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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决定

时间:2024-06-18 00:34: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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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决定》已于2006年5月15日经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卫留成

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决定

(2006年5月1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为了进一步提高政府应对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海南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作如下修改:

一、第2.1.3条修改为:“在省政府办公厅内设海南省应急管理办公室,加挂海南省专项应急指挥联动中心的牌子,增加办公厅应急管理的职能。应急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一)督促落实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和指示;(二)拟订或者组织和实施拟订政府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工作规划和应急预案;(三)督促检查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应急预案的制订、修订和执行情况,并给予指导;(四)督促检查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专业机构的突发公共事件监测、预警工作情况,并给予指导;(五)汇总有关突发公共事件的各种重要信息,进行综合分析,并提出建议;(六)承担本级政府突发公共事件统一信息系统、应急指挥系统的日常管理工作;(七)监督检查、协调指导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突发公共事件预防、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与重建工作;(八)组织制订安全常识、应急知识的宣传培训计划和应急救援队伍的业务培训、演练计划,报省政府批准后督促落实;(九)根据应急预案的规定,明确指挥部人员和相关部门在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工作中的职责;(十)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增加一条作为2.4:“部门应急直接责任分工

省公安厅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1.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刑事案件;

2.人质绑架;

3.化学、生物、放射性和有毒物质造成的危机事件;

4.火灾;

5.爆炸及爆炸物恐吓;

6.计算机病毒攻击;

7.道路交通事故;

8.恐怖袭击事件;

9.劫机事件;

10.人为事故涉嫌犯罪案件的侦查;

11.异常天气(台风、暴雨、浓雾)条件下的公共秩序;

12.事故灾难;

13.灾害现场安全控制、交通管制、围观人群疏散和控制;

14.群体性突发事件以及公共场所密集人群骚动、拥挤、踩踏事故等。

省外事侨务办公室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涉外、涉侨突发事件,各类突发事件中涉外、涉侨事务的处理。

省国土环境资源厅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1.核事故、核辐射事故,放射性污染物事故,危险废弃物污染事故,矿产资源开发不当造成的事故和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区域、流域性恶性水污染、环境污染、大气污染等生态破坏事故等;

2.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海岸工程和陆源污染)。

省农业厅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农作物自然及生态灾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事件、畜禽传染病疫情,农作物疫情,涉及农业有害生物侵入事件。

海南海事局(海南省海上搜救中心)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1.海洋环境污染(船舶和港口海域污染);

2.船舶、设施在海上发生火灾、爆炸、碰撞、搁浅、沉没事故,油类物质和危险化学品水上泄漏事故,民用航空器海上遇险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事件的海上搜寻救助、打捞。

省交通厅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1.因气象灾害、火山、破坏性地震、地质灾害以及危化品运输交通事故造成的高速及干线公路瘫痪处置和修复,公路交通、内河水路交通处置;

2.车站线路异常人群拥挤事故处置;应急事件交通工具和道路保障等。

省水务局(省防汛抗旱指挥部)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水旱灾害,台风、冰雹等气象灾害,水电开发造成的地质灾害、环境生态灾害,城市供水、排水系统事故,河流和水库水位监测、预警和水库大坝的紧急修复。

省卫生厅(省疾病控制中心)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1.传染病疫情;群体不明原因疾病;食源性疾患;

2.食品安全事故、职业中毒和其他影响公众健康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受害人群和地区紧急医疗救助、卫生防疫、卫生环境控制、医院准备、尸体消毒处理等。

省通信管理局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通信网络事故、互联网网络与信息安全事故,地面、海底通信线路和设施事故,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公共或特种(卫星电话、移动机站等)通信保障。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1.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危险化学品事故,油气田事故,企业安全生产事故,陆上石油天然气开采及储运事故、海洋石油天然气作业事故,生产事故调查处理;

2.因气象灾害、火山、破坏性地震、地质灾害以及危化品运输交通事故造成的铁路瘫痪处置和修复,铁道列车运行和线路事故的处置。

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涉及人事劳动保障方面的群体性事故。

省民族宗教事务厅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涉及宗教方面的群体性事件。

省红十字会(红新月会)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灾难事故、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支援,救助难民和赈济灾民,开展募捐工作。

省邮政局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涉及邮政应急事件以及应急处置中的邮政协助。

省教育厅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涉及学校的突发事件处置;紧急状态下的儿童保障和学校上课恢复措施。

省粮食局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1.粮食市场告急,粮食脱销,群众集中购粮事件;

2.实施粮食调运和加工、粮情监测等措施;自然灾害、事故灾难中受灾居民的粮食保障等。

省消防局(省公安消防总队)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的火灾扑救、遇险人员和有限空间人员营救。

省新闻办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1.归口管理本行政区紧急状态下的新闻报道工作;

2.提出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新闻报道意见;做好本行政区紧急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情况的新闻发布工作;

