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昆明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8 22:27: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


《昆明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2日市政府第152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2日起施行。

市长 张祖林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

昆明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宏观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合理配置土地资源,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和城市土地经营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和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颁发的《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和县(市)区政府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批准成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土地储备工作;国土部门负责土地征收转用报批、权证发放登记等相关工作;各县(市)区政府负责征收转用组件报批、组织实施征地拆迁等。

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委托经市、县(市)区政府批准、符合条件的公司进行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签订委托合同,并按合同支付管理费。

第五条 本市土地储备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收储、统一整理、统一供应、统一管理,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除国家、省、市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用地外,未经储备的土地一律不得供应。

第六条 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市级土地储备机构牵头,国土部门、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按月交换土地储备供应数量、资金收支和土地储备机构贷款等相关信息。

第七条 建立土地储备支出审核与拨付制度。土地储备机构及受托进行土地储备的公司严格控制土地储备支出,财政部门及时拨付土地储备支出;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组织相关评审。

第二章 土地储备机构及其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政府确定的市级土地储备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和管理全市土地储备相关工作,编制全市土地利用、收储、整理、供应等规划和计划。主要负责实施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和呈贡县(以下简称“四区一县”)范围内以及市政府确定的跨县(市)区重点项目周边及配套土地的储备工作。

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滇池旅游度假区根据需要,经市政府批准,可以设立土地储备机构,在本区域内行使土地储备工作职责并接受市土地储备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统筹管理。

除四区一县和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其他县(市)区各设立一个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属地辖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工作,并接受市土地储备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统筹管理。

市级土地储备机构对县(市)区土地储备机构进行业务指导,统筹土地收储、整理、供应的规划与计划管理、信息管理。市与县(市)区两级土地储备机构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签订联合储备协议,约定土地收储、整理和收入分配,进行县(市)区的土地储备。

第九条 昆明市土地储备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储委会”)是市政府实施土地储备工作的领导和决策机构,负责全市土地储备工作的领导和决策,研究制定土地储备的相关政策和制度,审议和批准土地规划储备范围、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年度土地储备供应计划和土地储备实施方案等,负责对重大土地储备事项进行决策部署。

市储委会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全会,也可根据工作需要适时组织召开。市储委会及其成员单位职责,另行规定。

第十条 市储委会办公室设在市级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市储委会的日常工作;指导、统筹和督促各县(市)区政府和土地储备机构、市级各相关部门开展土地储备工作;收集、研究土地市场动态和土地政策;定期汇总分析全市土地储备工作进展情况并向市储委会汇报;完成市储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计划和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土地市场调控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合理确定储备规模,优先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以及列入城乡建设规划的基础设施周边土地、城中村改造和旧城改造等项目涉及的土地。

第十二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土地储备和供应计划由土地储备机构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乡近期建设规划以及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编制。

县(市)区下年度土地储备和供应计划经同级政府同意后,于每年9月30日前报送市级土地储备机构。市级土地储备机构牵头,市财政、国土、规划、发改、住建、交通等相关部门配合,统筹编制全市下年度土地储备和供应计划,报市储委会审议批准后,于每年10月31日前提交市财政局,同时送相关单位和各县(市)区政府。

第十三条 年度土地储备和供应计划应包含:年度储备土地规模;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储备土地供应规模和类别;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计划年末储备土地规模;储备土地融资需求;储备土地供应预测收入等。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年度土地储备和供应计划,作为实施土地储备和供应,以及办理相关手续的依据。

未列入年度土地储备和供应计划的土地,不得进行储备及供应。确需调整土地储备和供应计划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四章 范围、程序和方式

第十五条 下列土地可以纳入政府储备范围:

(一)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收回和统一征用、转用的土地;

(二)以划拨或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非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按照城市规划需变更用途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土地;

(三)以划拨或出让方式取得的非经营性用地,按照城市规划需变更用途为工业用地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五)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储备机构收购储备的土地;

(六)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七)依法收回使用权的闲置土地;

(八)土地使用者未按约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价款,或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动工开发,依法收回的土地;

(九)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而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土地;

(十)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收回使用权的土地;

(十一)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土地;

(十二)依法没收的土地;

