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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细则

时间:2024-07-26 13:28: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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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细则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长沙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细则》已经1994年2月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张明泰
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长沙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巩固国防,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凡从本市入伍的现役军人和具有本市户籍的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以上统称优抚对象),均可按《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家属。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思想教育,扶持生产,群众优待,国家抚恤”的方针,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与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二章 抚 恤
第六条 革命烈士家属凭规定的审批机关发给的《革命烈士通知书》到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局换取《革命烈士证明书》,办理抚恤手续。
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凭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发给的《因公牺牲军人证明书》、《病故军人证明书》,到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局办理抚恤手续。
第七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在国家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大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五;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百之十五;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
荣立多次功勋的,按其中最高级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
第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民政部门批准,享受定期抚恤:
(一)父母、配偶、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或虽有一定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在校读书或伤残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十八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第九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后,除发给当月的定期抚恤金外,并按半年的定期抚恤金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十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持部队发给的《革命伤残军人证》和评残审批证件到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经省民政厅批准后,享受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
第十一条 因战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在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凭县以上人民医院证明,市民政局审核确认后,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并按规定给予定期抚恤。
因战、因公致残的乡特、一等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后,其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但不发一次性抚恤金。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停发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

第三章 优 待
第十二条 义务兵入伍前系在职人员(包括集体所有制和合同制)由原单位按其入伍前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优待金。服役期间,原单位调整工资时,按入伍前所从事工种的同类人员对待。
义务兵入伍前系待业青年或个体工商业主,其家庭无经济收入、生活特别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审核,县(市)、区民政局批准,可视其困难程度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入伍前系农业户口的义务兵,享受优待金待遇,其标准不低于本乡(镇)农民人均纯收入水平,优待金每年由乡(镇)代为储存,待退伍回乡后一次付给。
义务兵服役期间继续保留其责任田、自留地、自留山。凡按人口或劳动力摊派的义务工和各种提留,义务兵本人一律免除。
第十四条 设现役军人军功奖,其标准为:
(一)被大军区以上军事机关授予荣誉称号者,奖励1000元;
(二)立一等功者,奖励500元;
(三)立二等功者,奖励300元;
(四)立三等功者,奖励150元。
被国家主席或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庆功、表彰。
获荣誉称号的奖金由市人民政府发给;立一、二、三等功的奖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
第十五条 享受国家定期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后生活仍低于当地群众生活水平的优抚对象,由所在县(市)、区民政局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 享受国家定期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全额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经费由县(市)、区公费医疗办公室负责。
第十七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的同等福利待遇,对其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应予全额报销。
第十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革命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应征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标准1人参军。
第十九条 家住城镇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含志愿兵)配偶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分配或出出售住房时,按双职工对待,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无工作单位住房确有困难的,由房管部门优先解决。
优抚对象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分房优先权。农村义务兵计入家庭人口基数分配宅基地。
第二十条 企业单位的革命伤残军人因身体、家庭等原因,对从事的工种、班次确有困难时,单位应酌情予以调整。
第二十一条 在职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含志愿兵)配偶每年可到部队探亲一次,假期内一切待遇按国家规定执行,不影响晋级、评先。
第二十二条 各类学校招收新生时,对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特、一等伤残军人的子女升初中、普高或职高时,如未上全市或县(区)最低分数线者,由各级教委酌情加分。
现役军人子女入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
第二十三条 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凭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入园优待证,入公园游览,免购门票。
第二十四条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孤老(儿)优抚对象,基层单位要采取专人护理、家庭承包代供养等方式给予照顾。有福利院、敬老院和光荣院的,按规定优先收养。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要根据各自特点建立拥军优属服务组织,制定服务措施,为优抚对象排忧解难。
第二十六条 经部队师以上政治机关批准并符合来我市落户条件的随军家属,公安、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要做好接收工作,优先安排。
第二十七条 各商业服务网点、液化气站、车站、码头、医院,要为优抚对象购物、购票、治病提供优先,有条件的应设立“优先窗口”或组织上门服务。

第四章 补 助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经本人申请,村(居委会)和乡(镇、街道办事处)审核,县(市)、区民政局批准,可享受核定的定期定量补助:
(一)在乡退休红军老战士;
(二)红军失散人员;
(三)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
(四)带病回乡、无经济收入、生活特别困难的在乡退伍军人。
带病回乡的在乡退伍军人是指在部队服役期间患病,持有部队团以上卫生部门证明,经县以上人民医院复查,确实丧失劳动能力,无法维持正常生活者。
第二十九条 领取定期定量补助的人员死亡后,除发给当月的定期定量补助金外,并按半年的定期定量补助金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优抚对象在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补助。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优待、补助,并报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我国现行刑法中的犯罪概念的几点思考

