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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3 00:39: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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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经济的发展,保障临时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广东省经济特区劳动条列》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含斗门县)所有的用人单位及其使用的临时工。
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内联企业(含市外在市内办的独资 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外来的建筑、运输队伍和其他驻珠企业。
临时工是指劳动合同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
第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临时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用人单位应与临时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政策规定,做好各项劳动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参加社会保险和提供应有的福利待遇。临时工在单位工作期间应切实完成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任务。

第二章 临时工的招用和辞退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临时工,应坚持“先城镇后农村,先市内后市外,先省内后省外”的原则,到劳动部门办理招用工手续。
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城乡临时工,城镇待业人员凭《待业证》或《待业职工证》,农渔村人员凭户口所在地的劳动管理所(站)出具的证明报名应招。
招用本省其他市县的临时工,须经管辖的劳动服务公司同意,用人单位凭劳动服务公司出具的《珠海市招用劳动力证明书》到指定招收地的劳动部门联系招收。
招用外省的临时工,用人单位必须先向管辖的劳动管理所(站)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广东省招用省外工人审批表》一式五份;送主管部门加具意见后报市、县劳动局(区属单位报区劳动局、科加意见后报市劳动局)审核,转报省劳动局批准后,方可到外省招收。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临时工进单位,必须在五天内到管辖的劳动管理所(站)领取临时劳动合同书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广东省职工劳动手册》。公安部门凭《劳动手册》或劳动部门加盖公章的《临时工登记表》以及《边境通行证》办理《暂住证》。
第六条 未经劳动部门批准,用人单位不得在市内就地招用无《劳动手册》或《珠海市临时工介绍信》的非本市常住户口人员。
第七条 用人单位张贴招工广告须经管辖的劳动管理所(站)审查并加具意见后,到工商部门办理张贴广告手续;在报刊、电台、电视台刊登或广播招工广告的,须经管辖的劳动服务公司同意。
第八条 用人单位收取招工报名费,必须经管辖的劳动服务公司或其所属的劳动管理所(站)审核后才能收取。实行招工考试或操作考核的,可收取每人三元以下的报名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临时工的押金和扣留临时工的身份证、暂住证和应发的工资,不得以任何形式要临时工无偿投资本企业。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临时工的当月必须按“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与临时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统一由市劳动局印制),并经劳动仲裁机构鉴证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需要变更合同内容的,须经双方同意,并经劳动仲裁机构鉴证。
未经劳动仲裁机构鉴证单方或双方擅自变更的劳动合同一律无效。
第十一条 临时工的劳动合同期限不超过年,期满后继续留用的须经劳动部门同意并办理续约手续。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临时工,用人单位应将其送回原接收地,并在当月内(月底终止、解除的在下月上旬内)持《劳动手册》到管辖的劳动管理所(站)办理终止用工手续。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收在职的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作临时工使用。
从市外招用的合同工,在单位工作期间因违法违纪被开除的,任何单位不得再招用。
第十三条 临时工在市区内转换工作单位须经原用人单位同意,持《劳动手册》和接收单位证明,到管辖的劳动管理所(站)办理流动手续。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城镇户口的临时工,工作满三个月仍继续使用并符合招工条件的,经本人申请,单位必须为其办理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村和市外城镇人口的临时工,在一个单位按合同连续工作满四年以上的少数生产骨干、技术业务人员,确因生产(工作)需要,本人思想、工作表现突出者,经市劳动局批准,可转为合同制工人,其中属农业人口的,在国家下达我市农转非招工指标内办理;

属城镇(商品粮)人口的,在市下达的招收合同制工人指标内办理。在本市渔、农牧果场和海岛工作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
转为合同制工人的临时工,凭市劳动局招工文件到公安、粮食部门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迁转手续。
第十六条 临时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辞退: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
(二)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服务态度恶劣,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四)有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五)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社会秩序或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六)依照劳动法规有关规定不宜继续留用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临时工可以辞职:
(一)人身权利受到用人单位侵害的;
(二)用人单位连续两个月不支付工资的;
(三)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侵害临时工合法权益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严重危害临时工安全和健康的。
第十八条 除第十六、十七条规定外,用人单位辞退临时工或临时工辞职,均应提前半个月向对方提出。
用人单位辞退临时工或临时工辞职,双方同时应结清该交、该付的工资或其他款项。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依第十六条的规定辞退临时工,或临时工有合同期内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临时工应依合同赔偿用人单位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条 临时工依第十七条的规定辞职,或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发给补助费。
补助费标准按临时工在用人单位服务的时间计算:工作每满一年发给本人当年一个月的平均工资;满一个月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平均工资;满半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一个月的不计算。

