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2:21: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呼伦贝尔市各单位:

《呼伦贝尔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由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登记(HGS-2009-0003),并经2009年1月18日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9年2月11日


呼伦贝尔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等国家九部门制定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旗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旗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保障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四条 呼伦贝尔市住房委员会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其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管理办法和政策,同时指导、协调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廉租住房的管理及廉租住房建设项目的组织、审查、申报和保障对象的审核、公示、监督工作。建设、发展和改革、监察、财政、审计、国土资源、规划、税务、价格等部门和相关金融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以旗市区政府为主导,并遵循以下原则: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分期轮候;定期复核、动态监管。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六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方式,是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住房租金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方式,是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七条 采取租赁住房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旗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八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建筑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旗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有条件的地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九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人均住房困难标准、家庭资产标准、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每平方米租赁补贴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居民平均住房状况、居民收入、住房价格、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研究确定,报旗市区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并报呼伦贝尔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章 供应对象

第十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实物配租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取得本市城镇户籍时间满一年,在本市生活,申请家庭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但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廉租住房政策或已作为其他家庭的成员参与廉租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第十二条 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现有2处或2处以上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应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各类保险金、储蓄存款利息及其他劳动收入等。

第十四条 家庭资产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现金和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借出款等。

第四章 保障资金及房源筹集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主要通过以下方式筹集:

(一)年度上级、市、旗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此外,可通过鼓励社会捐赠等方式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十六条 全市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各旗市区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由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编制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部门预算。

第十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采取新建和收购方式筹集。来源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八条 新建廉租住房主要在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按照一定比例配建,由政府回购,不足部分可采取集中建设方式。

第十九条 实物配租廉租住房供应实行统一的计划管理,由旗市区政府组织建设或收购。

第二十条 新建的廉租住房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廉租住房建设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配建的廉租住房由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规定价格回购并按规定的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的,按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一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廉租住房按照小户型、满足基本住房需求、节能省地的原则建设或收购。

第二十二条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五章 审核与分配

第二十三条 对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

(一)申请:申请家庭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通过审核民政部门的低保证书等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组织评议、信函索证以及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资产等情况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情况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报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复审: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将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无异议的,报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

(四)备案: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情况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

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和退出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选择一种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其中实物配租住房优先配租给家庭成员中有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老人、严重残疾人员、患有大病人员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

第二十五条 对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实行轮候制度。旗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住房困难程度等因素实行分类轮候,通过摇号方式确定排序。

第二十六条 领取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与产权人或产权单位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住房补贴由户口所在地的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直接支付产权人或产权单位。

承租实物配租住房的家庭应与房屋产权单位签订租赁合同,按期交纳租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收购的廉租住房产权登记在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名下,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理。建设、收购的廉租住房的产权人不得将房屋转让、抵押。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只能用于申请家庭及其成员自住,不得转租、转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

第二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每年应按时向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报住房、收入、人口及资产状况,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金额或者实物配租面积。

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定期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住房、收入、人口及资产状况进行检查,对家庭收入超出规定标准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房补贴,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

第三十条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审核意见,并给予警告;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一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改变房屋用途的。

(二)连续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内居住的。

第三十二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旗市区住房委员会提请市住房委员会会同监察部门依法依纪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旗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可依据本办法,根据各自职责制定相应配套文件。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制定之前的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管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签订或履行的经济合同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经济合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经济合同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经济合同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经济合同的法律、法规,制定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二)推行经济合同统一文本,鉴证经济合同,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
  (三)指导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考核命名“重合同、守信用”单位;
  (四)依法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五)审批和管理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经济合同的管理,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经济合同管理人员,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


  第六条 订立书面经济合同,凡国家已有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当事人应当使用。
  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但国家发布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经济合同统一文本。
  经济合同统一文本不适用本行业、本单位特殊情况的,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自行印制。


  第七条 订立经济合同前,当事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或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咨询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履约能力等有关事宜。


  第八条 订立经济合同时,当事人应当出具有效资格证件。代订经济合同的,被委托人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订立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要求对方给付定金。定金的数额,国家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没有规定的,双方可以约定,但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


  第十条 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经济合同,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经济合同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当事人有商业、技术秘密的,监督检查人员必须为其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将经济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必须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并签订转让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有关机关批准的经济合同,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方可转让;经鉴证、公证或备案的经济合同转让后应当报原鉴证、公证或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经济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证。申请鉴证的当事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文本和证件。
  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鉴证的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证。未办理鉴证的应当补办鉴证手续。
  经鉴证的经济合同变更或解除的,当事人应当报送原鉴证机关审查或备案。


