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08年度全国城镇地籍调查数据汇总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0:37: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08年度全国城镇地籍调查数据汇总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08年度全国城镇地籍调查数据汇总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08]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根据国土资源大调查项目计划的部署,为建立城镇地籍调查、更新、监测和数据汇总新机制,更好地满足国土资源管理、规划、保护和合理利用需要,经研究决定,开展2008年度全国城镇地籍调查数据汇总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目标任务


按照城镇地籍调查数据汇总实施方案的要求,在全面审查各县级城镇地籍调查成果的基础上,运用多种方法,对县城以上建制镇范围内的地籍调查数据进行补充完善,采用统一下发的汇总软件,按照“县(区)级─地(市)级─省(区、市)级─国家”四级体系,汇总全国城镇县级以上城镇各类土地面积及土地利用状况。并以此为基础,分析省(区、市)辖区内及全国城镇土地利用结构,利用潜力及发展方向。主要任务有:


(一)城镇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数据汇总。


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全面调查或补充调查县城以上城镇建成区范围内的土地利用现状,并按要求进行统计汇总。


(二)典型城市城镇土地利用强度调查。


各省(区、市)根据实际情况选择2个具有代表性的地级市,在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数据的基础上,完成土地利用强度调查。通过调查城镇建筑用地面积(宗地面积)、建筑占地总面积、建筑面积,计算城镇容积率、城镇建筑密度。


(三)编写城镇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数据汇总工作报告和分析报告。


各省在完成数据汇总后,以省(区、市)为单位,编写城镇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数据汇总工作报告和城镇土地利用现状分析报告。同时,编写典型城市城镇土地利用现状分析报告,分析城镇土地的利用结构,城镇土地的利用潜力及城镇土地的发展方向。


二、总体要求


(一)2008年度城镇地籍调查数据汇总的统一时点为12月31日;城镇地籍调查数据汇总范围为县级以上的全部城市和建制镇。


(二)为保证本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各地要切实加强对项目的领导,尽快组织开展城镇地籍调查数据汇总工作。


(三)各地要建立健全县级全面自查、地(市)检查与省级抽查的三级检查制度。城镇地籍调查数据汇总工作过程中,我部将对部分地区调查成果开展质量抽查。


(四)2008年度城镇地籍调查数据汇总经费以国土资源大调查项目形式下达到各省。各地应积极争取财政支持,确保配套经费的落实,保证城镇地籍调查数据汇总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时间安排


(一)2008年9月底前,完成城镇地籍调查数据汇总资料收集、补充调查等准备工作。


(二)12月上旬,完成县级和地(市)级数据的处理,上报省级进行统计汇总。


(三)2009年2月20日至25日,以省为单位,按照实施方案的要求,上报省级城镇地籍调查数据成果。


附件:《全国城镇地籍调查数据汇总实施方案》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八日


附件


全国城镇地籍调查数据汇总实施方案


为更好地满足国土资源管理、规划、保护和合理利用的需要,确保全国城镇地籍调查数据汇总工作的顺利实施,依照《城镇地籍调查规程》和国土资源大调查有关规定的要求,制定本方案。


一、目的


为建立城镇地籍调查、更新、监测和数据汇总的新机制,实现对全国城乡土地资源的全覆盖管理,需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对城镇地籍调查的数据进行汇总与统计分析,提出城镇土地利用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城镇土地利用的发展趋势与潜力,制定集约利用城镇土地的合理措施,明确城镇土地利用的发展方向,促进社会经济与土地资源环境的持续、协调发展,为地方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国土资源规划、城市建设等提供决策依据,逐步实现城镇地籍调查数据更加准确,土地资源配置更加合理的总体目标。


二、工作目标


通过城镇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数据汇总,全面掌握我国县级以上城镇土地利用类型、面积,土地利用强度等信息,提出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资源的途径及措施,以实现城镇土地的充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提高土地利用率,有效控制城市规模,优化我国城镇土地利用结构,促进城市社会经济的发展,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同步增长。


