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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和分配缴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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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和分配缴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和分配缴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办〔2007〕225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和分配缴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三亚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和分配缴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土地出让金”)的收入和分配缴库管理,切实落实《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的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及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与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琼府〔2006〕2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三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全市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工作,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金收入征收工作。其他部门和单位(含各镇和开发区管委会等)一律不得征收土地出让金。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征收土地出让金,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通过非税收入管理系统征缴,实行银行代收,款项全额缴入市级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与土地受让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后,应按土地出让合同中确定的土地价款(指土地出让的交易总额),向土地受让方送达缴款通知书和开具非税缴款书。土地受让方应根据缴款通知书规定的金额、开户银行和账号,用非税缴款书按规定时间将土地出让金直接缴入市级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土地受让方按合同规定全部付清地价款后,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向其发放土地使用证书。对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地价款的,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土地登记,不得发放土地使用权证。
第五条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未按期缴纳部分应当按日加收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
第六条 土地出让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财政部门设“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用于土地出让金的专项存储和清算;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中的土地出让金将全额划入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并按出让宗地进行明细核算,划分宗地成本、各项应提基金和应缴费用,净收益缴入地方国库及专设账户。
第七条 土地出让金缴入财政专户后,分别根据中央、省及我市的相关文件规定按以下范围支出:
1. 上缴新增、闲置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和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的《新增、闲置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预缴款通知书》,按42元/M2的标准将新增、闲置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上缴到省国土环境资源厅。
2、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费。根据《海南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和使用管理办法》(琼财建〔2005〕288号)第三条规定,按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省确定三亚的纯收益为53元/M2)的20%提取农业土地开发费(其中25%上缴省,75%留归市级),并转入农业土地开发费专户。
3、上缴耕地开垦费。根据《海南省耕地开垦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琼府〔2002〕7号)第三条规定,对省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实施征地的项目、占用农垦系统国有土地的项目、国家和省重点工程项目的耕地开垦费及第四条规定的标准(基本标准:水田、菜地8000元/亩,旱田、旱地6000元/亩,其他基本水田5000元/亩,基本水田以外的水田、菜地5000元/亩,其他耕地4000元/亩)以及三亚区域1.2的修正系数上缴省耕地开垦费。
4、上缴省级土地出让金: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与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琼府〔2006〕26号),按土地出让总价款的10%上缴省级土地出让金。
5、提取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专项资金。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琼府办〔2007〕20号),在新增建设用地、存量土地、闲置土地供应时,按政府土地出让总价款中提取15%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专项资金,并转入被征地农民社会资金专户。
6、计提城镇廉租住房建设基金。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按土地出让净收益计提10%的城镇廉租住房建设基金,并转入城镇廉租住房建设基金专户。
7、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从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中计提3%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用于土地储备开发。
8、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及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三亚市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办法的通知》(三府〔2004〕33号)精神,按征地部门核定并报市政府批准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拨付征地单位,再由征地单位支付给被征地户。同时按征地拆迁补偿总金额的2.8%提取征地工作经费。
9、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国有企业改革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2006〕70号)精神,对国有企业改制的土地出让,应用于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拨付市国资委国有企业改革资金专户,再由市国资委向改制企业拨付,专用于职工安置经费。
10、拨付土地开发成本。对企业一级开发的土地,按审计部门或财政评审中心核定的成本,拨付给土地开发企业,政府直接开发的土地,按发改部门确定的概算,由财政部门进行预算评审和按施工进度拨款,工程竣工验收后,决算经审计部门或财政评审中心核实后,其工程支出决算计入土地开发成本。
11、拨付土地合作开发企业利润。根据《合作协议》约定的利润分成比例拨付给土地合作开发企业。
12、拨付国土部门土地出让金业务费和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土地出让金业务费。对国土部门按土地出让净收益的2%提取业务费,对由土地储备中心储备的土地出让按土地出让总金额的2%提取业务经费。
第八条 政府土地出让净收益。土地出让总收入减去上述土地出让金应计的费用和应付成本及企业利润,剩余部分即为政府土地出让净收益。土地出让净收益,由财政部门均衡缴入国库,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新农村建设等方面支出。
第九条 上述土地出让金应计的费用和应付成本及企业利润,市财政局定期向市委财经领导小组汇报。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执行。

三亚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和分配缴库表

编制单位:三亚市财政局

序号
项 目
上缴或计提比例
文件依据

1
上缴新增、闲置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42元/M2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

2
划缴农业土地开发费
53*20%/M2
《海南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和使用管理办法》(琼财建[2005]288号)

3
上缴耕地开垦费
国土部门按标准计算
《海南省耕地开垦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2002]7号)

4
上缴省财政10%土地出让金
土地出让总价款10%
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与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琼府[2006]26号)

5
提取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专项资金
拍卖总价款15%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琼府办[2007]20号)

6
计提10%的城镇廉租住房建设基金
净收益10%
《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

7
计提3%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拍卖总价款3%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

8
征地拆迁补偿支出上缴市级国库
国土部门按标准计算
市政府《关于发布三亚市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办法的通知》(三府[2004]33号)经发改局下达计划

