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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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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湘政发〔2006〕20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实施。


湖南省人民政府
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我省高速公路发展,加强高速公路建设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湖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交通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列入《湖南省高速公路网规划》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高速公路建设的基本原则:依法依规、统一规划、多元筹资、优化设计、保证质量、确保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廉洁高效。
  第四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是省重点工程,享受省重点建设项目相关优惠政策和交通重点项目优惠政策。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对全省高速公路建设实行统一领导。发改委、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建设、交通、审计、水利、林业、环保、税务、电力、通信、文物、重点办等有关部门(单位)和沿线市州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分工与省人民政府签订责任目标书,实行责任目标管理。
  第六条 省直各有关部门应加强高速公路建设过程中的协调与配合、形成合力,确保责任目标完成。
  第七条 沿线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征地拆迁工作的领导和协调,依法依规按时完成征地拆迁工作;创建优良施工环境、及时处理施工过程中的各类矛盾。
  第八条 省发改委、财政、交通、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资金安全和廉政建设的监督管理,防范和杜绝工程建设中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
  第九条 省交通厅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建设,实施行政监督;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承担行业管理职责和监督职能。
  第十条 省级政府投资的高速公路项目由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实施建设管理,地方政府投资的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由市州人民政府授权单位实施建设管理;企业投资的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由投资企业实施建设管理。鼓励实行代建制。
  第十一条 省交通厅负责组织编制全省高速公路规划,由具有相应交通规划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规划应当与国家和湖南省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经省发改委等有关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程、规范要求,切实做好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包括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用地预审、防洪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内容。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项目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由省交通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完成。
  省交通厅对项目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防洪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提出初审意见后分送省发改委等有关部门,各有关部门分别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管理权限进行审批(核准)或上报国家相关部委审批(核准)。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由招标人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完成。
  按照现行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权限,需上报交通部审查的初步设计,由省交通厅组织上报,其余项目由省交通厅审查批复。施工图设计由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初审后报交通厅审查批复。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防洪评估、水土保持方案、环境影响评价、初步设计文件审批部门应组织专家委员会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评审。
  项目法人报批施工图设计文件前,应组织专家委员会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评审。
  第十六条 高速公路设计应科学确定技术标准,合理选用技术指标,按照“安全、环保、舒适、和谐”和“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要求,确保设计质量。
  第十七条 高速公路项目管理应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项目法人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全面负责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环保、投资和廉政建设管理。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设备和材料采购实行招标。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项目法人在项目开工前,应按照有关规定向省交通质量监督机构申请质量监督,并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二十一条 高速公路项目法人应严格控制项目建设规模和标准。不得擅自改变工程建设规模和标准,涉及建设规模和标准变化的须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项目法人应按照交通部《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湖南公路工程变更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公路工程工程量清单计量规则》等规定控制工程变更,加强清单计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项目法人应积极组织资金,保证建设资金按时足额到位。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由本级政府负责筹集资金;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由投资企业负责筹集资金。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制定相关政策,拓宽融资渠道,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资高速公路建设。
  第二十五条 国有投资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根据国家开发银行关于交通贷款平台管理的要求,由省财政厅、省交通厅制定建设资金具体管理办法,强化筹资和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项目法人应严格执行建设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专款专用,树立节支增效的理财观念,努力降低建设成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建设资金。