洪凡


  简述:自从我国1997年修订《刑法》第13条明确规定犯罪概念,是针对犯罪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混合犯罪概念所做的规范描述。论者在对这种混合概念是否合理,定义中的“但书”及其涉及到犯罪的本质、特征谈下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 犯罪概念、但书、犯罪本质 、犯罪特征

  我国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我国的犯罪理论是当时特殊的时代背景下于20世纪50年代从苏联引进的,对于犯罪概念的规范描述是我国的立法工作者在对其批判继承的基础上结合几十年的司法实践过程中积极探讨所做的经典概括。我国的犯罪概念是形式与实质兼顾的概念,吸收了犯罪的形式概念实质概念的精华,是一个更为全面科学的犯罪概念,因为这种混合概念解释了犯罪的本质、特征,有助于准确的了解犯罪,为司法工作者在定罪上设置了规格和标准,而且没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相反的是更加充分的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为罪刑法定提供了法律依据;不但不会导致刑罚权的滥用,相反对刑罚权能够起到有效制约的作用”。也有论者认为,形式定义与实质定义相结合的犯罪概念是最科学、合理、全面的概念。@1
  论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从哲学高度上来说,这种混合概念是形式定义与实质定义的优点有机结合,这个统一体毋庸置疑有其积极意义,但是从矛盾对立统一的角度,其中必有对立的一面,统一是相对于对立而言的,如果没有对立何来统一,正因为形式与实质之间存在差异所以仔细分析这种混合概念其中有些不相协调的问题:
  1首先我国现行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这是法律条文中对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作出的明确规定,为其提供法律依据。而我国现行刑法中对于是否成立犯罪引入了两个不同标准即法律明文规定处罚(形式违法性)和实质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日本有学者认为,这两个定义不是对立的,而是相互补充的关系。实质的犯罪定义说明为什么某种类型的行为作为犯罪来处理,它为立法者提供了可以处罚什么和不能处罚什么的标准;但实质顶一句有模糊性不能将其认为认定犯罪,可处刑罚的根据。因此,实质的犯罪定义作为“处罚依据”对形式的犯罪定义内容上的补充,而形式的犯罪定义作为“思考形式”对实质的犯罪作了形式上的限定。这两种概念相互补充,保证了认定犯罪的严密性和正确性。@2但是不能否定的是罪刑法定原则与社会危害性规格标准在确定犯罪时相互冲突、排斥,使得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得到彻底的贯彻,在逻辑上容易引起混乱。因为罪刑法定与作为类推适应前提的社会危害性之间是有对立的客观存在,从某种意义上说,罪刑法定为司法部门从形式上进行定罪提供了规格和标准,而社会危害性从实质上来阐述为什么该行为为犯罪。的确社会危害性本身就具有模糊、不确定性,论者认为这种法律语言的不确定性主要体现在内在和外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体现在法律语言是由自然语言为载体的,建立在自然语言基础之上。这样使得自然语言的不确定、歧义性以及有限自然语言系统的不足性,不可避免的导致法律语言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体现在抽象其作用的对象是否涵盖和囊括全部。比如严重的,一般的,轻微的,情节显著轻微的在立法上并没有把社会危害犯罪类型化给出相应可以把握的界定标准,不仅与罪刑法定及其派生理念明确性等与量上难以把握的社会危害性是相左,而且是罪刑法定倾向于司法层面与着重于立法层面的社会危害性在形式与实质特征发生冲突的情况已何者犯罪的标准,涉及到立法概念与司法概念的微妙关系。在实际司法操作过程中难以像几何一样精确把握、定量计算,为使一些人的罪行颤断、践踏人权埋下了种子,也许只有这种政治计算公式才能制胜迷人的诡辩、诱人的雄辩和怯懦的怀疑。因为一般的违法行为也具有社会危害性,所以违法行为与犯罪之间有不可逾越的鸿沟,即只需社会危害性在量上达到一定程度就是犯罪。这符合哲学上所说在量的积累就会发生质变的规律。而社会危害性的程度难以把握。难以避免在司法实践和法律事务中会出现法官立法。有论者从社会危害性在量上的伸缩性基础上认为社会危害性内涵不清、外延不明的政治概念这一缺陷提出形式法治的主张。也有论者认为社会危害性是否涵盖全部犯罪的本质属性从而成为界定犯罪标准也是值得深思的。主张罪刑法定主义者认为在个人本位向个人本位、社会本位的现代社会中,社会危害性能否象罪刑法定一样起到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机能。
  2从形式逻辑同一律上分析认为这种犯罪概念在文字用语的局限性。《刑法》第十三条说:“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一方面既然用了“一切”从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四个方面包含犯罪的各种情况使之罪与非罪相区别,但是后面又有“但书”来做限制,似乎有点画蛇添足之嫌,另一方面,既然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完全可以把但书内容包含进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已被刑事立法排除在犯罪范围之外,另立“但书”自然也就没有意义。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不追究刑事责任之情形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一项亦属多余。从立法本意上来说,不可否定是立法者是想编织出一个能筛选出犯罪的完美筛子。

