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矿产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本省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利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矿产资源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各种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内、国外投资者均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活动的正常秩序。
第六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具备与所承担的勘查、开采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等条件。
第七条 有偿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法律制定。
第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地质和矿山环境保护,防止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生态;应加强矿山生产安全工作以及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资质认证制度。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资格证书。符合条件的由省地矿主管部门核发勘查资格证书。勘查资格证书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条 勘查项目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
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的地质勘查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合资、合作勘查的,探矿权申请人由合同约定。
第十一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勘查登记,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区块范围图;
(二)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地质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项目所需资金证明;
(五)勘查项目的设计审批意见或专家论证意见材料;
(六)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前款所列材料须经市地矿主管部门初审后,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办理勘查登记手续。
跨市的勘查项目申请由探矿权申请人直接报省地矿主管部门,办理勘查登记手续。同时报送相关市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省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勘查登记申请后1个月内,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第十三条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到省地矿主管部门按规定缴纳当年探矿权使用费,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必须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施工。施工前,必须到项目所在地地矿主管部门验证,报告开工准备情况。
第十五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勘查的,探矿权人必须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按照规定到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延期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变更勘查作业区范围;
(二)变更勘查工作对象;
(三)转让探矿权;
(四)改变勘查施工单位;
(五)变更勘查工作阶段。
第十七条 在勘查许可让有效期内,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或撤销勘查项目的,应到省地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应按有关规定将在不同勘查阶段编写的勘查报告报储量审批机构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于勘查报告批准或验收后3个月内到省地矿主管部门办理探明储量登记,汇交地质资料。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批准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及所发现新矿种的探矿优先权。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条 开采由国家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以外的矿产资源,分别由省、市、县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和开采菱镁矿、锰、钼、硼、玉石和滑石等矿产资源以及由外商投资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和由省地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矿产资源,由市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和粘土等矿产资源,由县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跨市、县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由上一级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地矿主管部门应将市、县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资料汇总报省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按有关规定持开采不同矿产资源所需的地质勘查报告、复采区域有关资料或其他必要地质资料,向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占用矿产储量登记,划定矿区范围。
大型矿山矿区范围保留期由国家规定,中、小型矿山矿区范围保留期不得超过一年。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的,可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保留期延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登记,应报送下列有关资料: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及划定意见;
(二)占用矿产储量登记表;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采矿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的批准文件;
(四)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方案及批准文件;
(五)有关部门关于矿山建设项目,开采河道、航道砂石的批准文件;
(六)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矿山环境影响报告书;
(七)省地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采矿登记申请后1个月内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按国家规定到批准登记的地矿主管部门缴纳当年采矿权使用费,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从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建矿、采矿,逾期不建矿、采矿的,由原登记部门收回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按批准的矿区范围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界桩和地面标志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者损毁。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人变更矿区范围、主要开采矿种或开采方式的,应到原登记部门重新办理采矿登记。
采矿权人变更矿山(企业)名称或转让采矿权的,到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采矿权人需要继续采矿的,应在有效期满前,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企业,应向原登记部门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批准办理闭坑登记手续。
第四章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设计或开采方案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工艺进行施工,保证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以下简称三率)达到设计要求。
第三十一条 各级地矿主管部门应对本地区矿山企业的“三率”指标进行考核,按设计标准予以认定和核定。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矿、伴生矿,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对中低品位矿、薄层矿、难选矿、尾矿和废石(煤矸石)应加强管理和综合利用;对暂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已经采出暂不能综合利用的,应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损失浪费,
破坏资源,污染环境。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定期进行地质测量,不能独立完成地质测量工作的,应委托有资质条件的地质测量单位进行测量。
第三十四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施工和开采活动,实行年检制度。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应按有关规定到地矿主管部门办理年检手续。年检合格的,缴纳下一年度的探矿权或采矿权使用费,予以年检注册。
第三十五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地矿主管部门报送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利用情况年度统计报表。
第三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将每年增减的矿产储量报地矿主管部门核准。
报销正常矿产储量,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报地矿主管部门审核。报销非正常矿产储量,由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第三十七条 采矿权人停办或关闭矿山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做好闭坑工作。对小型矿山企业可实行闭坑抵押金办法,其闭坑工作经验收合格,抵押金及利息予以返还。