(十三)政府指令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十四)其他依法应纳入政府储备的土地。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机构实施年度土地储备和供应计划,应当编制土地储备实施方案。

市土地储备中心编制的方案报市储委会批准后实施,县(市)区土地储备机构编制的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实施方案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土地的范围、面积、现状;

(二)土地的权属关系、用地手续批准情况等;

(三)储备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地块的规划条件;

(四)征地拆迁费(收购补偿费)、前期开发整理费用、税费、融资利息、土地储备管理费等土地储备支出;

(五)储备地块的筹资方案;

(六)计划土地供应方式和价格;

(七)土地出让价款的付款方式、缴库时限、交地时间、用地开发要求等土地交易条件说明;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 对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的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配合县(市)区政府组织报批组件,负责支付相关税费和征地拆迁费;国土部门负责办理报批手续,并配合县(市)区政府组织实施土地征收。

纳入储备的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筹集资金并及时拨付,县(市)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征地拆迁及补偿工作,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严格进行征地和拆迁补偿。

第十九条 按照规划一批、报批一批、征收一批的原则,抓好规划储备向指标储备转化、指标储备向实物储备转化。纳入储备的土地,需按规划完成土地整理等工作,适时组织土地供应,以满足产业结构调整、基础设施建设等经济社会发展的用地需求。

第二十条 规划储备土地范围由土地储备机构会同规划、国土、发改、住建等相关部门拟定。经市储委会批准后,规划部门负责组织划定储备土地红线,明确土地用途等基本规划建设条件;国土部门负责核发规划储备土地的批准文件。

纳入规划储备范围内的土地,暂停规划选址定点、暂停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严控户籍迁入和土地用途变更等。由市级土地储备机构会同市规划、国土、住建、公安等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按照规划储备土地的批准文件、储备土地红线范围,经土地储备机构申请,国土部门负责办理储备土地的权属登记手续,核发作为储备土地权属证明的权属证书,并完成所需的其他登记手续。

土地储备权属证书由国土部门统一印制,记载事项为:

(一)土地使用权人填写为“土地储备机构名称”;

(二)使用权类型填写为“政府储备”;

(三)土地用途填写为“储备用地”;

(四)储备面积以勘测定界面积为准;

(五)记事栏中注明“该土地为政府储备土地,经申请进行土地储备权登记”;

(六)证书附图可使用宗地图或勘测定界图;

(七)其他应记载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国有存量用地收购储备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货币补偿收购。土地储备机构按照批准确定的收购补偿价格,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收购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采用货币补偿方式直接收购储备土地。

(二)土地置换收购。原土地使用权人将其使用的国有土地交给土地储备机构纳入储备,土地储备机构按用途不变和等价原则,在储备土地中拟定另行选址置换方案,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办理用地相关手续,置换土地给原土地使用权人。

第二十三条 根据土地储备计划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储备机构应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收购土地的补偿标准,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土地评估结果协商,报同级政府批准确认。

政府计划收购的国有存量土地,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收购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后纳入储备。收购补偿价格可按以下方式进行确定:

(一)收购工业和非经营性用地规划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依据该项目土地原用途评估价和规划用途评估价的算术平均值,协商确定收购补偿价格(评估价含地上建筑物价格)。

(二)收购除第(一)项情形以外土地的,按照该项目原用途评估价确定收购补偿价格。若按原用途的评估价低于土地使用者原取得土地的费用,则按土地使用者原取得土地的费用确定收购补偿价格。

(三)以土地储备制度处置政府资产等的特殊项目,经市政府或者有权部门批准确定收购补偿价格。

第二十四条 政府对明显低于市场价转让国有土地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按转受双方申报转让时点的价格补偿并办理相关手续后纳入储备。对拒绝收购而擅自转让的,国土部门不予办理转让手续。

第二十五条 依法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对土地不再予以补偿,土地上的建(构)筑物、附着物按城市拆迁管理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整理、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土地储备机构有权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保护、管理、临时利用,以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整理进行融资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前期开发整理包括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为完善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前期开发整理费用计入土地储备支出。

第二十八条 在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对储备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

第二十九条 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融资,其中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的贷款应为担保贷款。受委托实施土地储备的公司根据委托协议,还可以设立应收账款质押等方式融资。

