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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8 01:43: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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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上海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1990年9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上海市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登记注册和营业的下列机构:
一、总行设在上海市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以下简称外资银行);
二、外国资本的银行在上海市设立的分行(以下简称外资银行分行);
三、外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同中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在上海市合资经营的银行(以下简称合资银行);
四、外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同中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在上海市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合资财务公司)。
第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其正当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审批、管理和监督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上海市分行对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进行日常管理监督。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五条 申请设立外资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者为金融机构;
二、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三年以上;
三、申请设立外资银行前一年年末资产总额在一百亿美元以上。
第六条 申请设立外资银行分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三年以上;
二、申请设立外资银行分行前一年年末资产总额在二百亿美元以上;
三、其所在国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管制度。
第七条 申请设立合资银行、合资财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资各方均为金融机构;
二、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有代表机构。
第八条 设立外资银行,应当由投资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设立外资银行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银行的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状况的报告及有关证明文件;
四、拟设银行的章程草案;
五、所在国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给投资者的营业执照(副本);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九条 设立外资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分行的名称,总行拨给的营运资金数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最近三年的年报;
三、所在国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给申请设立分行的银行的营业执照(副本);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十条 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设立合资机构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合资机构的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合资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合资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由合资各方授权代表草签的合资经营协议、合同以及拟设机构的章程草案;
四、合资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状况的报告及有关证明文件;
五、所在国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给合资各方的营业执照(副本);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八、九、十条中所列证件、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均须附具中文译本。
第十二条 设立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后,发给申请者正式申请表。
正式申请表填写后,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正式申请,申请文件包括:
一、由申请者法定代表或者授权代表签字的正式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拟设机构主要负责人名单和简历;
三、对拟任该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四、设立外资银行分行的,其总行对该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五、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证书后三十天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应当依法自开业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四条 已经批准的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五条 已经批准的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证书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未营业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
一、投资股本的调整、转让;
二、变更营业场所;
三、更换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分行长(副分行长);
四、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章 注册资本和营运资金
第十七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三千万美元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合资财务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二千万美元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实收资本均不得低于其注册资本的50%。
外资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专门拨给不少于一千万美元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第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证书之后三十天内,筹足其实收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由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九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合资财务公司须每年从其税后净利润中提取25%的资金补充资本金,直至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的总额达到其注册资本的二倍。
外资银行分行须每年将税后净利润的25%保留在中国境内,用以补充营运资金,直至该保留盈利等于该行营运资金。

第四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条 根据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经营下列业务的部分或者全部:
一、外币存款;
二、外币放款;
三、外币票据贴现;
四、外币投资;
五、外币汇款;
六、外汇担保;
七、进出口结算;
八、自营或者代客买卖外汇;
九、外币有价证券买卖;
十、代理外币及外币票据兑换;
十一、代理外币信用卡付款;
十二、保管及保管箱;
十三、资信调查和咨询;
十四、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根据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合资财务公司经营下列业务的部分或者全部:
一、外币放款;
二、外币票据贴现;
三、外币投资;
四、外汇担保;
五、外币有价证券买卖;
六、资信调查和咨询;
七、外币信托;
八、每笔不少于十万美元、期限为三个月以上的外币存款;
九、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二条 本章所称外币存款是指以外币表示的下列存款:
一、境内外同业存款;
二、境外的非同业存款;
三、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存款;
四、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存款;
五、外商投资企业存款;
六、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对非外商投资企业贷款的转存款;
七、经批准的其他存款。
第二十三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在办理进出口结算业务时,服务对象为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非外商投资企业。但办理非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口结算业务的,该项进口所需资金应当来自本银行的贷款。

