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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交通财会十百千万人才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2:48: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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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交通财会十百千万人才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交通财会十百千万人才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交财发﹝2008﹞1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部属各单位,部管社团,有关交通企业:
为适应交通事业发展,加强交通财会人才队伍建设,部制定了《交通财会十百千万人才工程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附件:交通财会十百千万人才工程人才推荐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交通财会十百千万人才工程实施方案


为了适应我国交通事业的发展,加强交通财会人才队伍建设,根据部《新世纪十百千人才工程实施方案》(交人劳发〔2003〕203号)和《关于加强十一五交通财会人员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交财发〔2006〕526号)的精神,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人才工程实施的目标任务
交通财会人才工程实施的总体目标是:通过建立并逐步完善选拔、培养、使用财会人才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在交通领域培养造就一大批财会人才,形成结构合理、层次分明、持续发展的交通财务人才队伍,进一步优化财会人员的知识结构,提高交通财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增强依法理财、科学理财能力,适应财政改革和经济全球化、会计国际化发展趋势,服务行业发展。
交通财会人才工程实施的主要任务是:
(一)选拔培养十名左右学术造诣达到国内财会领域先进水平、国内交通财会领域领先水平、在交通财会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并在国内财会界有重要影响的交通财会精英,作为交通财会人才队伍的第一层次,引领交通行业财会工作不断创新发展。
(二)选拔培养百名左右学术造诣达到国内交通财会领域先进水平、在交通财会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并在国内财会界有一定影响的交通财会顶尖人才,作为交通财会人才队伍的第二层次,引领交通行业各专业领域财会工作持续健康发展。
(三)选拔培养千名左右具有系统的财会理论知识和综合分析能力、在地方和大型交通企事业单位财会工作中有重要影响的“复合型”交通财会拔尖人才,作为交通财会人才队伍的第三层次,引领地区、部属单位和重点联系企业交通财会工作的持续改进和提升。
(四)选拔培养万名左右能够全面掌握交通财会业务,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在本单位财会工作中发挥重要作用的交通财会业务骨干,作为交通财会人才队伍的第四层次,不断推进交通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的财会工作规范化管理。
二、人才工程的组织实施
交通财会“十百千万”人才工程,按照统一领导、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
(一)交通运输部成立实施交通财会“十百千万”人才工程的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部领导小组”),确定人才工程各阶段的目标和实施计划,负责财会精英、财会顶尖人才的选拔、培养和管理;根据需要可直接推荐并确定财会精英和财会顶尖人才;部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协调工作;日常管理工作委托中国交通会计学会负责。
(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中央管理的交通企业、交通院校、部直属单位负责本行政区域或本单位(系统)财会拔尖人才、财会业务骨干的选拔、培养和管理,并向交通运输部推荐财会精英和财会顶尖人才。
省级交通财务主管部门可委托省级交通会计学会负责财会拔尖人才、财会业务骨干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人才选拔的条件
申请参加交通财会人才工程的人选应当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纪守法、爱岗敬业,具有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不断创新的科学精神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并分别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拔财会精英的条件。
1.具有硕士研究生及以上学历(或学位)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2.在交通财会领域具有较高的造诣,在学术研究或工作实际中有突出业绩,其学术、业务水平在国内交通财会领域居于领先地位,或在国内财会领域有一定的优势和知名度。
(二)选拔财会顶尖人才的条件。
1.具有硕士研究生及以上学历(或学位)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2.属于交通行业主要专业领域内的财会领军人才,具有扎实的财会理论知识、丰富的财务工作(或教学、科研)经验和很强的业务组织能力;在本专业领域有较高的造诣,在学术研究或财会工作中有突出业绩。
