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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医药行业试行《专业证书》教育的几点意见

时间:2024-06-30 13:15: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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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医药行业试行《专业证书》教育的几点意见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医药行业试行《专业证书》教育的几点意见
国家医药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关于改革和发展成人教育的决定》的精神和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制度的若干规定》,结合医药行业实际情况,特提出试行医药《专业证书》教育的几点意见:
一、医药《专业证书》教育的意义、目的及性质
《专业证书》制度是成人教育中的一种新的教育证书制度,它具有学制短,针对性、应用性强的优点,减少了工学矛盾和学用脱节的现象,把学历教育与岗位培训有机地结合起来,是一项重要的成人教育改革措施。根据医药行业干部和关键技术岗位职工必须实行岗位职务证书制度及进
一步深入贯彻《药品管理法》,推动行业发展的需要,在医药行业试行《专业证书》制度是当前医药教育的一项紧迫任务。
医药“七五”教育发展规划明确提出:“到1990年医药干部队伍的50%要达到大专水平,技术工人队伍中的5%左右达到高级技术等级标准。”目前医药干部总数中尚有25%的各类干部需要培训达到大专文化水平,有占职工总数3~4%的技术工人需要培训达到高级技术等级
标准,其中部份人员应具有大专文化水平;此外还有一部分已具有初、中级技术职称技术人员,仍缺乏较系统的医药专业理论知识,需要进行补课。然而上述人员通过长期的实践锻炼,已具备了一定的业务知识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他们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全都去接受学历教育,获取大
专毕业证书,而是可以根据一定的条件,参加专业证书的教育,获取医药《专业证书》。
医药《专业证书》是经过有针对性的、医药行业主体专业范围内的专业理论学习和考核,达到岗位必需的大专层次的专业知识水平后发给的一种证明。它是医药岗位合格证书的一部分。在医药系统从事所学专业的工作范围内适用。获取医药《专业证书》者,在本专业岗位上与同等学历
者一样对待,作为评定、聘任学员专业技术职务、管理职务或其他职务任职资格时的依据之一。
二、医药《专业证书》教育的培养对象和学员条件
医药《专业证书》教育的培养对象主要是有多年实践经验,长期在医药专业技术或技术行政管理、医药经营等岗位上工作,而未达到岗位任职资格所要求的学历的在职人员,以及虽已具有大、中专学历或技术职务,但缺乏岗位必需的医药专业理论知识的在职人员。参加学习的人员应同
时具有以下几个条件:
1.现正在医药行业专业技术、技术行政管理、医药经营岗位上工作的本部门、本单位急需培养的骨干人员。
2.具有高中(中专)毕业或同等学历的文化程度。
3.具有5年以上岗位工龄,所学专业对口。
4.学员年龄一般应在35岁以上。如专业工龄在8年以上,又确需培养的,年龄可放宽到30岁。
参加医药《专业证书》学习,采取本人申请与单位推荐相结合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有关部门批准,经承办学校考核合格后,方能入学。
入学考核办法、课目与要求,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育部门批准办学的,可根据上述部门的规定办理;凡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批准办学的,由承办学校提出方案,经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教司批准后实施。
