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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阿拉善盟社会用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8:28: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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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阿拉善盟社会用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


关于印发《阿拉善盟社会用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人民政府,开发区、示范区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各大企业:
  《阿拉善盟社会用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盟行署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阿拉善盟社会用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阿拉善盟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使用的汉字、汉语拼音、外国文字,其范围包括:
  (一)中文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用字;
  (二)影视、戏剧屏幕及演出用字;
  (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名称用字;
  (四)公文、印章、合同、公务员名片、会议等用字;
  (五)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住地名称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用字;
  (六)商品的名称、商标、包装、说明书和广告、招牌等用字;
  (七)其他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用字。
  第四条 社会用字必须执行下列标准:
  (一)简化字以1986年国务院批准重新发布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二)异体字中的选用字以1955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三)印刷用字以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四)汉语拼音用字、字母书写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拼写和分词连写以1983年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五)计量单位的名称用字以1984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为准;
  (六)标点符号和出版物上数字的用法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1995年12月13日批准的GB/T15834-1995《标点符号用法》、GB/T15835-1995《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为准。
  国家对社会用字的标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社会用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字书写规范、工整,易于辩识;
  (二)书写行款,横写由左到右,由上向下,竖写由右到左;
  (三)汉语拼音在公共设施中不能单独使用,需要使用汉语拼音时,可加注在汉字的下方;
  (四)公共场所使用外国文字,应与汉字并用,且书写准确,上为汉字,下为外文,双行排列。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整理和出版的古代典籍;
  (二)文物、古迹以及革命先烈、历史人物的墨迹;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姓氏中的异体字;
  (五)老字号企业、涉外企业的牌匾,名人名家题字以及已注册的商标定型用字;
  (六)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影印、拷贝的境外地区出版的中文报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
  (七)国家规定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的其他方面的社会用字。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况外,社会用字中禁止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已经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字;
  (三)已经淘汰的异体字、旧体字;
  (四)错别字和自造字;
  (五)已经更改的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第八条 商业牌匾和招牌等需要保留繁体字、异体字的,应当在显著位置配放规范汉字标志牌。
  第九条 向境外发行的报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社会用字,应当使用规范的简化字;确需使用繁体字版本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条 盟汉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对全盟社会用字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各旗、区汉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对本辖区内社会用字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
  教育、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质量技术监督、广播电视、文化、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按下列职责分工,具体负责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一)中文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和影视、戏剧屏幕、演出的用字,分别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名称、商标以及广告等用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三)计量单位用字,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四)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住地名称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用字,由民政部门负责;
  (五)上述范围以外的用字,由语言文字行政管理部门或语言文字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用字违反第七条有关规定的,分别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用字违反第七条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用字违反第七条有关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用字违反第七条有关规定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阿拉善盟汉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使用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少数民族文字的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阿拉善盟汉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2002年10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动物疫病,促进畜牧业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所辖行政区域均为无疫区。

凡在无疫区内从事动物饲养、屠宰、运输,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藏,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以及与无疫区建设管理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进、出境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青岛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是本市无疫区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辖区内无疫区管理工作。

第四条 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商品流通管理、城市管理、出入境检疫检验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无疫区管理工作。

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无疫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的无疫区建设管理的规划、宣传和协调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制定规定动物疫病的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建立动物防疫应急物资储备制度,将控制规定动物疫病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发生人畜共患病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卫生主管部门进行疫源、流行情况的调查,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扑灭所发生的人畜共患病。

第六条 鼓励和推行规模化、集约化饲养动物,逐步淘汰放牧式散养动物。

第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及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仓储、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等的有关规定。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饲养、经营及动物产品生产、加工、仓储、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强制免疫的动物实行免疫登记和标识管理制度,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登记。

第九条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动物的免疫接种、消毒工作,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动物免疫标识,缴纳动物防疫费,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第十条 发生国家规定的一类动物疫病或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爆发流行时,要立即对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进行扑杀、销毁和无害化处理,由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饲养者经济补偿。

第十一条 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经营按照国家、省关于兽用生物制品的有关规定执行。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无疫区内进行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田间试验和区域试验。

第十二条 动物出栏、出售、屠宰及动物产品出厂前,应当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点动物疫病抽样监测、产地或运输检疫,由兽药监察机构进行兽药残留抽样监测。

动物出栏、出售、屠宰及动物产品出厂时应当附有国家规定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等有关证件。活的猪、牛、羊还应加挂免疫耳标。

第十三条 无疫区内对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向定点屠宰厂(场、点)派驻或派出动物检疫员,实施宰前和宰后检疫。

第十四条 种用、乳用动物必须经规定动物疫病检查、检疫。经检查、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健康证明;未经检查、检疫或检查、检疫不合格的,禁止作种用、乳用。