第三十八条 各级地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选(洗)矿厂的监督管理。开办选(洗)矿厂,应到地矿主管部门办理选(洗)矿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收购、营销菱镁矿、锰、钼、硼、玉石和滑石等矿产品的企业和个人必须经市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颁发矿产品经销许可证,再凭经销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选(洗)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和选(洗)矿活动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证勘查或越界勘查的,处以其勘查项目资金3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
(二)无证采矿或越界采矿的,其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无证选(洗)矿的,处以其违法所得2至5倍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超过规定时间未进行勘查施工、建矿的,不按期办理延续、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连续二年不能完成地矿主管部门核定的“三率”指标的矿山企业,其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开采回采率系数提高为1至1.5,并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
第四十四条 不按规定进行地质测量,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不按规定到地矿主管部门办理年检手续的,不予注册,并吊销其勘查、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浪费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闭坑,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按照其矿山规模和开采方式及对地质、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经济损失和人身伤害的,应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当事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勘查、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地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时间办理有关勘查和采矿登记手续的,其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地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上级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地矿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对下级地矿主管部门不适当的或违法的行政行为有权改变或撤销;对下级地矿主管部门应作出行政处罚而未作出行政处罚的,上级地矿主管部门应责令改正或直接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集体和个人采矿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11月29日
济南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
《济南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和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对本市道路交通实施统一管理;区、县(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实施管理。
规划、城建、工商、交通、环卫、教育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作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机关、军队、团体、企事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当负责本单位的交通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对所属人员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配合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五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注重交通安全教育,把交通法规及交通安全常识纳入教学日程。
第六条 对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力;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检举交通肇事逃逸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视交通管理的需要或遇有重大交通警务,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一定的道路、时间内,限制车辆、行人通行和停留,必要时可实行交通管制。
第二章 车 辆
第八条 车辆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准上路行驶。
拆卸、移动或扣留机动车号牌,必须经号牌核发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拆卸、移动或扣留机动车号牌。
第九条 现役军人、军内企业人员购买的私用机动车,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出具证明,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地方牌证。
个人所有的机动车,必须在所属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村(居)挂户入籍。
第十条 机动车改变车身颜色或改变车型、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以及改变机动车原设计性能、用途、结构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检验合格后方准行驶。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机动车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
第十一条 机动车转出原登记注册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管辖区域或者所有权转移后三个月内,机动车所有人应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转籍、过户登记。
办理机动车转籍、过户登记应提交下列凭证:
(一)转籍、过户登记的申请书;
(二)机动车使用地发生变化的证明或者机动车让与人和受让人的身份证明。
(三)属于买卖的,须有交易发票;
(四)属于经济赔偿、抵押、财产分割、遗产继承、 赠送、拍卖的,须有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公证或拍卖等证明;
(五)属行政指令调拨的,须有下达指令机关的批准文件和调拨证明;
(六)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须有海关《减免税进口货物解除监管证明》。
第十二条 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的,所有人须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报废。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实施定期检验或临时检验时,认定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的,应责令限期报废。
报废机动车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注销牌证并负责监督解体。
第十三条 机动车停驶,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停驶登记。停驶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二年,逾期即将牌证注销。
机动车停驶期满前10日内,所有人或使用人须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出复驶申请。需复驶的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后,方准行驶。
第十四条 机动车必须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委托的机动车辆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检验,未参加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行驶。
第十五条 机动车排放的有害气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初次检测和年度检测,经检测不符合标准的,应采取防污净化措拖。
机动车的噪声和喇叭音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市区道路上禁止使用高音喇叭。
公安、检察、法院、安全、司法行政机关和军队保卫部门执行警务的车辆以及消防、工程救险、救护车辆,必须按规定安装,使用警灯、警报器,除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其他任何车辆不得擅自安装、使用警灯、警报器。
第十六条 为及时查获交通肇事逃逸者和肇事车辆,机动车修理厂对送修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修理证明信,没有以上证明的,不得承修。发现可疑的车辆,应及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第十七条 各种汽车必须配带故障车警告标志或者装置危险信号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使用。
第十八条 申请办理车辆牌证、转籍、过户、报废、停驶、复驶和改型等手续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应于申请人提出申请当日内予以办理。
第三章 驾驶员和车辆行驶
第十九条 军队与地方驾驶员不准互驾机动车。军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军内企业人员,个人私有机动车已领取地方号牌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出具证明,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地方驾驶证。
第二十条 持外国或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驾驶证的来济人员需驾驶机动车的,凭暂住证明和有效期内的驾驶证,经考试合格,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后,方准驾驶。
第二十一条 军队、武警驾驶员退出现役或其职工驾驶员转入地方的,凭有关证明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经考试合格后,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 本市驾驶员因临时受聘或受托驾驶本市其他单位、个人机动车的,须持聘书和受托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易车驾驶认可证》方准驾驶。
驾驶员变更服务单位或住址以及外地驾驶员迁入本市的,应在三个月内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异动登记。
聘用外地驾驶员,被聘人须持聘书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经复试交通法规及驾驶技术,换领本市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三条 持有学习驾驶证经培训结业的或者报考轻便摩托车的,以及依照本规定申领、换领正式驾驶证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符合条件的签发准考证,应自考试合格之日起10日内,核发正式驾驶证。
申请办理驾驶员过户、转籍和实习换证、周期换证手续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待合条件的,应于申请人提出申请当日内予以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市对机动车驾驶员实行《违章记录卡》管理和等级管理制度。