三、工作原则


在已开展城镇地籍调查工作的基础上,本着重点突出、确保质量、有所创新的原则,充分利用建成的城镇地籍信息系统,采用遥感等先进技术,进行有关数据的调查、汇总、统计和分析。


四、工作任务


在全面审查各县级城镇地籍调查和城镇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成果的基础上,运用统计学原理和方法,按照“县(区)级─地(市)级─省(区、市)级─国家”四级体系,分别汇总全国县级以上城镇各类土地面积。并以此为基础,分析典型城市的城镇土地利用结构、利用潜力及发展方向。


五、工作内容


(一)城镇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数据汇总。


城镇土地利用现状数据汇总涉及各地县级以上城镇,主要包括各城镇汇总工作范围内的土地利用类型及面积等数据。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全面调查或补充调查试点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土地利用现状,并按附表一《城镇土地利用现状数据汇总表》中提供的二级分类数据项要求进行统计汇总。


地籍调查数据中,对宗地内含多种用途,且各种用途能计算出面积的,按各类用途进行汇总。


(二)城镇土地利用强度调查。


在上述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数据汇总的基础上,完成典型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强度调查。城镇土地利用强度指标主要包括容积率和建筑密度。通过调查城镇建筑占地总面积、建筑总面积,计算城镇容积率、城镇建筑密度。数据填报要求见附表二。


城镇容积率=建筑总面积/建成区总面积


城镇建筑容积率=建筑总面积/建筑占地总面积


城镇建筑密度=建筑占地总面积/建成区总面积


对于调查资料无法满足统计汇总的,应与建成区所在地有关部门(如建设、房产)联系搜集。


(三)编写城镇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数据汇总工作报告和分析报告。


1.省级城镇地籍调查数据汇总工作报告和城镇土地利用现状分析报告


各省在完成数据汇总后,以省(区、市)为单位,编写省(区、市)级城镇地籍调查数据汇总工作报告和省(区、市)级城镇土地利用现状分析报告,并与汇总数据一起上报。工作报告中必须明确阐述工作范围、城镇各类土地利用现状数据来源(如:来源于城镇地籍数据库、来源于城镇地籍调查完成后的报告或城镇土地分类面积统计表、来源于土地登记数据等)、各类城镇土地利用现状数据计算统计方法(如:直接由地籍数据库导出、直接由城镇土地分类面积统计表转换得出、土地登记数据结合补充调查得出)等内容。分析报告内容应对全省(区、市)城市土地利用整体现状进行全面分析,并按城市规模、城市类型、区域分布等特征把省内城市分类,比较不同类型城市之间城镇土地利用现状的差异,对照相关的规范和标准分析全省的城镇土地利用结构。


2.典型城市城镇土地利用现状分析报告。


各省选取的典型城市编写典型城市城镇土地利用现状分析报告,分析城镇土地的利用结构,城镇土地的利用潜力及城镇土地的发展方向,与省级汇总数据一起上报。


六、工作程序


(一)制定实施方案。


各省(区、市)按照国土资源部下发的《全国城镇地籍调查数据汇总实施方案》,制定适合本区域实际情况的实施方案,上报国土资源部。


(二)确定汇总工作范围。


本次数据汇总必须以城镇建成区为工作范围。


首先,各县级以上城市及县城所在地建制镇可利用已有的城镇地籍图,结合现有的土地利用现状图、卫星遥感影像、航空摄影相片、地形图、规划图等图形资料,根据建筑集中连片的原则,最终确定建成区的范围。


其次,每年的变更调查得出的数据和划定的城镇范围是经过国家严格检查和验收的,因此,本次数据汇总的工作范围要尽量与变更调查确定的城市、县城所在地建制镇的图斑范围相吻合。


最后,计算确定汇总工作范围的总面积,作为汇总分类面积的控制面积。


(三)数据逐级汇总上报。


1.县(市、区)级汇总。


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本辖区所确定的汇总工作范围内的土地按不同利用类型进行面积累加汇总,利用统一下发的数据汇总软件,形成城镇土地利用现状汇总数据,向所在地级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上报。