第三章 劳动时间和劳动报酬
第二十一条 临时工实行每周工作六日,每天工作八小时的制度。因生产(工作)需要加班加点的,每人每月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正班后加点每次不得超过四小时。每月休息时间不少于两天。
加班加点超过上述限度的,应征得临时工同意,并报主管部门或市、县(区)劳动部门批准。
临时工享有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待遇。
第二十二条 临时工与本市同工种、同岗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同工同酬。
第二十三条 实行按日计酬的用人单位,根据企业工种繁简程度具体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商定工资标准,但日工资标准不能低于同期市公布的企业职工最低日平均工资标准。
实行计件工资制度的用人单位,其计件定额、计件工价应向临时工公布。用人单位应以每月出勤二十五天半、每天工作八小时确定计件定额,核定计件工价应以不低于同期市公布的企业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水平确定。
第二十四条 加班加占工资计发办法:
(一)国家法定节日(每年的元旦、春节、“五一”劳动节、国庆节共七天)以及每天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加班加点的,按本人正常出勤的当月或上月工资的日、时平均数的百分之二百计发;
(二)前项规定以外时间加班或加点的,按百分之一百五十计发。
用人单位停工,临时工待工期间的工资按市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发给。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每月支付给临时工工资前,必须填写《珠海市临时工人工资表》报管辖的劳动管理所(站)审核,开具《劳务费专用发票》作为支付临时工工资的记帐凭证,并按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管辖的劳动管理所(站)交纳用工调配费,开户银行凭劳动服务公司发出的《
珠海市临时工工资发放通知书》支付。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确定每月发放工资的日期,并向工人公布。超过规定日期的,从第六日起每日按拖欠工资数额的百分之一赔偿职工的损失。

第四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临时工办理保险手续,缴纳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临时工在合同期内国工负伤、致残或死亡的,由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制工人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实行了社会化管理后,改按市府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临时工因病、非因工负伤需停工医疗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不足三个月的,停工医疗期内不发工资、补贴。停工医疗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应予辞退。
(二)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三个月不足半年的,停工医疗期为一个半月,医疗期内工资按本人月工资(含基本工资、津补贴、下同)百分之五十计发。逾期未痊愈的应予辞退,并一次性发给本人一个半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三)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半年的,停工医疗期为三个月,医疗期内工资按本人月工资百分之五十计发。逾期未痊愈的应予辞退,并一次性发给本人三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临时工因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内医疗费的报销办法,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
第三十条 临时工因病、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按市、县(区)上年度月人平均工资额一次性发给相当于三个月工资额的救济费和两个月工资额的丧葬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临时工假期待遇:
(一)临时工在一个单位连续工作满一年,今后继续留用的,从第二年起,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不少于十五天,不发工资、补贴。
(二)临时工的婚假三天(晚婚假十三天),丧假三天(限于直系新属死亡),假期内不发工资、补贴。
(三)临时工生育和计划生育假以及独生子女保健费与固定工相同,假期内发给基本工资百分之六十(具体规定见广东省劳动局保险福利处编制的《企业职工劳动保险待遇简明表》)
(四)国家规定的法定节日为有薪假日。节日适逢公休假日的应顺延补假。
临时工请事假的,不发工资补贴,路费由本人自理。
第三十二条 招用临时工的单位,必须具备宿舍、厨房、食堂、澡房、洗手间等必要的生活设施。
(一)用人单位的集体食堂要为进餐者设置足够的桌凳,并配备保温开水桶和水洗设备。集体饭堂每天早、中、晚开膳(或保持中午、晚上开膳),并要符合卫生要求,伙食标准每人每天不低于四元。
(二)集体宿舍应达到如下要求:
(1)人均住房面积不少于二平方米;
(2)架子床不得超过二层,每床位一人;
(3)宿舍要保持良好的采光和通风,配备一定数量的生活用桌、凳和风扇、热水瓶等;
(4)用人单位每月收取临时工住宿费(指集体宿舍)每人不得超过十五元(含水电费)。住宿条件比较好,已安装水、电表的,可按实用度数计收,房租与本单位固定工、合同工相同。
(三)临时工的澡房必须安装足够的淋浴设备,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生产单位,还必须供给开、热水和按规定提供保健食品、清凉饮料。
(四)用人单位的洗手间不收费,非特殊原因不得关闭。