鲜奶收购企业和个人收购鲜奶时,应当查验乳用动物的健康证明,不得收购无健康证明的鲜奶。

第十五条 从无疫区外引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应当按规定随车携带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等有关证件,并接受引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无合法证明进入无疫区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不得销售、屠宰、加工和使用。

第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对抽样监测异常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淘汰、扑杀、销毁或无害化处理。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及动物产品生产、加工的,应当主动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的动物疫病抽样监测。

第十七条 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动物及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使用全国统一的动物防疫证、章、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涂改、伪造动物防疫证、章、标志。

第十八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集体食堂等单位,应当从定点屠宰厂(场、点)或依法设立的动物产品批发市场等正规渠道采购动物产品,不得采购、贮藏和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第十九条 工业、农业、动物饲料、制药等生产、经营单位所使用的动物性原料应当是检疫合格或经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及动物产品,采购时应当主动索取并查验检疫证明或无害化处理证明,证物相符方可入库,并接受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进入本市销售兽药和饲料药物添加剂的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生产企业管理规范的规定,并通过认证。销售的兽药和饲料药物添加剂品种,应当由生产企业或代理商到市兽药监察机构进行登记备案。

第二十一条 动物饲养和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兽药和饲料药物添加剂,严格执行国家用药规定和停药期。

不得使用假冒伪劣和其他禁止使用的兽药、饲料药物添加剂。

第二十二条 动物饲养和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应当接受兽药监察机构进行的兽药残留抽样监测。

兽药残留抽样监测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动物产品,不得作为食用产品。

第二十三条 饲养动物不得使用宾馆酒店废弃的食物(泔水)、生活垃圾、过期变质的食品和饲料及国家禁止使用的动物源性饲料。

第二十四条 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对进入市场交易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查验,对无国家规定证明和标识的或证物不符的,应当禁止销售。

第二十五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兽药监察机构在动物防疫工作中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行动物饲养、动物产品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经营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和进行田间试验、区域试验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没收全部非法经营、试验的制品和非法收入,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出售动物及动物产品,未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和标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实施补免或补检,补免或补检合格的,加倍收取免疫、检疫费后允许出售;补检不合格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未经检查、检疫或检查、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作种用、乳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收购无健康证明鲜奶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无合法证明进入无疫区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对责任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疫病监测或兽药监察机构进行兽药残留监测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兽药监察机构分别予以依法监测;情节严重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宾馆酒店废弃的食物(泔水)、生活垃圾、过期变质的食品和饲料饲养动物的,由城管监察部门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取缔,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动物源性饲料的,由饲料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无疫区,是指没有规定动物疫病发生的特定区域,同时在该区域及其边界和外围一定范围内,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动物源性饲料、动物遗传材料、动物病料、兽药(包括生物制品)的流通实施官方有效控制并获得国家认可。

(二)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合法捕获并人工饲养的野生动物,观赏、演艺、实验、伴侣动物及其他动物。水生动物除外。

(三)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乳、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和动物副产品。

(四)规定动物疫病,是指国家规定的猪瘟、口蹄疫、新城疫、禽流感等动物疫病,国家对规定动物疫病种类调整时,以国家新的规定为准。

(五)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监测、控制、扑灭和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广州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和授权经营企业集团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广州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和授权经营企业集团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国资局制定的《广州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和授权经营企业集团公司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第11届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批转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市国资局 2000年5月)