2.地级市汇总。


地级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所辖的县(市、区)上报的城镇土地利用现汇总数据进行市级汇总并上报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3.省级汇总。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所辖地级市上报的城镇土地利用现汇总数据进行省级汇总,并上报国土资源部,并同时上报汇总工作报告及分析报告。


典型城市城镇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土地利用强度数据及相关分析报告会同省级汇总数据一同上报国土资源部。


(四)国家级数据汇总。


国土资源部组织人员对各省(区、市)上报的数据进行接收、汇总,并编写全国数据汇总分析报告及全国典型城市城镇土地利用分析报告。


(五)成果整理。


由国土资源部组织人员对本次数据汇总的全部成果(数据、文字报告,其他资料等)进行整理,并编订成册。


(六)质量检查。


为了确保本次汇总工作数据的真实性、逻辑性,必须将质量检查贯彻到各级数据汇总各个阶段中,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接收下级上报的数据时,要严把质量关。


七、可采用的方法和手段


各地在进行数据汇总工作中,根据本地区地籍调查完成情况,可选择采用以下的方法进行数据汇总:


(一)如工作范围内已经全部完成城镇地籍调查,土地利用现状数据覆盖每一块土地,数据现势性较强,且建立了完善的城镇地籍信息系统的城镇,应直接用信息系统中的汇总功能对数据库进行操作,统计出汇总工作范围内所有地块的土地利用现状数据。


(二)已经完成城镇地籍调查、并建立了比较完善城镇地籍信息系统,但汇总工作范围内有部分地块缺少土地利用现状数据的城镇,应实地调查或在最新地形图、遥感影像图上对地块的利用现状进行判读,并将补充调查的土地利用现状数据添加至数据库中,然后按要求进行数据的汇总输出,统计出汇总工作范围内所有地块的土地利用现状数据。


(三)已经完成城镇地籍调查、建立了地籍信息系统但未更新或未建立地籍信息系统、也未进行及时变更调查的城镇,应以初始地籍调查完成时,作业单位出具的调查报告中土地分类面积数据和城镇土地分类面积统计表中的数据作为基础,与汇总工作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变更数据相加(可利用土地登记档案和变更调查资料、卫星影象图、用地审批资料和勘测定界资料等进行变更数据汇总),得出整个城镇的土地利用现状数据。


(四)未进行地籍调查的城镇,先将汇总工作范围内已登记发证宗地的土地利用现状数据进行汇总,其余部分结合实地,利用卫星遥感影象图、地形图进行判读和量算,得出基本准确的土地利用现状数据。(未进行地籍调查的城镇应在汇总表的备注栏中注明)


(五)城镇土地利用强度数据可以由城镇地籍信息系统直接汇总计算得出,也可以采用区域抽样调查计算的方法得出数据。


八、汇总要求


(一)时点:以2008年12月31日作为调查和数据汇总的时点。


(二)基本汇总单元:以县级市(区)、县城所在地的建制镇为基本汇总单元,并逐级汇总至各省(区、市)。


(三)未采用《土地利用现状分类》的地区,应在补充调查的基础上,按照附表三的要求转换地类,统计出汇总工作范围内所有地块的土地利用现状数据。


(四)城镇土地利用强度以典型城市为单位进行调查统计,不进行省级汇总。


九、提交的主要成果


(一)县(市、区)级。


县级城镇土地利用现状汇总表


(二)地(市)级成果。


地市级城镇土地利用现状汇总表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成果。


省级城镇土地利用现状汇总表及城镇地籍调查数据汇总工作、分析报告;各典型城市城镇土地利用强度汇总表及城镇土地利用分析报告。


(四)国家级成果。


全国城镇土地利用现状汇总表及城镇地籍调查数据汇总分析报告、全国典型城市城镇土地利用分析报告。

附表:1.城镇土地利用现状数据汇总表;


2.城镇土地利用强度调查表;


3.城镇新旧土地分类转换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本着发展两国间经济合作关系的愿望,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良好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应促进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
  二、 根据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规定所许可的投资,享受本协定规定的保护。

