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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1 08:43: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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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1999年7月23日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吴新雄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畅通,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范围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高架路、广场、各类桥梁、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交通部门管养的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和单位内部的专用道路、桥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无锡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是本市城市道路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工作。
  市、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范围和分工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建设、环管、规划、公安、工商行政、园林、交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道路应当统一规划,实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必须按照有关的规定经验收合格后,移交市政管理机构管理养护。
  与城市道路连接的自建道路,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接受市政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达到城市道路标准的,可以移交市政管理机构管理养护。

第二章 维护管理





  第六条 市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维护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养护和维修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城市道路养护操作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日常维护,定期组织检测和普查,确保城市道路处于完好状态。


  第七条 城市道路出现损坏影响交通和安全时,市政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养护、维修,发现道路附属设施缺损时,应当立即补缺或者采取安全措施。


  第八条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烧、砸、轧、泡或者污染、腐蚀道路;
  (二)车辆装载物拖刮、撞击路面和人行道;
  (三)直接在路面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或者其他拌合物;
  (四)擅自修筑出入通道口或者改变城市道路使用性质;
  (五)偷盗、挪动、毁损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六)在桥面上停放机动车或者在桥下停靠船只;
  (七)利用桥梁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八)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九)冲撞桥体、伤害桥身;
  (十)其他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九条 城市桥梁红线以外60米以内为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在安全保护区域内,禁止修建影响桥梁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从事挖掘取土、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等作业的,应当制定桥梁保护安全措施,并经市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条 人行道上不得停放或者行驶汽车。


  第十一条 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车等有损城市道路路面的车辆禁止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须经市政主管部门同意,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领取通行证后,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方可按指定的时间和路线通行。


  第十二条 各类建设工程可能损坏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市政管理机构签定保护和赔偿协议。


  第十三条 依附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第三章 占用管理





  第十四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效能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省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并不得损坏道路。


  第十五条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或者迁移交通标杆、邮筒、废物箱、电话亭等社会公益设施,利用城市道路设置广告牌、招贴牌的,必须按规定征得市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对道路交通有影响的,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下列范围禁止占用:
  (一)桥面以及有碍行车安全的路段;
  (二)公交车站;
  (三)地下管线的闸阀、检查井、雨水井、窨井使用和操作范围。


  第十七条 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效能管理部门对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应当分别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是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八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占用性质或者将占用范围转让。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占用人行道,经批准临时占用人行道不得超过人行道宽度的二分之一,因特殊原因确需多占的,应当保留不少于1米宽度的路面,确保行人通行安全。


  第二十条 占用城市道路临时基建施工、搭建亭棚的,必须在醒目处悬挂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并设置围档或者隔墙,保持占用现场整洁。占用范围内不得制作水泥制品、拌和砂浆和冲洗砂石。


  第二十一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占用期限的,须在期满前20日内向原批准部门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道路原状,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建筑性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报告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占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拆除占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建筑和设施。

第四章 挖掘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工程建设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设计图纸,经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领取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并按照挖掘道路的性质和面积缴纳挖掘修复费用后,方可按批准的要求进行挖掘。
  对交通影响较大的挖掘工程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接到挖掘城市道路申请之日起,市政主管部门应在7日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5日内分别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除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都不得越权批准挖掘城市道路。


  第二十五条 电信、电力、广播、煤气、自来水、排水等地下管线埋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将当年管线埋设施工计划报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综合平衡,统一安排,避免重复挖掘。


  第二十六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地段设置防护围栏和必要的导向标志以及指路牌,夜间设置照明和警示设施;
  (二)在道路的醒目处设置标明施工单位、批准挖掘时间和范围、挖掘道路许可证编号等内容的示意标牌;
  (三)开挖工程分段实施,昼夜施工,主要道路口和横穿道路的尽可能在夜间施工,白天采取措施恢复交通;
  (四)不得移动、拆除城市道路设施和交通安全设施;
  (五)施工结束后按规定回土夯实,及时清理施工现场;
  (六)对挖掘时损坏的城市道路设施或者地下管线,进行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七条 市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验收后次日起,按照横向掘路3日内,纵向掘路(200平方米内)10日内完成初修。