3.协调新闻媒体做好新闻报道工作。

民航海南安监办(美兰机场、凤凰机场)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空难,航空器、机场事故,大量航班延误造成人群聚集事件,以及应急航空运输保障。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电梯、锅炉等特种设备事故,应急物资及产品生产的质量监督,食品质量安全事故。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紧急状态下的市场秩序监管和流通商品质量监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1.紧急状态下的食品、药品监管;

2.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紧急生产、储备、采购、调度;

3.因药品和医疗器械事故引发的群体事件。

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事故;大型文艺演出、大型体育赛事及群众体育活动引发的停演、停赛等。

省信访局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信访引发的群体性上访事件。

省地震局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地震灾害,火山爆发的预防、预报,以及灾害现场应急救援保障。

省林业局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森林火灾,野生动植物灾害,涉及林业外来有害生物侵害事件。

省金融办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1.暴发区域性金融风险和金融危机;

2.因兑付和金融机构撤销(关闭)以及上市公司暂停和终止上市引发的债权人、股民恐慌挤兑事件;

3.金融机构重大被盗、被抢事件和特大诈骗事件;

4.支付清算计算机系统事故的危机处置;发行库、发行基金调运、供应危机和金融机构大面积支付危机的处置。

省建设厅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建筑物倒塌和建设工程安全事故,城市供气系统事故和城市桥梁事故的处置和修复。

省海洋与渔业厅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1.风暴潮、海浪、海啸等海洋灾害的预报、预警;

2.赤潮灾害防治;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渔船及渔业水域污染、海洋工程和海洋倾倒污染),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溢油事故。

省发展与改革厅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1.电网停电事故,以及应急电力供应保障;

2.煤电油运综合协调;应急物资(专用、通用物资)以及基本生产生活资料的紧急生产、储备、采购、征用、调度;

3.制定恢复重建经济政策,制定市场监控、价格紧急措施和非常措施等。

省商务厅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保障,紧急进口事项。

省财政厅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1.将省级负担的应急资金列入部门预算(日常应急管理费用、预案编制修订审查费用和预案大型演练费用等);大型综合演练单独按项目预算安排,一般演练在正常工作经费中列支。将省级负担的应急准备金在省长预备费和救灾资金中列支。

2.费用的紧急拨付(救援队伍启动费用、现场救援费用、紧急生产启动费用、应急设备物资调运准备金、征用非政府设备物补偿金和赔偿金、受灾居民伤病医治、生活补助金等)。

省气象局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气象灾害预报、预警。

省民政厅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1.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受害人群饮用水和食品、粮食等救助;

2.避难场所的准备和确定;

3.帐篷调配和临时房屋的征用;尸体处理。

省科技厅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重大应急技术规划,组织紧急攻关、技术咨询等。”

三、第3.2.1条修改为:“监测机构、监测网点、专兼职信息报告员和其他负有监测职责的单位和及其工作人员,发现突发公共事件可能发生、即将发生或已经发生的,应当在第一时间(最迟不得超过4小时)通过应急信息共享网络和专门通信系统向政府主管部门和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办公室报告。”

四、第3.2.2条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突发公共事件可能发生、即将发生或已经发生的报告后,应当按应急信息上行快速报告渠道,在第一时间(最迟不得超过4小时)同时向政府主管部门和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办公室报告。”

五、第4.1.1条修改为:“根据可能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的严重性、危害程度、紧急程度和发展态势,将突发公共事件预警级别划分为四级:一般(Ⅳ级)、较重(Ⅲ级)、严重(Ⅱ级)和特别严重(Ⅰ级),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

六、增加一条作为4.1.2条:“四级适用于威胁程度一般,可能发生或者即将发生造成一般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或对社会造成一定影响的突发公共事件”。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5.4条:“紧急状态发生或者即将发生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采取一般处置措施无法控制或者消除其严重社会危害,需要宣布全省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的,依法由省人民政府提请国务院决定或者由省人民政府依职权决定”。

八、第5.5.1条改为5.6.1条,修改为“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指挥中心或者现场指挥部确认突发公共事件得到有效控制、危害已经消除后,向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提出结束应急的报告,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综合各方面意见,宣布应急结束。紧急状态终止的决定以及决定的宣布、公布由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依据法定程序办理。”

九、增加一条作为5.5.3条:“信息发布形式主要包括授权发布、散发新闻稿、组织报道、接受记者采访、举行新闻发布会等,通过省和事发地主要新闻媒体、重点新闻网站或者有关政府部门发布信息。具体按照《, 海南省突发公共事件新闻报道应急预案》执行”。

十、增加一条作为9.2条:“应急预案体系全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包括省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省政府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预案、省政府突发公共事件部门应急预案、市县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以及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专项预案和部门预案的构成种类将不断补充、完善。”

十一、将10.2条修改为:“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分级标准(试行)

