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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30 11:16: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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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


  《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于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秦光荣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人),应当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省、州(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市、区)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家庭生活每户月取水量不超过30立方米的;

  (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月取水量不超过60立方米的。



  第五条 按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取(排)水和第(四)项规定取水的,取水人应当自取(排)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当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取水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取(排)水的起始时间、地点;

  (三)取(排)水目的、理由、数量。

  按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取水的,应当经县(市、区)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人临时应急取水书面意见后24小时内决定是否同意并书面答复。



  第六条 取水许可应当遵循先从地表取水、后从地下取水,先从江河取水、后从湖泊取水的原则。

  江河、地下的取水许可,按照《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用水的先后顺序实施。

  湖泊的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生态与环境、农业、工业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第七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可供本省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下达各州(市)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州(市)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下达各县(市、区)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第八条 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取水外,下列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地表水设计流量4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农业取水或者日取水量4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取水及其他取水;

  (二)地下水日取水量3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

  (三)跨州(市)行政区域的取水;

  (四)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范围的取水外,下列取水由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地表水设计流量2立方米每秒以上不足4立方米每秒的农业取水或者日取水量2万立方米以上不足4万立方米的工业取水及其他取水;

  (二)昆明市地下水日取水量不足3000立方米的取水,其他州(市)地下水日取水量300立方米以上不足3000立方米的取水;

  (三)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取水;

  (四)由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州(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范围的取水外,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取水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和决定程序依照《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条例》第二十条及《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取水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取水申请。



  第十二条 取水审批机关在审批取水量时,应当在本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内,以本省用水定额地方标准核定的用水量为主要依据。本省用水定额地方标准未作规定的,参照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执行。



  第十三条 取水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农业生产取水超过本省地方标准规定的用水限额的,取水人对超过部分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四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遵循《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原则和下列要求:

  (一)从地表取水应当低于从地下取水;

  (二)从江河取水应当低于从湖泊取水;

  (三)从丰水区取水应当低于从缺水区取水;

  (四)农业生产取水应当低于工业、商业等其他行业取水;

  (五)粮食作物取水应当低于经济作物取水。



  第十五条 取水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或者用水定额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出部分按照下列规定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一)超计划或者超定额10%以下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1.5倍收取;

  (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10%至30%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2倍收取;

  (三)超计划或者超定额30%至50%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2.5倍收取;

  (四)超计划或者超定额50%以上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3倍收取。



  第十六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

  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持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对月缴费额不足1000元的可以按季征收。

  取水人应当于每月(季)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实际取水量或者实际发电量。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并向取水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和一般缴款书。

  取水人应当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和一般缴款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到商业银行办理缴纳手续。

  取水人安装和使用电子智能计量设施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预缴水资源费。



  第十八条 各级征收的水资源费,除按照规定解缴中央国库的外,按照省财政部门确定的分配比例分别解缴各级地方国库。



  第十九条 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水资源费主要用于下列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

  (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

  (三)江河湖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

  (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

  (五)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产品开发推广;

  (六)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工作补助;

  (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

  水资源费也可以用于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补助等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水资源费用于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的比例不得低于60%。



  第二十条 水资源费的使用,由县(市、区)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用途和比例编制年度水资源费收支预算并纳入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部门预算编制的程序核定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批的取水量超过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的;

  (二)违法减免水资源费的;

  (三)不按照规定解缴、核拨、使用水资源费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取水人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追究其他法律责任的,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3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1998年11月2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取水许可规定》同时废止。