虽没有达到规定的学历或专业技术职务,但在最近四年内在财会业务方面获得过国家级表彰的财会人员可破格申请。
(三)财会拔尖人才的选拔条件。
1.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2.属于本地区或本单位的财会拔尖人才,具有较扎实的财会理论知识、较丰富的财务工作(或教学、科研)经验和较强的业务组织能力。
虽没有达到规定的学历或专业技术职务,但在最近四年内在财会业务方面获得过省部级及以上表彰的财会人员可破格申请。
(四)财会业务骨干的选拔条件。
1.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或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2.属于本单位的财会业务骨干,或具有培养发展潜力的财会人员。
虽没有达到规定的学历或专业技术职务,但在最近四年内在财会业务方面获得过省厅、大型企业集团、部属海事、救捞、船级社和长航系统单位及以上表彰的财会人员可破格申请。
四、人才选拔的程序
交通财会人才按照“自下而上、逐级推荐”的原则进行选拔。具体程序如下:
(一)申请与推荐。
具备财会精英和财会顶尖人才选拔条件的财会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填写《交通财会十百千万人才工程人才推荐表》,经所在单位同意,并报所在地区省级交通财务和人事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向交通运输部推荐。
其中,中央管理的交通企业、交通院校、部直属单位具备财会精英和财会顶尖人才选拔条件的财会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基层单位同意,报经中央管理的交通企业、交通院校和部直属一级单位财务、人事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交通运输部推荐。
具备财会拔尖人才和财会业务骨干选拔条件的财会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负责向单位所在地区省级交通财务和人事主管部门推荐。
其中,中央管理的交通企业、交通院校和部直属单位具备财会拔尖人才和财会业务骨干选拔条件的财会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基层单位审核同意后,负责向单位财务和人事主管部门推荐。
(二)资格审查。
交通运输部财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财会精英和财会顶尖人才的推荐人选进行资格审查,经人事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确定初步入围人选;根据需要,交通运输部财务主管部门会同人事主管部门可直接确定财会精英和财会顶尖人才的初步入围人选。
省级交通财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财会拔尖人才和财会业务骨干推荐人选进行资格审查,经人事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确定初步入围人选;中央管理的交通企业、交通院校和部直属单位的财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本单位内部财会拔尖人才和财会业务骨干推荐人选进行资格审查,经人事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确定初步入围人选。
(三)组织考试。
财会业务骨干的初步入围人选应当参加部领导小组统一组织的财会专业技术水平考试,并取得合格的成绩。
部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专门人员,制定考试大纲,统一命题。
省级交通财务主管部门、中央管理的交通企业、交通院校和部直属单位的财务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对财会业务骨干初步入围人选的考试和阅卷。
根据需要,部领导小组办公室可委托高层次财会人员培训基地、中国交通会计学会或省级交通会计学会,依据考试大纲组织对财会业务骨干初步入围人选的考前培训。
(四)确定人选。
财会精英和财会顶尖人才的人选由交通运输部财务主管部门会同人事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推荐人选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评审,评审通过并报部领导小组批准后,报交通运输部人事主管部门备案。财会拔尖人才和财会业务骨干的人选,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中央管理的交通企业、交通院校和部直属单位的财务主管部门会同人事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人或推荐人选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评审,评审通过并按隶属关系分别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中央管理的交通企业、交通院校、部直属单位批准后,分别报主管单位的人事部门和交通运输部财务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财会“十百千万”人才证书由交通运输部统一印制。财会精英由交通运输部颁发证书;财会顶尖人才和财会拔尖人才由交通运输部财务和人事主管部门颁发证书;财会业务骨干按隶属关系分别委托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中央管理的交通企业、交通院校或部直属单位颁发证书。
(五)公布名单。
入选交通财会“十百千万”人才工程的财会人员名单,将在交通运输部网站上予以公布。