根据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和《中共广州市委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穗字〔1999〕9号)以及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营运体系改革的实施办法〉、〈广州市深化国有企业领导体制改革的实施办法〉和〈广州市国有企业分配制
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穗办〔2000〕3号)的精神,逐步健全和完善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营运体系和经营机制,规范我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和授权经营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的运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的组建。
(一)组建原则。
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的组建要从有利于国有企业的战略性调整,有利于整体上搞活国有经济,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出发,建立完善的经营机制和管理制度,形成精干高效的管理机构,并遵循以下原则:
1.政企分开的原则。按照十五届四中全会确定的“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的原则,建立以产权为纽带的国资委——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国有企业的新型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切实解决出资者缺位问题,实现政企分开。
2.适度规模的原则。为了有效地提高国有资产整体质量,增强资产的营运功能,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应有一定数量的全资子公司、控股企业和参股企业,所持有的总资产应达到一定规模。
3.专业化分工的原则。根据产业相关性强、专业联带紧密的原则,以不重复、不类同组建为前提,可将市属范围内的各种有效的生产要素聚集起来,优化内部专业分工协作,集中优势走符合产业政策的“高、精、尖、新、特”的专业化道路。
4.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坚持技术创新的方向,加快企业技术进步和产品升级,要积极探索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快国有企业发展的新路子。
5.结构优化的原则。要打破行业界限,实现跨行业、跨部门、跨地区经营,通过资源优化组合和合理配置。
(二)组建的条件。
市属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方能正式组建:
1.有完备的公司章程和管理制度。
2.有公司名称和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组织机构。
3.有固定场所和必要的专业人员。
4.资产经营公司总资产在100亿元以上,国有净资产在20亿元以上;企业集团公司总资产50亿元左右,国有净资产在10亿元左右。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组建的途径。
1.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由市国资委将一批企业集团公司、独资公司、控股公司和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授权其持有和经营,对划入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范围的原授权经营单位国有资产授权资格相应取消。
2.对少数规模大、效益好,在全市国民经济中占重要地位的大企业集团,予以保留,由市国资委授予国有资产经营权。
3.根据国有资产战略性调整的需要,对原已授权经营的部份企业集团,按产品、产业结构进行调整重组,并重新授权。
4.对条件不具备的原授权企业以及市脱钩办确认移交的企业(托管企业除外),原则上成建制划归资产经营公司或企业集团公司管理。
(四)组建的程序。
1.根据市政府或市国资委提出的组建意见,由组建的资产经营公司或企业集团公司草拟组建方案。
2.市国资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和可行性分析、论证,并提交市国资委审批。
3.市国资局牵头组织有关委、办和工商、财政等部门论证并通过公司章程。
4.委托中介机构对组建的资产经营公司或企业集团公司进行清产核资。对经财政部门核实的不良资产,报请市国资局审批后,按政策规定可作冲销国有净资产处理。
5.市国资局在清产核资基础上界定国有资产,并办理国有资产授权手续。
6.实行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市国资局与资产经营公司或企业集团公司签订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
二、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职权。
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是指经市国资委批准和授权,从事国有资产经营活动并经登记注册的特殊企业法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权利和作为母公司的股东权利。公司董事会是公司的决策中心,代表国资委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行使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
选择经营者等出资者的权利。其中资产经营公司不是一级行政机构,主要从事资产经营活动,不从事行政管理职能,不干预所投资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一)董事会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有关投资项目在向审批机构申报或备案的同时,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向其独资、控股、参股企业委派产权代表管理和监督国有资产;向其独资、控股企业派驻财务总监,代表出资者对所投资企业的经营状况进行监督。
(三)有权转让授权经营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应当经公开竞投交易,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1.转让国有资产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和确认。
2.转让国有资产的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确认价的,应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3.涉及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所持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动等事项的,应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初审后呈报上一级有关部门审批。
(四)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办法如下:
1.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净收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股权转让(包括配股权转让)净收入和有限责任公司国家(或国有法人)出资转让的净收入,30%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缴,交市统一安排,综合使用;余下70%分别留给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安排使用

