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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时间:2024-05-09 17:23: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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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


安徽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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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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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灭血吸虫病,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血吸虫病防治(以下简称血防)实行预防为主、科学防治、依靠群众、综合治理的方针和政府领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血防工作,将血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制定血防计划并组织实施。
  血防工作实行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并作为考核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血防工作,对血防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血防经费以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集。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血防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科技、农业、水、林业等行政部门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血防科学研究,引进、推广血防先进技术。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血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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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职 责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血防职责:
  (一)实施有关血防工作的法律、法规,拟订血防工作的规章、政策和计划;
  (二)综合协调血防工作;
  (三)进行血防技术指导,普及、宣传血防知识;
  (四)监测、调查、处理血吸虫病疫情;
  (五)收集、反馈、报告血防信息;
  (六)组织开展对人的查病、治病工作;
  (七)承担药物灭杀钉螺的任务。
  第九条 农业行政部门的血防职责:
  (一)根据政府的血防计划,制定家畜血防实施细则;
  (二)对家畜血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三)组织对家畜血吸虫病的预防、监测、控制和治疗;
  (四)结合农业生产及种植业、养殖业结构调整开展防止钉螺孳生和灭杀钉螺等血防工作;
  (五)指导血防区农村居民科学兴建沼气池,改善卫生环境;
  (六)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开展渔民血吸虫病查治工作。
  第十条 计划、财政、水、林业、民政等行政部门的血防职责:
  (一)计划行政部门根据政府的血防计划将血防工作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二)财政部门负责安排血防经费,研究制定与血防有关的财政政策;
  (三)水行政部门根据政府的血防计划负责将灭杀钉螺纳入农田水利建设和江河湖泊治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林业行政部门根据政府的血防计划编制和实施植树造林抑制钉螺孳生的工程计划;
  (五)民政部门负责对符合救济条件的血吸虫病人给予生活救济。
  其他行政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血防的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血防区村(居)民委员会,在政府的指导下,组织村(居)民开展血防工作。
  第十二条 血防区的农场、渔场、林场、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的血防计划做好血防工作。

第三章 预  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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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血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血防意识和政府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血防知识。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血防区的中、小学校开展血防健康教育,普及血防基本知识,配合血防专业机构开展师生血吸虫病查治工作。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具有防灭钉螺效益的工程项目优先列入计划,并组织实施;使用农业发展资金、水利建设资金、林业建设资金等实施的农田、水利、林业建设项目,能结合防灭钉螺的,优先安排在有钉螺的地方实施。
  第十五条 血防专业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血吸虫病分类防治工作方案分别开展人群血吸虫病和钉螺存在状况、家畜血吸虫病调查。血防专业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开展调查时,血防区的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血防专业机构根据钉螺存在状况,确定有钉螺地带和易感染地带的范围,报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堤防管理部门应当在易感染地带设立警示标志。警示标志由其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堤防管理部门负责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避免进入易感染地带打草、捕鱼、捞虾、游泳、戏水、洗涤和放牧而接触疫水。生产、生活中可能接触疫水的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血吸虫病防护措施。
  因防汛抗洪抢险必须接触疫水时,防汛指挥机构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当地血防专业机构共同做好防治工作。
  第十八条 血防区的厕所应当有粪便无害化处理设施。
  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组织、扶持村(居)民改造厕所。
  禁止在有钉螺地带排放、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人畜粪便。
  第十九条 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组织、扶持村(居)民改造饮用水,使其符合卫生标准。
  第二十条 在有钉螺地带应当结合农田改造、水利建设、植树造林和水产养殖,改造钉螺孳生环境,灭杀钉螺,防止钉螺扩散。
  第二十一条 在有钉螺地带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血防专业机构申请对施工环境进行环境卫生调查,并根据血防专业机构的意见,采取防止钉螺孳生和灭杀钉螺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血防区内经营、运输的家畜应当实施血吸虫病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家畜不得出售、运输。
  第二十三条 将有钉螺地带的植物向无钉螺地带移植,或者将有钉螺地带的泥沙向无钉螺地带运输的,应当事先向当地血防专业机构报告,在当地血防专业机构指导下采取清除或者杀灭钉螺措施。当地血防专业机构认定无法清除或者杀灭的,不得移植或者运输。
  第二十四条 为控制疫情,需采用药物方法灭杀钉螺、血吸虫尾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并负责组织实施。施药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施药前10日,采取适当的形式公告施药的时间、地点、药品种类、影响范围和注意事项。需要进行施药前环境清理的,由施药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村(居)民进行清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第四章 控 制