10.2.1自然灾害类

10.2.1.1水旱灾害。

特别重大水旱灾害包括:

1.一个流域发生特大洪水,或多个流域同时发生大洪水;

2.大江大河干流重要河段堤防发生决口;

3.重点大型水库发生垮坝;

4.洪水造成高速公路网和主要航道中断,48小时无法恢复通行。

重大水旱灾害包括:

1.一个流域或其部分区域发生大洪水;

2.大江大河干流一般河段及主要支流堤防发生决口或出现重大险情;

3.一般大中型水库发生垮坝或出现对下游安全造成直接影响的重大险情;

4.洪水造成铁路、高速公路网和航道通行中断,24小时无法恢复通行;

5.全省发生特大干旱。

10.2.1.2气象灾害。

特别重大气象灾害包括:

1.特大暴雨、龙卷风、台风等极端天气气候事件影响城市和50平方公里以上较大区域,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5000万元以上经济损失的气象灾害;

2.将出现极端天气气候事件或极强灾害性天气过程,并会造成特大人员伤亡和巨大经济损失的气象灾害;

3.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发生的可能对我省经济社会产生重大影响的极端天气气候事件。

重大气象灾害包括:

1.暴雨、冰雹、龙卷风、大风和台风等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经济损失的气象灾害;

2.对社会、经济及群众生产、生活等造成严重影响的高温、热浪、干热风、干旱、大雾、雷电、下击暴流等气象灾害;

3.因各种气象原因,造成机场、港口、高速公路网线路连续封闭12小时以上的。

10.2.1.3地震灾害。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包括:

1.造成300人以上死亡,直接经济损失占上年国民生产总值1%以上的地震;

2.发生在人口较密集地区70级以上地震。

重大地震灾害包括:

1.造成50人以上、300人以下死亡,或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地震;

2.发生50级以上地震;

3.发生在周边国家65级以上、其他国家和地区70级以上地震(无人地区和海域除外);

4.震级未达到上述标准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损失或严重影响的地震。

10.2.1.4地质灾害。

特别重大地质灾害包括:

1.因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灾害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地质灾害;

2.受地质灾害威胁,需转移人数在1000人以上,或潜在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在1亿元以上的灾害险情;

3.因地质灾害造成大江大河支流被阻断,严重影响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重大地质灾害包括:

1.因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灾害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因灾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地质灾害;

2.受地质灾害威胁,需转移人数在500人以上、1000人以下,或潜在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灾害险情;

3.造成铁路、高速公路网线路、民航和航道中断,或严重威胁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地质灾害。

10.2.1.5海洋灾害。

特别重大海洋灾害包括:

1.风暴潮、巨浪、海啸、赤潮等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5000万元以上经济损失的海洋灾害;

2.对沿海重要城市或者50平方公里以上较大区域经济、社会和群众生产、生活等造成特别严重影响的海洋灾害。

重大海洋灾害包括:

1.风暴潮、巨浪、海啸、赤潮等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经济损失的海洋灾害;

2.对沿海经济、社会和群众生产、生活等造成严重影响的海洋灾害;

3.对大型海上工程设施等造成重大损坏,或严重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的海洋灾害。

10.2.1.6生物灾害。

特别重大生物灾害包括:

病虫鼠草等有害生物暴发流行,或新传入的有害生物发生对农业和林业造成巨大危害的生物灾害。

重大生物灾害包括:

1.因蝗虫、稻飞虱、水稻螟虫、小麦条锈病、草地螟、草原毛虫、松毛虫、杨树食叶害虫和蛀干类害虫等大面积成灾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生物灾害;

2.新传入的有害生物发生、流行,对农业和林业生产等造成严重威胁的生物灾害。

10.2.1.7森林火灾。

特别重大森林火灾包括:

1.受害森林面积超过1000公顷、火场仍未得到有效控制;

2.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造成重大影响和财产损失的森林火灾;

3.距重要军事目标和大型军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足1公里的森林火灾;

4.严重威胁或烧毁城镇、居民地、重要设施和原始森林的,或需要国家支援的森林火灾。

重大森林火灾包括:

1.连续燃烧超过72小时没有得到控制的森林火灾;

2.受害森林面积超过300公顷以上、1000公顷以下;

3.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的森林火灾;

4.威胁居民地、重要设施和原始森林,或位于县(市)交界地区,危险性较大的森林火灾。

10.2.2事故灾难类

10.2.2.1安全事故。

特别重大安全事故包括:

1.造成30人以上死亡(含失踪),或危及30人以上生命安全,或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或100人以上中毒(重伤),或需要紧急转移安置10万人以上的安全事故;

2.国内外民用运输航空器在我省境内发生的,或我省民用运输航空器在境外发生的坠机、撞机或紧急迫降等情况导致的特别重大飞行事故;

