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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关于各种人民团体和学术组织的工作人员如何实行职务工资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8:37: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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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关于各种人民团体和学术组织的工作人员如何实行职务工资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关于各种人民团体和学术组织的工作人员如何实行职务工资问题的通知

1985年8月1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六月四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下发以后,一些在京的人民团体等组织要求明确机构的级别,以便按相应的职务确定职务工资。
经请示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对在京的全国性人民团体的机构级别和工作人员如何执行职务工资的问题,仍应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83〕23号文件《关于人民团体级别问题的几点意见》的规定办理。即:“除了已经明确为相当于中央部一级单位的人民团体外,其余的和以后成立的人民团体,不再确定他们相当于党政机关的哪一级”。“(1)兼职领导成员的政治、生活待遇按原职务由本职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解决。(2)专职领导成员和专职工作人员,由代管部门根据其工作任务和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加以综合平衡提出意见,商请主管部门确定。”具体作法是:各人民团体的机构级别,除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共青团中央、全国侨联、中国科协、中国文联、中国作协七个单位已明确为部一级单位外,其余的人民团体和学术组织,不再确定其机构级别,对其兼职的领导成员,按照本人原来的职务套改新规定的基础工资和职务工资标准;对其专职的领导成员和专职工作人员,如其代管单位为部、委和国务院直属机构的,可由部、委和国务院直属机构的党组、党委本着从严掌握的精神,参照其原职务,在本部门内加以综合平衡后,确定其职务,尔后再按新确定的职务套改新规定的基础工资和职务工资标准;如果代管单位为部、委、国务院直属机构下设的司、局等单位,可由代管单位根据其工作任务,参照其原职务,提出拟确定职务的意见,报部、委、直属机构的党组、党委,由部、委、直属机构的党组、党委在本部门内加以综合平衡,确定其职务,尔后再按确定的职务套改新规定的基础工资和职务工资标准。
以上请按照执行。


陕西省最低工资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最低工资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陕西省最低工资规定》已经省政府2006年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德铭



二○○六年五月二十日







陕西省最低工资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一)各种经济类型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



(三)在试用期、熟练期、见习期内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间,以及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四条 最低工资不包括下列各项: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的津贴;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用人单位负担的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用、职工住房公积金以及劳动者的福利费用、劳动保护费用、职工教育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用等。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全省最低工资制度实行统一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全省最低工资制度实施方案;



(二)划分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地区类别;



(三)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



(四)监督检查全省最低工资制度执行情况。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一般采用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形式。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



第七条 月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当地社会救济金,低于平均工资的原则确定和调整。主要依据下列因素:



(一)当地劳动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三)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四)职工平均工资;



(五)经济发展水平对就业的需求。



第八条 确定和调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应当在颁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基础上,主要依据下列因素:



(一)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住房公积金;



(二)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在工作稳定性、劳动条件、劳动强度、劳保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的差异。



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具体测算方法见附件。



第九条 确定和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拟定,履行有关手续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全省最低工资标准方案批准后7日内,在《陕西省人民政府公报》和全省性报纸公布。



第十条 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当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相关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所在县(市、区)的最低工资标准,并在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后10日内,将该标准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示。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其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必须进行合理的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三条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本规定;非本人原因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本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有权要求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和投诉。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用人单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所欠劳动者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所欠工资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第十六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发生争议,按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27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最低工资规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同时废止。







附件:最低工资标准测算方法附件:







最低工资标准测算方法







一、确定最低工资标准应考虑的因素



确定最低工资标准一般考虑城镇居民生活费用支出、职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职工平均工资、失业率、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可用公式表示为:



M=f(C、S、A、U、E、a)



M最低工资标准;



C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用;



S职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A职工平均工资;



U失业率;



E经济发展水平;



a调整因素。



二、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用方法



1.比重法即根据城镇居民家计调查资料,确定一定比例的最低人均收入户为贫困户,统计出贫困户的人均生活费用支出水平,乘以每一就业者的赡养系数,再加上一个调整数。



2.恩格尔系数法即根据国家营养学会提供的年度标准食物谱及标准食物摄取量,结合标准食物的市场价格,计算出最低食物支出标准,除以恩格尔系数,得出最低生活费用标准,再乘以每一就业者的赡养系数,再加上一个调整数。



以上方法计算出月最低工资标准后,再考虑职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社会救济金和失业保险金标准、就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等进行必要的修正。



举例:某地区最低收入组人均每月生活费支出为210元,每一就业者赡养系数为1.87,最低食物费用为127元,恩格尔系数为0.604,平均工资为900元。



1.按比重法计算得出该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



月最低工资标准=210×1.87+a=393+a(元)(1)



2.按恩格尔系数法计算得出该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



月最低工资标准=127÷0.604×1.87+a=393+a(元)(2)



公式(1)与(2)中a的调整因素主要考虑当地个人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费用。



另,按照国际上一般月最低工资标准相当于月平均工资的40—60%,则该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范围应在360—540元之间。



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月最低工资标准÷20.92÷8)×(1+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比例之和)〕×(1+浮动系数)



浮动系数的确定主要考虑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工作稳定性、劳动条件和劳动强度、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就业人员之间的差异。




试述合同的解除的效力

王海宏


  解除导致合同消灭,但究竟如何消灭,是溯及既往还是仅向将来消灭?合同消灭时,已经履行的债务如何处理?合同解除是否影响损害赔偿?这些不是合同解除的效力问题,均需加以讨论。
  一、合同解除与溯及力
  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是指解除使合同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合同如是同自始未成立。合同解除无溯及力,是指合同解除仅仅使合同关系向将来消灭,解除之前的合同关系仍然有效。我国的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法律尚无明确而系统的规定,我国的通说认为无溯及力。
  (一)非继续性合同解除有溯及力
  所谓非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为一次性行为的合同。就非继续性合同的性质而言,当它被解除时能够恢复原状,已经履行的给付能够返还给付人。恢复原状是解除有溯及力的效果及标志。非继续性合同作为解除的标的,为解除有溯及力的提供了一种可能性。这种可能性能否变成现实性,要受其他因素制约,主要受违约解除的法律性质决定。
  第一,守约方已经发行其债务时,违约解除有溯及力对官运亨通约方有利。有溯及力的解除发生恢复原状的效果,在当事人已经部分或全部履行时,发生恢复原状的义务。
  第二,违约方已经部分或全部履行其债务时,违约解除有溯及力对守约方也有利无害。因为违约方已经履行其债务反而违约的情况,基本上属于不完全履行,并且说要是质的不完全履行,如标的物有瑕疵。在这种情况下,有瑕疵的标的物返还给违约方,对守约方才有利。这一目标的?事同解除有溯及力。
  第三,在当呈人已经部分或全部履行,合同双方都不愿意返还给付的情况下,违约解除有滋阴主力并不妨碍当呈人的要求得到萍踪。解除有溯及力在本质上要发生恢复原状的效果,而恢复原状意味着当事人的给付都要各自分别返还,尽管双方都不愿意如此解决。
  第四,违约解除有溯及力时,增加的返还费用,应由违约方负担,对守约方不有损害。《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偿影响当事人要坟赔偿损失的权利。就是说,守约方主张解除合同时,仍然有权要求违约方负责任,在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时,守约方由于返还给付而支出的费用,是违约行为造成损失一部分,应由违约方负责赔偿。
  第五,违约解除有溯及力时,对取得最佳的宏观经济效益利多少弊少。在我国,看一项法律制度或法理应否存在,必须考虑是否有益于社会主义市场经发展,有益者应承认,有害者应予否定或限制。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