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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9 09:21: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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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外国公民、华侨、台港澳同胞及其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客商),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承包建筑、装修等工程(以下简称承包工程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经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并自
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到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或登记证。未经登记,不准开业。
第三条 开发区企业申请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一)国家主管机关和开发区管委会的批准文件;(二)企业各方签订的协议、合同和企业章程的中文或中外文副本;(三)客商所在国(或地区)政府主管机关发的注册证书副本或其他信用证明文件;(四)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
署的申请登记书。
登记的主要内容:企业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注册资本及合资、合作各方的份额,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厂长)、副总经理(副厂长),批准文件的机关、文号、日期,职工总人数,外籍职工人数。
第四条 承包工程企业申请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一)开发区管委会的批准文件;(二)承包工程合同;(三)客商所在国(或地区)的合法开业证书、与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四)开发区基本建设主管部门核准的《基建工程项目施工报建申请表》
;(五)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登记书。
登记的主要内容:企业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承包工程项目、承包合同金额、期限,驻开发区主要人员的名单、职务。
第五条 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一)国家主管机关和开发区管委会的批准文件;(二)客商所在国(或地区)政府主管机关发的注册证书副本;(三)与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四)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登记书;(
五)该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各该人员的简历。
登记的主要内容:常驻代表机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
金融业、保险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除应提交本条(一)、(二)、(四)、(五)证件外,还应提交该总公司的资负和损益年报、组织章程、董事会董事名单。
第六条 开发区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均应以中文或中外两种文字填写登记表一式三份。以上企业、机构从核发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之日起即告成立,其正当生产经营和业务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保护。
第七条 开发区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或登记证后,应即到公安、税务、海关等部门办理居留(居住)证、纳税和进出口业务登记等有关事宜,并到指定的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八条 开发区企业迁移、转产、增减或转让注册资本、变更登记项目时,应经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并在三十天内向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税务等部门和银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开发区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合同期满或中途终止合同,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或中途终止业务活动,应持原批准机关批准证件,债务(包括劳动服务费)、税务及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毕的证明,向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登记证。
第十条 开发区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合同期满,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需要延期的,经原批准机关核准,可以办理延期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开发区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或变更登记,领取或换取营业执照、登记证时,应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规定,交纳登记费或变更登记费。
第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须接受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暂行规定的,由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给以警告、罚款、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或登记证等处罚。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1月21日

长春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58号



《长春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9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25日起施行。



市长:李述

二〇〇二年十月九日



长春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市容管理,规范户外广告的设置,保证城市市容整洁、美观、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建成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外部、道路两侧及空间、广场、公园、绿地、水面、堤防、临街庭院等设置的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实物造型、彩旗、条幅等形式的广告,

(二)利用市政、绿化、环卫、交通、水利、邮政、电信、电业、铁路等设施设置的广告;

(三)利用车辆、飞机、飞艇、气球等悬挂、散发的广告;

(四)利用其他形式在户外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喷绘的广告。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符合市容景观要求。

第五条 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的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的市容审核以及监督管理。

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城市管理监察总队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规划、工商、房地、园林、教育、公安、电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向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平面位置图:

(四)景观效果图;

(五)规定等级资质设计单位出具的施工图:

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外部设置户外广告的,还应提交使用建筑物(构筑物)协议书和房屋安全鉴定书。

第七条 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放《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经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相关部门办理会签手续;

(三)会签后按规定缴纳占道等费用,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审核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其《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版面总面积超过40平方米(含40平方米)的,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设置权。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年,其中电子显示牌(屏)不超过3年;期满需延长设置的,应当于期满之日前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以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设置期限为5年。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当于活动结束后2日内予以撤除。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规格、施工图、效果图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申请设置的程序办理。

户外广告设施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买卖、出租。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的整洁、完好,并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维护、更新和安全检查,遇强风天气时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户外广告设施不得空置,无商业性广告时应发布公益性广告。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应当按规定予以拆除。

在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内,因城市规划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户外广告设置人给予适当补偿,设置人应按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要求,在限期内拆除。设置人拒不拆除的,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代为拆除。

第十六条 鼓励发布弘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公益性广告。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版面应当按一定的比例发布公益性广告,按照规定发布的公益性广告,可以按照公益宣传内容占户外广告内容的面积比例,减缴占道等费用。

第十七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一定数量的公共广告发布栏,用于张贴传单、广告。

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印刷品广告,不得张贴。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喷绘户外广告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查实后,可书面通知有关电信企业暂停其户外广告中标明的电信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企业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配合执行。

暂停电信号码使用期间,户外广告设置人接受处理的,有关电信企业应当根据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恢复其电信号码的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电信号码所需费用由其设置人承担。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占道等费用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所收取的费用应当在财政专户存储。

招标、拍卖户外广告设置权所得费用也应在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城市市容建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以彩旗、条幅等形式设置广告的,予以警告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撤除;逾期不撤除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撤除,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管线和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各类广告及散发广告宣传品的,予以警告或处以8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三)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广告设置版面总面积在l0平方米以内的,予以警告或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广告设置版面总面积超过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不足50平方米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广告设置版面总面积超过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违反技术标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地点、设计图、效果图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不及时拆除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发生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妨碍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有关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设置户外广告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25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镇(区)属集体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加强镇(区)属集体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0]60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关于加强镇(区)属集体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O年七月三十一日


