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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0 06:30: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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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38号

现将《葫芦岛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02年5月2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规范预拌商品混凝土市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维护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和建设(开发)、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接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厂)经计量、拌制后出售的,并来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送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是指独立核算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和企业附属的非独立核算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是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是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的归口管理部门。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的年生产量和人员、设备、试验室配备必须符合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中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混凝土专项试验室必须经省建设厅审核认可。

  第七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分为二级、三级。二级企业可生产各种强度等级的混凝土和特种混凝土;三级企业可生产C60及以下的混凝土。

  第八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的数量应依据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的统筹规划安排,资质由企业申请,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厅审批。

  第九条 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管理部门颁发《混凝土、建筑预制构件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等级证书》)正本1本和副本若干。两种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条 企业必须在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从事生产,并且严格按照《资质等级证书》所核定的营业范围进行。《资质等级证书》只限本企业使用,无《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不准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

  第十一条 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丢失,必须在一个月内在市级媒体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办。

  第十二条 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等,应在变更内容发生后的一个月内,持有关文件、证明,到资质等级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迁移,应在30日内到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 企业歇业、转产、破产或因故终止营业,应及时向资质审批部门办理注销登记,交回所有《资质等级证书》正本、副本。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的资质等级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检查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

  第十六条 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构成和影响企业资质的条件变动时,由资质等级审批部门对企业资质等级进行相应调整。

  第三章 市场管理与合同管理

  第十七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建设的公用工程,如车站、码头、机场、高架桥、立交桥、大型文化娱乐工程,必须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凡在我市城区内建设的高层砼结构工程及人防工程,必须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凡在我市风景区内的一切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以上所列项目严禁现场搅拌混凝土。凡未按规定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项目一律不准申报任何级别的优质工程评定。

  第十八条 按规定必须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工程,供需双方应签订合同,方可办理《施工许可证》。合同中应明确双方在技术和质量方面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并包括以下内容:工程名称、施工单位、工程量、地点、运距、交货地点、强度等级、强度评定方法、切落度,原材料品种、规格、外加剂和掺合料品种、掺量和掺入方式,混凝土性能的特殊技术要求以及供应方式、日期、单放时间供应量等。

  第十九条 商品混凝土供需双方就遵守有关价格政策,按现行省、市规定的预算定额和各项取费标准计算销售价格进行交易、严禁暴利、非法压价等不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和配合比设计单位不得为生产企业指定混凝土所用的原材料、掺合料和外加剂生产厂家。

  第二十一条 生产企业必须实行生产、运输、现场供应配套服务。使用单位应做好混凝土浇筑前的准备工作。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在生产和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时,必须执行国家、省、市现行的有关法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二十三条 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应接受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及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其生产、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其内容包括:
  (一)生产企业的资质条件和产品范围;
  (二)生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
  (三)混凝土技术资料;
  (四)施工质量。

  第二十四条 生产企业必须配备与资质等级相适应的专项试验室,对混凝土强度分批进行评定,并应对一个统计周期内的相同等级和龄期的混凝土强度进行统计分析,以确定企业的生产管理水平。

  第二十五条 生产企业应对商品混凝土所用的原材料质量和搅拌、运输、泵送等过程中的混凝土质量负责,在单位工程混凝土浇筑完成后,生产企业应向使用单位提供《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
  使用单位必须按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预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同时,对整个浇筑过程及浇筑后的混凝土质量进行控制和负责。

  第二十六条 施工现场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道路畅通、泵车、支设处地基坚实平整,有照明和水源条件;
  (二)必须具备混凝土试块的制作、养护条件,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并设有试块标准养护室(箱);
  (三)现场制作试块人员,须经培训、考核,取得《取样资格证》;
  (四)使用泵送混凝土,应制定泵送施工方案,包括泵车支设位置、布管路线、浇筑施工及相应的人员配备等;
  (五)混凝土工程施工前应有技术安全交底,并应具备混凝土工程的养护条件,特别是季节性施工期间的防雨、防冻措施,并有专人负责实施。

  第二十七条 因混凝土质量发生争议时,在明确责任后,当事人双方可协商解决,也可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辽宁省建设工程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
  (一)无证、无照、越级生产或不办理试生产手续擅自生产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上生产,并处未按规定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项目总造价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让、出卖、出租资质等级证书给予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并报省建设厅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未按规定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项目总造价款的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三)未按国家、省、市有关技术质量标准和规程生产商品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令停止生产,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报请省建设城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四)采购、使用不合格原材料、混凝土外加剂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其进行试验、检验和未按照规定取样送试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这四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单位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停止现场搅拌;使用单位未对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的,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报请省建设厅降低资质或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行政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本办法。对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2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4月2日印发 