储备土地设定抵押融资,由国土部门依法进行抵押登记。

第三十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对土地储备项目建立档案和台账,进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一条 储备土地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可对储备的土地进行必要的看护、管养和临时利用,所需费用计入土地储备支出,包括:

(一)打围墙、树栅栏、树标识等;

(二)开展专人看守和日常巡查,及时发现、报告和制止非法侵占、破坏储备土地的行为;

(三)对地上建筑物进行必要的维修改造;

(四)建设临时性建筑和设施,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

(五)其他与储备土地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六章 储备土地供应

第三十二条 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整理后,纳入土地供应计划,由土地储备机构统一组织供地。

第三十三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价格,应当根据土地面积、用途、建设规模、储备支出、配套设施建设支出、市场交易参考价格等进行评估。

按照规定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交易的,交易底价和起始价在综合考虑拟供应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建设规模、规划设计条件、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土地储备支出、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市场交易参考价格和近期相邻宗地交易价格的基础上确定。起始价报市储委会集体决策。

土地储备机构委托土地交易机构组织交易,具体事项由双方约定。

第三十四条 土地出让后,由土地交易机构配合国土部门负责催缴土地价款,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向土地使用者移交土地,国土部门办理相关用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储备土地以划拨、协议出让方式供应的,按国家、省、市对划拨、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严格依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或者划拨决定书规定的用途和开发时限要求使用土地,否则由国土部门负责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第七章 土地储备资金管理

第三十七条 土地储备资金应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符合国家、省、市有关预决算管理和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以及会计核算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给土地储备机构的土地储备支出;

(二)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三)土地储备机构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融资的资金;

(四)其他可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三十九条 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储备土地出让收入的2%计提土地储备管理费;按照完成委托事项直接支出总额的3%向受土地储备机构委托实施土地储备的公司支付管理费;按照征地费总额的2%向征地实施单位支付征地工作经费;按照拆迁费总额的2%向拆迁实施单位支付拆迁工作经费。上述费用计入土地储备支出,采取预提支付、审计后结算,不得再计提其他费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市储委会各成员单位应当依据相关办法,积极为土地储备和供应工作提供服务和保障,不履行职责的,由市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违反相关党纪政纪的,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第四十一条 市储委会各成员单位、土地储备机构和土地交易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2日起施行。昆明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2月1日颁布实施的《昆明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同时废止。



铁道装卸统计规则

铁道部


铁道装卸统计规则

1989年11月20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铁路装卸统计是铁路统计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对铁路装卸工作实行科学管理的重要手段,它全面系统地反映装卸工作情况,为各级领导制定工作计划、方针和政策以及规则,提供数据资料和依据。为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装卸统计指导发展的重要作用,特制定本规则。
第2条 铁路装卸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全面、系统地搜集、整理和分析铁路装卸人员、机械的构成、使用、变动情况;装卸作业量的完成、劳动生产率水平、机械化作业比重和经济效益情况等,准确、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充分发挥统计的服务与监督作用。
第3条 铁路局、分局和车站(车务段)必须依照国家的有关法规和本规则的要求,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如实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可靠、准确的装卸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和篡改。
第4条 各单位应切实加强对装卸统计工作的领导。铁路局、分局和车站(车务段)都要建立和健全装卸统计制度,实行统计人员岗位责任制。要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健全原始记录,提高统计质量。要根据本规则规定的统计范围、统计指标口径计算方法,提供完整准确的统计资料。
第5条 各单位必须设专职统计人员或兼职统计人员负责装卸统计工作(含全部委外装卸)。无铁路装卸人员的车站(车务段)应指定专人兼管统计。
要认真执行统计人员岗位责任制。统计人员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按规定提供统计资料,检查其准确性并要求改正。统计报表的数据准确与否,统计人员应负责任。
第6条 对统计工作要定期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对违反本规则第三条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违反本规则第三条的有关人员,视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第7条 装卸统计人员,应根据有关规定评定其技术职称,并保持装卸统计队伍的稳定。
第8条 要加强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定期考核。各级统计人员必须认真学习统计业务和努力掌握统计计算的新技术,以提高统计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9条 各铁路局应根据部的要求,尽快建立计算机装卸统计管理网络。