(二)关于犯罪的本质
  对我国犯罪的本质的观点通说认为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或队统治关系的危害”,这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对犯罪本质的经典论述。除此之外,还有以下几种观点:1 犯罪的本质属性包括犯罪的阶级性、犯罪的社会性以及两者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2 犯罪的本质是犯罪行为人与国家之间不可调和的对抗性法律关系;3 犯罪的本质是应受刑罚处罚性,@ 34 犯罪的本质是孤立的个人最严重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犯罪的法律本质是对合法权益的侵犯;@ 4 5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基本的属性或称最本质的特征,在立法和司法层次内,犯罪的本质在于应受刑罚处罚(应罚性)@5 6社会危害性和依法应受惩罚性是犯罪的两个不可分割的本质属性;@ 6 7 犯罪的本质是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统一(犯罪本质二元论)。@7
  刑法修订后,在对犯罪本质的深入探讨中:有人认为,在理论刑法学中,将犯罪的本质定义为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统一,即所谓的犯罪本质二元论,是可以成立的。在注释刑法学中,应将社会危害性逐出犯罪概念,而代之以法益及其侵害,将法益侵害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8 还有人持类似的观点,认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我国现行刑法从许多方面认可了法益侵害说,有利于平衡刑法的权益保护机能与自由保障机能,有利于合理区分刑法与道德,也有利于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正确评价、理解和适用刑法规范。@9
  所谓的本质是事物的属性的高度概括,一种事物的本质只有一个,非表面化、常识化的理解。它不同于特征,特征是通过比较区分与其他事物的标志。如法律的特征就是法律与道德、宗教、理性等其他事物比较而抽象出来的属性,而法律本质是法律、道德、秩序、等众多具体关系的理解之上提出的超越于具体问题之上的全面性回答,揭示产生、发展、变化的深层次原因。一个事物从不同的角度、评判标准有不同的认识,与个人认识水平、价值观念可以有很大程度的关系。论者认为犯罪的本质不应局限于犯罪现象的个体认识,而是应把它放置于千姿百态、复杂多变的社会之中去抽象描述。形式古典学派的创始人及代表人物Beccaria在其《论犯罪与刑罚》中说“我们已经看到,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这是一条显而易见的真理。”笔者基于以下几点认识认为也应坚持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本质:1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当家做主是国家的主人。这种政治体制下的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在本质上一致的,在质上的一致性下只需量达到“严重的”即可。 2 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辩证关系上,我所强调的是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前提,这可以从刑事立法的依据中可以体现;况且主张法益侵害说的法益也不见得比社会危害性更具有规范质量;所谓的人身危险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作为修正还不足以挑战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本质的的传统权威。 3 我国耦合式犯罪构成要件无法解决的违法阻却事由就是以实质上是否危害社会为阻却事由的。
(三)关于犯罪的特征
  关于犯罪特征主要有三特征和二特征之说。而所谓的四特征说只是增加了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包含在刑事违法之中,三特征之说认为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将犯罪的概念表述为三个特征:1 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既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2 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刑事违法性, 3 犯罪是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既具有应受惩罚性,有人对三特征的排列顺序提出了质疑,指出不应将受刑罚处罚性(犯罪行为应当受刑罚处罚)同队犯罪人事实上科处了刑罚(法律后果)混为一谈,应受刑罚处罚性不是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法律后果,并认为应遵循“以刑定罪”的规律,将应受刑罚处罚性排在社会危害性之后,刑事违法性之前,因为,立法者正是以刑法的制裁手段去评价危害行为,才从中分离了法律撒谎能够的犯罪概念,在刑法中,从根本上说是先有刑法后又犯罪,刑罚才是“居于上位的”。@10
  二特征主要是以下几种观点:1 犯罪的基本特征应当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行为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犯罪的法律特征——行为的刑事违法性;2 犯罪的基本特征有两个,即犯罪是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既具有社会危害性;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3 犯罪有两个基本特征:应受刑罚惩罚的社会危害性是实质特征;依法应受刑罚惩罚性是法律特征。4 犯罪的特征有两个:本质特征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法律特征是刑事违法性或称刑法禁止性。5 犯罪有两个特征:实质特征是应负刑事责任的社会危害性;形式特征是刑事违法性。@11
  论者认为有的观点在阶段或层次上违背形式逻辑同一律,三特征说还将作为刑法上犯罪的法律后果(这里不说法律结果主要是词性考虑,结果应是中性,而后果带有贬性符合语境)。的“应受刑罚处罚性”作为一个特征值得探讨,有学者认为只要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违反法律、自然不应受刑罚惩罚。达到严重社会危害性,就自然违反法律、应受惩罚。论者认为虽然我国耦合式的犯罪构成理论(四要件构成理论)不同大陆法系递进式的犯罪构成理论(三要件构成理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以及三特征的价值评判属性不同,而且三个特征具有这种逐渐缩小确定范围的功能,对达到严重危害社会、违反法律规定、无刑事责任能力、责任意思、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不可归责,论者认为三特征说的三特征是机密联系、缺一不可的,三者之间的有机结合决定了犯罪特征的质和量。