略论《行政处罚法》之缺陷



丁晓军

《行政处罚法》实施近六年来,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该法立法方面存在的一些缺陷也不断显现出来,本文拟对此作一简要地分析。

一、违法行政处罚行为方面的缺陷

《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这是行政处罚法定原则的具体表现,同时也表明行政处罚的实施必须依照法定依据和法定程序进行,以防止行政处罚权的违法行使,但这一规定与行政行为的"推定有效"原则(又称"效力先定"原则)及《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不相协调。

首先,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法律约束力,自始就推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行政行为所决定的内容加以履行,这是行政法上公认的规则。作为行政行为之一种的行政处罚,当然也具有这种特征。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是代表国家行使管理权,一经作出就具有强制力和执行力,即使它是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在没有被有关国家机关经过一定程序确认为违法并撤销其效力之前,它仍然是有效的,仍然对有关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如果认为行政处罚缺乏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而构成违法处罚,也不能自行否认其效力,而必须先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然后通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程序确认该行政处罚是否违法。

其次,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这一规定是否意味着对于符合此类情形的行政处罚,当事人从一开始就可以拒绝接受?从《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的规定来看,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里所讲的"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既包括对被最终确认为合法的行政处罚的不服,也包括对被最终确认为违法的行政处罚的不服。即使行政处罚被确认为违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过程中仍应履行原行政处罚决定。显然,简单地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会对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这一规定带来很大的影响,不利于这一规定的贯彻实施。

再次,行政处罚最终被确认为无效的原因有诸多情形,除了没有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之外,还包括主要证据不足的、超越职权的以及滥用职权的情况。对符合这五种情形之一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均应判决撤销,否定其效力。而《行政处罚法》仅仅规定了没有法定依据和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因而是不全面的。

二、听证程序方面的缺陷

听证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在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其方式可以是书面或者口头的单独征求意见,也可以是由有关国家机关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行政处罚法》首次确立了听证制度,被誉为我国立法领域中的一个重大突破。受处罚人可以充分利用这一程序上的权利,切实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并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说明理由、听取意见等方面的义务。这对加强行政处罚活动中的民主化、公开化,保证行政处罚的公正性与合理性,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减少行政处罚诉讼的数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很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行政处罚法》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还比较原则,在实施过程中至少存在着如下几个问题:

首先,《行政处罚法》并没有赋予所有受处罚人听证的权利,只是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以及较大数额罚款等程度比较严重的行政处罚案件,受处罚人才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显然,《行政处罚法》把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排除在听证范围之外。就听证的本质而言,一方面,它是法律为受处罚人设置了一个对自己不利指控的抗辩场所,体现了行政处罚中的民主原则、公开原则和相对人参与原则;另一方面,它是一种权力制约的程序机制,也是一种较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事后监督手段更为有效的事中监督手段。行政拘留作为行政处罚中最严厉的处罚种类,理论上它属于典型的人身罚,理所当然应该赋予受处罚人有抗辩的权利和机会,以切实保障其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其次,《行政处罚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且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通常说来,对于受处罚人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享有对事实和证据的判断权、法律依据的选择适用权和行政处罚的决定权。与此相适应,受处罚人则享有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的权利。可见,当事人的充分申辩权是听证程序的基本要求之一。为此,法律还规定了"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等内容,但《行政处罚法》没有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代理律师可否查阅或者复制调查人员的指控材料。如果当事人没有查阅案卷的权利,他们就不可能充分有效地行使申辩权,从而影响到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不免使听证制度流于形式。

再次,《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但该法没有规定书记员的设置。同时,上述规定对听证笔录究竟有何法律意义,也有待于进一步探讨。

三、简易程序中举证方面的缺陷

简易程序是针对违法事实确凿、处罚较轻的情况设置的。这种程序具有手续简单、效率较高以及执法人员当场给予处罚等特点。但确凿的违法事实也应当通过充分的证据来反映,而行政处罚的举证责任也只能由行政执法机关来承担。《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然而,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程序,行政机关又如何举证?简易程序既没有规定案件调查人员与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相分离,也没有明确要求执法人员一定不得少于两人。事实上,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是融调查身份与决定身份于一体的,不仅如此,还将执法人员与案件的证人相混同,执法人员既是案件的处理人,同时也是案件的证人。那么,在别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能否以单个的执法人员单方面的证言作为定案的根据?答案如果是肯定的,岂不是助长了个人擅断、扩大了自由裁量权运作的空间吗?由此来看,完善简易程序中举证方面的规定是十分必要的。