  第二十七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竣(交)工验收工作,按照交通部和其它有关部门的相应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 高速公路项目法人应根据批复的工期合理组织施工,适时组织交工验收,未进行交工验收或交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开放交通。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缺陷责任期为两年,项目法人应督促施工单位做好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和养护工作。缺陷责任期满,项目法人应及时申请竣工验收,省交通厅按照有关规定报请交通部或自行组织验收工作。
  第三十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八年八月七日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蒋 进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顺利进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含构筑物、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扬州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并直接负责扬州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各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 对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必须给予被拆人补偿和安置,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和配合。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拆迁程序

  第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拆迁人),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交纳拆迁管理费,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委托拆迁。
  第七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城建、规划、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以及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和分立、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翻建(包括扩建、改建)、买卖、交换、租赁、抵押登记等手续,但停办手续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因出生、军人复退转、婚嫁等确需在拆迁范围内迁入或分立户口的,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八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旧房拆除施工队伍须按规定取得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拆房资格证书》和《房屋拆除施工许可证》,方可接受旧房拆除施工项目。
  第九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于拆迁公告发布前五日内,将预算的拆迁安置所需费用以及委托拆迁费按协议预付给受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拆迁完成后,根据有关规定按实结清帐务。
  委托拆迁费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
  第十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时限等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拆迁人应及时向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以下简称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除通知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被拆迁人接到房屋拆除通知后,应及时到房管、国土等部门办理房屋、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依法就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地点,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书面拆迁协议。拆迁协议须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或由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二条 拆迁工作人员实施拆迁时,须佩戴《扬州市拆迁实施工作证》。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对各项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四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除市政建设项目拆迁另作规定外,应按本章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补偿可采用作价补偿、产权调换或作价补偿与产权调换相结合等形式。
  第十五条 作价补偿应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市、县(市)物价部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对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依法定期确定并公布。
  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及附属物的补偿,应由有资质的房屋交易评估机构的专业评估人员予以评估,评估后由拆迁人支付。
  第十六条 拆除私有房屋,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原旧房由拆迁人拆除,残值冲减拆迁费用。
  第十七条 拆除直管公有住宅房屋,应以安置的建筑面积归还产权,原旧房由拆迁人拆除,残值冲减拆迁费用。
  第十八条 拆除单位自有住宅房屋,产权人不要求安置的,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原旧房由拆迁人拆除,残值冲减拆迁费用,房屋使用人由产权人负责安置;产权人要求安置房屋使用人但不愿按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实行产权调换的,不予补偿,原旧房由拆迁人拆除。
  第十九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的性质、规模予以重建,或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第二十条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搭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适当补偿后由搭建人自行拆除,但临时建筑批准手续中已载明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除已倒塌或严格破损,实际已无使用价值的房屋,视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偿还的建筑面积与被拆除建筑面积相等的(含地域性补贴增加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偿还的建筑面积超过拆除建筑面积且在规定安置标准内,以及符合规定的就近靠户型的部分,按照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格结算;偿还的建筑面积超过规定的就近靠户型的以上部分,按住宅房屋的商品房价格结算。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的建筑面积与被拆除建筑面积相等的(含地域性补贴增加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偿还的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房屋面积的,超过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的房屋建筑面积小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可以按货币化安置标准执行。