2.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的税后利润,扣除经批准弥补的亏损,并按规定提取的单项留利和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后,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缴20%,余下80%分别留给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安排使用。
以上由市集中的国有资产收益,应全部用于本市企业发展生产的投入。留存于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的资产收益,应专项存储,作为国有资本金的投入。
(五)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完成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达的保值增值指标。
(六)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应接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建立正常的工作报告和备案制度。
(七)履行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单位的职责,按照规定编制经营公司国有资产收支预算、资产经营情况和财务报表,并及时报送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
三、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的组织机构。
(一)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要按照党章、《公司法》以及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党委会、董事会、监事会和总经理层的领导架构。
董事会是公司的决策机构,审议并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包括公司发展目标和重大经营活动的决策、聘任经营者,并对经营者的业绩进行考核和评价,但不干预经理层的日常经营活动。
公司党委参与公司重大问题决策,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监事会是依据有关规定设在公司内部对公司国有资产营运和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的机构,向市国资委及其办事机构报告工作。
经理班子负责公司日常的资产营运和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对董事会负责。
董事会和监事会,对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的资产营运情况按规定实施监督,对国资委负责。
(二)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的党委会、董事会、监事会的组建和经理班子的任免,按照《中共广州市委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穗字〔1999〕9号)和《广州市深化国有企业领导体制改革的实施办法》(穗办〔2000〕3号)进行。
(三)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的内部机构设置,要与自身的职能相适应,坚持精干高效的原则,配备一批熟悉资产经营的高素质人才。
四、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的考核、评价、奖惩。
市国资委每年对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进行营运业绩的考核、评价、奖惩。
(一)考核、评价的主要指标体系,包括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上缴国有资产收益、国有资产收益率、资产负债率等有关指标。
(二)考核、评价的程序和方式。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的年度审计应委托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由市国资委牵头组织政府有关部门成立临时考核小组对资产经营公司进行全面考核、评价;并由市国资局对其经营者提出考核、评价意见。按照国家国有资产
保值增值的有关规定实行“整体授权、分类考核”的办法。
(三)试行奖励办法。市国资委对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董事会、经营者完成责任期内经济指标的,在国资收益中给予一定的奖励。
(四)对法定代表人、经营者如有严重的违纪违法行为或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应追究其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五)对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连续3年考核不合格的,撤消其主要领导人职务,对确实发挥不了作用的授权机构,取消其授权资格。
五、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分配制度,按照市委办公厅《广州市国有企业分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穗办〔2000〕3号)执行。
(一)经上一级投资主体同意,董事长、总经理可实行年薪制。具备条件的企业,也可试行股份期权的激励办法。
公司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分配,由公司董事会决定。
(二)经营者的分配分为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和股份期权三部分。
1.基本年薪。以上年度本市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和本公司职工平均工资为参考基准,根据公司资产规模和行业水平等因素确定。经营者的基本年薪,最高不得超过参考基准数的5倍。
2.效益年薪。根据经营者上年度完成的经济效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和本公司职工工资增长情况综合计算,效益年薪最低为零。亏损企业的减亏额,在考核经营者业绩时可视同企业利润。
3.股份期权。经公司出资人和股东大会同意,经营者在任期内按协定价格获取适当比例的本公司股份,收益延期兑现,并享有相应权利和义务。
(三)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的年薪考核由市国资委核准,经营者的年薪收入报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备案;全资公司、控股公司的年薪考核由所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或企业集团公司核准,报市国资委、劳动局备案。
六、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与市国资委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关系。
市国资委是代表市政府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职权的决策机构,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是市国资委授权的资产运营机构。两者之间的关系,是授权与被授权、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市国资委对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实施监管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实施监督,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二)制定并指导实施国有资产总体发展规划,合理调整国有资产布局。
(三)确定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的设立、变更、重组和终止。
(四)确定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指标。
(五)审查和批准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的财务预算和决算,决定资产收益的调度,确定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的比例。
(六)法律、法规以及市委、市政府规定的其它职责。
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与市政府各部门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政府各部门按其职能,从社会经济管理的角度,依法对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实施监督管理。但不再行使直接管理经营性国有资产的权力。
七、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与所投资企业的关系。
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作为市国资委授权的投资机构,与其所投资的独资、控股和参股企业的关系,是以产权为纽带的出资者与经营者的关系。
(一)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依法对投资企业进行产权管理。
1.委派产权代表。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建立产权代表委派制度,通过向投资企业委派产权代表,对其实施有效监管,产权代表一般出任公司的董事长。
2.管理企业班子。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按干部管理权限,依照市委办公厅《广州市深化国有企业领导体制改革的实施办法》(穗办〔2000〕3号)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管理所投资的独资和控股企业的党委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班子。
3.建立资产经营责任制。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对投资的独资和控股企业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并建立相应的考核与奖惩制度,按规定收缴投资收益和实施对经营者的奖惩。
4.实施财务监督。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建立财务总监委派制度,通过向全资和控股企业派出财务总监,对其大额资金的收支实施具体监控,并指导督促企业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会计核算。
5.审批重大投资。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建立对全资和控股企业重大投资的审批制度,凡是限额以上的投资(含贷款和贷款担保),均要按规定的程序,由资产经营公司或企业集团公司组织论证和审批。
6.进行资产运作。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根据国家和市的产业政策,抓好投资企业的产品结构、产业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通过公司制改革,以及兼并、转让、拍卖、破产等方式进行产权运作,盘活和重组国有资产,大力培育拳头产品、主导产业和骨干企业。
7.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在对投资企业实施产权管理中,不得侵犯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二)被投资企业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
1.企业对合法占用的国有资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企业法人有权经营合法占用的国有资产,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包括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在内的投资者的利益。
2.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须由资产经营公司或企业集团公司批准:
(1)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按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广州市国有企业改革转制有关审批程序的通知》(穗府办〔2000〕12号)的规定办理。
(2)向其他企业投资参股,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与其他企业或事业单位联营以及投资设立企业,其投资额达到规定限额以上的。
(3)用全部或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规定限额以上的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4)受让其他企业的产权,对自身的经营有重大影响的。
3.企业在行使经营自主权过程中,以其拥有的全部法人财产,对其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4.企业法人经营国有资产所取得的税后利润,依法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后,应按照资产经营公司、企业集团公司章程或市的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八、对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的运行监控。
(一)对资产经营公司、企业集团公司由市国资委派出若干名董事,参加公司董事会。
(二)根据《公司法》和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由市国资委向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派出监事会,加强对国有资产授权运行情况的监控,维护国有资产的权益。
九、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各区、县级市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和授权经营企业集团公司的管理可参照执行。



2000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