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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规范普通中小学校检查、评估工作的意见

时间:2024-07-26 13:35: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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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规范普通中小学校检查、评估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规范普通中小学校检查、评估工作的意见
教督〔200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近年来,为保障基础教育事业的发展和教育改革措施贯彻落实,教育行政部门对中小学校开展了各种检查、评估活动,对督促学校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范办学行为,实施素质教育等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之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各种检查、评估过多,许多内容多头检查、重复评估,一些学校一年接受上级检查达十几次,有的学校甚至超过几十次,学校普遍反映负担过重,校长难以静下心来搞好教育教学工作,严重影响了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为进一步规范对普通中小学的检查评估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检查评估工作的基本原则
  1.依法开展检查评估。凡法规规定的具有学校管理权限的部门才能进校进行检查,检查、评估的项目和内容必须符合规定要求,否则,学校可以拒绝接受检查评估。在检查和评估工作中,检查评估部门要注意维护学校办学自主权和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
  2.严格控制对学校检查评估的项目和次数。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的检查、评估工作必须统筹安排,改进方式,加强综合,减少次数。部门内设机构不得自行组织检查、评估。
  3.检查评估要以学校自检、自评为主。学校应建立自检、自评制度,把各项工作纳入自检、自评范围,每年进行一次。有关部门视学校自评情况进行抽查,无特殊情况的,一般不进校检查。
  二、建立规范的工作制度
  1.建立检查评估年度审定制度。除对学校的一些应急性的检查评估外,凡次年需要进行的检查评估项目,均要报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审定。检查评估项目经审定后,不得随意再增加检查评估项目、次数。对学校卫生、食品、安全等专项检查要统筹安排,注意覆盖面,不要只集中安排在某些学校。
  2.建立检查评估的公告制度。经审定后的检查评估项目检查评估前应予以公告,否则,不得进校检查评估。一些急需进行的检查如卫生、防疫、消防、安全等检查结束后要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3.建立免检制度。凡严格依法办学、在多次检查评估中表现突出、社会反映良好的中小学校,在一定时期内可实行单项检查的免检制度。
  三、加强管理,提高检查评估工作的实效
  1.进一步改进检查评估的工作方法,提高检查评估的实效性。组织检查评估的部门要本着科学的态度,制定检查评估的内容和指标,按照规定程序,尽量减少直接对学校教师正常教学活动的影响。在检查评估过程中要切实帮助学校总结经验,指出不足,提出改进工作的有效办法,使学校真正能够从检查评估中受益。
  2.改革创新检查评估的手段。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逐步建立中小学校电子信息档案,充分利用网络等现代化媒介,实现资源共享,缩短在学校检查评估的时间,提高检查评估的效率。
  3.建立和完善对中小学检查评估工作的监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要不定期地开展对中小学校检查评估工作的督查,对一些重复、交叉,基层学校不满意的检查评估活动,要及时通报,限期整改。对未经批准而擅自进行的检查评估,教育行政部门应取消该检查评估项目,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4.建立和完善对学校综合督导评估制度。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要将学校办学条件、教育经费、校长教师、教学管理、教育质量、安全、卫生等内容全部纳入综合督导评估体系,定期对学校进行综合督导评估,使检查评估逐步走上科学、规范的轨道。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参照本意见,结合自身实际,建立和完善对学校检查评估的管理办法。
                           二○○七年一月十九日




济南市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2004年6月19日济南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30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15号公布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转变政府职能,增强行政管理活动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合法产生、采集和整合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相关的并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内容。
  第三条 本市设立政务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监察局以及其他有关政府机关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政务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法制机构负责对政务信息的合法性审查;监察部门负责对本办法实施情况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统称公开义务人),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公开政务信息,并指定专门机构负责。
  第四条 政务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便民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公开义务人根据本办法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向公众免费提供,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下列政务信息不予公开: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被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
   (五)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予公开的信息。
  第七条 公开义务人对下列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政府的机构设置、职能、依据和工作程序;
   (二)行政许可等审批项目和实施的依据、条件、程序、时限、结果、救济途径;
   (三)本行政区域城市发展规划、经济社会发展等重大决策;
   (四)财政预算、决算情况;
   (五)各级政府人事任免、政府领导成员的履历、分工和调整变化情况;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标准、使用的票据和收支管理情况;
   (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交易情况;
   (八)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目录、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以及监督情况;
   (九)公务员招考录用、选拔任用的条件、程序和结果;
   (十)重大事故、突发性事件和对社会有较大影响的行政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
   (十一)其他依照职责承诺办理的事项及落实情况。
  第八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对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政务信息设立专门网页纳入政府统一的专门网站和设立固定政务公开厅或者公开栏,同时还可采取下列方式公开政务信息:
   (一)定期发行政府公报、召开新闻发布会;
   (二)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因特网等新闻媒体;
   (三)设立专门政务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四)在市、县(市)、区档案馆、专业档案馆设立规范性文件阅览室;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九条 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在政府统一的专门网站和市政府公报上公开,并可采取其他的公开形式。
  其他政府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在政府统一的专门网站上公开,同时可采取其他的公开形式。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本单位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和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目录,政务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务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并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开以供查阅。
  公开义务人应当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务信息目录。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尚未公开政务信息的,可通过电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申请内容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为公民的,应当注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通讯地址及联系方式,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注明单位名称、办公处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及通信地址,并加盖公章,申请人为外国人的,应当注明国籍及护照号码;
   (二)所申请政务信息的内容和用途;
   (三)申请日期。
  第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5个工作日内无法做出决定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到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公开义务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将公开的时间、场所、方式等通知申请人;决定不公开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务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请求公开义务人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公开义务人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监察部门依法通过下列方式对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
   (一)对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务信息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
   (二)聘请政务信息公开监督员,发放征求意见书,举行座谈会,收集群众意见;
   (三)设立政务信息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网站、邮箱,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
  第十五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政务信息有关制度,明确分管负责人和承办责任人,并于年终考核时将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向主管考核机关一并报告。
  第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进行行政告诫;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对公开义务人违反本办法构成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监察部门投诉。监察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 公开义务人隐匿或者提供虚假的政务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单位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依据本办法应当公开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办法公布前没有依法公开的,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通过互联网的政府网站予以公开,也可以同时通过其他适当形式公开。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中华骨髓库造血干细胞配型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中华骨髓库造血干细胞配型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305号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你会《关于中华骨髓库申请向国(境)外提供造血干细胞收费事宜的函》(红总函[2006]69号)收悉。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中华骨髓库收取造血干细胞配型费的复函》(财综[2007]73号)规定,现就中国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华骨髓库”)造血干细胞配型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华骨髓库在对国(境)外骨髓库或医疗机构提供正式检索、血样高分辨检测、额外血样采集检测、造血干细胞采集移植服务时收取的造血干细胞配型费收费标准,由你会按照对等原则制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后执行。
二、中华骨髓库应按规定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票据。
三、中华骨髓库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本通知自2008年5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有效期满后,由你会按规定程序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重新申报。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八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