  安置房屋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成本价格及商品房价格由市、县(市)物价部门会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定期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拆迁人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和补偿价款提存公证后,房屋先行拆除;
  (一)对房屋所有权不明或发生争议的;
  (二)被拆迁人外出、失踪、死亡或无行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外出,使拆迁人无法履行给付的。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不得超过本办法规定的范围,提出额外要求和附加条件;拆迁人也不得擅自提高或压低补偿标准。房屋拆迁估价后,被拆迁人不得私自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否则在补偿中扣除自拆部分的价款。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除市政建设项目拆迁另作规定外,应按照本章规定给予合理安置。
  第二十六条 被拆除的住宅房屋,就地安置时,按原拆除面积就近靠户型安置。
  从区位好的地段迁人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迁人应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增加面积的部分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承担;符合规定的靠户型增加的部分按成本价格承担。
  对原住房屋面积较小的被拆迁人易地安置的,可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被拆迁人自愿放弃或者减少安置面积的,拆迁人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
  被拆迁人经济确有困难,不能支付差价款的,拆迁人可用调剂房予以安置。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原住直管公房、单位所有房,易地安置后仍住公房的,在规定安置标准内,超过被拆除房屋使用面积部分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或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按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格承担;符合规定的靠户型增加面积,由被拆迁人按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格承担。增加安置面积的部分,其产权归出资者所有。
  被拆迁人原住直管公房、单位所有房屋,拆迁后要求取得房屋产权的,须征得产权人同意并经市、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按有关规定办理购买手续后,取得安置房的产权。
  第二十八条 拆除私有房屋,实行产权调换。
  拆除私有出租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改变原租赁合同条款内容的,应当作相应修改。私有房屋原为二人以上共有,对享有共有权并在其中居住的共有人,经房屋产权发证部门办理产权手续的,可以单独办理产权调换,按本章第二十六条办理。
  私有房屋原为二人以上共有,对享有共有权但不在其中居住的共有人,经房屋产权发证部门办理产权手续的,可以单独办理产权调换,安置时,超过原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二十九条 拆除未经批准、而已擅自将非居住用房改为住宅用房的直管公房,房屋使用人所在单位给予房屋产权人租金补偿,由拆迁人按第二十六条规定给予安置。
  第三十条 凡已经计入商品房成本的拆迁安置房(产权调换的除外),公共服务配套建筑,其产权归国家所有,由市、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拆除非住宅用房实行产权调换。安置面积超过原拆除面积的,超过部分由被拆迁人按商品房价格承担费用。拆除直管公有非住宅用房,按原建筑面积归还产权,拆迁时,须由拆迁人、产权人和使用人共同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增加安置面积的费用由使用人承担。
  拆除私有非住宅房屋以安置房的自然间安置,或采用货币化安置形式予以安置。
  非住宅房屋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江苏省城市被拆迁非住宅房屋性质界定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界定。
  第三十二条 拆除单位使用的非住宅房屋(挂靠单位的个体工商户除外),由拆迁人按正式在编职工人数、身份证及相应的劳务部门批准的用工合同,结合当地劳动部门公布的本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歇业生活补助费(劳动部门批准用工合同中载明期限的,从业人员歇业生活补助费发至截止期限),以实际腾仓过渡时间计算。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从逾期之日起加倍发给歇业生活补助费,并给予产权人租金损失补偿。
  拆除符合安置生产、营业用房条件的个体工商户使用的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对从业的个体工商业主(含家庭成员中无生活经济来源并从事生产、经营者)按当地劳动部门公布的本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歇业生活补助费,以实际腾仓过渡时间计算。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从逾期之日起加倍发给歇业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拆除中、小学校或幼儿园,在新的校舍、幼儿园按规划要求未建成前,由教育部门负责学生分散就近入学或搭建临时校舍过渡,所需资金,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拆除违法建筑、临时建筑、已倒塌或严重破损实际已无使用价值的房屋,不予安置。
  第三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家庭人口,指有正式户口并在其中居住的人员,临时户口或空挂户口,不予计算。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计入使用人家庭人口:
  (一)户口原在被拆除房屋所在户中现正在服役的现役军人;
  (二)夫妻之一在外地工作;
  (三)户口在工作单位,实际在被拆除房屋中居住的直系亲属。
  (四)原户口在被拆除房屋所在户中现正在外地上学的子女;
  (五)原户口在被拆除房屋所在户中现正在服刑劳动、劳教人员,服刑前实际居住其中的。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计入使用人家庭人口;
  (一)仅有户口,但实际不在被拆除房屋中居住的;
  (二)已婚,在他处已有结婚用房的;
  (三)他处另有住房,户口未迁移的;
  (四)因读书或照顾抚养关系,在本市另有住房的;
  (五)趁拆迁之机突击迁入的。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因参加拆迁动员会及搬家所占用的工作时间,由拆迁实施单位出具证明,不影响其在工作单位的评比、奖励。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直搬安置的应一次性按常住人口发给搬家补助费。
  腾仓过渡的应计发两次搬家补助费。腾仓过渡期:拆迁安置用房为多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24个月;拆迁安置用房为高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36个月。
  在规定期限内,由拆迁人按常住人口发给临时安置腾仓补助费。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从逾期之日起加倍发给临时安置腾仓补助费。由于被拆迁人的责任拖延回迁的,拆迁人应停付临时安置腾仓补助费。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腾仓补助费。但超过过渡期限的应按规定付给临安置腾仓补助费。