3.危及30人以上生命安全的水上突发事件,或水上保安事件,或单船10000吨以上国内外民用运输船舶在我省境内发生碰撞、触礁、火灾等对船舶及人员生命安全以及港口设施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的水上突发事件;

4.铁路、高速公路网线路遭受破坏,造成行车中断,经抢修48小时内无法恢复通车;

5.重要港口瘫痪或遭受灾难性损失;

6.造成区域电网减供负荷达到事故前总负荷的30%以上,或造成海口、三亚减供负荷达到事故前总负荷的50%以上;或因重要发电厂、变电站、输变电设备遭受毁灭性破坏或打击,造成区域电网大面积停电,减供负荷达到事故前的20%以上,对区域电网、跨区电网安全稳定运行构成严重威胁;

7.大面积骨干网中断、通信枢纽遭到破坏等造成严重影响的事故;

8.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导致支付、清算系统发生故障或因人为破坏,造成整个支付、清算系统瘫痪的事故;

9.城市5万户以上居民供气或供水连续停止48小时以上的事故;

10.造成特别重大影响或损失的特种设备事故;

11.大型集会和游园等群体性活动中,因拥挤、踩踏等造成30人以上死亡的事故。

重大安全事故包括:

1.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危及10人以上、30人以下生命安全,或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事故,或50人以上,100人以下中毒(重伤),或需紧急转移安置5万人以上、10万人以下的事故;

2.国内外民用运输航空器在我省境内,或我省民用运输航空器在境外发生重大飞行事故;

3.危及10人以上、30人以下生命安全的水上突发事故或水上保安事件;3000吨以上、10000吨以下的非客船、非危险化学品船发生碰撞、触礁、火灾等对船舶及人员生命安全造成威胁的水上突发事件;

4.铁路、高速公路网线路遭受破坏,或因灾严重损毁,造成通行中断,经抢修24小时内无法恢复通车;

5.重要港口遭受严重损坏;

6.造成跨区电网或区域电网减供负荷达到事故前总负荷的10%以上、30%以下,或造成重要中心城市减供负荷达到事故前总负荷的20%以上、50%以下;

7.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通信、信息网络、特种设备事故和道路交通、大中城市供水、燃气设施供应中断,或造成3万户以上居民停水、停气24小时以上的事故;

8.大型集会和游园等群体性活动中,因拥挤、踩踏等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的事故;

9.其他一些无法量化但性质严重,对社会稳定、经济建设造成重大影响的事故。

10.2.2.2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

特别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包括:

1.发生30人以上死亡,或100人以上中毒(重伤),或因环境事件需疏散、转移群众5万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或区域生态功能严重丧失,或濒危物种生存环境遭到严重污染,或因环境污染使当地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受到严重影响,或1、2类放射源失控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的;

2.因环境污染造成重要城市主要水源地取水中断的污染事故;

3.因危险化学品(含剧毒品)生产和贮运中发生泄漏,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污染事故;

4.核设施发生需要进入场外应急的严重核事故,或按照“国际核事件分级(INES)标准”3级以上的核事件;

5.高致病病毒、细菌等微生物在实验室研究过程中造成的特大污染事故;

6.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物、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系统构成严重威胁,或造成高度侵袭性、传染性、转移性、致病性和破坏性的灾害;

7.台湾省和周边国家核设施中发生的按照“国际核事件分级(INES)标准”属于4级以上的核事故;

8.盗伐、滥伐、聚众哄抢森林、林木数量达5000立方米(幼树25万株)以上的事故,毁林开垦、乱占林地、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属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1500亩以上,属其他林地3000亩以上的事件。

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包括:

1.发生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50人以上、100人以下中毒,或区域生态功能部分丧失或濒危物种生境受到污染;或因环境污染使当地经济、社会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疏散转移群众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的;或1、2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2.因环境污染造成重要河流、湖泊、水库及沿海水域大面积污染,或县级以上城镇水源地取水中断的污染事故;

3.盗伐、滥伐、聚众哄抢森林、林木数量达1000-5000立方米(幼树5万-25万株)的事件,毁林开垦、乱占林地、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属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500-1500亩,属其他林地1000-3000亩的事件;

4.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造成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的环境污染事故,或资源开发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可能导致主要保护对象或其栖息地遭受毁灭性破坏,或直接威胁当地群众生产、生活和游客安全的事故;

5.由于自然、生物、人为因素造成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种群大批死亡或可能造成物种灭绝事件;

6.核设施发生污染,达到进入场区应急状态标准;

7.进口再生原料严重环保超标和进口货物严重核辐射超标或含有爆炸物品的事件;

8.非法倾倒、埋藏剧毒危险废物事件。

10.2.3公共卫生事件类

10.2.3.1公共卫生事件。

特别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包括:

1.肺鼠疫、肺炭疽在大、中城市发生,疫情有扩散趋势;或肺鼠疫、肺炭疽疫情发生,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