第五章 业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经营存款业务,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缴存存款准备金,其比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整。存款准备金不计利息。
第二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对一个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放款,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总额的30%,但经中国人民银行特许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蓄金总额的30%,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投资于金融企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总资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总额的二十倍。
第二十八条 外资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包括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存款等。
第二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房地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总额的25%,其他固定资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总额的15%。
第三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其资产的流动性。
第三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存款不得超过该机构在中国境内的总资产的40%。
第三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按规定保留适当的呆帐准备金。
第三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外币存、放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通过同业公会协商确定或者参照国际市场行情制定,报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核准。
第三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依法纳税后的利润,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基金、福利基金和企业发展基金。
第三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至少聘用一名中国公民为高层管理人员。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高层管理人员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重要职务。
第三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固定聘用中国注册会计师,并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认可。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稽核制度,增强自我约束的能力。
第三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须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财务和业务报表。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上海市分行有权检查、稽核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业务和财务状况。

第七章 解散与清算
第四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自行终止业务活动,须在终止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予以解散并进行清算。
第四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无力偿付其债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令其停业,限期清理。在清理期限内,已恢复偿付能力的机构,需要复业的,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
第四十二条 自行终止业务活动和依法被停业的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其解散和清算事项,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进行清理,须在依法缴清税款和清偿全部债务后,方可退还股本、分配股利。
第四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清算完毕,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擅自设立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停业,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章规定,超越批准业务范围从事经营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上海市分行有权责令其停止所超越部分的经营活动,依法没收其超越部分的非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五章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上海市分行有权责令其纠正、调整或者补足,并根据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未按期报送报表或者抗拒监督检查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上海市分行可视其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或者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责令其停业直至撤销机构。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对华侨资本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资本的金融机构,比照适用。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施行前,已在上海市的外资银行分行,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设立和登记手续;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指定期限令其调整。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移交安置军队退休干部的通知

民政部 总政治部


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移交安置军队退休干部的通知
民政部、总政治部



各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各大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和各直属院校政治部:
目前,多数地区第一批军队退休干部的住房已陆续建好,为了使他们尽快进住新居,通知如下:
一、原定一九八二年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退休改离休的干部暂不进住),凡住房已经建好的,均应尽快进住。
军队退休干部进住前,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要及早作出接收和安置工作的计划方案。就地安置的,应立即办理交接手续搬进新居;易地安置的,待军队退休干部随迁家属的工作安排、转学等事宜基本落实后,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即将《军队退休干部进住通知书》发往退休干部所
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由团以上单位派人到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办理交接。
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精神,整个交接和安置工作,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
易地安置的,应提前向安置地区民政部门预告退休干部到达的日期、车次、人数、行李件数等,以便做好接收安置的准备工作。
退休干部离队前,军队应按照有关规定,办好一切手续。要把干部退休当年剩余月份的各项费用(经与总后财务部和国务院卫生部、财政部协商同意, 医疗费由部队直接拨给安置地区的公费医疗管理部门)一次拨给安置地区的县、市民政部门。 对少数退休干部符合《暂行规定》关于“
相当奖励”或在“高原缺氧”和“特别艰苦的边防、海岛等地区”工作的条文规定,而又难以确定退休生活费标准的,其退休生活费的提高部分,可暂不办理,待《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颁发后,由部队补办,并补发其从办理退休手续至补办当年年底增加的退休生活费。
对从外地到北京、上海、天津市安置的退休干部,在未统一规定之前,由部队军以上单位同“三市”民政局协商,参照当地接收安置地方退休干部的办法办理。
二、退休干部的住房尚未完工的,要抓紧完成。住房建成后,要及时通知退休干部进住。对暂时空闲的住房,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充分发挥各有关部门的作用,本着不花钱或少花钱的精神,因地制宜地采取各种办法,妥为看管,可由民政部门组织本部门的力量看管;也可暂时安排军
队退休干部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住办公,或暂时利用这些住房开展军队退休干部的学习和文娱活动;也可由房管部门或建房部门负责照管;有条件的地方,还可商请当地驻军给以协助。不管采取什么看管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要及时保证军队退休干部的需要。
三、大批军队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是一项新的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军队政治机关和地方民政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要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同时有关部门密切配合,认真做好军队退休干部的思想工作,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切实把交接和安置工作做好
,并望把此项工作的进展情况和经验及时报告我们。