第二章 装卸统计报表
第10条 装卸统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全路性的统计报表,其统计表式、指标和内容、报送时间和程序,由铁道部统一规定,各局必须严格执行,不得自行变更。
第11条 在不影响铁道部统计报表的前提下,各铁路局也可根据管内的具体情况,制订补充规定或报表。
报表应简明可行,计算方法正确,范围界限分明,不重复、矛盾。
第12条 统计报表上报时,必须经单位领导审核签认。
第13条 “装卸工作月(季、年)报表”是铁道部制定的全路性的统一报表,是基层站段、分局、铁路局向上级机关报告装卸工作情况的一种严格的统计报告制度,各单位都必须按规定逐级上报。
第14条 “装卸工作月(季、年)报表”按其表号分为“货装报1”和“货装报2”(见附件)。“货装报1”、“货装报2”的季报、上半年报、年报均应在季后15日前报部,月报暂不报部(见二季度、四季度报仍应报部)。
“货装报1”年报另有附表两张(见附件),分别补充有关财务、工资和委外装卸管理等情况,均应于次年二月十日前报部。
重点车站的“装卸工作年报表”(含附表)需报部时,由部在年底前另行通知。
委外装卸的统计,应加强基础工作和资料的搜集汇总,按本规则和铁运[1988]12号文的要求填报。

第三章 装卸人员
第15条 铁路装卸工作人员
铁路装卸工作人员是指铁路全民所有制职工中从事铁路运输装卸工作并由装卸成本列支的全部人员(含其他人员),包括附属的装卸机械修理厂及配件站人员(不论是车站管理还是装卸作业所、管理所管理均应包括在内)。
一、机械人员:凡固定使用动力机械的人员均为机械人员(包括辅助人员)。
二、人力人员:指从事人力作业的装卸工长、装卸工、值班员及工具管理人员。
三、维修人员:指车站维修组、充电、托盘、工具修理人员及附属(不独立核算)的装卸机具修配厂、配件站的生产人员。
四、工程技术人员:是指在工程技术岗位上从事工程技术工作并已取得工程技术职称的人员。但不包括已取得工程技术职称或大学、中专理工科系学历,未担负任何工程技术工作的人员。包括:
1.从事生产活动的工程技术人员。
2.从事工程技术管理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
填报时应按规定分别填报,前者为直接生产人员,后者为管理人员。
五、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各职能机构及在各基本车间和辅助车间(或附属、辅助生产单位)从事行政、生产、经济管理(含会计、经济、统计专业技术人员)和政治工作的人员,包括长期(六个月以上)脱离生产岗位,从事管理工作的工人在内。
六、服务人员:是指服务于职工生活或间接服务于生产的人员。它包括工勤人员、住宅管理维修与生活福利人员等。
七、其他人员:是指所从事工作与企业生产基本无关的人员。包括:
1.农、副业生产人员。是指专门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生产或自办农场的全部人员。
2.长期学习人员。是指脱产为六个月以上人员,入大、中专、技工学校、电视大学、职工大学学习或进修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
3.长期病伤假人员。为指请病假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人员,包括六个月以上伤假、产假人员。
4.援外及出国劳务人员。是指支援外国工作及为国外提供劳务的人员。
5.派出外单位工作人员。是指离开本单位到外单位连续工作六个月以上,仍由原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派往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并由原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
6.其他。是指参加各种社会活动超过六个月以上的人员,自动离职人员,被拘留人员,逮捕未判刑人员,劳动教养人员,留职离岗休假人员,退养人员。还包括列入商业中的全部多种经营人员。
(注:其具体职名范围按铁计〔1989〕130号部文发布的《铁路劳动工资统计规则》之规定统计。)
第16条 人数应按“谁发工资谁统计”的原则进行统计。各类人员均按实际担任工作岗位进行统计。
临时抽调参加防洪、抢险、救援、抗震等工作的职工,应由原单位统计在原来的部门、工作岗位内。
经领导批准停薪留职,自费上电大,出国探亲,自费出国以及离开单位自谋生路,保留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身份的人员不统计在全部职工内。
在多种经营企业工作并领取工资的职工,应为多种经营人员,虽按规定在进行职工与工资统计时,包括在本单位全部职工人数及工资中,但在计算全员劳动生产率时,可将这部分人员剔出。
第17条 委外装卸人员
委外装卸人员是指受铁路委托承担站内装卸作业的委外装卸组织的人员。包括:
一、承包工:指以农村乡镇为承办装卸单位,农民为其成员的委外装卸作业人员。
二、地方搬运:指城市中区(县)级以上交通局所辖的地方专业装卸搬运企业在铁路站内从事装卸搬运作业的人员。
三、临时合同工:指经铁路分局和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由铁路装卸部门直接招用并管理的临时性的从事装卸搬运作业的人员。
四、其他:不属于上列人员的各种站内装卸搬运人员。如街镇装卸队,铁路家属装卸和铁路待业青年集体装卸队等。
第18条 职工人数的计算
人数是平均人数。指报告期每天平均拥有的人数。
一、月平均人数:是指报告月内每天实有的全部人数相加之和,被报告月的日历日数除求得。节(假)日实有人数以节(假)日前一天的人数计算。
在计算时亦可以上月末人数,加上当月增加人员自增加之日起至月末折算的月平均人数,减去当月减少人员自减少之日起至月末折算的月平均人数。
在计算时还可依领取工资的人数作为月平均人数(领取全月工资的按一人计算,领取半月工资的按二分之一计算)。
二、季平均人数:是以报告季中各月平均人数相加之和被三除求得。
三、上半年平均人数:是以上半年内各月平均人数相加之和被六除求得。也可以第一、第二季平均人数相加之和被二除求得。
四、年平均人数:是以十二个月的平均人数相加之和被十二除求得,或以四个季度的平均人数相加之和被四除求得。