  第二十八条 因突发事件而紧急抢修等原因挖掘路面的,施工单位在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后,可先行施工,但必须报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挖掘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同一城市道路的同一地段,1年内不得再次挖掘;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5年内不得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必须经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在法定节假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动前15日内,禁止挖掘城市道路,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加倍缴纳路面修复费。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六)项规定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手续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将占用范围出租、转让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建设、环管、公安、规划、工商行政、园林、交通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侮辱、殴打、阻挠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市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者滥用职权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江阴、锡山和宜兴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2年颁布的《无锡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新余市行政问责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行政问责办法
新余府令第13号
《新余市行政问责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2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27日公布的《新余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市政府令第5号)同时废止。






市长: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新余市行政问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责任追究,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是指对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损害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行政问责对象)追究责任的活动。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所称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没有合法依据或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行政问责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正公平、权力与责任相对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问责实行“政府统一领导,监察机关牵头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的工作机制。




㈠市、县(区)政府(管委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1、全面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问责工作;




2、决定是否对本级政府(管委会)所属部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进行行政问责;




3、审议对本级政府(管委会)所属部门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的调查报告;




4、对本级政府(管委会)所属部门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作出行政问责的处理决定;




5、决定是否受理本级政府(管委会)所属部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行政问责对象的复核申请;




㈡监察机关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1、指导、监督各部门的行政问责工作;




2、调查、处理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过错投诉;




3、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问责的申诉复核工作;




㈢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人事管理权限,负责对本部门管辖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问责工作。




前款所列的行政机关为行政问责机构,负责行政问责的具体工作。人事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行政问责的有关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向同级政府(管委会)和上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问责的实施情况;各部门应当向同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问责的实施情况。




第六条 行政问责对象应当严格履职,严格依法行政,主动接受监督,认真配合问责工作。行政问责应当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奖惩和职务升降挂钩。









第二章 行政问责范围




第七条 行政问责对象在行政决策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㈠决策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有关政策规定的;




㈡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有关政策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的;




㈢违反程序规定,擅自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㈣违反人事管理规定,擅自决定考核、录用、任免、奖惩等事项的;




㈤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安排使用财政资金、投资建设项目、提供信用担保或者处置国有资产等,造成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等财物损失的;




㈥因决策不当,导致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重复上访或引发其他严重社会矛盾的;




㈦因错误决策,造成资源浪费、重大人员伤亡、生态环境破坏或严重污染等重大事件的;




㈧因突发公共事件未及时采取正当措施,致使应当避免或者减少损失而未能避免或者减少的;




㈨其他行政决策失误应当问责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问责对象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㈠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下级报告、请示事项不签署具体意见,对内部管理中出现的问题放任不管或对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㈡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公开,或不按规定的形式、期限、内容实施公开的;




㈢不讲诚信,无正当理由不兑现承诺的;




㈣干事创业精神不强、不思进取、工作平庸造成不良影响,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整改的;




㈤造谣传谣,诬陷诽谤他人,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㈥攀比享受、奢侈浪费,用公款进行相互吃请和娱乐、旅游等活动的;




㈦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或其下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连续发生重大违纪案件,或因监管不力,所在单位一年内出现三次以上工作人员违纪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㈧其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问责对象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㈠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国家方针政策和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不力的;




㈡不履行工作职责,无正当理由没有如期完成工作任务,影响政府工作整体推进的;




㈢向上级机关报告或者对外发布有关情况时,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




㈣对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检查中提出的问题和错误不及时解决和纠正,或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有关部门反映并经查实的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㈤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所作出的决定拒不执行的;




㈥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其他义务的;




㈦依法应当履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拒绝履行的;




㈧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㈨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




㈩不受理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对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不进行处理的;




(十一)工作态度蛮横,故意推诿、刁难管理相对人,损害行政机关形象的;




(十二)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主管机关依法撤销后仍在继续执行的;




(十三)利用职权向管理相对人索要或收受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或服务态度粗暴,或工作拖延、推诿、扯皮,群众反映强烈的;




(十四)不遵守保密工作制度,泄露国家秘密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




(十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行政问责的行为。




第十条 行政问责对象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㈠擅自设定行政许可项目的;




㈡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㈢不依法公示应当公示的资料的;




㈣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㈤当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时,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㈥依法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疑问作出解释、说明,而未作出解释、说明的;




㈦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㈧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㈨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㈩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一)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四)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或者考试、考核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考核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或者考试、考核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五)不按法定期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六)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许可管理权的;




(十七)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在本部门行政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八)实施行政许可后,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没有法定依据擅自实施年审、年检的;




