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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残联等部门关于陕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09:25: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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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残联等部门关于陕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残联等部门关于陕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2003]1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残疾人劳动就业是全社会劳动就业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实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是建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以政府行为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是改善残疾人生存状况,实现共同富裕奔小康的迫切需要,也是社会文明与进步的重要标志。为了进一步做好我省残疾人就业工作,提高全社会各单位依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自觉性,实现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第85号令)的有关规定,省残疾人联合会、省财政厅、省地税局、人行西安分行拟定了《陕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该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省残联 省财政厅 省地税局 人行西安分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积极推动我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规范和加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根据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财综字[1995]5号)和《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2002年第85号令)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指向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征收的用于残疾人就业的政府性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按规定缴纳保障金。

  第四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差额人数每年以所在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足额缴纳保障金。

  应缴纳保障金=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上年末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度实 际安排残疾人人数

  第五条 各单位交纳的保障金由其主管地方税务部门按属地原则征收。

  第六条 每年1月31日前,各单位到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领取《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向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供各纳税单位的名单和相关情况。

  每年3月31日前,各单位持上一年度干部职工编制统计年报表或统计年报102表、残疾人证、劳动部门鉴证章的劳动合同书(或残疾人就业证)及法人签章的《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到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确定本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数额,未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年审手续的单位,按末安排残疾人计算应缴纳保障金数额,由地方税务部门按规定时间足额征收。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每年6月20日前,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应缴纳保障金的单位和数额。应缴纳保障金的各单位必须在当年7至9月的税收征期内到主管地方税务部门申报交纳保障金。

  第七条 保障金征收使用陕西省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专用票据,由地税部门逐级发放。

  第八条 对因为特殊原因缴纳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单位,须在每年1月底前凭上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和书面申请,经本单位主管部门签署意见,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或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联批准后,予以减缓。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出具证明,凭该证明向地方税务部门办理减缓手续。

  第九条 除经批准予以减缓的单位外,对其他未按时缴纳保障金的单位,由地方税务部门通知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从每年9月1日起,按日收取5%的滞纳金。滞纳金数额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确定后,将缴款通知书送达该单位,并抄送地方税务部门,与保障金一并征收。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保障金的单位,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2002年以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保障金的单位应予以补缴,补缴金额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定,并通知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第十一条 机关、田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经费或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保障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一律就地缴人国库,由各级国库逐级划解省国库省财政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资金科目。由地方税务部门填写保障金征收进度年报表,地方税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联合逐级上报,于当年9月30日前,以设区市为单位,报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残疾入联合会。

  每年10月30日前,省残疾人联合会对全省年度保障金进行核算,由省财政部门将保障金列人基金支出预算,其中将可供支出的80%按属地原则拨付设区市,20%留省专项用于残联管理支出,由省残疾人联合会按照有关规定调配使用。设区市残疾人联合会应于每年11月底前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向所辖县(市、区)拨付保障金。

  第十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将保障金纳入税务稽查范围,并会同财政、残疾人联合会、审计等有关部门定期对保障金征收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各有关单位要如实向征收机关提供资料、报表等材料,各征收单位应认真做好保障金的征收工作。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违规操作等行为,要追究其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保障金按基金预算资金进行管理,以收定支。保障金的使用,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按照保障金的规定用途,编制年度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按编制的年度保障金支出预算拨人残疾人联合会账户,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必须建立健全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保障金的收支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七条 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
  (二)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和特困残疾人补助;
  (三)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六)与残疾人就业工作有关的其他支出。

  保障金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不得用于风险性投资和与残疾人事业无关的其他任何支出。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悖之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地税局、省残联负责解释。★