2.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病例,疫情有扩散趋势;

3.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并有扩散趋势;

4.发生新传染病,或我国尚未发现的传染病发生或传入,并有扩散趋势;或发现我国已消灭传染病重新流行;

5.发生烈性病菌株、毒株、致病因子等丢失事件;

6.造成严重威胁,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的特别重大, 食品安全事故;

7.周边以及与我国通航的国家和地区发生特大传染病疫情,并出现输入性病例,严重危及我省公共卫生安全的事件;

8.其他危害特别严重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包括:

1.在1个县(市)范围内,1个平均潜伏期内发生5例以上肺鼠疫、肺炭疽病例,或相关联的疫情波及2个以上的县(市);

2.腺鼠疫发生流行,在1个县(市)范围内,1个平均潜伏期内多点连续发病20例以上,或流行范围波及2个以上县(市);

3.发生传染性非典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疑似病例;

4.霍乱在1个县(市)范围内流行,1周内发病30例以上;或疫情波及2个以上县(市),有扩散趋势;

5.乙类、丙类传染病疫情波及2个以上县(市),1周内发病水平超过前5年同期平均发病水平2倍以上;

6.我国尚未发现的传染病发生或传入,尚未造成扩散;

7.发生重大医源性感染事件;

8.预防接种或群体预防性用药出现人员死亡事件;

9.对2个以上县(市)造成危害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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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人员岗位目标考核管理体系的构建

赵如水


  伴随着法官职业化建设的推进,建立科学的法官业绩评估体系,成为推进我国司法审判事业发展进步的重大举措,并相继在“二五”、“三五”改革纲要中确定为司法管理改革的重要内容。数年间,一些先进法院先后在最高法院确定的构建原则下进行了积极探索实践,并取得了丰硕成果,为科学衡量司法审判工作起到了重要作用。但从事物发展规律来看,在司法改革仍处于探索实践阶段时,作为其重要构成部分的法官业绩评价体系,无论从理论研究上还是从司法实践中都必然存在诸多缺陷,特别是在基层法院,基于人才、经验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更加缺乏实践基础。有鉴于此,积极探索构建以法官业绩评价体系为重点的法院人员岗位目标考核管理体系,已成为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项重大课题。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法院的政工人员,既欠缺丰富的理论基础,也没有宽泛的法治视野,仅结合对专家学者的研读和本院的实际略谈一二,权作完成调研任务。

一.法院人员岗位目标考核管理体系构建的现实意义

  岗位目标考核管理体系作为现代人事管理和政务管理的一项重要机制,几乎被引入到各个领域。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虽具有独特的司法特性,但仍然需要以具有普遍意义的人事和政务管理为基础,因此,在积极探索构建法官业绩评价体系的过程中,兼顾构建法院人员岗位目标考核的全方位管理体系也就成为其人事政务管理的必然选择。适应现代审判发展的需要,在注重吸纳西方司法制度精髓的基础上,结合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特点,最高法院先后在制定“二五”、“三五”改革纲要时将构建法官业绩评价体系作为重要内容,从而在构建法院人员岗位目标考核管理体系上迈出了坚实步伐,并以北京、上海、南京、山东等诸多法院为试点,积极进行了探索实践。从理论和实践的视角解读,法院人员岗位目标考核管理体系主要应具以下功能:
  一是体现了现代司法制度的价值取向。现代司法制度是民主政治发展下社会对司法价值取向的理想化追求的结果,重点包括司法理念的确立和司法运作、司法管理的科学构建,其本质属性就是通过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制度体系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岗位目标考核管理体系作为司法管理层面下不可忽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就必然体现现代司法制度的价值取向。
  二是有利于人民法院实行分类管理。应该肯定地讲,在以法官为主体的审判机关,注重对法官的管理和对司法业绩的评价是现代司法制度的必然选择,基于此,无论从理论研究上还是从管理实践中,都更多地给予了此方面的关注。但从中国司法审判机关的构成和运作来看,其实质是司法与政务的一个复合体,既要求体现司法独立的价值追求,又需要通过行政运作来作支撑。因此,建立法院人员岗位目标考核管理体系,对司法与政务进行相应标准下的分类管理和考核,才更有利于现代司法制度的构建。
  三是有利于提高整体素质。现代司法制度的发展,不仅要求司法主体的法官实行职业化,同时也要求相关司法辅助人员和政务人员的素质相应提高,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司法运作的高效有序。但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在法官逐步职业化的过程中,作为司法审判机关的司法辅助人员和政务人员常处于一种被淡化的地位。因此,建立健全法院人员岗位目标考核管理体系,从而加强对法官以外人员的管理考核,也是提高司法审判机关整体工作能力的一种必要举措。
  四是有利于提高司法质量和效率。司法效率和司法质量作为司法评价体系中的重要参数,如何客观真实地反映这些参数,对于提高司法效率和保证司法质量具有积极的意义。因此,抑或从统计学或管理学的角度思考,或是从当前一些试点法院的法官业绩考核办法来看,多数法院也是围绕这两方面的内容重点进行相关参数设定,并依据此尽可能进行全方位的评价,从而促进审判质量和效率的提高。