  第二条
  本协定内:
  (一) “投资”,系指缔约各方根据各自法律规定接受的直接或间接的参股,或其他形式的出资,包括投资者作为投资的财产及其增值,尤其是:
(甲) 公司的股份或其他形式的参股;
(乙) 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
(丙) 再投资的利润,金钱的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的权利;
(丁) 工业产权、工艺流程、专有技术、版权及其他类似权利;
(戊) 根据法律授予的特许权,特别是勘探、开采和开发包括缔约各方管辖海域内的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 “利润”,系指投资所产生的收益、红利或其他所得。
  (三) “投资者”,系指缔约各方具有法人资格的、按照该方法律有权同外国进行经济合作的经济组织。
  (四) 为适用本协定:
(甲) “直接参股”,系指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中的参股;?
(乙) “间接参股”,系指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参股建立的公
司或其他经济组织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其他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中的参股。

  第三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的待遇,不应低于它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待遇。
  二、 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 缔约任何一方由于参加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地区性经济组织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
  (二) 缔约任何一方根据关于避免双重政税协定或其他有关税收问题的国际协议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
  (三) 缔约各方为方便边境贸易给予其邻国的优惠。

  第四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只有为了公共利益,按照法律程序,并给予补偿,方可施行政收或采取效果相同的其他措施。补偿应能实际兑现和自由转移,并不应不适当地迟延。
  二、 根据有利害关系一方的请求,补偿的款额可以由投资所在国的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予以重新估定。
  三、 如果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另一方之间关于补偿款额的争议,在投资所在国的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作出重新估定后仍未解决,投资者可向本国政府提出请求,该项争议将由缔约双方依照本协定第九条的规定解决。
  四、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或其他类似原因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在采取补救损失的措施方面,给予该投资者不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一、 缔约各方应根据各自的法律规定保证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转移下列与投资有关的款项:
  (一) 投入的资金,清算或全部或部分转让投资的所得;
  (二) 投资所产生的利润和其他日常收入;
  (三) 缔约双方都承认作为投资的贷款及其利息的偿付款;
  (四) 被允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项目中工作的缔约一方的公民的报酬。
  二、 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转移,应在投资者履行完毕法定义务之后进行。

  第六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所作的保证向其投资者支付了款项,缔约另一方应承认缔约一方对该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的代位。缔约一方代位所取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得超过被保证的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转移,应以投资时使用的可兑换的货币或双方同
意的其他可兑换的货币,按转移之日在其领土内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官方汇率进行,并不应不适当地迟延。

  第八条
  本协定亦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自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起按缔约另一方的法律规定在其领土内已经进行的投资。

  第九条
  一、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发生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双方谈判解决。如争端在谈判开始后六个月内未能解决,经缔约任何一方要求,应将该争端提交仲裁。
  二、 仲裁庭按下述方式设立:缔约各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员,经该两名仲裁员协商一致,向缔约双方推举一名第三国的公民为首席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自缔约一方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将争端提交仲裁之日起,应在三个月内任命仲裁员,五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如在规定期限内未能任命仲裁员,未能任命其仲裁员的缔约一方同意由联合国秘书长任命之。如缔约双方未能就首席仲裁员的任命达成一致意见,缔约双方同意由联合国秘书长任命之。
  三、 仲裁庭将根据本协定、缔约双方签订的其他类似协定进行裁决。仲裁庭的裁决由多数票作出,并且是终局的,具有拘束力。
  四、 缔约双方各自承担其仲裁员及参加仲裁程序的代表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有关其他费用由双方平均负担。
  五、 仲裁庭可制定自己的程序。

  第十条
  一、 本协定自缔约各方相互通知为使本协定生效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已经完成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协定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本协定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但在通知终止后的一年内仍然有效。
  二、 对本协定失效前已进行的投资,本协定的规定自协定终止之日起十年内继续适用。
  本协定于一九八三年二月十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罗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解释发生分歧时,以英文本作为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 慕 华                扬·丁卡
     (签 字)               (签 字)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禁牧休牧划区轮牧及草畜平衡暂行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禁牧休牧划区轮牧及草畜平衡暂行规定》的通知