第四章 装卸作业量
第19条 凡有货物重量的作业,其作业量均应按货物的实重吨统计。但下述作业,应按如下规定统计:
一、集装箱作业:
1.集装箱重箱装卸作业时,作业量按该箱标定的集装箱总重量统计;发生超载时,按该箱的实际总重量统计。
2.集装箱空箱装卸作业时,作业量按各种箱型的统计重量计算:一吨箱每箱为200公斤;五吨、六吨集装箱每箱为1吨;十吨集装箱每箱为2吨;20英尺集装箱每箱为3吨;40英尺集装箱每箱为4吨。
二、客运行李包裹的装卸、搬运作业,作业量按六件折合1吨计算吨数。
三、蓬布的装卸、搬运作业,作业量按每张为60公斤计算。
四、整车、零担和集装箱搬运作业(指专门搬运作业,不包含装或卸时的超运距搬运)时,在短距离(不超过两个基本距离)内的作业量,均按其实重吨(集装箱为统计重量)计算;长距离(超过两个基本距离)的搬运作业量,按该项货物的装卸费率折算吨数。
第20条 装卸作业中发生只核收费用,无法计算劳力吨时,如货物整理作业、货车清扫、洗刷、消毒、加冰、加盐作业,承运前交付后苫盖、撤除、整理篷布和枕木,装卸机械的出租、走行和待工,以及汽车的接取送达货物的作业等,人力作业的作业量以普通货物费率折算吨计算,
机械作业的作业量以笨重货物最低一档的费率折算吨计算。
第21条 进行装卸费率有加成收费的装卸作业(如夜间、加高、加远、重高、刨镐作业加成等)时,其作业量均应按货物实重吨计算。对加成收费部分不再折算计重。
第22条 调站助勤发生的工作量,不得双重统计,各铁路局可根据管内的具体情况,作出补充规定。
第23条 铁路装卸人员的作业量,应按其作业方式(机械或人力)分别填记,维修、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如有作业量,也按此填报。
第24条 凡是以折算吨计算的装卸作业量,在填报“货装报1”的货物的“各种品类作业量”一栏时,应填入“其它”栏内。