二. 法院人员岗位目标考核管理体系构建中的现实缺陷
  建立法院人员岗位目标考核管理体系,其实是一种法院的管理活动。从管理学的观点看,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也是一个人们相互协作的系统,即各类人员有效的相互合作、统一行动,从而实现国家赋予的审判职能。尽管诸多学者和法律人对构建这种评价体系进行了深入研究与探讨,并在实践中不断予以完善,但基于我国司法的浓厚行政色彩及司法本身的特性,加之地域文化的差异等因素的影响,在构建和运作该评价体系过程中仍然存在许多缺陷。主要是:
  一是评价主体不确定和结果不权威。《法官法》第十六章对法官业绩评价作出了相关规定,由本院的法官考评委员会负责,但从当前我国各级法院的实际情况来看,多数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基于审判资源的限制,并未设立这一组织,法官的业绩考评工作普遍依靠政工部门或审判监督庭开展,评价主体不符合要求,同时考评指标也局限在一定范围之内,不利于对法官业绩的全面考核,考核结果不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尽管如此,作为审判机关的主体,对其仍设定了一些考核参数,而对于其他司法辅助人员或政务人员来讲,只是通过一种配合组织部门开展的年度干部行政考核,形式单一且没有针对性,不能准确对审判机关辅助人员和司法政务人员做出客观评价。
  二是评价标准行政化色彩浓厚。基于历史文化的影响,我国的司法机关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渗透于各个方面,特别是司法管理层面更多是对行政管理的直接移植,反映在考核管理体系中就是管理权限集中在组织部门,对法官及其他司法辅助人员的考核等同于公务员考核,考核指标设定为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并成为干部选拔的重要“形式”参数。
  三是专业评价参数设置不合理。从一些先进法院较为完善的法官业绩评价办法来看,多数是从办案数量、结案率、调解率、上诉率、发回率、改判率等一些数字层面进行反映。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基于案件难易程度不一,当事人对权利处置认识不同,以及在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上,甚至包括地域文化上的差异,这些数据常常并不能对一个人进行全方位的评价和反映,有时甚至给人一种错误的信息。如基于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案件被改判或发回时,特别是受司法权的地方化和行政化影响,司法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并不是承办人依据法律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不利后果通常会反映在承办人的司法业绩中。另外,在这些参数之外,对法官业绩评价的还有一个更重要的“错案”参数,但从司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来看,对“错案”的规定本身就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而依据一个不确定的标准来进行评价,其结论可想而知。
  再言之,对其他司法辅助人员或司法政务人员的评价更是没有具体参数而言,通常只是人缘情况的反映,固然人缘可以反映一个人的某方面,但这绝不应占主导地位,而在以民主投票为主要考核形式的支撑下,这又成为了必然。
  四是评价方法缺乏科学性。从司法实践中的考核办法运作来看,多数法院仅是由政工部门或负责司法统计部门通过对案件的相关参数进行计算而进行数量或比率的考核,这种在参数设定本就不合理的前提下计算出的数值,很难作为科学的考核依据。另外,对案件质量的考核通常也是由审判监督庭根据最高法院或省市法院制定的案件质量标准进行评查,且更多是关注了程序方面。即便如此,审判监督庭作为法院一个“附属”审判机构,多数法院在审判资源配置上都没有引起足够重视,甚至许多法院只是一人庭,而仅依靠一个或两个人来对所有案件进行全面的实体评查,客观上既勉为其难,又轻易不能对案件实体作出结论性评价。特别对于其他非法官人员的考核,更是简单到几乎被忽略,通常并不区分岗位特点、工作难易程度和完成岗位职责所需要付出的努力,只是对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的单项选择,这种把智力劳动与体力劳动不分的考核评价方式显然不合理。
  五是考核评价结论运用效率不高。从管理学的角度讲,考核评价的重要目的在于为管理提供科学依据。但从当前诸多法院的实际情况来看,在运用考核评价结论从而推动科学管理方面并不尽人意,如在职级晋升、等级评定、干部选拔等上,虽然或多或少都要体现考核结论,但基于等级评定直接涉及个人利益,而职级晋升和干部选拔又往往受到组织人事部门左右,考核评价结论在实践要么不愿意运用,要么很难运用,从而在根本上失去了考核评价的功能。