  第二十五条 执业医护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发现急性血吸虫病人或者疑似急性血吸虫病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血防专业机构报告。当地未设血防专业机构的,向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执业兽医发现血吸虫病畜或者疑似血吸虫病畜,应当及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已经消灭钉螺的地区发现钉螺或者疑似钉螺的,应当及时向当地血防专业机构或者其他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 血防专业机构或者其他卫生防疫机构发现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血吸虫病疫情报告的,应当立即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省、市血防专业机构报告。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现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血吸虫病疫情报告的,应当及时向同级农业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和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互相通报血吸虫病疫情。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血吸虫病疫情,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公布。
  第二十七条 对发现的血吸虫病人、病畜,应当采取治疗和控制措施。
  血防专业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确定血吸虫病预防性治疗对象,对其实施预防性治疗。预防性治疗对象应当接受治疗。
  血吸虫病现症病人应当及时接受检查和治疗。
  对血吸虫病畜,应当圈养治疗或者屠宰。
  第二十八条 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采取下列措施:
  (一)抢救、治疗病人;
  (二)对接触疫水人群进行血吸虫病调查,实施预防性治疗;
  (三)开展灭杀感染性钉螺和血吸虫尾蚴工作;
  (四)开展预防急性血吸虫病知识宣传;
  (五)加强人、畜粪便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章 保  障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血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血防工作必需的经费。
  血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禁止截留、挪用。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贫困地区的血防列为扶贫开发项目,安排扶贫资金。
  对有血吸虫病人的贫困家庭,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将其列为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信息等方面予以照顾。
  第三十一条 血防区公民有义务参加灭螺等血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筹资筹劳,开展灭螺等血防工作。
  第三十二条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经济困难的人员减收或者免收血吸虫病检查、治疗的费用。具体减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血防专业机构,改善工作条件,提高人员素质,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基层血防工作人员的优惠政策,稳定血防工作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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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堤防管理部门责令其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向有钉螺地带排放、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人畜粪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有钉螺地带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环境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或者在施工过程中拒绝按血防专业机构依法提出的意见采取防止钉螺扩散和灭杀钉螺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作出处10000元以下罚款的决定;决定处10000元以上罚款的,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擅自将有钉螺地带、水体中的植物向无钉螺地带、水体移植,或者将有钉螺地带的泥沙向无钉螺地带运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消除危害或者承担消除危害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处理:
  (一)经营、运输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家畜的;
  (二)对血吸虫病畜,不按规定圈养治疗或者屠宰的。
  第三十九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血防专业机构和其他卫生防疫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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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含义:
  血防区,是指有钉螺孳生或者历史上有钉螺孳生并开展血防工作的地区。
  易感染地带,是指有感染性钉螺孳生,易造成人畜感染血吸虫的地域和水域。
  疫水,是指含有血吸虫尾蚴的水体。
  血防专业机构,是指血防站(所)以及承担血防工作任务的疾病控制中心、地方病防治站(所)。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对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行为的处罚暂行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济南市对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行为的处罚暂行规定》已于1993年9月27日经济南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三年十月五日