(作者单位:兰州铁道学院经济管理学院)

来源:《人大研究》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宣传贯彻《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宣传贯彻《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的通知

安监总政法〔2010〕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进一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规范化建设,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发布了《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AQ/T9006—2010,以下简称《基本规范》),自2010年6月1日起实施。为做好《基本规范》的宣传贯彻和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基本规范》的重要意义

《基本规范》是贯彻落实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规范化建设,在总结近年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全面规范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行业标准。《基本规范》的发布实施,对促进安全生产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一是有利于进一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基本规范》采用了国际通用的策划、实施、检查、改进动态循环的现代安全管理模式,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机构、安全投入、安全管理制度、隐患排查和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绩效评定和持续改进等方面的内容作了具体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干什么和怎么干的问题,能够更好地引导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二是有利于进一步推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近年来,各地区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的要求,结合本地区企业安全生产实际,在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开展了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活动,加强了安全生产基础工作。《基本规范》总结了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共性特点,对“安全生产标准化”进行了规范化定义,对各行业、各领域具有广泛适用性,能够促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在各行业的普遍开展。

三是有利于进一步促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了原则要求,设定了各项法律制度。《基本规范》是对这些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内容的具体化和系统化,并通过运行使之成为企业的生产行为规范,从而更好地促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同时,《基本规范》要求企业对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进行自主评定和申请外部评审定级,也能增强企业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二、认真组织《基本规范》的学习宣传

《基本规范》即将实施,各地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高度重视《基本规范》的学习宣传,加强对学习宣传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具体的学习宣传工作计划,积极调动各方面力量,有秩序、有效率地开展学习宣传,并将其作为2010年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

一是要加强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为确保《基本规范》的正确适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组织有关专家编写《基本规范》释义。各单位要将《基本规范》作为各类培训班的重点内容,认真组织力量,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全面系统的教育培训,使其深刻领会《基本规范》的精神实质,准确把握《基本规范》的基本原则,熟练掌握《基本规范》的主要内容,增强安全生产意识,提高安全管理能力。

二是要积极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宣传活动。各单位要结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10年工作重点和宣传工作要点,加强与新闻宣传等部门的合作,充分利用电视、广播、网络、报纸、杂志等媒体,采取专题讲座、知识竞赛、现场咨询、张贴标语、发放宣传材料等多种方式和手段,大张旗鼓、广泛深入地宣传《基本规范》。特别是要在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期间,掀起学习宣传《基本规范》的高潮,把《基本规范》的主要精神和基本内容宣传到企业和广大从业人员。

三、切实做好《基本规范》的贯彻落实

《基本规范》的发布实施是安全生产标准工作中的大事,是搞好安全监管工作的有益尝试。《基本规范》能否取得预期的效果,关键在落实。各单位要努力做好各项相关工作,在总结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基础上,积极推动《基本规范》落实到位。

一是要抓紧组织制定相关配套规定。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各行业的各个生产环节。《基本规范》的全面贯彻落实,需要配套的制度规定。各地区要根据《基本规范》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对近年已经开展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进行梳理,积极研究制定、修订有关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的配套规定,尤其要针对不同行业、不同规模的企业制定更加具体的规定,加强《基本规范》适用的针对性。

二是要加强与安全生产有关工作的衔接。在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基本规范》的实施要与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作相结合。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和延期审查时,要严格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及其有关配套规章的规定,结合《基本规范》的有关内容,并综合考量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自主评定和外部评审的结果后,再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三是要搞好《基本规范》实施的监督检查。各单位要结合本年度的行政执法计划,深入开展《基本规范》实施的监督检查,督促企业根据《基本规范》的要求,完善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针对当前安全生产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完善工作机制,健全规章制度,切实提高安全管理水平。同时,各单位也要以《基本规范》发布实施为契机,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行为,提升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水平,使政府的安全监管与企业的安全管理形成良性互动。要通过学习宣传贯彻《基本规范》,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规范化建设,提高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能力,使各行业逐步实现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进一步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