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温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26 21:11: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温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温政令第89号


《温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二○○七年二月十三日




温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健全和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13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在温州市行政区域内持常住户籍的城乡居民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 凡温州市行政区域内持常住户籍的城乡居民家庭,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其户籍所在县(市、区)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均有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权利。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依法形成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人员。
第四条 温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与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以下统称管理核查机关)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核查和保障金发放等具体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根据管理核查机关的委托,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财政、统计、审计、劳动保障、教育、卫生、工商等行政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付,实行财政分级负担:
(一)温州市市区,由市、区、镇(乡)分级负担。市、区按财政体制分担,市本级财政负担的保障资金通过年终结算转移支付给各区,由区财政实行专项管理;区、镇(乡)财政分担比例由各区政府自行确定。
(二)县(市),由县(市)、镇(乡)财政分担,具体分担比例由各县(市)政府自行确定。
村级自治组织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不承担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支付责任。
第七条 保障资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低保资金支出专户拨给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政府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镇(乡)政府按县(市、区)政府规定分担的保障金,应当同时配套拨入专户。
第八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应当全部纳入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项目。
第九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
第十条 城乡实行不同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同一辖区内同一类型对象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实行统一标准。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般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40%确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原则上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0%确定。
市民政部门应当在市政府公布最低工资标准后10日内,拟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市)民政部门根据当地政府公布最低工资标准后10日内,拟定调整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基本生活消费品价格上涨较快的年份,对低保对象按下列规定实行一次性基本生活物价补贴:
(一)涨幅在3%-5%(含)之间的,给予不低于半个月当地全额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的物价补贴;
(二)涨幅在5%-10%(含)之间的,给予不低于一个月当地全额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的物价补贴;
(三)涨幅在10%以上的,其补贴标准另行研究确定。温州市区由市民政部门提出基本生活物价补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县(市)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基本生活物价补贴方案报当地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当按照《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计算核定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并按下列规定分别计算、核定家庭成员的收入:
(一)在职职工或企业离岗退养人员按单位实际支付的工资、奖金或生活费计算;
(二)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按实际领取的基本生活费或失业救济金计算;
(三)离休干部按实际领取的离休金计算;
(四)退休、退职人员按实际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或退职金计算;
(五)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企业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按实际领取额计算;
(六)从事非正规组织、自谋职业或从事临时性工作的人员按前6个月实际领取的劳动收入平均值计算;
(七)从事农业生产的人员按扣除成本后的种植、养殖等收入计算;
(八)对其他应当纳入家庭收入计算范围的各种收入,但本条未作具体计算、核定规定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确定较为准确易行的计算方法。
居民个人按规定自行缴纳的养老、失业和医疗社会保险费(须有缴纳凭证)在计算家庭收入时应予扣除。
第十三条 下列特殊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的定期补助;
(二)因病生活困难而得到政府救助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治病支出部分;
(三)因灾得到政府救济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住房修复部分;
(四)因就学困难得到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学业开支部分。
上述的政府救济补助款和社会捐赠款用于治病、修复住房、就学后有结余的部分,仍应计入家庭收入。
法院判决的离异困难家庭未成年人抚养费,因特殊情况无法履行的,离异困难家庭可以向管理核查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实后可以不计入家庭实际收入。
第十四条 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的支付能力按以下公式推算:
(一)支付能力=家庭收入-家庭人数×1.5倍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支付水平=支付能力÷需赡养、扶养、抚养的人数。
以上公式及由此得出的支付水平仅适用于民政部门推算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收入。当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的支付水平加上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其他收入,其数额达到或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该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将不能列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第十五条 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当以户主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管理核查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户主在提交书面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城镇居民应当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1.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人户分离的须提供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2.有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要提供缴纳凭证;
3.失业登记证明、领取基本生活费或失业救济金及享受期限的证明;
4.属遗属的要提供遗属补助证明;
5.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应当提供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收入情况及赡养(扶养、抚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等;
6.其他所需的有关证明。
(二)农村居民应当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1.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人户分离的须提供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2.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要提供缴纳凭证;
3.属遗属的要提供遗属补助证明;