鄂府发〔2006〕11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有关直属单位:《鄂尔多斯市禁牧休牧划区轮牧及草畜平衡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6年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五月十七日

鄂尔多斯市禁牧休牧划区轮牧及草畜平衡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全市禁牧、休牧、划区轮牧和草畜平衡(下称禁休轮牧和草畜平衡)的科学有效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生产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实现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实施禁休轮牧和草畜平衡的地区。禁牧,是对草原施行1年以上禁止放牧利用的措施。本规定所指禁牧区域是我市境内国家生态重点工程项目区、自然保护区、生态移民工程迁出区、农区和半农半牧区以及牧业旗生态严重恶化的地区。休牧,是在1年内一定时间对草原施行禁止放牧利用的措施。本规定所指休牧区域是我市牧业旗除禁牧区以外的地区,实行从牧草返青开始的休牧制度,休牧期不得少于3个月。具体起始时间由旗区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告。划区轮牧,是指在休牧区休牧结束后有计划、分小区依次轮流放牧利用草原的科学放牧方式。草畜平衡,是指为保持草原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在一定时间内,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通过草原和其他途径获取的可利用饲草料总量与饲养牲畜所需的饲草料保持动态平衡。 实施禁牧休牧的草原,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设立标志,并成图、建立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改变禁牧休牧的标志。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禁休轮牧和草畜平衡管理,确定专人专抓此项工作,保证禁休轮牧和草畜平衡工作顺利进行。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禁休轮牧和草畜平衡的宣传教育,普及禁休轮牧和草畜平衡知识,推广舍饲圈养、划区轮牧和草畜平衡技术,科学保护、利用草原资源。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禁休轮牧和草畜平衡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责任追究制,确保有人抓工作,有人负责任。各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禁休轮牧和草畜平衡管理工作,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是禁休轮牧和草畜平衡管理工作的主体,对该项工作负主要责任。市农牧业、林业、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区域分工,具体负责全市的禁牧休牧督查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是督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人,参加督查的工作人员是直接责任人。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禁休轮牧和草畜平衡的举报制度,相关部门要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受理偷牧和牲畜超载过牧以及禁牧人员执法不力、不公、渎职等事件。 第六条全市境内的一切草原,都要落实“双权一制”(所有权、使用权、牧户承包制),将草原彻底承包到户,核发草原承包经营权证。今后,草原凡未承包到户的地区,不予安排国家生态重点工程项目。第七条我市牧业旗划入休牧区域的草原在休牧结束后必须实行草畜平衡制度。退牧还草项目实施禁牧工程的地区,项目结束后,如果要将禁牧改为休牧的,必须报市农牧业局批准。旗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对草畜平衡核定每3年进行一次,向草原使用者和所有者公布。市、旗区两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草畜平衡情况进行抽查。抽查的主要内容是:(一)测定和评估天然草原的利用状况;(二)测算饲草饲料总量,即当年天然草原、人工草地和饲草饲料基地以及其他来源的饲草饲料数量之和;(三)核查牲畜数量。第八条旗、苏木乡镇禁休轮牧和草畜平衡工作成效显著的,优先安排国家生态重点工程项目;禁休轮牧和草畜平衡工作执行不力的,减少或取消国家生态重点工程项目。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禁休轮牧和草畜平衡管理工作突出、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条市农牧业、林业、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负责的禁牧休牧区域督查不力,对发现偷牧现象不能及时督促旗区采取有力措施处理的;不能迅速准确、实事求是地向市委、市人民政府报告禁休牧工作情况的,给予通报批评,如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根据责任划分,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要给予行政处分。旗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禁牧休牧管理职责,导致放牧、偷牧现象频发,禁而不止、休而不休,给予通报批评,情节、后果严重,给予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第十一条违反规定,在禁牧休牧区放牧的,依照《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以每个羊单位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二条违反规定,破坏禁休轮牧围栏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第十三条违反规定,在实施草畜平衡的草原上超载放牧的,依照《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个超载羊单位30元的罚款。第十四条本规定由市农牧业局、林业局、水土保持局、监察局负责解释。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