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保障公私财产和人民生命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生产、采购、批发、运输、储存、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烟花爆竹,是指烟花、鞭炮、高升、礼花弹等。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按照本规定,对管辖区域内的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工商、供销、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烟花爆竹的销售、经营、运输、存放实施安全管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规定赋予的职责,对烟花爆竹实施安全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非法生产、采购、批发、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或个人进行举报。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所查获的烟花爆竹的价值,给予举报人一千元以下的奖励。
第六条 需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的单位,应当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市公安消防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取得其核发的《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准生产。
烟花爆竹生产单位必须在产品的外壳或外包装上标印厂名、厂址、出厂日期和燃放说明。
第七条 市供销合作总社日用杂品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日用杂品总公司)应根据市场预测,制订烟花爆竹进货品种规格和数量的计划,报市公安消防部门核定后,统一订货采购和组织批发。
市日用杂品总公司采购烟花爆竹,应当严格执行质量检测制度。
第八条 烟花爆竹的运输,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爆炸物品运输管理的规定。市日用杂品总公司从外省市采购的烟花爆竹运入本市,应当向市公安消防部门申领《爆炸物品运输证》,凭证向承运部门办理运输业务。
第九条 任何人不得携带烟花爆竹进入旅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在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条 烟花爆竹必须专库、定量储存,不得与其他物品混存或超量储存。库房设置应当符合消防管理规定,并指定专人看管。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销售网点的设置,由市日用杂品总公司和区、县公安消防部门按照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方便购买的原则核定。
经销烟花爆竹的单位必须具备必要的储存和安全经营条件,并取得区、县公安消防部门颁发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凭证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销售业务。
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烟花爆竹销售业务。
第十二条 准许经营烟花爆竹销售业务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区、县批发企业进货。严禁擅自进货或销售公安消防部门禁止销售的烟花爆竹品种。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的经销单位应当确定一名领导负责安全管理,做到专人保管、专柜销售。
禁止在集市贸易场所摆摊或走街穿巷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中山东一路、西藏中路、南京路(中山东一路至华山路)、淮海中路(西藏中路至襄阳路)、金陵东路、四川北路的道路上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一)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和车站、码头、机场等重要场所及其周围三十米区域内;
(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储存场所和粮、油、棉等重要物资的仓库(含农村仓库)及其周围五十米区域内;
(三)豫园、曹家渡、静安寺、提篮桥等商业闹市区域内;
(四)简易建筑密集区域内。
前款规定的区域范围,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必须按照燃放说明正确燃放。禁止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七条 举办烟花晚会必须选择安全场所,制订安全方案,报所在地的公安消防部门审核批准。
因重大庆典活动需燃放礼花弹的,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严禁用烟花爆竹中的火药制作其他爆炸物件。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非法生产、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没收其原料、产品、生产工具,并视情节轻重处单位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处个人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准许经营烟花爆竹销售业务的单位擅自采购烟花爆竹或非法销售公安消防部门禁止销售的烟花爆竹品种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销售许可证,没收其物品和非法所得,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该经营项目。
第二十一条 对非法从事烟花爆竹销售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没收其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该物品等值以下的罚款。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在本市水陆道口协同公安机关查处非法流入本市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后果的,可加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收缴罚款,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应当出具罚没财物统一收据。
没收的烟花爆竹上缴公安消防部门统一处理;罚没款按规定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力量,做好有关宣传教育和禁放区域、场所的管理工作。
各新闻、宣传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工作。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协助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过去本市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2年12月10日