(十九)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或损害行政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一条 行政问责对象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㈠无法定依据擅自设立征收项目的;




  ㈡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实施征收的;




㈢征收依据及范围、对象、项目、标准应当公开而未公开的;




㈣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㈤截留、私分或擅自使用征收款的;




㈥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㈦不出示有效证件实施征收的;




㈧其他违反征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问责对象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㈠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㈡无正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㈢不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㈣不按法定职责、权限、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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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探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困惑——以“中国式诉辩交易制度之构建”为视角

王硕


摘要:法制现代化是一个开放的国际性的法律发展过程,中国在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中必然要学习、移植发达国家的某些法律制度。但如何选择移入的法律制度,以及怎样将其根植于社会主义土壤,充分为社会主义服务是现阶段法制建设过程中急需应对的一大难题。本文以中国式诉辩交易制度的构建为例,深入剖析法律土壤在法律移植中的作用,对于法制现代化过程中所面临的困惑提出相关的解决措施。

关键词:法律现代化;法律本土化;诉辩交易;法律移植


一、移入先进法律是实现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必然途径

  法制现代化代表着人类弃旧图新的意志和愿望,具体而言,它包涵三层意思:第一,法制现代化意味着一种内制改革的需求,指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能够对社会内部的各种关系给予广泛的有效的法律调节,实现法律制度本身的体系配套、内容完善。第二,法制现代化体现着受外力促进后的创新精神,反馈着现代文明的所有成果和优秀品质,强调剔除愚昧落后甚至野蛮的因素。第三,法制现代化是一种最高境界的价值追求,要求人们拥有深邃的对法律适应时代需求而进化的理解和认同,代表着人类前进过程中弃旧图新的意志和愿望。
  法制现代化是一个开放的国际性的法律发展过程,它不是孤立封闭的现象,也不是某一个国家或某一个地区的个别态势。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国家间交往日益频繁,各种不同的法律文明必然发生相互撞击和冲突,并导致相互渗透、吸收和融合。特别是现代社会,世界各个民族和国家都处于共同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之下,各国政治、经济活动的相关性和互动性因素加强,从而客观上要求各国立法协调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关系。法制发展呈现出国际化的强劲势头。在现代社会,任何国家法制的发展都不可能走封闭式的道路,而移入先进法律制度正是移植国突破狭隘的民族界限,面向世界寻求法制发展的结果。因此,移植外国先进法律是中国实现法制现代化的必然途径。