第五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三十三条 临时工上岗前,用人单位必须组织其进行包括政治思想、劳动纪律、安全生产和职业技术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对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做临时工,禁止安排未满十八周岁的临时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繁重的体力劳动。
用人单位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禁止安排怀孕、哺乳期女临时工从事有毒有害的作业和繁重的体力劳动。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发给临时工劳保用品、用具,不得以现金代替物品。
临时工必须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操作规程,对违章指挥者有权拒绝执行,对漠视临时工安全健康的单位及其负责人,有权批评、检举或控告。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发现临时工职业中毒或患职业病,必须进行国家有关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报告制度,对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患者,应积极治疗,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发生临时工因工伤亡事故(包括急性中毒)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并按国家有关事故报告规程上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不得隐瞒、虚报或故意延迟上报。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发生临时工因工伤亡事故必须按“三不放过”的原则(即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调查处理上报:轻伤事故由单位自行调查处理;一次重伤一至二人或一次因工死亡一人,由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
负责调查处理,并写出临时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报送管辖的劳动部门和检察机关;一次重伤三人以上或因工死亡二人以上的事故,由管辖的劳动部门组织调查处理。企业发生一次重伤二人或因工死亡的事故时,必须以最快的速度当日报告管辖的劳动部门、检察机关和总工会。
第三十八条 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临时工,必须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和上岗后定期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职业禁忌症者,不得安排做所禁忌的作业。患有职业病、职业性中毒或因工负伤的临时工,企业不得擅自辞退,需辞退的必须报管辖的劳动部门批准。

第六章 劳动纪律和民主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为加强劳动纪律,维护生产和工作秩序,用人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劳动规则、奖惩办法等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和临时工应共同遵守。
第四十条 劳动规则应明确规定临时工和用人单位双方应履行的基本职责。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遵守劳动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严格劳动纪律,加强协作,共同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三)生产(工作)合理化的措施;
(四)提供和改善适合临时工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劳动条件;
(五)受护用人单位财产:
(六)严守用人单位所规定的秘密。
第四十一条 临时工遵守劳动纪律,完成生产(工作)任务,成绩显著的,用人单位应给予表扬或适当的奖励。
临时工违反劳动纪律,经批评教育多次不改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奖惩办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广东省经济特区企业工会规定》建立基层工会,临时工有权参加工会的活动,用人单位应依法支持工会的工作。
临时工有参加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必须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准,并报管辖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备案。凡与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及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核准的规章制度一律无效。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发现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违背国家政策、法规的,应及时通知用人单位修改更正。

第七章 劳动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劳动法规和省、市有关规定。市县(区)劳动部门和总工会是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市、县(区)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规和省、市有关规定情况的监察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管理区)认为必要时,可指定有关机构或人员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各级劳动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在管辖的范围内,有权加以制止和纠正;在紧急的情况下,可以先发出制止和纠正的通知,并同时向当地政府报告。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总工会有权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行政部门提出建议,要求纠正或制止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本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劳动局(科)派出的对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的人员,是劳动监察人员。
劳动监察人员凭劳动监察证件,有权进入用人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小组,负责调解本单位与临时工的劳动争议。
临时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由用人单位的调解组织负责调解,调解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管辖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处理劳动争议的具体程序和办法,按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执行劳动法规和本规定,做好临时工管理工作,效果显著的用人单位,由各级劳动部门提请市、县(区)人民政府或管理区给予表扬、奖励。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者,由管辖的劳动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四、五、七、十、十一、二十七条规定的,按《广东省违反招用工人规定处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巧立名目,收取临时工押金或扣留临时工证件的,除责令用人单位将押金或证件退还本人外,并按被收取押金或扣留证件的临时工人数,处以每人二百元的罚款。
(三)瞒报临时工人数和工资总额,拒交各项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的,除责令用人单位补交用工调配费和各项社会保险金外,按应缴纳的总金额处以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四)用人单位将用工调配费和社会保险金转嫁给临时工负担的,除应将转嫁的金额补还给临时工外,并按转嫁金额的总数处以两倍以下的罚款。
(五)没有固定发放工资日期,拖欠、克扣临时工工资,停工不按规定发停工津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临时工的人数处以每人二十元的罚款。
(六)违反八小时工作制,擅自延长工作时间或随意延长加班加点时间的,责令立即改正,每次处以一百至三百元的罚款。
(七)擅自聘用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提前退休的人员或在职的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做临时工的,除责令清退所聘用的人员外,按聘用人数处以每人每天二十元的罚款。
(八)不按第三十二条规定实施的,由劳动部门书面通知用人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百至五百元罚款,并责令用人单位停业整顿,直到改正为止。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打骂、污辱临时工的,由劳动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当事人及单位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提请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各级劳动部门依照有关劳动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阻挠或拒绝接受劳动监察机构执行招用临时工检查监督公务的,对用人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有关当事人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劳动部门执行罚款必须发出《劳动监察处罚通知书》,受罚单位或个人应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如数缴纳。劳动部门收款后,必须给受罚单位或个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各级劳动部门执罚的款项,除另有规定的外,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部门。
第五十五条 对劳动部门处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执罚部门或上级劳动部门申请复议,执罚部门或上级劳动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十五天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或复议机构收到复议申请书后十五天内不作决定的,当事人可直接向
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又拒不执行的,由执罚的劳动部门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有关临时工的管理本规定未提及但中央和省已有明确规定的,按中央和省的规定执行。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临时工管理的文件如与本规定冲突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1年7月1日起实施。