乌鲁木齐城市用煤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等


乌鲁木齐城市用煤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等



第一条 为控制乌鲁木齐大气污染,提高乌鲁木齐城市用煤质量,贯彻执行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强制性地方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乌鲁木齐实际情况,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乌鲁木齐城市用煤生产、加工企业和经销企业、产品用户。其生产、加工、销售、使用的煤炭质量必须符合自治区强制性地方标准DB65/032-1999-《乌鲁木齐城市用煤标准》规定。
电厂用煤及化工、冶金原料用煤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自治区环保部门、自治区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对进入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市场的煤炭生产、加工企业、经销企业和煤炭用户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对进入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市场的煤炭生产、加工企业实施“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准入证”管理,对供应乌鲁木齐城市用煤的生产、加工企业考核发证。获“城市用煤准入证”的企业,其煤炭产品允许进入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市场,未获得“城市用煤准入证”的企业,其煤炭产品禁
止进入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市场。
第五条 煤炭产品质量达不到标准规定要求的生产企业可委托具有洗选加工能力的具有“城市用煤准入证”的生产、加工企业将其产品进行进一步洗选深加工,煤炭质量符合乌鲁木齐城市用煤标准后,由加工企业供应乌鲁木齐用煤市场。
第六条 获得“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准入证”的生产、加工企业在向乌鲁木齐供煤时,其产品质量须达到标准规定要求,同时须向用户提供该批次产品的出厂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七条 乌鲁木齐城市用煤的经销企业,必须经销获得“城市用煤准入证”企业的煤炭产品,应当建立执行进煤检查验收登记制度,查验供煤企业提供的“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准入证”及批次合格证明,并登记备存。
第八条 煤炭产品的用户必须使用获得“城市用煤准入证”企业的符合标准的煤炭产品,同时向供煤单位索取有关批次的出厂合格证明。煤炭用户必须建立购入煤炭产品煤质检验资料的登记保存制度。
第九条 进入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市场的生产、加工企业,申请核发“准入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煤炭生产企业应具有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炭加工企业应具有煤炭经营资格证。
(二)企业应具备煤炭质量检验设备和质检人员,经考核具备出具煤炭产品出厂合格证的能力。
(三)具有相对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四)产品连续两次经法定质检机构抽检合格。
第十条 进入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市场销售煤炭产品的生产、加工企业须向“乌鲁木齐城市用煤考核发证办公室”(以下简称考核发证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经资格审查合格后,由考核办公室按规定组织安排考核并经其委托的法定专业质检机构抽查检验合格后,由“考核发证办公室”
发“城市用煤准入证”并分批予以公告。“考核发证办公室”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牵头组织,自治区环保局、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煤炭厅、乌鲁木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乌鲁木齐市商贸委、乌鲁木齐市经贸委、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乌鲁木齐市环保局、乌鲁木齐市物价局、乌鲁木齐市
燃料总公司等部门派人参加,办公室设在乌鲁木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城市用煤准入证”具体申请考核办法由“考核发证办公室”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城市用煤准入证”证书有效期一年,到期向“乌鲁木齐城市用煤考核发证办公室”申请换证。对获“城市用煤准入证”的单位,因用户投诉或经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其整改。整改仍达不到标准的,注销其“城市用煤准入证”并予以通报。对于出租、买卖、转
让“准入证”的,一经查实,即注销其“城市用煤准入证”、取消其次年“城市用煤准入证”申请资格并予以通报。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大对乌鲁木齐城市用煤的监督检查力度,扩大抽查范围,加强抽查频次,对乌鲁木齐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城市用煤质量定期和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环保部门要加大对煤炭用户的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检查。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对无生产许可证的煤炭生产企
业、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经营企业要加大查处力度。有关执法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生产、经销企业、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用煤标准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生产、经销企业、煤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乌鲁木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会同环保、公安等部门对进入乌鲁木齐城市用煤进行检查,有关流通部门要予以配合,对无“城市用煤准入证”及“出厂合格证明”的产品不得进入乌鲁木齐城市用煤控制区。
第十四条 在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区内,对生产、经销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煤炭产品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对使用不合格煤炭的用户要求其提供煤炭产品来源;对直接从没有获取“城市用煤准入证”的生产、加工企业进煤的视为销售者按情节进行处
罚;对使用不合格煤炭造成污染的,由环保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经销、使用不合格及无证煤炭产品而造成污染的单位进行舆论曝光;对伪造、冒用“城市用煤准入证”和“出厂合格证明”的单位将加重处罚。
第十五条 对城市用煤实行优质优价政策,对于符合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地方标准的煤炭产品,其销售价格由自治区煤炭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自治区物价局批准执行。
第十六条 依法授权的专业质检机构依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下达的检验计划,对乌鲁木齐城市用煤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可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检验费。
第十七条 有关监督检查检验工作人员须做到公正、廉洁、高效,对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一经发现,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做好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及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十一月一日起实施。



