括出口信贷、国际融资租赁、延期付款等),必须纳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严格按《境内机构对外筹借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规定逐笔报批。
3、境内机构对外筹借国际商业贷款,仍应严格执行统一对外成本控制标准,鼓励信誉较好、有实力的金融机构进入国际市场。境内机构不得突破控制成本标准对外筹资,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变相提高筹资成本。
4、境内机构对外所借国际商业贷款,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套换人民币使用。
5、境内机构对外筹措短期资金,不得突破其对外短期借款余额控制指标。
6、非银行金融机构为防范其外债汇率、利率风险委托经纪人所做外汇交易业务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所做期权卖出业务,均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7、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应严格执行1987年9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中国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的管理规定》。
境内项目以发债等方式在境外从事项目融资活动,由于是以我国主权信用和项目完成风险程度为背景进行的,其债务危机同样会影响我国对外债务信誉,并会在较大程度上影响我国其他境内机构的正常筹资活动。因此,项目融资必须纳入我国现行国际商业贷款管理范畴,严格按现行国
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办理。
此外,境内机构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为境外机构以我国境内项目名义在外融资提供担保,包括人民币担保。



1995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