五、人才的培养和使用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人才所在单位应当加强对各层次财会人才的培养和使用,根据交通财会“十百千万”人才工程实施的目标和任务,制定切实可行的培养使用方案。其中,财会精英和财会顶尖人才的培养使用工作由交通运输部和人才所在单位共同负责;财会拔尖人才和财会业务骨干的培养使用工作由省级交通人事、科教、财务主管部门和人才所在单位共同负责。中央管理的交通企业、交通院校和部直属单位的财会拔尖人才和财会业务骨干的培养使用工作,由中央管理的交通企业、交通院校和部直属单位人事、科教、财务主管部门及人才所在基层单位共同负责。交通财会人才培养使用的主要措施包括:
(一)建立人才培养的资金保障机制。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人才所在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人才激励机制,可通过安排专项资金等多种途径,对人才在高水平学术刊物上发表论文、出版专著以及进入高层次财会培训基地接受高层次学历学位教育等方面予以资助和鼓励。
(二)建立人才培养的国际交流制度。组织或推荐交通财会人才到发达国家和地区开展交流、考察,重点支持财会精英和财会顶尖人才出国参加学术会议,借鉴发达国家在财务管理、会计核算、投融资管理等方面的成功经验和做法,提高交通企事业单位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能力。
(三)建立人才培养的国内研修制度。各级人事、科教主管部门应将交通财会“十百千万”人才纳入所在单位人才教育培训计划,并加强对培训工作的指导。各级交通人事、科教、财务主管部门和人才所在单位应为人才到国家会计学院、有关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大型企事业单位学习进修以及高层次财会培训班参加学习创造条件。
1.重点安排财会精英到国家会计学院进行研修。
2.重点安排财会业务骨干到有关高等学校进行研修。
3.有针对性地安排财会顶尖人才和财会拔尖人才参加由交通运输部组织的高层次财会理论与实务培训班或研讨班进行学习。
4.有针对性地安排财会拔尖人才和财会业务骨干参加有关交通会计学会组织的现代财会理论与实务培训班。
各级交通财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交通财会人才培养使用工作的监督检查。
(四)建立人才使用的激励机制。各级交通人事主管部门要重视交通财会“十百千万”人才工程相关人员的培养使用,对具备条件的人才作为后备干部,重点加以培养、提拔使用。财会精英人才由部聘为财会专家委员会成员,充分发挥他们在引领行业财会工作改革、发展、创新中的领军作用。
(五)积极支持财会人才参加交通财会科研活动。交通财会人才所在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支持财会人才参加有关财会理论与实务研究工作,优先推荐申报相关科研项目。安排财会精英承担或参与部级财会科研项目的研究工作,鼓励和支持财会顶尖人才和财会拔尖人才承担或参与不同层级的交通财会理论和实务研究工作,不断提高交通财会人员的理论水平和科研能力。
(六)将“十百千万”交通财会人才工程建设纳入交通运输部“新世纪十百千人才工程”建设之中,选拔培养的交通财会精英,作为候选人选向“新世纪十百千人才工程”第一、二层次推荐;选拔培养的交通财会顶尖人才,作为候选人选向“新世纪十百千人才工程”第二、三层次推荐。
(七)加大对交通财会“十百千万”人才的宣传力度。各有关单位应积极推荐交通财会人才参加高层次财会学术组织,支持他们参加有关的财会学术交流活动,提高他们在本专业领域的知名度;应积极推荐本单位财会人才参加国家、交通运输部以及有影响的社会组织设立的各种荣誉称号的评选活动,并加大对他们突出业绩的宣传力度,逐步形成“比、学、赶、帮、超”的人才竞争环境和氛围。
六、人才的管理
(一)建立交通财会人才信息库。
交通财会“十百千万”人才队伍信息库按人才管理职责分工分别由交通运输部、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中央管理的交通企业、交通院校和部直属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对人才信息及时更新,实施动态管理,为交通财会人才队伍的培养、使用提供基础信息支撑。
(二)联系制度。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以及各层次人才所在单位应保持与人才的经常性联系,通过电子档案或其他有效方式随时了解交通财会人才的学习、工作、科研等情况。
(三)考核管理。
各层次交通财会人才应在培养周期内至少参加一次财会业务学习。其中,财会精英、财会顶尖人才和财会拔尖人才应参加由交通运输部财务主管部门组织的财会理论研讨或财会业务培训;财会业务骨干应参加由省级交通财务主管部门组织的财会业务培训。
1.财会精英每两年至少应撰写并公开在核心期刊发表论文一篇;培养周期内至少主持完成一项省部级科研项目或参与完成一项国家级科研项目的研究工作,并报交通运输部财务主管部门备案。
2.财会顶尖人才每两年至少应撰写并公开发表一篇有较大影响的专业论文;培养周期内至少主持完成一项科研项目或参与完成一项省部级科研项目的研究工作,并报交通运输部财务主管部门备案。
3.财会拔尖人才每两年至少应撰写并发表一篇专业论文;培养周期内至少参与完成一项科研项目的研究工作,并报省级交通财务主管部门备案;其中,中央管理的交通企业、交通院校和部直属单位的财会拔尖人才报上一级单位财务主管部门备案。
4.财会业务骨干每年至少应撰写一篇工作体会、工作经验总结等书面报告,并报省级交通财务主管部门备案;其中,中央管理的交通企业、交通院校和部直属单位的财务业务骨干报上一级单位财务主管部门备案。
安排出国进行考察的交通财会人才,应在回国后提交考察报告,按照隶属关系分别报本单位财务主管部门、省级交通财务主管部门或交通运输部财务主管部门备案。
(四)周期调整。
1.交通财会“十百千万”人才工程,按照四年为一个周期对交通财会人才进行滚动培养和管理。
2.在培养周期内,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取消其交通财会人才资格;提供虚假人才信息电子档案,经批评后仍未改正的,取消其交通财会人才资格;没有按照规定完成并提供相应的工作体会、专业论文、学术论文、没有主持或参与科研课题的,取消下一周期交通财会人才选拔的资格。
3.在培养周期结束时,根据本周期内交通财会人才综合表现,择优推荐可塑性强、表现优秀的人才进入下一周期更高层次进行培养。