4.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应当提供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收入情况及赡养(扶养、抚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等;
5.其他所需的有关证明。
申请人要求有关单位出具上述收入等情况证明的,有关单位应当出具书面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管理核查机关收到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受理申请,并提供由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给申请人填写。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补齐材料后重新提出申请的,应当受理申请,并提供由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给申请人填写。
(三)一次性告知后仍未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的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书面凭证应当加盖管理核查机关印章。
第十七条 管理核查机关收到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后,应当按照《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组织核查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在收到报送的材料后,应当按照《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组织审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一)家庭拥有并使用机动车辆(肢残人用车除外)的;
(二)饲养宠物、购买金银饰品或古玩字画的;
(三)出入歌舞厅、保龄球馆、电子游戏房等场所,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四)出入饭店、酒吧等餐饮场所消费的;
(五)义务教育阶段,出资供子女择校就读、借读或就读私立学校的;
(六)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自筹资金购房、建房或者装修(必要的维修和政策性住房救助除外)住房的;
(七)日常生活用水、用电、用煤(燃气)及固定电话费用支出高于当地城乡居民平均支出标准(以统计部门抽样调查数据为依据)的。
第二十条 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按下列规定给予相应的保障金补助:
(一)对城镇“三无”、农村“五保”对象和重度残疾的对象家庭给予全额补助;
(二)对有一定收入的家庭,按其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给予补助,但每人补助的救助金不低于30元/月。
第二十一条 对准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统一印制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凭《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领取保障金和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出台的有关配套优惠扶助政策待遇。
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收回《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二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期限为12个月。计算日期自民政部门批准之日起开始起算。
期满后需继续救助的对象,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申请、核查、审批手续。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的城镇“三无”、农村“五保”对象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对象,由管理核查机关或受其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按照《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向救助对象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无特殊原因在规定期限内未领取的,作自动放弃处理。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和管理核查机关应当对救助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及时了解、掌握其家庭收入的变动情况。救助对象的家庭收入、户籍地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已批准享受的,从查实的次月起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经劳动就业部门或管理审核机关两次以上介绍就业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二)有正常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不勤耕种,使责任田地(山林、水塘)荒芜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未经处理的,或怀孕未落实补救措施的;
(四)有吸毒、赌博、嫖娼、卖淫等违法行为经教育处理仍不改正的;
(五)有《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六条另有规定的情形、第二十五条另有规定行为的;
(六)在申请、核查阶段不如实提供家庭收入以及房地产、储蓄、有价证券等情况的。
第二十六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有正常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或参加生产的城乡居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因身体状况原因不能参加劳动的,须凭当地等级以上医院或乡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有效证明。
第二十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公益性劳动考勤登记管理制度,对参加公益性劳动者的情况作好考勤登记,并以此作为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核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依据之一。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的,由管理核查机关报请县(市、区)民政部门停发或减发其本人的当月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组成的家庭,其中属农业户籍的未成年子女居地在城镇的可以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属农业户籍的一方与配偶在城镇共同生活满一年后方可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乡居民家庭中有子女因考入大专院校而将户籍迁至就读院校的,仍可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计算并享受原户籍所在地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条 凡城镇居民中有劳动能力的下岗、失业人员,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重新就业(须签订一年及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如实申报劳动收入的,自就业之月起一年内,其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不变。
第三十一条 家庭成员的户籍不在同一街道或镇(乡)行政区域内的,应当以实际居住地有户籍并具户主身份的成员向所在地管理核查机关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第三十二条 因住房拆迁等原因而人户分离的城镇居民家庭,须凭现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不能迁入证明,向现居住地的管理核查机关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现居住地的管理核查机关在完成核查、公示等程序后确认申请人符合享受条件的,应在《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中签署意见,并将有关材料及《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转给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管理核查机关审核,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管理核查机关审核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审批同意后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管理核查机关负责发放保障金。
第三十三条 凡城镇居民家庭中已成家但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与离(退)休的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其父母的离(退)休金不计入家庭收入,同时也不列入计发保障金的人口。
第三十四条 户籍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迁入原户籍地的归正人员,未就业的可凭司法行政部门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向原户籍所在地的管理核查机关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人员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追究行政责任;违反《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救助对象违反《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居民、村民认为县(市、区)民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按照《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温州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同时废止。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政发[2008]28号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三十日