  拆除生产营业用房、其设备的拆除安装和搬运费用,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依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可计入家庭人口的人员不发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腾仓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及临时安置腾仓补助费由市、县(市)物价部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定期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八条 拆迁房屋货币化安置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或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调解或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四十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四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或者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四)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罚款。周转房屋属于营业性的,罚款幅度为五万元以下;周转房屋属于住宅的,罚款幅度为一万元以下。
  第四十三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胁迫、侮辱、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拆迁房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房屋拆迁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古建筑,华侨或外国人的房屋及代管房产等,应依法报经批准。
  第四十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扬州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扬政发(1991)204号文件]及各县(市)的原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财政性资金管理分局统筹运用有偿分配财政性资金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性资金管理分局统筹运用有偿分配财政性资金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为了适应首都城市建设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管好用活财政性资金,充分发挥财政性资金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北京市财政性资金管理分局,负责统筹运用有偿分配财政性资金,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北京市财政性资金管理分局(以下简称管理分局)是隶属于北京市财政局的事业单位。
二、管理分局的宗旨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改革、开放、搞活的方针。通过财政信用形式。管好用活财政性资金,为落实中央“四项指示”和“十条批复”精神,加速首都的经济建设和城市建设服务。
有偿分配的服务对象,财政周转金重点支持投资少,效益高,见效快的项目,其中包括:
1.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
2.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原材料,实现国产化的项目;
3.增加出口创汇的项目;
4.节约能源的项目;
5.农、林、牧、副、渔生产基地的建设;
6.其他社会效益大的项目。
三、统筹运用的资金来源
1.财政周转金;
2.财政部门集中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3.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资金。
四、管理分局在工商银行开立帐户,工商银行按规定付给管理分局存款利息。
五、使用财政的周转金,管理分局收取少量资金占用费,费率最高为4‰(月率)。管理分局收取的资金占用费作为财政专项资金,一部分转作地方政府贴息基金,用于财政贴息专款使用,一部分扩大管理分局的周转金。
六、使用财政周转金的单位,必须如期归还借款,按率交纳占用费。对于经济效益不高,但社会效益大,交纳资金占用费确有困难的项目,可酌情给予减免资金占用费的照顾。
对管理不善,没有达到预期经济效益和不按期归还借款将专用借款挪作它用的单位,加收资金占用费并收回周转金。
七、管理分局周转金的使用实行合同制管理。
八、本《暂行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九、本暂行办法自1988年1月1日起实行。

附件:北京市财政性资金管理分局统筹运用有偿分配财政性资金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统筹运用有偿分配财政性资金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暂行办法》所指统筹运用有偿分配的财政性资金,是指财政部门为促使企事业单位发展生产,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而建立的专项周转金(以下简称“财政周转金”)。这项周转金,由北京市财政性资金管理分局(以下简称“管理分局”)统一管理、发放,并负责到期收回本金
及资金占用费。
第三条、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均可向“管理分局”申请使用财政周转金。
一、市、区、县属全民、集体企业(包括乡镇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
二、具有生产、经营能力,能保证按期偿还财政周转金和支付资金占用费的;
三、具有经济实力的法人提供担保。
第四条、《暂行办法》第二条有偿分配的服务对象所指投资少、效益高、见效快的项目,主要是:
一、计划内的技术改造项目和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及国内配套项目;
二、生产出口创汇产品或进口替代产品的项目;
三、增加和发展具有首都特色的名、优、特新产品及小商品、短缺商品的项目;
四、改善城市环境条件和节约能源消耗的项目;
五、发展农、林、牧、副、渔业的商品生产项目;
六、开发原材料生产基地的项目;
七、计划内有收益的城市改造和首都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八、其他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好的项目。
第五条、借款手续:市属单位由借款单位提出借款项目报告和担保单位出具的担保证明,报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管理分局”提出借款项目的可行性报告。报告内容要申明借款的用途和目的,借款的数额。项目的生产经营能力和经济效益,还款能力的测算和还款时间。
区、县属单位借款时,要先向区、县财政局提出借款项目报告和担保单位出具的担保证明。经区、县财政局审查同意后,连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文件一并报送“管理分局”。
重大的技术改造项目其可行性报告需经社会公证部门进行鉴定。
“管理分局”对借款单位提出的借款项目报告(包括担保单位证明、社会公证部门的鉴定证明)。要及时地进行全面、认真的调查研究,经“管理分局”审查批准后,由借款单位与“管理分局”正式签定借款合同书(合同书样式附后)。
第六条、借款期限一般为一年,借款单位由于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的,应提前两个月向“管理分局”提出延期申请,说明延期理由和期限,由担保单位注明是否继续担保,经“管理分局”审查批准后,方能延期,但要按规定交纳延期占用费。
第七条、借用财政周转金,由借款单位向“管理分局”交纳资金占用费。费率定为年4.8%(月4‰),从“管理分局”拨款后第七天开始计算,在归还周转金时一并交纳资金占用费。
借款单位要求延期使用借款的,从延期之日起加收延期占用费。延期不满6个月的,占用费率每月为6‰,延期满6个月以上(含6个月)的,占用费率每月为8‰。
第八条、借款单位还款应按现行有关制度办理,延期占用费应由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
第九条、借款单位到期归还借款和资金占用费时,应填写“有偿使用财政性资金还款结算表”一式五份(表式另发),并附上支票送“管理分局”。
第十条、借款单位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和资金占用费,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由其担保单位偿还借款和交纳占用费,并从规定的还款之日起,按日交纳5‰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对于社会效益显著但付占用费有困难的项目,可以少收或不收资金占用费。
借款单位提前归还借款,“管理分局”将在节约的资金占用费内酌情给予奖励,由企业作为职工奖励基金使用。
第十二条、借款单位必须按月向“管理分局”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和效益分析表”(表式另发)。市属单位直接送“管理分局”,区县属单位报送区县财政局,由区县财政局转报“管理分局”一份。
第十三条、借用财政周转金,必须按批准用途使用,不得挪用。对擅自挪用借款的,除按月率8‰计收资金占用费外,还要收回借款。
第十四条、本实施细则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