1999年10月2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全国推广上线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全国推广上线有关事项的通知

汇综发【2010】14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自2010年5月1日起在天津、江苏、山东、湖北、内蒙古、福建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以及青岛市分局所辖地区(以下简称“试点地区”)进行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试点,目前试点工作基本完成。为配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57号)的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应用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以下简称“核查系统”),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10年11月20日开始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核查系统试运行,12月20日正式运行。自2010年11月20日起,核查系统将采用如下访问渠道:
用户类型
网络连接方式
访问地址

外汇局
外汇局内部业务网
http://100.1.63.3:9001/SafeChk/

银行
外汇局银行接入网
http://asone.safe:9101/asone/

企业
互联网
http://asone.safesvc.gov.cn/asone

注:试点地区的企业用户和银行用户的访问渠道有所调整。
二、2010年11月15日至19日进行核查系统全国推广部署工作。期间,试点地区核查系统的外汇局版和企业版暂停对外服务,银行版正常对外提供服务。12月20日之后,核查系统(银行版)原访问渠道关闭,且相关登录用户将失效。试点地区应提前做好相关业务工作安排。
三、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组织好辖内地区的系统推广工作,并做好辖内的业务和技术支持工作。在2010年11月30日前,应做好辖内中心支局、支局用户管理和权限设置工作,及时为辖内银行和企业办理贸易外汇网上业务开户等手续,并拟定业务应急预案。
四、各外汇指定银行应做好本银行与核查系统(银行版)的网络连通及系统访问测试工作,确保办理贸易收付汇业务的银行网点能够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访问核查系统(银行版),网络连通及系统访问测试时间为2010年11月15日至2010年11月30日。银行网络连通和系统访问测试的方法详见附件。
五、截止2010年11月15日,已经开通国际收支网上申报业务的银行网点以及在核查系统中办理“银行网上开户业务”的试点地区银行网点将自动开通贸易外汇网上业务。其中,已经开通国际收支网上申报业务的银行网点的业务管理员用户(ba),应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创建核查系统业务操作员用户并分配权限,业务操作员用户已经存在的,直接分配权限即可。授权后的业务操作员通过登录应用服务平台访问核查系统(银行版)。未开通国际收支网上申报业务的试点地区银行网点,其业务管理员用户(ba)的初始密码通过其总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获取。
在2010年11月30日前,办理贸易收付汇业务的银行网点应做好网络配置、用户管理、权限设置以及客户端IE浏览器安全设置等工作。关于用户管理、权限设置和浏览器设置的具体操作说明,详见应用服务平台登录界面中的“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银行版)用户使用手册”。
六、截止2010年11月8日,已列入“进口单位付汇名录”的企业,将自动在核查系统中开通贸易外汇网上业务。其中已开通国际收支网上申报业务企业的业务管理员用户(ba),应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创建核查系统业务操作员用户并分配权限,业务操作员用户已经存在的,直接分配权限即可。授权后的业务操作员通过登录应用服务平台访问核查系统(企业版)。其它企业需要联系当地外汇局获取业务管理员用户(ba)的初始密码。企业用户在使用核查系统(企业版)前,应对客户端浏览器进行必要的设置,详见应用服务平台登录界面中的“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企业版)用户使用手册”。
七、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在收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辖内银行,以适当方式通知企业,并公布本分局业务和技术咨询电话。
在核查系统推广过程中,如遇有关业务和技术问题,银行和企业请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局反馈,各分局应及时向总局反馈。银行网络连通咨询电话:010-68402022,应用服务平台咨询电话:010-68402141。总局推广工作办公室联系方式详见下表:
咨询内容
业务操作支持
核查系统支持

联系电话
010-68402546
010-68402547

传真电话
010-68402594
010-68402594

内网邮箱
tradebus@mail.safe
tradetech@mail.safe

互联网邮箱
tradebus@mail.safe.gov.cn
tradetech@mail.safe.gov.cn

特此通知。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