  第十三条 经济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可以向公证部门申请公证。经济合同的公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执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订立经济合同,可以使用合同专用章。
  合同专用章只限本单位鉴订经济合同使用,不得转借、转让。
  使用合同专用章签订的经济合同,其履约款必须汇入该合同专用章上刊明的开户银行和帐号。


  第十五条 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是专门为经济合同当事人提供服务的中介组织,其设立必须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委托提供下列服务:
  (一)代为鉴订经济合同;
  (二)代理当事人参加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和诉讼;
  (三)为当事人调查市场情况和提供对方当事人资信情况;
  (四)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一)盗用其他组织或个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的;
  (二)伪造经济合同,虚构货源、合同标的物、质量标准的;
  (三)利用经济合同骗买骗卖的;
  (四)利用经济合同倒买倒卖国家禁止或限制自由买卖物资、物品的;
  (五)非法转让、倒买倒卖经济合同的;
  (六)非法为他人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经济合同文本、证件和银行帐号的;
  (七)其他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经济合同的发票、帐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
  在查处第十六条第(三)、(四)、(五)项所列违法行为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可以封存或扣留用于违法行为的货物;封存或扣留的货物不易保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变卖、处理。
  前款中被封存或扣留的货物当事人,应当在六十日内到指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变卖、处理用于违法行为的货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变卖货物所得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犯罪的案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有关部门对举报者应当予以保护和鼓励。


  第二十条 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修订、印制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擅自刻制、使用擅自刻制的合同专用章或转借、转让合同专用章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虚假资信情况,给经济合同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有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责令退出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经济合同监督管理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经济合同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156批)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7年第88号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产业[2006]1532号)等有关规定,现将经审查批准的汽车、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第156批)予以发布。