@1参见杨春洗等:《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88页;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35页:赵秉志、吴振兴主编:《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63页;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5页;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7页。
@2参见赵秉志《外国刑法原理-大陆法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3、64页
@3 参见李居全:《犯罪概念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4-110页。
@4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5-88页。
@5参见冯亚东:《理性主义与刑法模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1-162页。
@6参见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142-145页。
@7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1-153页。
@8参见陈兴良:《社会危害性理论——一个反思性探讨》,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一期。
@9参见张明楷:《新刑法与法益侵害说》,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一期。
@10参见冯亚东:《理性主义与刑法模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二章。
@11参见李永升:《刑法学的基本范畴研究》,重庆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7-88页。

安徽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四十七号


《安徽省无线电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8月17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8月20日






安徽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2012年8月17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障国家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服务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谱资源,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销售、进口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充分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五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设区的市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管理部门,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家安全、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线电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的共建共享,推广应用新技术、新业务,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和基站的利用率,促进资源共享和优化配置。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无线电频率管理的规定和本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编制无线电频率使用专项规划。

第八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和省无线电频率使用专项规划;

(二)具有明确的用途和可行的技术方案;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审批权限,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指配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作出不予指配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十年。

第十条 无线电频率申请人应当在获得频率使用权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无线电台(站)审批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由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回频率使用权;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申请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已经指配的无线电频率,连续两年未使用的,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收回无线电频率使用权。

第十一条 使用者变更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提前三十日向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满仍需继续使用的,使用者应当在使用期届满前三十日,向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续用手续。

使用者终止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无线电频率使用权,不得扩大频率使用范围或者改变使用用途。

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无线电频率使用权。

第十三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取的频率占用费,应当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四条 因国家修改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或者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调整或者提前收回已指配的无线电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六个月发布公告,告知无线电频率使用者有关事项;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因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发生重大应急救援和抢险救灾,需要征用已指配的无线电频率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用。被征用的无线电频率使用完毕,应当及时返还,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设置和使用


第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无线电频率使用专项规划,编制无线电台(站)址专项规划。

无线电台(站)址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六条 已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二)具有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具备相关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的人员;

(三)无线电网络设计科学可行,符合相关要求的电磁环境;

(四)对其他无线电台(站)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置、使用广播电视台、雷达站等大功率台(站),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防护的有关限值规定,并满足电磁兼容要求。

设置固定大型无线电台(站)、公众移动通信基站,其规划布局应当符合资源共享的要求,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审批权限以及无线电台(站)址专项规划,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者应当在无线电台(站)建成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构办理无线电台执照手续。