三、医药《专业证书》教学班的审批程序
承办医药《专业证书》教育的学校必须是国家教委或原教育部批准备案的,具有颁发学历毕业证书资格的普通或成人高等医药院校及其它有关院校。
举办医药《专业证书》教学班,采取两种审批办法:
1.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根据本部门实际需要,在落实承办学校后,向学校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育主管部门直接提出申报,经批准后即可开班。
2.有些医药《专业证书》教学班无法在某一地区单位举办和招生,需涉及到省、市联合,学校联合或需跨地区,面向全国医药行业办班和招生的,由承办学校依据有关省(区、市)医药局(总公司)委托,并征求学校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区、市)教育主管部门意见后,申报国家医
药管理局批准后开办,并报国家教委备案,申报内容包括:承办学校、委托单位、办班目的、专业名称、教学计划、学员人数(或办班期数)、招生计划及招生办法、办学形式、学习年限等。
四、医药《专业证书》教育的专业设置、教学计划及办学形式
医药《专业证书》教育的专业设置和指导性教学计划,由国家医药管理局统一制定和颁发。
医药《专业证书》教育的专业设置和名称应根据现有院校医药专业目录和医药岗位实际需要来确定;医药《专业证书》教育指导性的教学计划将根据国家教委的要求和医药各岗位规范,实际工作的要求来制定。在国家医药管理局未制定颁布之前,各省(区、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
可先制订本地区试行的教学计划。
医药《专业证书》教育时间为1~1.5年,各专业一般应设置8~10门课程,理论教学时数应在1000学时左右,最低不低于800学时,课程以专业课为主,需达到全科大专的专业知识水平,基础课和专业基础课以保证专业课学习为目的,适当设置,注意互相衔接,达到知识
的连贯性,所有课程要体现专业的特点,有较强的针对性,教学内容和要求可有所侧重,既要考虑到医药岗位的要求,也要符合大专层次成人教育的规律。
医药《专业证书》教育的办学应根据医药成人教育的现状,因地制宜,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可举办脱产、半脱产、业余等各种教学班,可采取面授、函授和自学考试等多种形式,对各专业所设课程提倡采用单科累计的办法,学完一门考核一门,各单科成绩合格发给单科及格证书,各
承办学校的单科及格证书经审查可互相承认,取得符合教学要求的全部单科及格证书可换发《专业证书》。
学员在其它相应院校进修、学习或培训,已取得成绩合格证明的有关课程,经承办学校认可后免修,但仍需参加承办学校的课程考试。
五、医药《专业证书》教育的管理及证书颁发
医药《专业证书》教育采取各基层单位、省(区、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国家医药管理局和承办学校共同管理的方式。各基层单位要做好本单位人员培训规划和选送工作,并创造条件使学员圆满完成学习任务。各省(区、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应严格审查《专业证书》教育
的学习对象,根据岗位需要提出开设的专业和培养目标,会同承办学校根据国家医药管理局颁发的指导性教学计划制定实施性教学计划和大纲,并共同负责招生和教学管理。承办学校还应选派有经验的教师讲课,认真抓好教学环节。国家医药管理局除对专业设置、教学计划统一制定外,还
将加强业务指导的行业管理,组织有关单位对各承办学校进行督促、检查和开展评估工作,以保证教
学质量和培养规格。
符合入学条件的学员,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试成绩合格(或取得全部单科及格证书)即发给医药《专业证书》。
大专层次的医药《专业证书》将由国家医药管理局统一印制,承办学校盖印,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验印后,由学校颁发。