关于加强镇(区)属集体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镇(区)属集体资产管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镇(区)属集体资产管理体系,提高资产的营运效益和社会效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采取有效的管理措施,确保镇(区)属集体资产的安全、保值和增值,防止资产流失。
第三条 镇(区)属集体资产管理必须坚持产权清晰、权责分明、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统一的镇(区)属集体资产管理、监督和营运体制,规范所有者、出资者和经营者的行
为。
第四条 设立镇(区)属集体资产管理机构,行使镇(区)属集体资产所有者和出资者的职能,具体负责镇(区)属集
体资产的管理、监督和营运工作。机构负责人可由镇(区)
主管经济的领导担任,并配备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
镇(区)属的经营性和非经营性资产管理、监督和营运统
一由镇(区)属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实施。
第五条 镇(区)属集体资产管理机构业务上受市公有资
产管理委员会的监督和管理。市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可根据
需要对镇(区)属集体资产营运状况和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监
督。
第六条 镇(区)属集体资产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能:
(一)贯彻执行上级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各项
规章制度;
(二)制定资产营运发展规划,拟订资产重组和资产收益
的处置方案;
(三)决定全资、控股企业的设立、合并、分立和终止清
算;审批和组织实施全资、控股企业的转制方案;
(四)任免全资企业的经营者,向控股、参股公司委派产
权代表,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考核和奖惩;
(五)与全资企业、控股企业签订资产经营责任书,并考
核指标成果;
(六)审批属下全资企业的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和决算方
案,对控股、参股公司的利润分配和决算方案行使相应的表
决权;
(七)负责资产评估立项的审批和评估结果的初步认证;
负责开展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等资产管理基础工
作;
(八)执行市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镇(区)属全资、控股、参股的各类生产经营性
企业,享有由出资者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并以其全
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资产的保值增值
的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性企业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
务:
(一)享有由出资者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
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出
资人承担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三)按市场的要求自主组织生产经营,以提高经济效益、
劳动生产率和实现利润最大化为目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按照产权清晰的原则,镇(区)属集体企业的产
权归属必须依法进行界定,确立产权主体。
第十条 按照“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参照《中
山市市属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办法》,理顺企业产权关系:
(一)界定为私营挂靠的,一律解除挂靠关系。由原被挂
靠单位与挂靠企业签定解除挂靠关系协议,并由镇(区)属
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出具证明文件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变
更手续;
(二)界定为镇(区)属产权的,由镇(区)属集体资产
管理机构进行产权登记年检,实行统一管理。
由行政事业单位开办和主管的经济实体应在本规定实施
后一年内脱钩或转制,今后各镇(区)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再
开办和设立经营性经济实体。
第十一条 加大镇(区)属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力度,
可采取出售、赎买、公司制改组、关停破产等多种方式进行
产权制度改革,实现镇政府(区办事处)不再直接介入市场
的竞争。
第十二条 镇(区)属集体企业进行转制必须经镇(区)
属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审批,转制工作程序可参照中府办
[1998]90号《关于市属公有企业转制审批问题的通知》有关
内容,由镇(区)属集体资产管理机构自行制定并报市公有
资产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建立和健全镇(区)属集体资产的营运管理制
度,规范资产所有者的行为。
(一)重大事项集体审批制度。
镇(区)属集体资产管理中的下列重大事项,必须由镇(区)
属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镇政府(区办事处)办公会议
批准执行:
1.投资额超过一定限额的投资项目;
2.对境外投资和款项划转等相关的经济活动;
3.对全资企业经营者的人事任免和控股、参股企业产权代
表的委派。
(二)资产产权登记制度。
凡占有、使用镇(区)属集体资产的企业,必须到镇(区)
属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办理资产产权登记。资产产权登记具体包
括:
1.投资立案和开办登记;
2.变动产权登记;
3.注销产权登记;
4.产权年检登记。
(三)资产评估立项和确认制度。
镇(区)属集体资产的拍卖、转让、兼并、投资参股、合
资合作和股份制改组等行为,都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具体按中
府办[2000]36号《关于我市乡镇企业资产评估有关问题的通
知》执行。
(四)资产收益管理制度。
镇(区)属集体资产在营运过程中产生的资产收益由镇(区)
属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收缴,并设专户管理和实行支票联签制度。
第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镇(区)属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制度,
保障集体资产的安全和有效使用。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包括定期
审计制度、支票联签制度、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奖惩制度等。
(一)所属企业资产营运状况、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执行
情况均应进行审计监督,具体可由镇(区)属集体资产管理机
构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二)镇(区)属集体资产管理机构的资产管理状况、营
运效绩情况以及财务执行情况由市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镇
(区)审计部门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三)支票联签办法、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奖惩办法由各
镇(区)属集体资产管理机构自行制定,并报市公有资产管理
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根据资产分级管理的原则和政务公开、财务公
开的要求,建立资产管理逐级报告制度。
每年年中和年末,企业应将属下的全资、控股企业的报表
合并,连同分析说明报镇(区)属集体资产管理机构。镇(区)
属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应将有关情况综合形成镇(区)属集体资
产营运分析报告。
资产营运分析报告分别报镇政府(区办事处)、镇人民代表
大会,并报市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