附件: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156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附件:
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
(第156批)
一、汽车生产企业
序号
企业名称
《目录》序号
商标
产品名称
产品型号
自卸汽车底盘
CA3313
半挂牵引汽车
CA4252
解放牌
混合动力客车底盘
CA6123
1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
1
红旗牌
轿车
CA7430、CA7300
2
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
1
解放牌
客车
CA6371
混合动力电动城市客车
EQ6122
混合动力客车底盘
EQ6112
3
东风汽车公司
3
东风牌
客车
EQ6381、EQ6383
4
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9
福田牌
轻型客车
BJ6476、BJ6526
威乐牌
轿车
CA7156
威志牌
轿车
CA7130、CA7150
5
天津一汽夏利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18
夏利牌
轿车
TJ7102
载货汽车
SC1022
载货汽车底盘
SC1022
客车
SC6345、SC6391、SC6395
6
河北长安汽车有限公司
22
长安牌
厢式运输车
SC5022X
7
包头北方奔驰重型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27
北方奔驰牌
客车底盘
ND6120
城市客车
DD6128、DD6129、DD6160
8
丹东黄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29
黄海牌
客车底盘
DD6128、DD6129
检测车
SY5033X
邮政车
SY5033X
勘察车
SY5033X
冷藏车
SY5033X
抢险车
SY5033X
眼镜配送车
SY5033X
9
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
33
金杯牌
殡仪车
SY5033X
10
中顺汽车控股有限公司
34
中顺牌
轻型客车
SZS6510
11
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39
哈飞牌
轿车
HFJ7100、HFJ7110、HFJ7130、HFJ7161、
1
序号 企业名称
《目录》
序号
商标 产品名称 产品型号
HFJ7162、HFJ7181
松花江牌
客车
HFJ6370、HFJ6371、HFJ6376、HFJ6391
载货车
NJ1047、NJ1056
12
跃进汽车集团公司
44
依维柯牌
载货车底盘
NJ1047、NJ1056
13
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
47
起亚牌
轿车
YQZ7180、YQZ7200
14
上海华普汽车有限公司
52
朗风牌
轿车
SMA7150、SMA7161、SMA7162
15
浙江豪情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52
吉利牌
轿车
JL7132、JL7152
16
浙江吉利汽车有限公司
52
吉利美日牌
轿车
MR7131、MR7151、MR7180
17
安徽安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55
安凯牌
客车底盘
HFF6123
福建省汽车工业集团公司
福建新福达汽车工业有限公司
福达(FORTA)牌
客车底盘
FZ6900
小型客车
DN6492
厢式运输车
DN5020X
多用途乘用车
DN6446、DN6492
囚车
DN5020X
东南牌
邮政车
DN5020X
轿车
DN7160
18
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
58
三菱牌
指挥车
DN5021X
客车
CH6390
19
合肥昌河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59
昌河牌
轿车
CH7101
20
江西昌河铃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59
利亚纳牌
轿车
CH7160、CH7161
载货汽车
JX1042
江铃牌
载货汽车底盘
JX1042
21
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61
江铃全顺牌
轻型客车
JX6491、JX6571
自卸汽车
ZZ3207、ZZ3267
豪泺牌
自卸汽车底盘
ZZ3207、ZZ3267
自卸汽车
ZZ3206、ZZ3256
22
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
63
斯达-斯太尔牌
自卸汽车底盘
ZZ3206、ZZ3256
载货汽车
ZZ1124、ZZ1164、ZZ1204
载货汽车底盘
ZZ1124、ZZ1164、ZZ1204
厢式运输车
ZZ5204X
仓栅式运输车
ZZ5204CLX
黄河牌
牵引汽车
ZZ4184
载货汽车底盘
ZZ1313
自卸汽车
ZZ3201、ZZ3253
23
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
63
斯达-斯太尔牌
自卸汽车底盘
ZZ3201、ZZ3253
2
序号 企业名称
《目录》
序号
商标 产品名称 产品型号
厢式车辆底盘
ZZ5161
厢式运输车
ZZ5251X
仓栅式运输车
ZZ5251CLX
混凝土搅拌运输车
ZZ5313GJB
牵引汽车
ZZ4201、ZZ4203
邮政车
ZZ5161X
载货汽车
ZZ1255、ZZ1315
载货汽车底盘
ZZ1255、ZZ1315
自卸汽车
ZZ3255、ZZ3315
自卸汽车底盘
ZZ3315
厢式运输车
ZZ5255X、ZZ5315X
仓栅式运输车
ZZ5255CLX、ZZ5315CLX
混凝土搅拌运输车
ZZ5255GJB
豪运牌
牵引汽车
ZZ4185、ZZ4255
自卸汽车
ZZ3257
自卸汽车底盘
ZZ3257
24
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63
豪泺牌
牵引汽车
ZZ4257
25
一汽解放青岛汽车厂
64
解放牌
邮政车
CA5160XYZ
26
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
71
宇通牌
双层客车
ZK6146
27
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
72
东风牌
轻型客车
ZN6493
28
湖北三江航天万山特种车辆有限公司
78
万山牌
油田专用车底盘
WS5320、WS5401
29
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
86
雅阁(ACCORD)牌
轿车
HG7203、HG7204、HG7350
客车
GZ6590、GZ6700
30
广州骏威客车有限公司
89
骏威牌
客车底盘
GZ6570、GZ6670
救护车
LZ5030X
31
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
91
东风牌
牵引汽车
LZ4252
客车
LZW6365
货车
LZW1027
32
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92
五菱牌
货车底盘
LZW1027
客车
SC6363、SC6408
33
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96
长安牌
轿车
SC7133
34
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
96
马自达(MAZDA)牌
轿车
CAF7131
35
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
108
比亚迪牌
轿车
QCJ7200、QCJ7240、QCJ7150、QCJ7151
36
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
112
金龙牌
客车
KLQ6147
37
湖南长丰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118
三菱牌
轻型越野车
CFA2031
38
奇瑞汽车有限公司
119
奇瑞牌
轻型客车
SQR6462
3
序号 企业名称
《目录》
序号
商标 产品名称 产品型号
轿车
SQR7110、SQR7130、SQR7150、SQR7151
混合动力城市客车
LCK6120
39
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25
中通牌
混合动力客车底盘
LCK6120
40
同意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设立非独立法人分公司,企业名称: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企业生产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坪山横坪公路3003号。
二、民用改装车企业
序号
企业名称
《目录》
序号
商标
产品名称
产品型号
城市客车
BK6126
1
北京市京华客车有限责任公司
(一)07
京华牌
混合动力城市客车
BK6129
2
北京北电科林电子有限公司
(一)08
新桥牌
数字卫星通信车
BDK5040CDS
3
北京攀尼高空作业设备有限公司
(一)17
京探牌
高空作业车
BT5055JGK
4
北京三兴汽车厂
(一)21
三兴牌
化工液体运输车
BSX5110GHY
5
北京北铃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一)37
北铃牌
食品运输车
BBL5049X
6
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二)16
卡瑞特牌
石油修井机
GYC5320TXJ
7
河北昌骅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三)07
昌骅牌
半挂车
HCH9190
8
秦皇岛新谊工程有限公司
(三)28
旭环牌
压缩式垃圾车
LSS5163ZYS
9
保定宏业石油物探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三)35
物探牌
钻机车
WTJ5250TZJ
10
肥乡县远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三)44
永康牌
半挂车
CXY9340
11
中国重型汽车集团邯郸市路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三)53
路神汽车牌
混凝土搅拌运输车
ZLS5310GJB
12
河北富华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三)59
翼马牌
半挂车
FFH9400

不分页显示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