第五章 装卸机械
第25条 机械台数
机械台数是指各铁路局的装卸部门所拥有的从事装卸搬运作业的动力机械,不包括局装卸机械厂、分局装卸机具修理厂和配件站使用的起重运输机械。
一、拥有台数:是指本单位实际拥有的,经过试车验收已列入固定资产的装卸机械总台数。
二、完好台数:指达到《铁路装卸机械管理规则》规定的完好标准的机械台数。
完好台日
完好台数(班)=---------
报告期内天(班)数
机械在规定的范围和时间内所进行的大、中修及一、二级保养等按检修的状态统计。如超过检修时间按不完好统计。检修后按完好统计。
三、封存台数:是指按《铁路装卸机械管理规则》之规定,经铁路局批准后封存的机械台数。
四、运用台数:是指装卸作业中实际运转的台数。
运用台数=拥有台数-(封存台数+检修台数+其他台数)。
五、检修台数:是指按《铁路装卸机械管理规则》之规定并安排在检修计划内的进行大、中修和一、二级保养的机械台数。但不包括因故障停机修理和发生机械事故后停机修理的机械台数。
六、其他台数,应包括下列机械:
1.待报废机械:指已按《铁路装卸机械管理规则》之规定,提出“固资设备报废申请单”后,等待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机械台数。
2.已列入固定资产,但因配套工程未竣或未配备司机等原因而致闲置的机械台数。
3.因实际需要并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配属车站维修组使用的机械台数。
第26条 牵引、搬运车中,包括内燃和电瓶的搬运车、牵引车以及从事搬运作业的吉普车。
第27条 多台机械在一起协同作业时,只有单项收入时,每台机械的作业量应合理分劈计算,不得双重统计。运转时间是自机械启动到停车的所有时间,包括作业前发动、试车、走行的时间。
第28条 几项统计指标的计算
一、单台产量:是指该类机械在报告期内的月平均台产量。
报告期内某类
机械总作业量
单台产量=--------
报告期 该类机械
×
内月数 运用台数


二、完好率:是指各单位实际拥有的装卸机械中的完好台数,占实际拥有台数的比重。
完好台数
完好率=----×100%
拥有台数


三、利用率:是指装卸机械在时间上的利用程度。
报告期内装卸
机械运转小时
利用率=-------×100%
报告期内装卸机
械制度工作时间
制度工作时间=三班制机械制度工作时间+两班制机械制度工作时间+日勤制机械制度工作时间
其中:三班制机械制度工作时间=报告期内日历日数×运用台数×22.5小时;
两班制机械制度工作时间=报告期内日历日数×运用台数×15.5小时;
日勤制机械制度工作时间=报告期内制度工作日×运用台数×8小时;
制度工作日不包括星期日和法定节假日。


四、故障停机率:是指装卸机械发生故障后的停机修理时间占机械运转时间与故障停机时间之和的比重。
机械故障停机时间
即:故障停机率=--------×100%
机械运 机械故障

转时间 停机时间

第六章 生产率、机械化比重和其他
第29条 全员劳动生产率
装卸全员劳动生产率是指全部铁路装卸工作人员的劳动生产率。其计算公式为:
报告期内路工
装卸作业量
全员劳动生产率=---------
报告期内全部铁路装
卸工作人员平均人数


全员劳动生产率的计算单位根据报告期的不同分别为:月报、季报和上半年报均采用吨/人月,年报采用吨/人年。
全部铁路装卸工作人员包括:车站装卸人员,分局管理(分)所、路局管理所人员,不独立核算的装卸机械修理厂、配件站人员。
第30条 机械化比重
装卸机械化比重是对铁路装卸机械化作业情况进行评价而采用的指标,其计算公式为:
报告期内机械作业量
机械化比重=----------×100%
报告期内装卸总作业量
铁路机械 委外自备机

作业量 械作业量
=----------×100%
路工作 货场内委外

业 量 装卸作业量
第31条 事故情况
事故情况是指报告期内发生的工伤、机械事故和列车装卸的责任货运事故。行包事故按《客规》规定统计,填在货运事故栏中并注明。
一、人身伤亡事故按国家和有关部委的规定统计。
二、机械事故按《铁路装卸机械管理规则》的规定统计。
三、凡列装卸责任的货运事故均应填报。货场内由铁路装卸部门负责组织作业的责任货运事故,货、装统计的件数必须一致。
四、同时发生机械、人身、货运责任事故要分别统计件数。
五、属装卸责任的行车事故应在“货装报1”的“备注”栏中填注。
第32条 财务情况
按财务决算报告的数字统计,要累计数。万元要保留小数点后一位数,成本(元)要保留小数点后三位数。
一、装卸作业成本是指吨成本。
装卸作业成本支出
吨成本=--------
路工装卸作业量