9
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

省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国有企业改革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2006]70号

10
对国土部门按土地出让净收益的2%支付业务费,对由土地储备中心储备的土地出让按土地出让总金额的2%支付业务经费。
2%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6]1号)

铜陵市行政审批程序规定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55号


《铜陵市行政审批程序规定》经市人民政府第2013年1月11日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侯淅珉



2013年1月19日





铜陵市行政审批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行为规范、运作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审批管理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相关政策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各行政审批职能部门(以下简称审批部门)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行政服务事项(以下简称审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审批部门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循依法、便民、高效的原则,依托统一的政务服务平台,推动审批权与监督权适度分离,推进审批工作专门化,做到审批与服务并重,权力与责任挂钩,提高政务服务效能。
第四条 全市行政审批及改革工作由市行政审批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并组织实施。领导小组日常工作依据各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其中:
市政务服务中心是全市行政审批集中办理平台和第一责任主体,负责对各审批部门实施的审批事项进行即时跟踪、管理和考核,承担市级行政审批总责任。
市监察局负责对各审批部门的行政审批实施行政监察与纪律监督,依法、依纪组织对违法或不当审批行为实施问效、问责。
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审批主体、事项、依据认定与定期清理,办理重大审批事项备案监督,开展行政审批案卷评查,并做好与审批有关的行政复议和应诉管理工作。
市编制、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行政审批改革与实施相关服务工作。


第二章 审批组织与职能集中


第五条 行政审批必须由法定主体依法实施。
市政府每年组织对全市审批主体资格进行清理与审核,结果通过政府公报、政府信息公开网等向社会公布。
未经市政府审核并对外公布的单位和组织,不得从事行政审批活动。
第六条 各审批部门按照一个领导分管、一个部门承办、一个窗口受理和送达的要求,成立本部门审批责任小组,全权代行本部门行政审批职能,承担行政审批的直接责任。
审批责任小组实施行政审批使用本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
第七条 市政府各审批部门所有审批事项,原则上一律进入市政务服务中心,由本部门的审批责任小组在市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经市政府同意可不进入市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在本部门服务大厅办理,作为市政务服务中心分中心,纳入市政务服务中心统一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 审批受理


第八条 各审批部门应编制本部门审批事项目录,确定审批标准,并按照统一标准和规范格式编制办事指南,提供各事项申办材料示范文本,通过多种途径全面公开。办事指南应包括:项目名称、审批依据、申请条件、申报材料、办事程序、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及依据、办事流程图等内容。
第九条 需多部门联合办理的审批事项由政务服务中心联合受理窗口集中受理;由一个部门独立实施的审批事项由本部门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负责受理。审批事项少、业务量小的部门可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综合窗口”代为受理。
因业务特殊并经市政府同意不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审批事项,由该部门审批服务大厅受理。
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审批申请,除即办件外,受理窗口应当出具加盖本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收件凭证。除法定事由外,审批窗口不得拒绝受理。
第十条 开通网上受理的审批事项,应通过政务服务平台实现一网受理(国家相关部委有明确规定除外),不得以网上受理为由拒绝在窗口受理该类事项,或要求相对人将申办资料直接递交后台办理。
网上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以电子文件作为受理凭证。
第十一条 需联合办理的审批事项,申请材料由政务服务中心联合受理窗口会同相关部门受理窗口联合审查、登记和接收,统一在政务服务中心行政审批系统办理。
第四章 审批实施


第十二条 各审批部门应精简内部审批环节,除需专家论证、听证、查勘场地等事项外,审批环节应控制为“受理、办理、办结”三个环节。
第十三条 审批部门实施行政审批事项和条件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并报经市政府审核并对外公布。
除由省政府依法设定的临时许可外,省政府规章、文件以及国务院部委规章、文件中确定的与审批有关联的附带条件不得作为审批法定条件对外公布和实施,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将其转化为审批前后的服务或监督事项,通过服务的方式予以完备。
第十四条 除即办件外,市本级单一主体实施的审批事项审批时限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多部门联合审批事项,实行各部门同时启动,同步并联审批,整个项目审批周期不超过其中某一部门公开承诺的最长时限。特殊事项也不得超过法定并联审批时限的1/3。超过上述期限审批的需经市政务服务中心审查,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涉及多部门审批的事项,由政务服务中心按照“一单受理、并联审批、同步办结、一次性发证”要求,组织相关部门联合办理。
第十六条 依法由不同审批部门分别实施的现场踏勘、技术检测、听证、论证等审批辅助性工作,由政务服务中心统一在联合审批启动之前组织相关部门联合实施。
第十七条 审批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是否审批的决定,相关审批文件及证照统一由本部门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一次性送达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人的,还应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联合审批事项,由政务服务中心联合受理窗口负责协调相关部门窗口,在承诺时限内统一送达相关审批文件及证照。
第十八条 建立重大投资项目联合预审会议制度。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组织发改委、规划局、国土局、环保局等相关部门审批窗口,实施重大投资项目联合预审,实行提前介入、主动服务,辅导投资者准备相关申报材料,并实行跟踪协调、免费领办、联合审批服务。
第十九条 建立审批案例指导制度。由市政务服务中心总结编写反映相对集中审批工作规律、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导向、对行政审批工作具有指导价值和典型推动作用的审批事例,定期发布。