         济南市对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行为的处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制止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现行土地管理权限分工,负责查处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行为。规划、开发管理、房管、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土地管理部门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或者出租闲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易房、易物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条件,与其他单位、个人联建房屋,按比例分成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入股或者作为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进行各种经营活动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或者出租地面建筑物连同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以获得银行贷款或者其他所需的;
  (七)以其他形式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第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闲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对转让方,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按其非法收入的10%至30%处以罚款;对受让方,按转让方非法收入的5%至20%处以罚款,并收回受让方违法获得的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违法获得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出租闲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对出租方,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按其非法收入的10%至30%处以罚款;对承租方,按出租方非法收入的5%至20%处以罚款。其出租行为无效。


  第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易房、易物的,对转让方,没收其违法获取的房屋或者物品,并按其交易价值的10%至30%处以罚款;对受让方,收回其违法获得的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交易价值的5%至20%处以罚款。


  第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与其他单位或个人联建房屋按比例分成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违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交易双方,分别按违法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5至15元处以罚款。


  第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入股或者作为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共同进行各种经营活动的,对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使用方,没收其非法收入;对违法获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方,收回其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双方各按违法使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5至15元处以罚款。


  第十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或者出租地面建筑物连同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没收转让方、出租方的非法收入,并对其按非法收入的10%至30%处以罚款;对受让方、承租方按转让方、出租方非法收入的5%至15%处以罚款。其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行为无效。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获得银行贷款或其他所需的,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各按抵押金额10%至30%处以罚款,其抵押行为无效。


  第十二条 对瞒报、谎报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所获非法收入的,除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罚外,并处以其逃漏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
  (一)土地的地形、地貌尚未发生变化,并已经停止非法行为,或者主动到土地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规划管理手续以及其他有关手续的; 
  (二)其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违背城市规划要求,违法双方能主动到土地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规划管理手续以及其他有关手续的; 
  (三)情节轻微并已经自觉改正的。


  第十四条 对本规定发布前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凡已按济南市政府第50号令进行登记,并不违背城市规划要求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条例》实施前,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对违法双方各按转让、出租、抵押地块级差地租的20%至50%处以罚款。土地使用权已转移的,必须限期补办划拨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尚未转移的,必须限期停止违法行为。
  (二)《条例》实施后至本规定发布前,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转让方、出租方、抵押人到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出让金。
  本规定发布前多次违法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规处理;违背城市规划要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规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发布前,生产性企业虽未经批准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但符合市政府关于调整产业结构和发展第三产业决定要求的,免予处罚,经批准可以缓缴或减缴出让金,并限期补办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违法单位或个人,接到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交出非法收入,缴纳罚款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应缴纳数额3‰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缴同级财政部门,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没收的非法收入和罚款,全部缴同级财政部门。
  收回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拍卖。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非法收入”,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而获得的除去地面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价款及对土地的投入价款以外的全部金额。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土地管理等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管理局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实行公民身份号码制度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实行公民身份号码制度的决定
1999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建立和实行公民身份号码制度,是国家加强社会管理的一项重要基础建设,也是实现社会信息化管理的重要措施,对于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经济体制改革,方便群众生活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为此,国务院决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在全国建立和实行公民身份号码制度。
一、公民身份号码按照GB11643-1999《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由18位数字组成:前6位为行政区划代码,第7至14位为出生日期码,第15至17位为顺序码,第18位为校验码。
二、公民身份号码是国家为每个公民从出生之日起编定的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将在我国公民办理涉及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等权益事务方面广泛使用。公安部负责公民身份号码的编制和组织实施工作。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公民身份号码的编制和推广应用工作要给予必要的支持。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提供工作保障,搞好宣传教育,精心组织实施。公安机关要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9〕91号),认真做好公民身份号码的编制、使用和管理工作。这项工作争取在今、明两年完成,由公安部做出具体部署。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民政、司法、人事、信息产业、卫生、工商、税务、金融、证券、保险、民航等公民身份号码使用部门和单位,要密切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公民身份号码的编制和推广使用工作。