三.法院人员岗位目标考核管理体系的构建路径
  构建法院人员岗位目标考核管理体系,既需要注重理论研究,更需要实践中的探索,笔者结合个人十年法院政工经验,认为在构建法院人员岗位目标考核管理体系上应重点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必须把握司法的特性。在司法并不独立的现实情况下,审判机关虽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但我们必须认识到司法本应具有的独立特性,其与行政机关有很大的区别。因此,在构建以法官职业评价体系为重点的法院人员岗位目标考核管理体系时,必须把握司法的特性和运作规律,从而在确定考核评价主体、制定考核评价标准及方法、以及对考核评价结论的运用上,都需要在借鉴公务员考核的基础上实行超越。
  二是要在突出重点的基础上全面兼顾。应该肯定地讲,法官是审判机关的主体,但从法院人这个群体的角度审视,法官又不是审判机关的全部,法院是一个既包括司法审判、也包括司法政务,甚至还有诸如后勤服务的一个综合体。因此,在积极构建法官业绩评价体系的过程中,必须加强对非法官人员岗位目标考核管理体系的探索,努力形成全方位的考核管理体系。
  三是要注重实行分类管理。基于审判机关的特殊构成,在构建考核评价体系中,必须对从事不同岗位的人员进行分类管理,并按工作特性确定或制定相应的的考核评价主体、标准和方法。从当前法院人员构成来看,至少应区分为法官、司法警察、书记员、司法政务人员、司法后勤服务人员五个类别,同时要根据考核评价对象确定相应的考核评价主体、制定相应的考核评价标准。
  四是要注重考核评价主体的确立。根据法官职业的特性及其他司法辅助工作特点,借鉴西方经验及一些先进法院的做法,可做如下考虑:1.对法官的考评应依照《法官法》的规定,设立考评委员会,考评委员会应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监督庭庭长、负责案件流程管理部门负责人组成,考虑受同级人大监督,可将其分管政法工作的副主任列为成员。司法实践中有些将律师作为特邀成员,从监督的角度思考,估且可以接受,但作为内部“行政管理”的一部分,由其参与显然并不合理;2.考虑司法警察实行双重管理的体制及任务的特殊性,对司法警察的考评应由本院正副院长、政工、纪检、司法警察部门负责人及上级法院司法警察部门的领导组成考评组进行考核评价;3.对司法政务的考评由本院正副院长、政工、纪检部门负责人组成考评组进行;4.对书记员的考评由本院政工、纪检部门负责人及书记员管理处、审判监督庭、案件流程管理部门、档案部门负责人组成考评组进行;5.对司法后勤人员的考评由本院党组成员及各部门负责人组成考评组进行。
  其中的调研能力考评需由本院承担研究室职能的负责人和具有相应特长的人员参与。
  五是要注重考评标准的设定。基于审判机关的特性及分类管理的需要,可根据相应工作特点进行设定。
  共性考核评价标准及比例:参照公务员考核办法,重点设定德、勤、廉三项指标。其中德主要包括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及品性作风等方面;勤主要包括敬业精神、工作作风、工作量及工作时间等方面;廉主要包括业内外的权力使用、利益权衡、人情处理等方面。以上三方面分别在考核中占10%。
  个性考核评价标准及比例:1.法官业绩标准主要应包括办案数量、办案质量、调解(和解)率、季度结案均衡度、超审限数、上诉案件的重大改判数和因程序违法发回重审数、当庭宣判率、庭审驾驭能力、文书制作质量及司法理论调研水平;2.司法警察业绩标准主要包括日常工作任务及执行重大任务完成情况、警察技能、体能训练情况、警察知识理论水平及调研能力;3.书记员业绩标准主要包括庭审记录质量、案卷装订数量及规范程度、简单法律文书或公文制作水平、法律基础知识素质及司法调研能力;4.司法政务人员业绩标准主要包括日常工作完成情况、日常公文制作水平、综合协调及调研能力;5.司法后勤服务业绩标准主要指工作完成情况。作为重点考核内容,应在考核中占70%的比例。
  基于以上诸多指标都是量化形式,故需要经深入调研论证方可确定相应数值、比率及工作系数(指完成工作的难度或需付出更多精力)和评价增值系数(指完成工作情况受到上级表彰)。
  六是要注重考核评价方法的科学性。基于共性考核评价标准多数较为抽象或具模糊性,不易显象化表现出来,可结合平时表现和年度考核进行综合评价,根据实践经验,二者可各占50%。相对于共性考核标准,业绩考核标准许多指标则可以进行量化,这就要求在考核时要严格按照设定的标准进行。除此之外,对于业绩考核中的一些非量化指标,由各考评组进行综合评定。
  七是要注重对考核结论的运用。对于考核结论要记入个人档案,并作为表彰奖励、职级晋升、等级评定、职务晋升、后备干部培养上的重要依据。


(陵川县人民法院政治处 赵如水)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1972年)