第五章 审批收费和中介组织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审批事项涉及行政事业性(含基金)收费的,由政务服务中心按照收费“一表清”原则,一章审定、统一执收,进入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与实施行政审批有关的中介服务机构,由市政务服务中心按照审批工作实际通过招标选定,实行合同和信用评价管理,统一纳入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及人员考核,实行末位淘汰。


第六章 审批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审批部门行政首长应亲自或指定本部门监督机构,对行政审批行为、流程优化、审批过程和办结时限等实施监督。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应将所有审批事项纳入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实施行政审批同步电子监察。对各类违反行政审批相关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查处。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应在市政务服务中心设立投诉受理窗口(或监察室),处理有关投诉事宜。
第二十五条 实行超时办结事项红、黄牌制度。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监察局通过短信平台将相关信息发送至超时部门主要领导。收到红牌警告部门需在3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说明材料送市监察局、政务服务中心。在3 个工作日内不提交书面材料的,由监察机关直接对该部门及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应采取相应的信息技术等手段加强对各单位审批责任小组审批工作的即时跟踪、管理和监督,组织相应的考核、考评,及时向市行政审批领导小组报告;监察机关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审批部门和审批责任小组及其人员实施问效、问责。
第二十七条 审批部门因自身工作差错导致颁发的有关证照内容出现错误时,应在2个工作日内自行纠错,并将处理结果报市监察局和政务服务中心。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相关部门。对其中涉嫌失职、渎职的,同时启动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政务服务中心要加强与各职能部门之间沟通协调,及时通报行政审批事项办理及监管服务信息情况,方便职能部门对审批事项的后续监管。
各职能部门要自觉克服“重审批、轻监管”和“以审代管”现象,把工作重点放在审批后的监管服务环节上,做到服务无疆界。
第二十九条 政务服务中心会同监察部门对各审批部门审批服务情况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主要包括行政审批效能相关的办结率、提前办结率等内容,一事一评、一月一通报。
绩效评价结果纳入依法行政年度考核,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市政务服务中心、市政府法制办共同解释。
第三十一条 上级主管部门对行政审批程序有特别规定,从其规定。但相关部门应当将相关规定告知市政务服务中心。
第三十二条 县、区政府各审批部门实施行政审批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磷铵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磷铵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信部原[2012]144号


  
  根据《磷铵行业准入条件》(工业和信息化部2011年第31号公告)规定,为规范准入公告管理,便于社会监督符合磷铵行业准入条件的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了《磷铵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及时将本地区(单位)符合《磷铵行业准入条件》和《磷铵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企业申报材料及审核意见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原材料工业司)。

  联系人:张文明
  联系电话:010-68205570

附件:磷铵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doc




磷铵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的通知》(国发〔2006〕11号)和《磷铵行业准入条件》(工业和信息化部2011年第31号公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已建成投产的磷铵生产企业公告核实管理和复核工作,并对准入条件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申请公告的磷铵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磷肥、磷化工企业下属磷铵生产企业,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主体提出申请);
(二)符合《磷铵行业准入条件》及国家有关的标准、规范要求;
(三)符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磷肥行业发展规划或磷化工行业规划;
(四)企业磷铵建设项目立项申请、土地使用、环境影响评价、安全生产等建设程序需符合国家有关审批、核准或备案程序要求;
(五)企业生产经营活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具备本办法第三条所列条件的现有磷铵生产企业,可提出公告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 企业简介及磷铵产品生产情况说明
(二) 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 企业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四) 项目批文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五) 安全生产许可证证书及附件(复印件)
(六) 清洁生产审核证明(复印件)
(七) 磷铵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表(见附件1)
(八) 磷铵生产运行情况表(见附件2)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地区企业报送的公告申请,会同省级环保、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磷铵行业准入条件》要求,负责对本地区申请公告企业的相关情况进行现场核实,填写核实意见表(见附件3)并提出初审意见,及时将初审符合磷铵行业准入条件的企业申请材料和现场核实意见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同时附送申报企业汇总表(见附件4)。
第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对各地报送的材料和核实意见进行复核,必要时对企业进行现场核实。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磷铵行业准入条件的审查工作。对符合公告要求的企业,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通过公告的企业(以下简称公告企业)应当保持磷铵行业准入条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会同环保、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对公告企业保持磷铵行业准入条件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原则上每年一次),并将监督检查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公告企业保持磷铵行业准入条件情况进行抽查。
第九条 公告企业有下列情况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直至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其公告资格:
(一)不能保持磷铵行业准入条件;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
(三)填报相关资料有弄虚作假行为;
(四)发生重大安全和污染事故;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
  被撤销公告资格的企业,原则上在被撤销公告资格一年后方可重新提出公告复核申请。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类型的磷铵生产企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磷铵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表
2.磷铵生产运行情况表
3. 省主管部门现场核实意见表
4. 省磷铵生产企业基本情况及装备主要
技术指标汇总表
5.《磷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5580-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