二、装卸作业工资成本是指吨工资成本。
铁路装卸人员列装卸
作业成本的工资支出
吨工资成本=---------
路工装卸作业量


三、利润总额,是指包括装卸作业,工厂和配件站在内的全部利润。
四、年人均收入是指全部铁路装卸工作人员的全年收入的人均数值。

第七章 原始记录
第33条 “装卸工作单”是装卸统计的原始单据之一,要严格管理,认真填写。“装卸工作单”由装卸值班员派班时发给工组,作业完了由货运人员填写签章后,由班组交值班员汇总(集)后,再交计工员(业务员)审核汇总。“货装报1”的作业量以此为准。
第34条 “铁路装卸机械运用统计表”(装卸机械管理规则之附表三)是装卸机械运用情况统计的原始记录,由班组负责填写。各单位要有专人负责并做好装卸机械运用、维修的统计工作。
第35条 “伤亡事故登记表”、“装卸机械事故报告”(装卸机械管理规则附表一)“货运事故报告”表(货运事故处理规则格式六),是事故统计的原始记录,应按有关规定填写统计。
第36条 车站装卸值班员应建立装卸作业图表(格式由铁路局自定)根据本站装卸日(班)计划和阶段计划,合理组织劳力和机械,并做好作业统计分析工作。
第37条 铁路局、分局设装卸调度的,应建立调度日况表。
第38条 各单位应建立装卸作业,机械运用、维修、事故分析等台帐。各种台帐应长期保存。
第39条 “货装报1”(含附表)和“货装报2”的保管年限,自次年一月一日开始保存三年。其它原始记录的保存期限按有关规定办理。保管中的资料应有专人负责整理,装订成册,保证资料完整。保管期满的统计资料需要销毁时应编制记录,经单位领导批准后方可销毁。

第八章 附 则
第40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实行。原由(81)铁货字1709号部文公布的《铁路装卸统计规则》同时废止。
第41条 各铁路局、分局为科学分析装卸作业中的情况,如站内装、卸车数,装、卸车一次作业时间等,更好地为运输服务,可制定补充规定。
第42条 本规则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附表略)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下达2013年流通行业标准项目计划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下达2013年流通行业标准项目计划的通知

商办流通函[2013]第6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有关事业单位、行业协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根据《商务领域标准化管理办法(试行)》和《流通行业标准制修订流程管理规范(试行)》,在对各方面申报项目认真论证基础上,我部制定了《2013年流通行业标准项目计划》(见附件)。请按照计划内容及相关要求抓紧组织实施,确保高质按期完成制修订任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做好标准衔接

  标准制修订过程中,应充分吸收和借鉴相关国际标准,与本领域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紧密衔接,避免内容与已有标准交叉、重复或矛盾。

  二、广泛听取意见

  标准制修订单位应加强与有关方面的沟通协调,广泛听取意见,使标准内容在行业内形成广泛共识。各项标准反馈意见单位数量不少于30个,有关意见及采纳情况要编制汇总表予以说明。

  三、切实保证质量

  各单位要按照《流通行业标准制修订流程管理规范(试行)》要求,规范流程,注重质量;逐环节严把标准质量关,做到体例合规、内容翔实、定量指标科学、相关文件齐备,切实增强标准的适用性、有效性以及对行业发展的引导性。

  四、按时完成任务

  各单位特别是起草单位要集中力量,确保进度。各项标准送审稿应于2013年10月中旬前报送商务部相关业务司局,10月底前报送商务部流通发展司;报批稿应于2013年12月中旬前报送商务部相关业务司局,12月底前报送商务部流通发展司。

  联系人:流通发展司 蔡少锋、董 博

  电 话:010-85093793、85093760


  附件:2013年流通行业标准项目计划


商务部办公厅
2013年6月25日



附件:2013年流通行业标准项目计划
http://www.mofcom.gov.cn/article/h/redht/201306/20130600175180.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