中国政府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72年4月14日 生效日期1972年4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为便利中国人民和南斯拉夫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航空运输方面相互关系,根据互相尊重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原则,就建立两国间以及延伸至两国以外地区的定期航班,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在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简称“规定航线”)上建立定期航班(以下简称“协议航班”),以载运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权利。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下简称“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飞机,经缔约对方民航当局同意,可以在一定时期内或某次飞行中不降停飞越缔约对方领土。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境内飞行时,必须遵守缔约对方关于航路和国境走廊的规定。
  四、缔约一方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至迟应在开航前六十天通知缔约对方。
  五、缔约一方空运企业如欲在缔约对方领土内作专机飞行,缔约一方民航当局应向缔约对方民航当局提出申请,由其负责向本国有关当局办理许可和答复。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际业务局”为经营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经营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将在适当时候指定。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不遵守缔约对方的法令规章,不按照本协定及其附件所规定的条件经营时,缔约对方有权暂停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权利,但在通常情况下,应同缔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这种权利。

  第四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规定航线的协议航班方面,应遵守平等合理的原则。
  二、为经营规定航线有关班次、机型、班期时刻、运输章程、业务代理事项,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并经缔约双方各自的民航当局同意。
  三、缔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目的地和缔约对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目的地间的客货运价,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各自的民航当局同意。

  第五条 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指定供经营规定航线所使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协议。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及其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烟草等),在进出缔约对方领土时,缔约对方应豁免任何关税、检验费和其它税捐。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对方领土内加注供规定航线飞机使用的燃油、润滑油和装上供消耗的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烟草等),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对方领土供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维修用的零备件和机上正常设备,亦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但应由海关监管,不得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转售或移作他用,并应按缔约对方的规定缴纳保管费用。

  第七条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航行的法令规章,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令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缔约一方应及时向缔约对方提供有关的法令规章资料。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对方的机场和技术服务,应按照缔约对方规定的费率付费,但不应高于向从事类似国际航班飞行的其他国家空运企业收取的费用。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了经营规定航线,有权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目的地设立代表机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公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民航当局批准。代表机构人员必须遵守驻在国的现行法令规章。
  二、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提供协助和便利,并保护在其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器材和其他财产的安全。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对方领土内的收入应豁免所得税,并应准予结汇。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进行商务和财务活动时,应遵守该缔约方的法令和规定。

  第十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具有本国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
  1.登记证;
  2.适航证;
  3.航行记录表;
  4.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5.空勤组成员的执照或证件;
  6.空勤组名单;
  7.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8.货物、邮件舱单。
  缔约一方的上述有效证件,缔约对方应予承认。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空勤组成员,应分别为本国公民。

  第十一条
  一、缔约一方对在其境内遇险的缔约对方飞机,应提供向其自己飞机提供的协助。这一义务也包括寻找失踪的飞机和人员。
  二、如缔约一方的飞机在缔约对方境内失事,导致死亡、受伤,或飞机或导航设备显示严重技术故障,缔约对方应指示有关当局:
  1.对旅客和空勤组提供援救;
  2.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3.对飞机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4.查询事故情况;
  5.对缔约一方派出参加查询的观察员,准许他们接近飞机,并给予一切便利条件;
  6.如查询中不再需要遇险或失事的飞机和其装载物,应予放行;
  7.将查询结果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有关上述活动的费用由事故责任方负担。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应密切合作,互相支持,保证本协定正确实施。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和实施发生分歧,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本着友好合作、互相谅解的精神直接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谅解,应由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协商解决,如仍不能达成协议,则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三条
  一、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或补充本协定的任何条款,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对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应于缔约对方接到建议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本协定的任何修改或补充,经缔约双方换文确认后生效。
  二、缔约任何一方航空当局如认为需要修改或补充本协定附件的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对方航空当局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应在缔约对方航空当局接到建议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上述航空当局就本协定附件的任何修改或补充所达成的协议,在相互书面通知后生效。

  第十四条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知缔约对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在缔约对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后终止,如在期满前,缔约一方提出撤销上述通知,并取得缔约对方同意后,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第十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四月十四日在贝尔格莱德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如对本协定或其附件的解释和/或实施有任何争执时,应参考本协定所附的英文译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马 仁 辉          米洛万·卓卡诺维奇
     (签字)             (签字)

 附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北京--卡拉奇或坎大哈--德黑兰--安卡拉或伊斯坦布尔--布加勒斯特--贝尔格莱德--地拉那--其他第三国的延伸点。

 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境内地点--四个中间降停点--北京--东京--其他第三国的延伸点。中间降停点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以后协商确定。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规定航线上各降停点之间载运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对方领土内一点和另一点间,无权载运收费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不论此项业务的始发站或终点站为何地。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在规定航线上作加班飞行,在通常情况下,应在飞机起飞四十八小时前提出申请,并在获得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同意后方可飞行。

 六、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可以在一定时期内或某次飞行中,不降停规定航线上的一个或多个中间降停点,并相互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