文档附件:

交通财会十百千万人才工程人才推荐表.doc

铜陵市市政工程设施移交接管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市政工程设施移交接管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市政工程设施移交接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铜陵市市政工程设施移交接管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移交行为,明确参建单位和接管单位等各方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设施(特许经营项目除外)移交接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指城市道路(含桥梁、隧道)、广场、环境整治、排水设施(含城市防洪、污水处理)、园林绿化设施、照明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的移交接管包括实体移交接管、养护移交接管和档案移交接管。

第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移交实行函告制,由建设单位函告各接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移交程序办理移交。

第五条 接管部门及其职责:

(一)市财政局(国资委):负责做好接管市政设施管理、养护的资金安排及资产移交监管工作;

(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接管城市道路、排水管网、园林绿化、照明等及其附属设施验收、养护及日常管理工作;

(三)市市容管理局:负责协调并督查辖区政府(市容环卫部门)接管城市道路(含桥梁、隧道)日常保洁工作,负责协调并督查辖区政府(城管执法部门)做好接管后的城市道路综合执法工作;

(四)市水务局:负责接管污水、河渠建设工程设施的验收、养护及日常管理工作;

(五)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城市道路公交站亭、出租车站亭及附属设施的验收、养护及日常管理工作;

(六)市公安交警支队:负责做好接管的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等设施的验收、养护及日常管理工作;

(七)市城建档案馆:负责市政建设工程资料档案管理工作(分项工程竣工资料分别移交给接管部门)。

第六条 移交接管的市政工程设施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通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

(二)各项工程建设资料齐全;

(三)主体工程满足设计使用功能;

(四)已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

第七条 新建、改建的市政道路设施应当整体移交。道路配套设施(照明、绿化、交通安全设施、公交和出租车站亭、标志标牌等)可按单项工程进行移交。

市政工程设施主体项目已完工并满足设计质量要求和使用功能,一些子单位、分部(子分部)因征地拆迁等原因短期内无法完工的,经市政府批准可就已完工部分先行移交。

第八条 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验收移交准备会应提前5日通知各相关接管单位参加,并同时向各相关接管单位提交以下资料:

(一)《铜陵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移交接管表》(见附表);

(二)移交设施清单;

(三)工程竣工资料。

第九条 各相关接管单位应当按照验收准备会通知要求明确维护管理单位,并会同维护管理单位参加会议。交接双方共同对市政设施进行现场查勘,并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核查。

各相关接管单位和维护管理单位要根据现场及资料核查情况提出需要整改的内容,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将所有问题整改完毕。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先行办理工程建设档案移交手续,竣工资料直接移交至设施接管单位。

符合移交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市政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次日,组织建设单位、相关接管单位和维护管理单位对需移交的市政工程进行现场交接,交接工作完成后由交接双方分别在《铜陵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移交接管表》上签字签章,签章日期为正式移交接管日期。若交接双方存在异议的,由双方协商处理。通知接管单位未参加的,由建设单位将相关资料送达相关接管单位,视同移交接管。

第十一条 验收时发现质量问题,但不影响市政设施使用功能和使用安全的,可以办理移交手续,由接管单位实施管理。建设单位应于30日内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整改期间的管理工作由接管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验收时发现市政设施存在影响使用功能和安全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督促施工单位进行整改。各相关接管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于验收当日书面确认整改内容和整改期限。整改期间,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由建设单位负责。

整改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与各相关接管单位就整改部分重新安排验收和移交。

第十三条 完成全部管理移交的项目,涉及资产转移的,凭移交手续、竣工验收备案证复印件和竣工决算资料等相关资料到市国资部门完善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应当落实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保修书”提供给各相关接管单位。在工程保修期间,建设单位必须配合做好保修工作,对质保期间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含接管后因管理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负责整改。

第十五条 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30日内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各相关接管单位、维护管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进行市政工程现场复查。

现场实物复查合格的,各相关接管单位、维护管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在《质保期满查验单》上签字签章。现场实物复查不合格的(不含接管后因管理不当造成的不合格问题),由建设单位负责进行实物整改,待整改完毕并经检查合格后方能重新办理质保期满查验手续;由接管单位维修处理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在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金中支付。

第十六条 需要进行监测、测量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供原始监测、测量的点位,并协助维护管理单位开展后续监测、测量工作。

第十七条 接管单位应严格按照相关管护标准开展管理维护工作,确保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办理或未按程序完成移交的市政工程设施,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移交。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1.铜陵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移交接管表

2.工程移交清单

3.工程整改意见书



附件1

铜陵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移交接管表



编号:

工程名称

开工时间
年 月 日

工程地址

竣工时间
年 月 日

建设规模

结构类型


附属设施


设计单位

勘察单位


建设单位

项目负责人

电话


监理单位

项目负责人

电话


施工单位

项目负责人

电话


移交内容:

工程遗留问题及处理意见:

工程质量

认定结果

工程竣工 验收时间
年 月 日

工程档案移交情况(后附移交签收单)


工程备案登记证(后附备案证复印件)


工程保修书签署情况(后附保修书复印件)


建设单位移交意见:









经办人: 单位负责人(公章):

年 月 日

接管单位接管意见:









接收人: 单位负责人(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2

工 程 移 交 清 单



序号
工 程 项 目
单 位
数 量
备 注







附件3

­ 工程整改意见书



序号
遗留问题
整改数量
整改内容
整改完成时间
责任单位
备注

 
 
 
 
 
 
 

 
 
 
 
 
 
 

 
 
 
 
 
 
 

 
 
 
 
 
 
 









 
 
 
 
 
 
 

 
 
 
 
 
 
 



备注:以上问题在尚未整改完成前均由责任单位承担相关质量、安全责任。





接管单位(签章): 建设单位(签章):

时间: 年 月 日 时间: 年 月 日








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修正)(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8月15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优化能源结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大气污染。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经济建设管理部门应将防治大气污染工作纳入生产建设计划,按照国家规定制定考核指标,并组织实施,使本系统、本行业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得到有效控制和治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道、农机、渔业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环境保护部门对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测认证制度。
第五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把防治大气污染工作纳入本单位发展、改造计划,采取防治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有关防治大气污染的法律、法规,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对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九条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条件验收,取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条和《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请登记表》。凡因生产工艺、生产原料、产品产量改变,或防治设施报废、停用等原因,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需作重大改变
的,必须及时申报变更。属于计划性改变的要在十五天前申报,属于突发性改变的要在改变后的三天内申报。
申报排放污染物,必须提供下列技术资料: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设备;主要原料、消耗量及其成份;防治设施的工艺、设计处理能力和效果;防治设施的实际处理能力和效果。
环境保护部门对申报登记的数据如有异议,可以复查认定。
第十一条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生产设施同样管理、同样考核。需要闲置或拆除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按《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应采取有效措施治理;对造成大气污染的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中央在湘单位、省属企业事业单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的限期治理,由省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其他单位的限期治理,按其隶属关系由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因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严重污染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应急防治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在事故发生的四十八小时内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必须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国家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建立大气污染监测制度和监测网络。企业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企业开展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监测,并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供必要的数据。

第三章 防治烟尘污染
第十五条 制造、销售或者进口锅炉,其设备质量标准中规定的初始烟尘排放浓度和烟气黑度标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国家已经宣布淘汰的锅炉,禁止生产、销售和转让,仍在使用的要限期更新。
第十六条 新建造工业窑炉和新安装锅炉,应按照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规定,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建成后须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定期组织对运行的锅炉、工业窑炉及消烟除尘设备的烟尘浓度、烟气黑度测试,超过排放标准造成大气严重污染的,必须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逐步改进城市燃料结构,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可燃气体利用、余热利用和集中供热。

第四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粉尘和恶臭气体的单位,应采取无污染、少污染的工艺和设备。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粉尘,必须经过净化处理;排放恶臭气体的,必须采取防治措施;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防护的规定。
严禁将生产过程中产生含有毒物质废气、粉尘的产品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生产或加工。
第二十条 禁止土法提炼砷制品,禁止土法提炼硫磺。
第二十一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焦炉煤气、高炉煤气、稳定抽放的煤矿瓦斯、合成氨驰放气等可燃气体应当回收利用。有回收能力而未进行回收利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按企业的隶属关系报相应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其限期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
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第二十二条 屠宰、制革、骨胶炼制、食品发酵和化工生产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处于人口集中地区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上述单位,必须限期治理或责令其转产、搬迁。
第二十三条 严禁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在非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上述物质时,应当采用焚烧炉集中焚烧或采取其他净化措施。
城镇建筑施工溶化沥青,应采取密闭方式或者使用带有处理装置的加热设备。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尾气排放标准,超过标准的不准制造和销售。
公安、农机、环境保护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对机动车辆排气的监测。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车辆,不予发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拒报、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物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追缴超标排污费,给予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而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
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按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关闭。责令中央在湘单位停业、关闭的,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用土法提炼砷制品和硫磺等严重污染环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取缔。
第三十条 罚款一万元以下(含一万元)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含五万元)的,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五万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大气污染损失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两条,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拒报、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追缴超标排污费,给予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
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责令中央在湘单位停业、关闭的,须报国务院批准。


四、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用土法提炼砷制品和硫磺等严重污染环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取缔。”
五、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罚款一万元以下(含一万元)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含五万元)的,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五万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