未经批准,禁止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第十八条 船舶、机车、航空器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业余无线电台(站)管理的规定,办理设台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九条 举办国际会议、国际赛事以及其他大型活动,需要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主办(承办)单位或者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临时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条 在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可以临时设置、使用未经批准的无线电台(站),但是应当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停止使用该无线电台(站)。

第二十一条 无线电台(站)使用者不得擅自变更无线电台执照核定的频率、发射功率、台址等项目。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二条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者,应当对发射设备和天线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其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管理规定,避免对其他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禁止使用无线电台(站)发送、接收与其台(站)用途无关的信号;禁止利用无线电接收设备非法截取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公共安全以及单位和个人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无线电台(站)使用的呼号,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审批权限进行指配。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

第二十四条 具备基站共建共享条件的公众移动通信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共建共享铁塔、站址等资源。新建铁塔、站址和其他具备条件的基站设施和传输线路,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共建共享;已有铁塔、站址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建立共享机制。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进口和维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功率等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生产、销售和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取得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

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性能和主要技术参数。

第二十六条 生产、销售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可能严重影响电磁环境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建立登记制度,并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前款规定需要建立登记制度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目录,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无线电安全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大无线电安全知识的宣传力度,向全社会普及无线电安全知识,提高公众的无线电安全意识。

第二十八条 设置、使用列入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的无线电台(站),其设置、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进行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报经批准。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台(站)的电磁辐射水平进行监测,对不符合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的无线电台(站),应当责令设置、使用者采取整改措施;经整改仍不符合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的,经有关人民政府决定,依法拆除或者搬迁无线电台(站)。

第二十九条 对公众健康或者公众的生产、生活质量造成不利影响的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因发生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电磁辐射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电磁辐射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在居民区、学校等人口密集的区域内,禁止设置、使用超过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环境标准的无线电台(站)。

在集中使用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的周围,按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要求划定的规划限制区内,禁止修建居民住房和学校等建筑物。

第三十一条 工业设备、科研设备、信息技术设备、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机动车(船)点火装置以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定,不得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三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使用的频率免受有害干扰。对民航、铁路、水上无线电通信台以及遇险救助和抢险救灾专用电台、广播电视发射台、气象观测台、无线电监测等涉及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无线电台(站)予以重点保护。

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使用的频率受到有害干扰时,有权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查找有害干扰源,并协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排除干扰。

第三十三条 因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发布无线电管制命令,实施无线电管制。

第三十四条 禁止擅自设置、使用公众移动通信干扰器。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公务员录用、司法等重要考试,保密会议,以及其他重要涉密场所确需设置、使用公众移动通信干扰器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后,按照批准的发射频率、功率、时间、地点和屏蔽范围使用,并指定专人管理。

第三十五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电磁环境保障应急机制和城市应急指挥无线电通信网络。

政府投资建设的无线电网络和地铁、机场、港口等重要区域建设的无线电指挥调度网,应当与当地人民政府应急指挥通信网络实现互联互通。


第六章 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监测工作,其所属的无线电监测机构具体负责下列无线电监测工作:

(一)监测无线电台(站)的工作情况;

(二)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三)测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

(四)检测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五)进行电磁环境测试,为无线电管理机构编制无线电频率使用专项规划、指配频率和审批无线电台(站)提供技术依据;

(六)无线电管理机构交办的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无线电监测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无线电监测机构对涉及国家安全、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等重要无线电频率,应当实施保护性监测;对非法使用无线电频率和未按国家规定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等行为应当及时调查,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技术性措施进行制止。

第三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无线电电磁环境的监测和评估制度,每年向社会公布无线电电磁环境状况。

第三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材料和文件;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四)对擅自占用无线电频率、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实施技术措施予以制止;

(五)对非法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等证据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四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和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投诉、举报非法占用无线电频谱资源、破坏电磁环境等扰乱无线电波秩序的行为。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十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发送、接收与其台(站)用途无关的信号,或者利用无线电设备非法截取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公共安全以及单位和个人信息,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设备、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无线电发射设备维修者擅自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性能和主要技术参数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设置、使用列入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的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依法进行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设置、使用公众移动通信干扰器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射频率、功率、时间、地点和屏蔽范围使用,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设备,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线电管理机构、无线电监测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无线电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指配频率、批准设置和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二)未依法实施无线电监测或者检测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未依法向社会公布无线电电磁环境状况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