二、移植符合国情的法律是实现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任何制度的设计建构都离不开其背后客观存在的社会政治、经济状况以及文化传统、民族特征,就像鱼的生长与水息息相关一样,不同法制有它特定的生成环境,再好的法律制度离开了合适的文化环境尤其是法律文化环境也会失去生机与活力。法律移植是移植国有目的地对外国法制进行选择和创新的结果, 这种选择和创新必然具有主观能动性,它是个复杂的过程,正如植物移植需要考虑土壤、气候等自然条件的差异,器官移植需要考虑人体的排他性因素一样,法律移植也要考虑外国法在本土社会环境中的融生问题,而这比植物移植和器官移植要复杂得多,它是“移”和“植”的统一,既包括对外国法的移入,也包括外国法在本土的培植,这是一个过程的两个方面,而后者更为重要。因此,如何选择符合本国国情的先进法律制度成为法制现代化能否实现的关键前提。本文通过分析诉辩交易制度在中国构建过程中的困境,说明法律制度对文化环境的依赖关系。
  诉辩交易或者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肇始于二十世纪二三十年代的美国,亦称答辩谈判(Plea Negotia-tion)和答辩协议(Plea Agreement),指起诉和辩护双方律师在庭外进行磋商和谈判,起诉方以撤销部分指控、降格控诉或者建议法官从轻判刑等许诺换取被告人作认罪答辩,以便节省审判所需的时间和开支,特别是避免审判的不确定性。在此磋商的过程中,双方律师要经过认真的准备,可能还要进行激烈的讨价还价,如同市场上做交易那样,故称答辩交易。其最大的特点是高效便捷,节约司法成本。
诉辩交易之所以在美国诞生,有特定的渊源,与美国的社会环境、诉讼理念、诉讼制度、社会心理因素密切相关。美国奉行当事人主义和程序正当的理念,其价值观认为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并无实质的区别,在刑事诉讼中也实行当事人处分原则,当事人也可以自由处分诉讼中的请求,在刑事程序中实行“罪状否认程序”,被告人一旦自愿作出有罪答辩,便意味着放弃了获得公开审判的权利,也放弃了获得无罪宜判的权利。在美国,公民与政府的人格是平等的,诉讼中的地位对等,被告人是一方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自己命运,即使在有罪答辩的情况下,也是被告人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切身利益而进行的“自愿而明智”的选择。美国的检察官享有独立的、几乎不受限制的裁量权,是诉辩交易的前提,美国实行公诉垄断,被害人是刑事诉讼的证人,对刑事诉讼的进行和案件的解决几乎没有影响力,而是由检察官与被告解决,检察官享有刑事追诉的决定权。刑事判决的“非合意性”和人们追求未来生活确定性、避免冲突的愿望,是诉辩交易盛行的心理因素。案件的压力与司法资源有限性的矛盾是诉辩交易盛行的直接原因。另外,美国完备的证据开示制度也是诉辩的交易盛行的一个重要条件。
  而在我国,虽然从理论和现有法律规定以及实际情况看,设置诉辩交易程序已经具备了条件。比如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控辩式庭审方式,同时142条也规定了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在审判中形成了检察官主审、控辩对抗、法官居中的局面,已经具备了设置诉辩交易的理论基础。再者我国正处于变型转轨时期,各种犯罪案件急剧上升使得诉辩交易制度的引进存在必要。但诉辩制度与我国现行司法制度以及某些传统法律文化格格不入。首先,我国刑诉法规定了“疑罪从无”的原则,在诉讼中重证据、不轻信口供。而在诉辩交易制度下,被告人本来自己没有犯罪但可能出于各种考虑,通过认罪来换取自由,这就违背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原则;其次,我国刑法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定罪量刑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不能根据被告人是否承认来认定,而诉辩交易降低了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与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相悖。并且,诉辩交易制度不适合我国国情。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等法律原则的确立和落实,程序正义的理念刚刚得到应有的重视,在这种情况下实行诉辩交易,势必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不利于对诉讼参与人的程序权利的保证。同时我国目前的司法职业环境、法律职业者的素质都不能适应诉辩交易制度的要求。如果实行诉辩交易,肯定会赋予司法职业者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在目前没有有效的制约机制的情况下,新的腐败难免会乘虚而人。
  如上所述,诉辩制度在很多方面与中国传统的法制环境、本土法律资源以及法律文化存在着某种程度上的冲突与矛盾,但正如我们不能因为阳光会投下阴影而拒绝光明一样,不能因为中国当前的某些法律文化、法律土壤中的某一成分不适宜该法律制度的培植而否决其在当前中国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在判断是否应该移植某一项法律制度时,首先应深入分析该法律制度在国外所赖以存在的法律文化环境的基础之上,联系中国当前的实际国情,结合中国的法律文化土壤,以确认是否存在培植该制度的空间以及空间的大小。对于只是存在生长空间的大小问题而非有无问题的情况下,不能断然否决欲移植的法律制度在国内存在的合理性与可行性,我们需要做的或者说我们所能做的就是培育符合该法律制度生长的适宜土壤,拓展其发展空间。正如对于诉辩制度一样,我们的当前工作就是培植适宜此种法律制度生长发展的法律土壤与文化环境,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中国式的诉辩交易制度,实现诉辩制度的本土化。