一等驾驶员只需参加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组织的交通安全学习即可直接办理审验手续;二等驾驶员除参加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组织的交通安全学习外,参加年审轮训后,办理审验手续;三等驾驶员除参加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组织的交通安全学习外,在年审期间须参加交通法规培训考核,经考核不及格者,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时须随身携带《违章记录卡》。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每二年进行一次驾驶适性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继续驾驶机动车辆。
第二十六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注销驾驶证:
(一)经驾驶适性检测不合格的;
(二)连续两年以上不参加审验的;
(三)其他不宜继续驾驶车辆的。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学习驾驶员,必须由教练员随车指导,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路线或者在综合性模拟训练场地学习驾驶。
第二十八条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只供残疾人单人代步使用,并经考试合格领取专用车辆行驶证后方准驾驶,行驶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身携带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专用车辆行驶证;
(二)只准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时速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三)不准载客、载贷。
第二十九条 凡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和行人,必须严格按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行驶或行走。
车辆驾乘人员以及行人不准向道路上抛掷、放置、遗弃任何物件和物品,不准在道路上擅自设置其它障碍物。
第三十条 在划有“禁停区域”标线的路口、路段,禁止车辆、行人停留在标线内。
第三十一条 市区道路上禁止全挂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畜力车、地排车通行,但因特殊情况,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驾驶车辆遇有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列队横过道路时,必须停车让行,不得强行穿插。
第三十三条 单位交通班车的运行路线、停车站点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领取交通车牌证后,方准行驶。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辆7至21时在市区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停留时间不得超过5分钟,驾驶员不准离开车辆。
第三十五条 在市区繁华路段、主要交通干线上,出租汽车、中小型客运汽车必须在统一划定的停车点或设有招手停车示意牌处停车上下乘客,但不准候租;不准在市区道路上任意掉头、截头猛拐、逆向停车上下乘客。
第三十六条 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驾驶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后座只准乘坐一人,不准侧坐;
(二)驾驶、乘坐二轮摩托车和驾驶轻便摩托车时,必须戴安全头盔;
(三)二轮、轻便摩托车不准拖拽其他车辆。
第三十七条 车辆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案,不得逃逸。
第三十八条 车辆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以及乱停乱放造成交通障碍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迅速清理现场,恢复交通,所需清障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章 道 路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将交通安全配套设施,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和其他道路交通设施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监制、设置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涂改;不准在标志、标杆上设置与其作用无关之物。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或者因工程建设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须经所在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或《道路挖掘许可证》后,方可占用或挖掘。
经批准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期限占用或挖掘。
需要延长占用、挖掘期限的,必须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或挖掘。
第四十一条 挖掘城市道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主要交通干道横穿路面挖掘作业,必须在22时至次日5时施工,重点或应急工程可昼夜施工,分段实施,但不得影响道路通行;
(二)施工现场须按规定使用围档和国家统一的警示标志,并设专人维护交通安全;
(三)施工需中断道路交通的,必须事先报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待作出调整行车、通行路线,发出通告声明后方准施工;
(四)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及时填铺路面、清除剩余废弃物料,拆除临时构筑物,道路养护部门应在 5日内完成修复路面;
(五)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不准挖掘道路。
第四十二条 不准利用道路设施设置和悬挂妨碍安全视距和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广告等物品。
第四十三条 公交交通管理机关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停车场的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停车场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城市规划管理程序重新报批。
在城市、重点旅游区内利用道路、公共广场作为临时停车场的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大中型建筑工程应配套建设的停车场,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审批,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擅自拆卸、移动或扣留机动车辆号牌的;
(二)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使用高音喇叭的;
(三)驾驶机动车辆未携带《违章记录卡》的;
(四)不按规定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辆的;
(五)非机动车和行人未按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行驶或行走的。
(六)驾驶车辆强行穿插横过道路列队行走的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队伍的。
(七)驾驶、乘坐二轮摩托车和驾驶轻便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或者乘坐二轮摩托车侧坐的;
(八)二轮、轻便摩托车拖拽其他车辆的;
(九)撞自悬挂广告等物品妨碍安全视距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不按规定使用故障车警告标志的;
(二)军队与地方驾驶员互驾机动车的。
(三)向道路上抛掷、放置、遗弃物品的或者在道路上擅自设置其它障碍物的;
(四)交通班车不按规定路线行驶或不按站点停车的;
(五)驾驶出租汽车、中小型客运汽车不按规定停车或者任意掉头、截头猛拐、逆向停车的;
(六)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行驶的;
(七)擅自安装、使用警灯、警报器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交通设施的或者在交通标志、标杆上设置他物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未按规定时间办理机动车辆转籍、过户手续的;
(二)机动车报停后仍在道路上行驶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收缴牌证,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有第(三)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没收车辆:
(一)擅自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或改变车型、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的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原设计性能、用途、结构的; (二)涂改、伪造机动车发动机、车架号码的;
(三)机动车报废后仍继续行驶的;
(四)机动车辆连续两年来参加安全检验仍继续行驶的。
(五)以他人名义办理机动车牌证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承修交通肇事车辆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
(三)擅自超出批准范围或期限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
(四)施工现场周围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不按规定及时清理现场的;
(五)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广告等物品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第五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有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根据违章情节,可组织行为人学习交通法规或要求其协助维护交通秩序,并可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给予罚款处罚的,被处罚人持处罚裁决书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
被处罚人自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起5日内未交纳罚款的,每逾期一日增加罚款30元,逾期30日拒不交纳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
第五十二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下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起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应严格履行职责,依法进行管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83年9月20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济南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