1982年10月26日

深圳经济特区成片开发区规划地政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成片开发区规划地政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适应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成片开发区的规划、地
政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内成片开发区的规划、地政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成片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以行政划拨或有偿出让方式将成片未经开发的土地交由企业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的区域。开发区由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局)划定。
第四条 市规划国土局是各开发区规划、地政管理的主管部门,区规划国土部门根据市规划国土局的授权,对辖区内开发区的规划、地政进行管理,并依职权进行监督。
第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和地政管理的规定进行建设。组织开发区建设的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对开发区内的其他企业的建设活动负保证责任,并进行监督。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开发企业受市规划国土局的委托,根据深圳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组织编制开发区的规划,报经市规划国土局批准后实施。
开发区内的企业依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实施建设。
第七条 市规划国土局可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开发区的规划进行调整。开发企业在实施规划的过程中需要对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须报市规划国土局审批。
第八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在开发区内安排建设项目,开发企业应当服从。
第九条 市、区规划国土部门对开发区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地政管理
第十条 开发区内已划定用地红线但尚未征用的土地,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土地统一由市规划国土局征用,也可由市规划国土局委托区规划国土部门代征。按前款规定统一征用的土地,由市规划国土局进行统一出让。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需要使用已征用的行政划拨的土地进行建设,须于每年九月底前向市规划国土局报送下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由市规划国土局综合平衡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开发区土地使用年限已有规定的,继续有效;没有确定土地使用年限的,由市规划国土局根据其经营年期核定其土地使用年限,但经营年期超过市政府规定的土地使用年限的,由市规划国土局按市政府的规定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土地使用年限或经营年限均没有规定的,由市
规划国土局根据市政府的规定确定土地使用年限。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需要使用行政划拨土地的,每一项目的用地都必须与市规划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按市场价格缴交地价款,经批准允许外销商品住宅的,按外销市场价格缴交地价款,但开发企业已支付的征地费、土地开发费及市政设施配套等费用应
从地价款中扣除。开发企业须按本规定履行报建手续后,方能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转让、出租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包括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的,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已与市规划国土局签订出让合同;(二)已交清地价款;(三)已领取《房地产证》。
开发企业抵押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按《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使用原行政划拨土地的,市规划国土局按《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办法》中规定的乙种标准向用地单位征收土地使用费。
第十六条 一九八八年一月三日以前,企业或个人受让土地使用权的,该用地视为行政划拨用地,土地使用者按《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办法》规定的乙种收费标准缴交土地使用费。在本规定颁布后,企业或个人出租、转让或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按《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
让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一九八八年一月三日以后至本规定施行之日止,企业或个人无论从开发企业或从其他单位、个人受让的土地使用权,该项目用地视为有偿受让用地,土地使用者按《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办法》规定的甲种收费标准缴交土地使用费。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按转
让土地使用权当年市政府规定的协议地价标准向市规划国土局补交地价款。但企业或个人已支付的征地费、土地开发费应从地价款中扣除。
开发企业或其他单位转让有偿受让(指与市规划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已支付地价款)的土地使用权,不需补交地价款,按规定缴交土地增值费。

第四章 建筑设计管理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需要使用区内土地进行建设的,须持与市规划国土局签订的出让合同,按有关规定,到市规划国土局办理建筑报建手续。
第十九条 拥有建筑设计审批权的开发企业,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建筑审批权予以取销。

第五章 产权产籍及物业管理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房地产权登记由所在区房地产登记部门进行初审,报经市规划国土局复审后,统一颁发《房地产证》。
第二十一条 开发企业应组织物业管理公司或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其开发经营的物业,实施管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市规划国土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市政府批准,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市规划国土局按照《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未按《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及本规定擅自转让、抵押、出租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规划国土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未按基本建设管理法规进行建设的,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过去对各开发区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宝安县对成片开发区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92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