1991年4月9日
             概述制宪权对人民僭越的危险

             北安市人法院 刘成江

  立宪主义理论将政治国家设想为一个以宪法为基础、通过统一规范体系构成的政治实体。可是,规范并不能自我发现或自我创建。为了避免出现宪法“自己设定自己”这种谬论,施密特提出了“政治决断”,它将“人民”这个构建国家的制宪主体,和作为构建对象的立宪国家贯通起来;并且在此基础上,他进一步提出了“制宪权”理论,阐释了人民构建政治国家的方式:根据政治决断,人民预设了自己作为“政治地存在着的联合人群”;以此为基础,人民作为政治存在通过政治意志“确定了自身存在的类型和规范”。其中,人民实践“政治意志”就是行使制宪权。制宪权理论通过“具体的政治存在”避免了制宪时出现宪法自我设定这种谬误,但它又留下了新的问题有待解决:“人民”作为抽象的政治统一体,通过“政治决断从政治存在中产生出来,确定了自身存在的类型和规范”;此间由“产生”到“确定”,必须凭借具体的掌权者来组织人民行使制宪权,权力由人民转移到掌权者手中,就造成了权力所有者和行使者的分离,掌权者表达的意志决断并不一定真实代表人民意志,由此产生了制宪权主体可能被僭越的危险。
之所以会产生这个问题,是因为施密特在设计制宪权的实现程序时,默认了一个前提:具体组织、参与制宪过程的人,他们正当地代表了人民的政治意志,即掌权者享有并行使权力都是正当的。只有这样,立宪过程才能被认为是制宪权的行使过程,制宪结果才能被认为是政治决断的真实反映,即依据制宪秩序而产生的政治国家能够满足民主原则所规定的正当性要求。
  但和理论设计有所出入的是,现实中声称代表人民的掌权者并不总是能够获得人民认同,即不能基于权力事实就推定权力具有正当性。事实上,施密特自己也已经认识到,制宪权之所以能使政治国家获得正当性,并不是因为制宪事实,而是因为“宪法产生于制宪权权力和权威的决断,如果这种权力和权威受到承认,宪法就具有正当性……”正是“受到承认”才是制宪权赋予宪法正当性的关键程序,如果不满足“承认”这个前提,制宪所产生的国家,它声称具备的正当性就可能是虚假的。
  况且,如果承认一个政权,可以根据它所自称为“民主”的制宪过程就推定为已经获得人民的正当认同,那么,一个实行开明专制的君主国,同一个由恐怖组织通过暴动控制局势、再以制宪形式推行统治的国家之间,就不会有什么根本的区别,恐怕前者还会对人民更好些。
  但在认识到这个问题之后,施密特却并没有在制宪权的理论中给出有效的解决方案。要解除人民被僭越的危险,实际上就是要解决这样一个问题:如何在制宪权权力所有者和行使者分离的结构基础上,使制宪权获得承认,即获得正当的权威认同。
  虽然施密特在制宪权理论中曾提到“没有必要区分权力和权威”,可是他也不得不承认,在国家学说的整体意义上,区分权力和权威仍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正是这种区分暴露出制宪权中存在人民被僭越的危险:制宪权主体享有的权力,是对制宪程序中掌权者行为进行权威判断的权力,它“是实实在在的”一种认同力量,表明主权之所属,而掌权者的权力也是一种力量,它通常被论述为主权的衍生物(如立法权力、军事权力等),掌权者享有权力这种事实只是产生了“将个人之意志加诸他人之行动的可能性”,“可能性”能否转为“现实性”则取决于权威;权威是一个解释正当性的范畴,它解释了权力为什么能够得到服从。符合权威的判断标准,掌权者的权力就在获得正当性认同的意义上被认为获得了权威,认同的主体就是人民;此时才能认为掌权者的统治能够成为一种“成功的命令或嘱咐”。因此,制宪权之所以能够产生有效的宪法和法律,是因为它默认了这个前提:人民对制宪程序中的掌权者已经作出了权威认同这种判断。
  但如果这个默认的前提只是虚假的,掌权者只是根据力量优势推行自己的意志,然后纯粹在握有权力的事实基础上声称自己获得了人民的权威认同,那么制宪权就会蜕变成一种形式,构建的只是“语义性的立宪国家”。在当代立宪主义语境下,这种情形可能导致政权权威认同虚假化,并且它已经不仅仅是停留在设想中的危险,而已经成为现实的问题,最突出的例子就是美伊战争。
  其实早在战争结束前,齐泽克就已经指出,这场由外来掌权者根据“华盛顿共识”推进的民主化制宪运动,已经演变为这样一种滑稽的景象:“美国给人民带来新的希望和民主,然而,同样不领情的人民非但没有热烈欢迎美国军队,反而拒绝接受——他们挑三拣四,收到礼物却毫无谢意,而美国的反应则像一个面对他曾无私帮助过的人们的忘恩负义而感情受伤的孩子。”最终这场由美国主导的构建未能按照原初的设想实现,撤军后,伊拉克安全局势中仍然危机四伏,时刻面临冲突升级的危险,这说明,美国所扶植的现任伊拉克“本土”政权也尚未完全获得制宪权主体的认同。伊拉克局势的动荡从反面说明:被僭越的人民会选择突破现有政权体系,以摧毁秩序的方式去走向新的制宪。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委托拍卖变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委托拍卖变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地税征〔2004〕623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委托拍卖变卖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各局应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结合本局实际情况制定关于委托拍卖、变卖的具体执行措施,明晰工作职责,规范工作程序。
二、各局征管部门是负责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主管部门。为简化审批程序,在税务检查中由检查部门负责实施上述措施的审批。
三、各局在实施拍(变)卖措施进行内部审批时,应统一使用《实施税务行政措施审批表》。
四、对在实施中应使用的法律文书,由各局自行印制。
五、各局应根据本《办法》确定委托拍(变)卖的拍卖机构、商业企业,制定具体工作流程及要求,并对外公布。
六、市局在本《办法》实施前所下发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七、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1.拍卖变卖办法法律文书