武汉市附近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武汉市附近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发挥武汉市附近蓄滞洪区(以下简称蓄滞洪区)调蓄长江洪水的作用,保障武汉市和长江中下游地区经济建设顺利进行及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蓄滞洪区,系指位于武汉市附近的西凉湖、杜家台、东西湖、武湖、张渡湖、白潭湖。
上述蓄滞洪区的建设与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蓄滞洪区的蓄滞洪运用,由长江中下游防汛总指挥部会同湖北省人民政府报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批准。蓄滞洪运用的具体工作,由有关地市的各级防汛指挥部按职权负责。蓄滞洪的命令和警报,由各级防汛指挥部按规定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发布。蓄滞洪命令一经发
布,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执行。
第四条 蓄滞洪区内的各项管理工作,实行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地、市、县、区(指武汉市的市辖区,下同)行政首长负责制。负责日常工作的主管部门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 经济建设管理
第五条 蓄滞洪区应当遵循蓄滞洪时保安全,平时保丰收、保经济发展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经济建设与蓄滞洪的关系,在服从蓄滞洪运用的前提下,有计划地发展经济建设。
第六条 蓄滞洪区的经济建设必须严格遵守蓄滞洪区建设总体规划。蓄滞洪区建设总体规划由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制订,报省、市(地)防汛(水利)部门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
第七条 制定蓄滞洪区建设总体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在指定的分洪口门附近和洪水主流区内,禁止设置有碍行洪的建(构)筑物;
(二)新的居民点、城镇以及工业的布局和建设,必须服从蓄滞洪的要求;
(三)禁止新建生产、储存严重污染物质和危险物品(包括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物品、下同)的项目;
(四)基本建设项目必须有配套的防洪安全设施;
(五)尽可能运用露天作业的方法(包括塑料大棚)使用土地;
(六)合理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发展种植业、畜牧业。禁止发展易引起血吸虫滋生源扩散的项目。
第八条 在蓄滞洪区内,原则上不准再兴建大中型项目。必须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大中型项目,须经省、市防汛指挥部同意,并经长江中下游防汛总指挥部核准后,再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在建或已建成投产的大中型项目,没有防洪安全设施或设施不符合要求的,要按规定限期建设。
第九条 已建成的生产、储存严重污染物质和危险物品的项目,按照分期分批的原则,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的三年内,必须迁出蓄滞洪区。
在建的生产、储存严重污染物和危险物品的项目,必须停建。

第三章 安全设施建设管理
第十条 由有关地、市防汛部门配合长江水利委员会,分别绘制蓄滞洪区的典型年的运用框图及淹没图,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施行。
第十一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按公布的蓄滞洪区淹没图图示,在各居民点用明显标志,标明典型年的淹没线、洪水水位及水深,并加强宣传,做到家喻户晓。
第十二条 蓄滞洪区内公共防洪安全设施建设,应以就地就近安全措施为主,因地制宜,采用多种形式安排。根据地形及人口密度等情况,可建筑围堤、安全台、庄台、避水楼和建造备用救生船,以及修建安全撤退道路、桥梁等。就地避洪措施与安全撤离措施,应当密切结合居民住宅
建设及乡村社会设施建设统筹规划,常年安排,量力而行,逐步完善,做到“平战结合”。
第十三条 切实加强蓄滞洪区的防汛通讯建设。其中有线线路建设纳入城乡电信网计划,优先安排;防汛专用无线电通讯建设由各级防汛部门负责。
蓄滞洪区防汛报警方式包括广播、电话、电视传播,使用报警器,以及鸣枪、鸣汽笛、敲锣等。各地可根据当地条件和群众习惯,按紧急程度具体确定报警方式,并公布于众。除采用上述方式外,必要时须逐户通知。
第十四条 蓄滞洪区内所有的建(构)筑物,都必须符合省、市城乡建设部门与防汛部门共同制订的防汛标准或典型设计的要求。凡不符合要求的,由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督促限期改进。

第四章 人 口 管 理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蓄滞洪区人口的机械增长。除现役军人转业复员、离退休人员安置、县(区)的中层以上党政干部及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技术人员调动、毕业生分配、合法婚迁、两劳人员回原籍安置,可以迁入蓄滞洪区落户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得迁入蓄滞洪区落户。
第十六条 禁止向蓄滞洪区安置移民,鼓励蓄滞洪区内的人口外迁。有关部门要给蓄滞洪区内人口外迁提供方便。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对贻误蓄滞洪时机或滥发命令造成人心恐慌及财产损失者;或拒不执行、阻挠执行蓄滞洪命令者;或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者,主管机关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单位,县(区)防汛部门有权令其停产或停建;拒不执行停产或停建的,当地县(区)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停产、停建措施,并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扩大范围批准外地人口迁入蓄滞洪区的,由当地政府责令迁入者限期迁出,对批准迁入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其五个月标准工资额的罚款。
第十八条 按本规定所获得的罚款收入,纳入蓄滞洪区公共防洪安全设施建设经费。
第十九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责任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弄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湖北省防汛抗旱指挥部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