枣庄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要,加快完善生育保险制度建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本规定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规定负责生育保险的经办业务。

  财政、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贸、审计、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工会、妇联组织依法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区(市)分级统筹,待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的缴费比例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原则上控制在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费比例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按照规定存入财政部门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形成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注销、关闭等原因终止的,其欠缴的生育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清偿。

  第八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以下项目: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和治疗生育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二)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该职工连续足额缴费一年以上。

  第十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30天乘以产假天数。

  产假天数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女职工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

  (二)符合晚育(男25周岁,女23周岁)的增加60天。

  (三)根据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和医疗机构的证明,不满2个月流产的,产假为15天;妊娠2个月以上不满3个月流产的,产假为20天;妊娠3个月以上不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为30天;妊娠4个月以上流产、引产的,产假为42天。

  (四)计划内第二胎生育的、再婚计划内生育的,产假天数为90天。

  第十一条 生育医疗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定点协议服务机构)管理。参保单位职工生育、终止妊娠以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在定点协议服务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方可按照有关规定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否则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不含急诊、急救)。

  定点协议服务机构的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生育及其并发症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服务设施收费标准规定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 生育及其并发症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实行一次性定额补助方式支付。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高于定额标准的,按照定额标准支付;低于定额标准的,按照实际费用支付。

  第十四条 生育及其并发症医疗补助费,指女职工因妊娠、分娩及产假期间并发症和终止妊娠发生的医疗费用。

  (一)剖宫产生育医疗补助费1800元,经阴分娩生育医疗补助费1000元。

  (二)早孕流产(小于等于12周)医疗补助费50元,中妊引产(大于12周小于28周)医疗补助费100元,晚妊引产(大于28周)医疗补助费300元。

  (三)生育并发症的住院医疗费,按50%补助,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0元。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补助费,指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绝育和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山东省物价局、财政厅、人口计生委核定的计划生育专项技术服务收费标准的80%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其生育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按照相应标准的50%享受生育医疗补助。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

  (一)生育期间因非生育原因或治疗其他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计划外怀孕终止妊娠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与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无关联性的诊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抢救婴儿或治疗婴儿存在的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其他不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费用。

  第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物价等部门具体负责制定我市生育保险实施细则,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进行合理确定和适时调整生育保险待遇支付项目标准、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的结算办法等。

  第十九条 符合本规定条件的职工,持有关材料到所属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材料不全的,书面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需要定点协议服务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出具记录、单据和有关证明的,定点协议服务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一条 职工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依照规定支付生育保险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因生育并发症发生争议的,单位、个人和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均可依法申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及生育保险费征缴、发放过程中发生的业务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给予处罚。

  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支付。

  因用人单位漏报、少报职工的缴费工资,导致职工生育生活津贴标准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骗取生育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等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卫生部关于加强“血液疗法”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血液疗法”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目前,在我国部分地区的医疗机构通过采集患者血液,进行“补磁”、“吸附”、“充氧”、“射频”、“净化”、“加药”等处理,或采用物理方法在患者血管内直接处理血液的办法,对患者进行所谓的“血液疗法”。其中大部分疗法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缺少科学研究和循证医学证据,且可能对人体造成危害。这些疗法的滥用将会损害人民群众健康权益和经济利益。对此,我部组织专家组对上述治疗方法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行了论证,根据专家论证意见,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对于已通过国内外基础研究及临床研究评价,证明临床应用安全有效的“血液疗法”,可以在明确适应症的前提下规范应用。如“紫外线照射充氧自血回输疗法”可用于细菌、真菌和病毒感染、免疫功能低下、中毒等的临床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应当遵循中华医学会主编的《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理疗与康复医学分册中的相关章节的操作规范。
二、对于已通过基础研究,但临床应用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评价不明确、尚存在争议的“血液疗法”,应当首先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在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进行科学的、有组织的临床研究,不得作为临床服务项目向患者提供,如“激光血管内照射疗法”、“激光血管内照射加输液疗法”和“半导体激光血液疗法”等。
三、对于既无基础研究结论,又未经过临床研究的“血液疗法”,一律停止临床应用。待按规定完成相应的基础研究后,方可按规定开展相应的临床研究。如“光照磁极化”、“血磁吸附去脂净化平衡疗法”、“血液平衡稀释”、“血清疗法”、“半导体血液疗法”等。
请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本通知后,立即开展对“血液疗法”的专项监督检查和清理整顿。与“血液疗法”相关的技术名称和行为较多,各地在管理中要作好甄别,本着对人民健康高度负责的精神,严格管理,跟踪观察。同时要对清理整顿结果进行检查,对于不执行文件要求,违规使用“血液疗法”的医疗机构,要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并在媒体上向社会公告;对于违规使用“血液疗法”的医师,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处理。我部将组织对“血液疗法”的清理整顿情况进行抽查。


二OO五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