2.拍卖流程图
3.变卖流程图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委托拍卖变卖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委托拍卖、变卖工作,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税收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并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拍卖、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下简称财物),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或罚款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拍卖是指税务机关依法委托拍卖机构,将扣押、查封的财物以公开竞价的形式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本办法所称变卖是指税务机关依法将扣押、查封的财物委托商业机构代为销售的买卖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执行人是指税务机关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行政相对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对已扣押、查封的财物进行拍卖、变卖,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或罚款:
(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缴纳税款的;
(二)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财物或应纳税收入的迹象的;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财物变价抵缴税款、滞纳金或罚款时,应当交由具有拍卖依法没收物品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于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的财物,应当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
下列财物为前款所称“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的财物”:
(一)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或类似商品价格,且总价值一万元以下的商品;
(二)易腐烂变质的商品、价格可能急速下降的商品、季节性商品;
(三)经拍卖程序流拍的财物。
第七条 委托拍卖、变卖财物前,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或《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对拍卖、变卖的财物进行核对,并制作《拍卖(变卖)决定书》和《拍卖(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经局长批准后,送达被执行人。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拍卖(变卖)决定书》,与拍卖机构、商业企业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或《委托变卖合同》,并提供拍卖、变卖财物权属证明资料。对不能提供财物权属证明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向拍卖机构、商业企业出具书面说明,说明不能提供的理由。
第九条 被执行人在拍卖、变卖成交前缴纳了税款、滞纳金或罚款,申请终止拍卖、变卖,并支付拍卖机构、商业企业实际支出费用及因终止拍卖、变卖给竞买人造成的损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一日内制作《终止拍卖(变卖)决定书》并送达被执行人。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终止拍卖(变卖)决定书》,书面通知拍卖机构、商业企业终止《委托拍卖合同》或《委托变卖合同》。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于拍卖、变卖成交后一日内制作《拍卖(变卖)成交通知书》并送达被执行人。同时制作《划款通知书》,通知拍卖机构或商业企业划款时间、帐户和金额。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需办理财物过户手续的,应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在抵缴的税款、滞纳金或罚款划入指定的税务机关帐户后,主管税务机关按有关专户的管理规定,及时将应抵缴的税款、滞纳金或罚款划缴国库。同时制作《拍卖(变卖)结果通知书》及完税凭证,连同《拍卖(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一并送达被执行人。
第十三条 对拍卖、变卖所得不足以抵缴税款、滞纳金或罚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进行追缴。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被拍卖或者变卖财物的竞买或收购,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或收购。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