1988年7月29日

陕西省各类档案馆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各类档案馆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陕西省各类档案馆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3年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







省长:贾治邦



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陕西省各类档案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各类档案馆建设,规范管理,促进档案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陕西省档案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各类档案馆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综合档案馆、专业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类型的档案馆。



第三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是按行政区域设置,集中收集管理本级机关、团体、社会组织及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属于国家所有的各个门类、各种载体形态档案资料,并向社会提供服务的文化事业机构。



专业档案馆分为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专门档案馆是集中收集管理专门领域、特殊载体形态档案资料,并向社会提供服务的机构;部门档案馆是集中收集管理本部门有关专业档案资料,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服务的机构。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类型档案馆,是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设立的,集中收集管理各自形成的各个门类、各种载体形态档案资料的机构。



第四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重点发展综合档案馆,合理设置专业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根据需要设置档案馆的原则,对本省档案馆网建设实行统筹规划。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本级档案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综合档案馆的设立,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设区市专业档案馆的设立,由其业务主管部门征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下不设专业档案馆。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根据工作需要,依法可自主决定是否设立档案馆。



第六条 设置档案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省专业档案馆档案藏量应当达到1.5万卷(盒、册);



设区市专业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类型的档案馆档案藏量应当达到1万卷(盒、册);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的档案库房;



(三)有必要的设施与设备、完善的档案管理规章制度;



(四)有开展档案业务工作的必要经费;



(五)有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申请设置专业档案馆,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设置档案馆申请书;



(二)档案馆库房及业务用房建筑平面图;



(三)档案馆年度业务经费预算通知书;



(四)档案接收范围;



(五)档案资料、设备数量统计表;



(六)档案馆工作规章制度;



(七)档案馆工作人员简况表及资质证书。



第八条 档案馆的变更、撤销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备案情况及时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经批准设立后,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向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档案馆代码。



第九条 档案馆应当将本馆接收范围内的具有历史凭证作用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各个门类、各种载体形态的档案,完整地收集进馆,建立内容丰富、结构合理的馆藏体系。



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按国家《档案馆工作通则》执行。其他各类档案馆拟定的档案接收范围,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条 各类档案馆应当按照档案工作目标管理的要求,加强科学管理,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基础设施建设基本完善,档案的收集、整理、鉴定、利用、统计、安全保管与保护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各类档案馆应当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逐步做到馆藏档案数字化和档案信息网络化,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一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应当设置现行文件阅览、档案寄存、档案资料目录信息提供等新型服务职能,拓展档案馆社会教育和综合服务功能。



第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向社会提供利用档案,可以按照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设立专业档案馆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撤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置条件设立的企业事业及其他类型档案馆,由同级档案行



政管理部门建议批准设立的单位予以改正。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扩大档案接收范围的、拒绝按规定移交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







重庆市城区户外宣传品管理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区户外宣传品管理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户外宣传品管理,创造良好的城市形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区的城镇。
县(市)的城镇是否适用,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条 禁止乱张贴各种宣传品。宣传品应当贴入经批准设置的张贴栏内或指定位置,不得在公共场所、行道树、建(构)筑物等处乱张贴。
第四条 禁止乱张挂(含悬挂,下同)各种宣传品。张挂各种条幅、横幅等宣传品,经批准后应当规范张挂。不得在城区主干道上和繁华窗口地区张挂(重大活动、重要纪念日需要张挂政治性、社会性宣传条横幅的,应经人民政府同意),不得在行道树上拴拉,不得在渝中区、江北区
、沙坪坝区、南岸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城市范围内张挂纸质宣传品。
第五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乱写乱画。未经批准,不得在公共场所的墙体、护坡、行道树栏头、门窗、线杆及其他建筑(构)筑物上涂写文字、绘制图案。
第六条 禁止在城区主干道上乱摆设标志。临街的门窗、地面、公共设施上的各种标牌、标志应按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规定的容貌标准和要求规范设置,不得乱摆设。
第七条 禁止超时限张挂各种宣传品。在第四条禁止区域外张挂的纸质宣传品,其张挂期限不得超过3日,其他宣传品不得超过10日(运动场、展销会场、交易会场等场所内设置的宣传品除外)。张挂者应按批准的期限张挂,到期自行拆除。
第八条 禁止乱审批设置各种户外宣传品。户外宣传品的设置由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统一规划。
有关部门和单位擅自审批设置户外宣传品的,其审批文件无效,由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九条 城管、城建、公安、工商、卫生、房管、园林等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城管监察队,应按职责分工和市、区人民政府的统筹安排,加强户外宣传品的管理。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统筹协调、监督检查和综合执法。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也可由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委托城管监察队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警告;
(二)非经营活动的,对公民处以1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有经营活动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期限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清除或者代履行,其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宣传品,是指各种临时性张贴张挂涂写的简易宣传品。其中户外广告还应按《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7年3月20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乱张贴乱挂乱涂写户外宣传品的通告》(重府发〔1995〕86号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城区主干道繁华窗口地区乱张挂户外宣传条横幅的通知》(重府发〔1996〕51号文)同时废止。





1997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