三、法律本土化是实现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必然选择

  一个国家的传统作为活生生的文化存在的现实土壤,是不可能也不应该轻易割断与彻底决裂的,无论我们在主观上怎样彻底地摆脱传统的束缚,怎样企图与传统实行彻底的决裂,但在实际上可能仍然带有传统赋予我们的观念框架和文化眼镜。而西方文化作为活生生的有机联系的系统,在与其进行全面接触与认识之前,我们无法先入为主地对它的各种因素进行准确的判断,更无法对整体结构中的各个分子进行好恶的取舍,并且一个国家在主流文化以外,民族、区域、城乡、环境等的差异,除了考虑与主流文化的融合,更重要的是与千差万别的亚文化进行调适。因而本土化是中国法治走向现代化必须充分考虑的因素,即弘扬中华传统法律文化精华而非光复旧习,注重中国现实、国情而非脱离社会需要,坚持中国法治发展特色而非盲目崇拜西方。任何企图依靠其他民族或国家的法律,完全照搬、移植西方的法律来来实现本国法律的脱胎换骨从而完成的法制现代化的企图,不仅在是感情上是难以接受的事,而且注定是难以成功的。60年代法国比较法权威达维德曾以法国法典为蓝本帮助埃塞俄比亚起草了一个形式上相当完备的现代化法典,但却因不符本国国情,被人们讥笑为“比较法学家的乐事,非洲人的恶梦”。但需要注意的是,我们所说的传统文化资源并不是单纯的从历史中去寻找,更多的是从生活中着手,以习惯、行为为视角,正如苏力先生所说的“寻求本土资源,注重本国的传统,往往容易被理解为从历史中寻找,特别是从历史典籍规章中去寻找。这种资源固然是重要的,但更重要的是从社会生活中的各种非正式法律制度中去寻找。研究历史只是借助本土资源的一种方式。但本土资源并非只是存在于历史中,当代人的社会实践中已经形成或正在萌芽发展的各种非正式的制度是更重要的本土资源。传统也并不是形成文字的历史文献,甚至也不是当代学者的重新阐述,而是活生生地流动着的,在亿万人的生活中实际影响他们行为的一些观念,或者从行为主义角度来说,是他们的行为中体现出来的模式。这种东西,无论中国当代正式法律制度在其他方面是如何西化了,都仍然在对中国社会起很大作用。”
  文化传统是一个巨大而深厚的存量,它被特定的社会群体所选择、收纳、共享,并经过时间的积淀、净化、得以绵延、传递,因而有着高度的稳定性、延续性和群体认同性。作为一种传承、积淀和整和了数千年的制度形态,中国本土的传统法文化是不会轻易灭亡的。立足于中国国情,警惕法律上的历史虚无主义,珍惜传统中一切有一价值的、有益于现代的成分,注重对传统的认同与衔接,就是必然之事。中国的法律问题必须由中国人自己解决,中国的法律发展必须是适合中国本土化的模式,“跟着人家乱跑”的急功近利的“拿来”行为,只能解决“应战”的燃眉之急,终归是要付出高昂的代价。本土法文化是一份必须承受的财产,是我们法文化现代化举步的第一阶段。在今天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本土传统法文化中有很多方面是值得我们重视与发展的,如将法律与人、自然、社会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强调法律与伦理道德的结合,惩罚与教育的互补,保持人与社会、自然的和谐、中庸等等。这些对社会的统一与稳定,具有不可忽视的内在价值,没有这些,有可能人类创造的法律文明会毁灭法律本身。在追求中国法治现代化的过程中,我们完全没有必要以西方的是非为是非,按西方人的要求和模式去分析、论证有关中国法律的具体问题,否则我们的法制建设就会亦步亦趋地被别人牵着鼻子走,丧失了从根本上去挑战和回应西方法文化的勇气,从而失却了自己文化的主体性。无论西方学者对中国问题,褒也好,贬也好,都是西方学者在特定背景下的认识,这种认识有一定的参考意义,但这种认识也可能是一种完全失真的中国形象,我们要慎重些,多加一份戒心。西方学人(包括海外华裔学者)的观点不能成为我们骄傲的资本或悲观的依据,中西方法律所走道路不同,用西方法的标准来衡量或裁剪中国,是不合适宜的。事实证明,凡是具有传统依托的法律变革往往能取得较为显著的成果,例如解放后我们所用的人民调解制度,劳动改造制度等。而没有传统作为依据的改革,往往在实行中举步维艰,或流于形式,或弊端百,防不胜防。黑格尔有言:“历史对于一个民族永远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地们靠了历史,才能够意识到他自己的‘精神’表现在‘法律’、‘礼节’、‘风格’和‘事功’上的发展行程。‘法律’所表现的风俗和设备,在本质上是民族生存的永久的东西。”

四、结语

  当代中国,在充分认识到外国法律的先进性的同时,应结合中国实际考虑,是否具有移植、借鉴该项法律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能性。一项法律制度的建立是否合理以及能否真正发挥作用除了制度本身外,更为重要的还赖于它所根植的土壤与所处的文化环境。在中国法制现代化过程中,充分考虑中国的司法实践以及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法律资源,以“法来源于习惯”为视角,挖掘本土资源,注重本国传统,立足本国历史,吸取外国法律制度的合理内核,结合中国法制资源及传统文化,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以实现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最终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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